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6年度智簡附民字第7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 保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代理人 陳引奕被 告 李茂濬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6 年度智簡字第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簡稱彪馬公司)均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李茂濬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2 人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境內高雄市左營區,而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2 人及被告均無主張另有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之法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adidas」及三葉草商標圖樣、「PUMA」及豹商標圖樣,業經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簡稱彪馬公司)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服飾商品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品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12日止,於高雄市○○區○○○路自由黃昏市場攤位上,陳列仿冒原告2 人之註冊商標服飾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以牟利。嗣經警據於
105 年7 月12日17時50分許至上開地點,當場扣得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短袖上衣63件、長褲11件、短褲12件及仿冒原告彪馬公司商標之短袖上衣16件。本案經原告2 人提出違反商標法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 年度偵字第44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分別以商品零售單價之1400倍、28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全文刊登於新聞紙,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下同)4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彪馬公司9 萬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前2 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應將侵害原告2 人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
4 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沒有財產給付如此高額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關於「被告明知『adidas』及三葉草商標圖樣、『PUMA』及豹商標圖樣,業經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服飾商品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品之犯意,自10
5 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12日止,於高雄市○○區○○○路自由黃昏市場攤位上,陳列仿冒原告2 人之註冊商標服飾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以牟利。嗣經警據於105 年7 月12日17時50分許至上開地點,當場扣得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上衣63件、褲子23件及仿冒原告彪馬公司商標之上衣16件,經送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6 年度智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2 人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其商標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予採信。
㈡、損害賠償數額計算部分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亦有明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可能對商標專用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專用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等一切情狀均為審酌之因素。
2.原告2 人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陳稱之服飾商品零售單價20
0 元至500 元不等為參考基礎,並考量本案緝獲仿冒商商品數量等因素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服飾商品平均零售價格350 元之1400倍、原告彪馬公司主張以服飾商品平均零售價格350 元之28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依據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49萬元(350 元×1400=49萬)、9 萬8000元(350 元×280 =9 萬8000)等語。經查,被告於偵訊自承商品售價為200 元至500 元不等,是其平均零售單價為350 元應屬適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雖分別主張應以1400倍、280 倍計算其損害,然本院審酌被告僅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原告2 人商標商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賣出其他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且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行為期間自105 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僅約1 個多月之久,其經營規模僅為市場攤販,並非具規模之大型店面,復斟以前揭查扣仿冒商品數量等情,認以上開平均零售單價之300 倍即10萬5000元計算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所受損害,及以上開平均零售單價之60倍即2 萬1000元計算原告彪馬公司所受損害,始屬相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2 人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2 人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2 人均請求被告將判決書刊登於新聞紙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2.查被告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原告商標之仿冒商品,其所影響者乃因消費者購買被告所陳列之仿冒商品,導致消費者放棄購買原告2 人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商品,因而損及原告2人之經濟利益,是否有損害原告2 人名譽之情形已屬有疑,蓋若損害原告2 人之名譽將可能反使被告無法順利將其所陳列之仿冒原告2 人商標之商品售出。被告所為雖屬侵害原告
2 人商標權之行為,然原告2 人並未就其等之名譽(如營業上信譽或商譽)有何因此受到減損或貶抑之情形加以敘明、主張及舉證,僅泛稱依民法第195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 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此項主張自非可取。從而,原告2 人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0萬5000元,原告彪馬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 萬1000元及各自106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於原告2 人請求被告於新聞紙刊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部分,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本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又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