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簡附民字第5號原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代理人 李穎甄
陳引奕被 告 林明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6 年度智簡字第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均為外國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林明山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2 人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 人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境內高雄市,而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及被告均無主張另有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之法律審理。
三、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依被告戶籍地(亦為被告警詢時所陳明之住處)寄送傳票傳喚被告,然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且無法寄存送達為由退回,因被告所在不明,經本院依法公示送達後,仍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原告2 人所擁有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申請註冊並
取得商標權,專用於服飾商品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原告等之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被告明知其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之不詳賣家所購入之商品,其上所標示之圖樣,均為未得原告等商標權人同意授權生產之仿冒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上午6 時起,在高雄市○○區○○路「維新市場」內攤位上,陳列仿冒原告等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警據報於同日12時30分許,前往上開攤位稽查,當場扣得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上衣計117件、外套計16件、長褲計48件(共計181 件商品),仿冒原告彪馬公司之衣服計75件、外套21件、長褲3 件(共計99件)商品。本案經原告2 人提出違反商標法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105 年度偵字第44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繫屬於本院,爰因被告涉嫌不法侵害原告2 人之商標權,則原告2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㈡請求權基礎:原告2 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民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之請求;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內容於新聞紙,作為回復原告等名譽之請求權依據。
㈢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及依據:
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2 人主張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陳稱之服飾商品零售單價約新臺幣(下同)20
0 元至1,300 元不等為參考基礎,並考量商品售價可能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不同,並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單價,且各商品可能由消費者同時選購並一併議價,故應以商品之平均價格750 元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2 人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於犯後未曾主動與原告2 人表示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原告實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原告2 人之商標均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參酌本案查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
500 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損害賠償金額37萬5,000 元(計算式:750 元×500 =37萬5,000 元);原告彪馬公司主張以300 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損害賠償金額22萬5,000 元(計算式:750 元×300 =22萬5,
000 元)。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37萬5,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22萬5,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前2 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4.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 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及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及原告彪馬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包含衣服在內之商品,並均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販入仿冒原告2 人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後,自105 年3 月3 日上午6 時許起,將之陳列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維新市場」內之攤位,擬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查獲,並扣得其陳列在該攤位販賣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之衣服117 件、外套16件、褲子48件(共181 件),及侵害原告彪馬公司商標權之衣服75件、外套21件、褲子3 件(共99件)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6 年度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2 人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其等商標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予採信。
㈡損害賠償數額計算部分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
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亦有明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可能對商標專用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專用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等一切情狀,均為審酌之因素。
2.原告2 人均以被告於本案所陳稱之服飾商品零售單價約200元至1,300 元不等為參考基礎,並依據上開商標法第71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服飾商品平均零售價格750 元之5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37萬5,000 元之損害賠償;原告彪馬公司則主張以服飾商品平均零售價格750 元之3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22萬5,000 元之損害賠償。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賣出仿冒原告2 人商標之商品而有所獲利,並考量其侵害原告2 人商標權之時間、經營規模等情狀,認原告2 人前揭請求金額相較於本件侵權事實及原告2 人所受損害,顯屬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爰審酌被告遭查扣之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商品數量共181 件、侵害原告彪馬公司商標權商品數量共99件,被告侵權行為期間僅有1 個早上,且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地點,僅係一般市場攤位,經營規模非大等情節,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彪馬公司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7 萬元為適當。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2 人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2 人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2 人請求被告將判決書刊登於新聞紙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2.查被告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原告2 人商標之仿冒商品,其所影響者乃因消費者購買被告所陳列之仿冒商品,導致消費者放棄購買原告2 人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商品,因而損及原告2 人之經濟利益,是否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情形已屬有疑,蓋若損害原告2 人之名譽,將可能反使被告無法順利將其所陳列之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售出。被告所為雖屬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行為,然原告2 人並未就其等之名譽(如營業上信譽或商譽)有何因此受到減損或貶抑之情形加以敘明、主張及舉證,僅泛稱依民法第195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 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此項主張自非可取。從而,原告2 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2 人商標權之行為,從而,原告2 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登報,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於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6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原告彪馬公司於請求被告給付7 萬元及自106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2 人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原告2 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2 人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