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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智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其娥

林誌鴻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2322、354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其娥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誌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其娥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BONNY 真品服飾店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蔡其娥不知情之配偶張世明,原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地下1 樓並登記在該處,後於民國104 年8 、9 月間搬遷至上址,張世明所涉部分,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林誌鴻則透過不知情友人施弼堯之介紹認識蔡其娥,並銷貨與蔡其娥。林誌鴻、蔡其娥均知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及名稱,分別係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下稱普瑞得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紀梵希公司)、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諾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歡固喜公司)、加拿大商羅茲公司(下稱羅茲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品,並均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陳列,且前揭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林誌鴻明知附表二所示商品乃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自104 年5 月間起,陸續販賣附表二所示侵害附表一各商標權人商標權之商品與蔡其娥;蔡其娥亦明知附表二所示商品乃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向林誌鴻購入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將之陳列在其所經營之前揭服飾店擬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不知情之官宇隆於104 年10月初某日,前往蔡其娥前揭服飾店,向蔡其娥購入附表二編號13所示侵害肯諾公司商標權之上衣1 件後,發覺係仿冒品,乃於104 年10月14日向警方報案,並將該件上衣交由員警扣案;經警通知肯諾公司,該公司為蒐證目的,乃派員佯裝顧客前往蔡其娥前揭服飾店,向蔡其娥購入附表二編號14及15所示侵害該公司商標權之上衣及外套各1 件,並交由員警扣案;另不知情之陳彥瑋透過陳建廷(並非受僱於蔡其娥,而係向蔡其娥購貨後,自行在網路上販售之下游商家,就本案與蔡其娥並無犯意聯絡)之介紹,於105 年1 月9 日前往蔡其娥前揭服飾店,向蔡其娥購入附表二編號11所示侵害布拜里公司商標權之上衣1 件後,發覺係仿冒品,乃於105 年1 月10日向警方報案,並將該件上衣交由員警扣案;經警方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後,乃於105 年1 月21日下午1 時25分許,前往蔡其娥前揭服飾店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10、12、16至23所示蔡其娥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持有之侵害商標權商品、附表三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或因非林誌鴻所販賣、蔡其娥無販賣意圖,抑或無法證明其

2 人明知為仿冒品,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附表四所示無證據證明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其中附表四編號1 並不在布拜里公司商標指定專用之商品範圍內,編號2 並無法證明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不另為無罪諭知,編號3 至14經鑑定結果皆為真品,並經警發還蔡其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普瑞得公司、布拜里公司、紀梵希公司、肯諾公司、美商瑪蔻雅可波商標公司(下稱瑪蔻雅可波公司)、埃爾梅斯國際(下稱埃爾梅斯)、阿迪達斯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克絲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卷第1 宗(下稱智易一卷)第83頁、第119 頁、第310 頁;本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卷第2 宗(下稱智易二卷)第130 頁至第13

1 頁、第208 頁至第221 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其娥固坦承其為BONNY 真品服飾店之實際負責人,其有為販賣他人以營利,而向被告林誌鴻購入附表二所示商品後,持有或將之陳列在其所經營之前揭服飾店供不特定人選購,附表二編號11、13至15所示商品為其所售出等情;被告林誌鴻亦坦承有透過友人施弼堯介紹認識蔡其娥,並有販售商品與蔡其娥。惟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被告蔡其娥辯稱: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是向林誌鴻購買,林誌鴻有向伊保證是真品,伊並不知是仿冒品云云;被告林誌鴻則辯稱:伊僅有賣「CK」牌之衣服給蔡其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伊販賣與蔡其娥云云。經查:

一、被告蔡其娥係BONNY 真品服飾店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誌鴻則透過友人施弼堯之介紹認識蔡其娥,並有販售商品與蔡其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蔡其娥為販賣與他人以營利而持有或陳列販售之商品,其中附表二編號13所示上衣,係不知情之官宇隆於104 年10月初某日,前往蔡其娥前揭服飾店,以新臺幣(下同)2,700 元之價格向蔡其娥所購入並交由警方扣案,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上衣,則係不知情之陳彥瑋透過陳建廷介紹,於105 年1 月9 日前往蔡其娥前揭服飾店,向蔡其娥所購入並交由警方扣案,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上衣及外套,則係肯諾公司派員佯裝顧客前往蔡其娥前揭服飾店,向蔡其娥所購入並交由警方扣案,後警方於105 年1 月21日下午1 時2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其娥前揭服飾店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10、12、16至23所示蔡其娥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持有之物,經鑑定結果,前揭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均係侵害附表一各商標權人商標權之商品等情,業據被告蔡其娥【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刑三字第1050066076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 頁至第5 頁、第8 頁至第9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刑三字第1050065541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2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4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智簡字第23號卷(下稱智簡卷)第38頁;智易一卷第85頁至第93頁】、林誌鴻(見偵二卷第37頁;智簡卷第45頁;智易一卷第117 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張世明(見警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二卷第16頁反面)、證人施弼堯(見偵二卷第72頁正、反面)、官宇隆【見105 年度聲搜字第110 號卷(下稱聲搜卷)第5 頁至第6 頁;智易一卷第340 頁至第342 頁】、陳彥瑋(見警二卷第22頁至第28頁;智易一卷第312 頁至第32

0 頁)、陳建廷(見警二卷第1 頁至第4 頁;智易一卷第33

1 頁至第332 頁)、承辦偵查佐陸少龍(見智易二卷第169頁)所證相符,並有真品服飾商業登記抄本(見警一卷第15

1 頁)、蔡其娥及其服飾店名片(見警一卷第155 頁;警二卷第47頁至第48頁;聲搜卷第19頁至第20頁)、陳彥瑋向真品服飾購買附表二編號11所示扣案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警二卷第46頁)、陳建廷所經營之FB「YtShop」網頁資料(見警二卷第32頁至第43頁)、附表一所示各商標權人註冊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詳見附表一「商標名稱」欄所示)、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仿冒普瑞得公司商標之扣案物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見警一卷第36頁至第37頁)、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就附表二編號5 至10所示仿冒布拜里公司商標之扣案物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見警一卷第46頁至第47頁)、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仿冒布拜里公司商標之扣案物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見警二卷第55頁至第56頁)、紀梵希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扣案物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見警一卷第50頁至第52頁)、肯諾公司刑事告訴狀及就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扣案物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見警一卷第55頁正、反面、第60頁至第75頁)、貞觀法律事務所就附表二編號17所示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扣案物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照片(見警一卷第98頁;智易二卷第110 頁)、貞觀法律事務所就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仿冒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之扣案物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見警一卷第106 頁)、羅茲公司就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扣案物所出具之鑑定報告、鑑價報告及照片(見警一卷第12

1 頁至第123 頁、第126 頁至第136 頁)、高雄地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10 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138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39 頁至第145 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156 頁至第170 頁;警二卷第49頁;聲搜卷第10頁;偵二卷第78頁至第87頁)附卷可稽,附有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二、認定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均係被告林誌鴻販賣與被告蔡其娥之理由扣案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均係被告林誌鴻販賣與被告蔡其娥乙節,業據蔡其娥指證歷歷(見智易二卷第187 頁)。又證人曾婉婷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是因為向蔡其娥買東西而認識蔡其娥,伊去蔡其娥店裡,都會看見林誌鴻拿大包、小包的貨給蔡其娥,並看過林誌鴻向蔡其娥收貨款,都是一疊厚厚的錢,伊曾好奇去翻林誌鴻帶來的貨,有「BURBERRY」、「PRADA 」、「ROOTS 」、「KENZO 」衣服及「GUCCI 」手錶,林誌鴻每次去蔡其娥店面都是開奧迪的汽車,因林誌鴻會直接開來店門口,分2 、3 次從車上拿貨,伊才知是林誌鴻的車等語(見偵二卷第69頁反面;智易二卷第132 頁、第137 頁至第141 頁、第144 頁至第146 頁),而林誌鴻亦坦言其所駕駛之車輛為奧迪廠牌(見智簡卷第47頁)。證人陳建廷亦證稱:伊有看過林誌鴻拿貨到蔡其娥店裡,包括「BURBERRY」等精品,也有看過蔡其娥拿貨款給林誌鴻等語(見智易一卷第328 頁至第329 頁、第334 頁、第338 頁至第339 頁),被告林誌鴻亦坦言見過陳建廷等語(見智易一卷第339 頁)。另證人洪啟倫不僅證稱林誌鴻有在販賣「ROOTS 」服飾,且其所販售之「ROOTS 」服飾未有吊牌(見智易二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第163 頁),而林誌鴻亦坦言有賣過東西給洪啟倫(見智易二卷第168 頁),另本案在蔡其娥前揭店內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蔡其娥指證係向林誌鴻所購入之仿冒「ROOTS 」商標服飾,亦同樣未有吊牌,有此些扣案服飾之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26 頁至第136 頁反面)。堪認蔡其娥之指證尚非虛妄。

又蔡其娥遭查獲後,與林誌鴻有如下之LINE通訊紀錄(見偵二卷第44頁至第46頁,此些LINE通訊紀錄確實係林誌鴻與蔡其娥之通訊紀錄乙節,亦為林誌鴻供承在卷,見智簡卷第46頁):⑴105 年1 月26日:「蔡其娥:你回高雄了嗎?」、「蔡其娥傳送本案警方扣案物品收據照片給林誌鴻」、「林誌鴻以LINE撥打與蔡其娥通話1 分44秒」;⑵105 年1 月28日:「蔡其娥:你什麼時候有空來?」、「林誌鴻以LINE撥打與蔡其娥通話45秒」「蔡其娥:明天再約時間談,晚上有點事。」、「林誌鴻:我已經到了。」、「蔡其娥:SORRY,你沒看LINE哦?」、「林誌鴻:沒看到呢。」;⑶105 年

1 月30、31日:「蔡其娥:幫你拿貨的朋友聯絡上了嗎?過年後就要去做筆錄了,不知要怎麼講。」、「蔡其娥:怎麼不回我…」、「林誌鴻:才剛到家!!!」,可見蔡其娥本案遭警方搜索查獲後不久即聯絡林誌鴻,告知林誌鴻遭查獲之事,並要求林誌鴻與其見面談論本案,以應映本案後續之調查,林誌鴻初亦有回應蔡其娥之聯繫,並曾應蔡其娥要求前往與蔡其娥見面,僅因故錯過而未見面,然本案並未查扣任何「CK」商品,業據承辦偵查佐陸少龍證述在卷(見智易二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42 頁至第145 頁),若非本案扣押物確實係林誌鴻販售與蔡其娥,蔡其娥不須於本案遭查獲後,急與林誌鴻聯絡談論本案,且若非林誌鴻販售與蔡其娥者,並不只有「CK」商品,亦包含本案扣案商品,在本案未查扣任何「CK」商品之情形下,林誌鴻實無必要應蔡其娥之要求,與其聯繫或前往與蔡其娥見面,可見林誌鴻本案所辯之不可採。綜上,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扣案物,係林誌鴻販賣與蔡其娥乙情,應堪認定。

三、認定被告蔡其娥明知附表二商品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理由㈠證人官宇隆於104 年10月14日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

於104 年10月14日前往警局製作檢舉筆錄前約2 星期,有前往蔡其娥前揭服飾店買衣服,但伊買回去整理時,覺得怪怪的,因為這些衣服的標籤與伊在瑞豐夜市買的素T 水洗標籤、縫線全都一樣,根本就是仿品,而拿像瑞豐夜市所賣3 件

150 元或3 件100 元之素T 直接印「KENZO 」的LOGO而已,名牌的東西不可能與夜市的東西相同標籤,穿起來感覺就是一般衣服,沒有像是名牌衣服的感覺,因此些向蔡其娥買的衣服是伊要賣的,買到假貨會害到伊,因其中1 件伊有穿過,伊便將其餘的衣服都退貨,拿該件未退貨的衣服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KENZO 」上衣向警察檢舉,交給警察扣案,該件衣服伊是以約2,700 元向蔡其娥所購買等語(見聲搜卷第

5 頁至第6 頁;智易一卷第340 頁至第342 頁、第344 頁至第347 頁),而明確證稱其向被告蔡其娥所購買印有肯諾公司商標圖樣之上衣品質與夜市廉價T 恤相同。又證人陳彥瑋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於105 年1 月9 日至蔡其娥前揭服飾店,以3,000 元購得附表二編號11「BURBERRY」上衣1 件,該件衣服買回去,沒穿幾次就脫線,且沒有吊牌,因為覺得花錢買到疑似仿冒的衣服,很氣憤,所以去警察局做筆錄檢舉等語(見警二卷第22頁至第28頁;智易一卷第31

2 頁至第320 頁、第324 頁至第325 頁),亦證稱其向蔡其娥所購買印有布拜里公司商標之上衣未有吊牌,且品質低落。而依員警前往蔡其娥前揭服飾店執行搜索時之錄影畫面,亦可見蔡其娥陳列在其店面販售印有「BURBERRY」商標之上衣並未有吊牌,有搜索錄影擷圖在卷可參(見智易二卷第85頁至第87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蔡其娥證稱向林誌鴻購買印有羅茲公司商標之服飾,亦皆未有吊牌,已如前述。而向蔡其娥進貨,自己在網路上販賣之陳建廷,亦於偵查中證稱蔡其娥所販售之商品,有的沒有吊牌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反面),並證稱其對其向蔡其娥所購買的商品會有疑慮,係因價格比起一般專櫃便宜很多等語(見智易一卷第

339 頁)。此外,依蔡其娥所提出之單據,其向林誌鴻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PRADA 」上衣、外套、鞋子平均單價分別為3,550 元、4,150 元、4,250 元,皮包、皮夾則在4,500 元至1 萬元間(詳見各該扣押物「林誌鴻販賣與蔡其娥之價格」欄所載,下同),然該品牌真品單價上衣為

1 萬2,000 元、外套為3 萬元、鞋子為1 萬6,000 元、皮包為2 萬3,000 元、皮夾為1 萬5,000 元(見警一卷第37頁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查扣物品市值估算表);附表二編號5 至11所示其向林誌鴻所購買之「BURBERRY」包包及皮夾之價格在4,800 元至1 萬3,000 元間,皮帶、上衣、外套、褲子、洋裝平均單價分別為3,000 元、2,750 元、4,400 元、2,000 元、4,500 元,然該品牌真品單價皮包為3 萬元、皮夾為1 萬5,000 元、皮帶為1 萬5,000 元、上衣為1 萬7,500 元、外套為3 萬元、褲子為1 萬2,000 元、洋裝為3 萬元(見警一卷第47頁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查扣物品市值估算表);附表二編號23所示其向林誌鴻所購買之「GIVENCHY」外套單價為1 萬1,000 元,然該品牌真品外套單價為6 萬2,000 元(見警一卷第52頁鑑定報告書);扣案附表二編號18至20其向林誌鴻所購買之「GU

CCI 」手錶價格在4,000 元至1 萬4,500 元間,皮夾、皮帶平均單價分別為6,650 及4,000 元,然該品牌手錶真品單價為6 萬0,536 元,皮夾真品單價為1 萬9,790 元,皮帶真品單價為1 萬2,473 元(見警一卷第106 頁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亦可見蔡其娥向林誌鴻購入商品之價格,確實有顯低於真品市價且差距甚大之情形。

㈡是上開一般消費者或下游零售商,既可直接由此些商品之品

質、無吊牌、顯不相當之價格,質疑該等商品為仿冒品,被告蔡其娥既係專門經營名牌精品之店家,且陳稱會前往百貨公司比較價錢及吊牌(見偵二第16頁反面),自難諉為不知。況蔡其娥亦陳稱不知林誌鴻商品來源,林誌鴻亦未給其商品來源證明,僅是口頭保證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反面;智易一卷第93頁至第94頁),並陳稱其向其他人購買類如「Y-

3 」、「SUPERDRY」、「POLO」等商品,都有購買證明等語(見智易二卷第191 頁至第193 頁),亦可知蔡其娥明知正常名牌商品,應會有相關來源證明,則其對本案向林誌鴻所購入來源不明之商品,自難謂其主觀上不知為仿冒品。又該店既販售甚多高檔名牌精品,該等商品若係真品,單價動輒上萬元,已如前述,然該店卻僅由蔡其娥獨自1 人顧店,亦未僱請保全,分據陳彥瑋(見智易二卷第322 頁)、官宇隆(見智易二卷第344 頁)、曾婉婷(見智易二卷第147 頁)證述在卷,而承辦偵查佐陸少龍亦證稱前往該店搜索時,並未見該店內有保全人員或類如警報器、防盜鎖等防盜設備等語(見智易一卷第182 頁),而依搜索錄影畫面,不僅手提包直接放在架上供顧客選購(見智易二卷第92頁),放置皮夾、錢包等小型商品之玻璃抽屜展示櫃亦未上鎖,而得以輕易開啟拿取其內商品(見智易二卷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90頁至第92頁,及智易二卷第185 頁本院勘驗筆錄)。

另店內既販售多種不同品牌商品,有真品單價動輒上萬元類如「PRADA 」、「BURBERRY」等服飾,亦有較中等價位類如「KENZO 」、「Y-3 」、「ROOTS 」等服飾,然依現場搜索錄影畫面,並未見其有標示個別品牌分區擺放之情形,依其各衣桿上所掛之衣服,僅見依長短、厚薄、冬夏、上下著予以分區擺放(見智易二卷第65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84頁)。另查本案在該店2 樓倉庫所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衣服56件、洋裝1 件、外套5 件(見警一卷第144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依該等商品之狀態,乃未拆封之新品(見智易二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搜索錄影畫面),且數量甚多,顯見並非無價值或待丟棄之物,然該處不僅未見有任何貨架將商品分類擺放,反係將商品塞至各式塑膠袋內,一袋袋隨意在地上堆疊,凌亂無章,有本院勘驗該處搜索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智易二卷第207 頁、第99頁),而依負責在該處執行搜索之偵查佐陸少龍所證,該一包包之塑膠袋內所裝者,並非個人衣物,而是貨物商品,且係很多品牌混在一起,沒有品牌的商品也混在其中等語(見智易二卷第170 頁、第172 頁)。凡此異於一般正常販售真正名牌精品之情形,亦可映證蔡其娥明知該等扣案商品為仿冒品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皆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誌鴻販賣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與被告蔡其娥,蔡其娥除意圖販賣而向林誌鴻購入附表二侵害商標權商品而持有、陳列外,並有將其中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販售與不知情且非出於蒐證目的而購買之陳彥瑋及官宇隆,而已有販賣之行為。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蔡其娥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被告林誌鴻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林誌鴻自104 年5 月間起,陸續販賣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與被告蔡其娥之行為,及蔡其娥自該時起至105 年1 月21日下午1 時25分許止,意圖販賣而陸續向林誌鴻購入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而持有之,或進而將之販賣與他人或陳列販售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販賣以營利之單一決意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皆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2 人分別以一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7 商標權人之法益,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一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2 人販賣品質低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迄今均未賠償各該商標權人之損失,實應給予一定非難;兼衡被告2 人均未有因犯罪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審酌其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非短、侵害之商標權人數不少、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相當多、因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所獲之不法利益數額多寡、被告蔡其娥經營精品服飾店及被告林誌鴻為蔡其娥上游廠商之規模大小;及被告2 人均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蔡其娥目前已將本案服飾店賣與他人,自己受僱看店,月薪約3 萬元,尚須扶養就學兒女,配偶為照顧臥病婆婆僅能擔任臨時工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誌鴻受僱販賣咖啡相關商品,月薪

2 萬元至3 萬元,尚有未成年小孩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智易二卷第230 頁被告2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2 人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

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本文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雖該條同時於但書明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然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方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是於刑法修正後,即排除原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適用,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之規定作為判斷沒收與否之依據。然商標法於前揭刑法修正後於105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 號令修正公布第98條,並經行政院於105 年12月14日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修正理由「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等語,可知本次商標法第98條之修正,係為因應前揭刑法修正,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就侵害商標權等物品之沒收予以修法,以維持適用原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本案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作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與否之依據。查:

1.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已如前述,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2 人主文中,均宣告沒收。

2.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均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見後述),然附表三所示扣案物,經鑑定結果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有香奈兒公司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受香奈兒公司委託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扣案物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見警一卷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埃爾梅斯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貞觀法律事務所受埃爾梅斯委託就附表三編號2 所示扣案物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見警一卷第91頁至第92頁)、阿迪達斯公司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商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貞觀法律事務所受阿迪達斯公司委託就附表三編號3 所示扣案物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照片(見警一卷第96頁至第98頁;智易二卷第108 頁)、拉克絲蒂公司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商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貞觀法律事務所受拉克絲蒂公司委託就附表三編號4 所示扣案物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照片(見警一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第114 頁)、英商DKH 零售有限公司(下稱DKH 公司)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貞觀法律事務所受DK

H 公司委託就附表三編號5 所示扣案物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見警一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附卷可證,而均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本得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而本案檢察官既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請求宣告沒收,為免將來檢察官須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浪費,乃於本案判決主文中(獨立於被告2 人主文以外,另起一項),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3.至扣案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桌巾1 件,並不在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內(詳見下述);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無法證明其為仿冒品(詳見下述);附表四編號3 至14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係真品而非仿冒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受拉克絲蒂公司及DKH 公司委託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照片(見警一卷第112 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05 年5 月17日函(見警一卷第137 頁)附卷可稽,核均非侵害商標權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3 至14所示商品,業經警發還被告蔡其娥,有蔡其娥105年12月2 日領據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53頁)。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1.被告蔡其娥販賣附表二編號11、13至15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所得,乃其犯本案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仍應於其本案主文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計算及估算此些犯罪所得之依據,詳見附表二編號11、13至15備註欄所載)。

2.被告林誌鴻販賣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所得,乃其犯本案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仍應於其本案主文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計算及估算此些犯罪所得之依據,詳見附表二「林誌鴻販賣與蔡其娥之價格」欄及附表二下方附註所載)。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扣案物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誌鴻除販賣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與被告蔡其娥外,另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販賣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與蔡其娥,蔡其娥則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向林誌鴻購入此些侵害商標權商品後,持有並陳列在其前揭服飾店販售與不特定人,其中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並為瑪蔻雅可波公司蒐證購得;因認被告2 人此些部分所為,亦均涉嫌商標法第97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

1.被告蔡其娥堅稱:附表三編號1 所示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之耳環,係伊先前向他人盤店時,該盤店給伊之人送給伊的,且此些耳環已生鏽、零件脫落或不成對,伊本就打算丟掉,並未要販賣;附表三編號2 所示仿冒埃爾梅斯商標之圍巾,係伊高中同學吳美瑤送伊的紀念品,係伊自己要使用,並未打算要販賣,且伊並不知該圍巾為仿冒品;附表三編號3 所示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上衣,係一位在義大購物中心開店的朋友拿來給伊參考,看伊要不要賣,伊並未要賣或展示出來,業據蔡其娥證述在卷(見智簡卷第39頁;智易一卷第93頁至第97頁;智易二卷第202 頁至第204 頁、第226 頁至第229 頁);而證稱此些侵害商標權之扣案物均非向被告林誌鴻所購,此外,亦無證據證明此些扣案物係林誌鴻販賣與蔡其娥,自難認林誌鴻就此些扣案物有販賣之情。

2.扣案附表三編號1 仿冒香奈兒商標之耳環15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此袋扣案物中雖有2 個標有售價之小塑膠袋及1副吊牌標有售價之耳環,然不論是此些塑膠袋、吊牌或耳環,均有陳舊感,而非新品,有些耳環並有泛黃、脫色、生鏽或零件脫落之情形,並不具賣相,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當庭所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智易二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第236頁至第268 頁),是蔡其娥辯稱此些耳環並未打算販賣等語,應可採信,自難認蔡其娥就此部分扣案物有販賣意圖。

3.扣案附表三編號2 仿冒埃爾梅斯之圍巾,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圍巾包裝盒原所張貼之標籤貼紙已被撕落,該包裝盒內並有印有埃爾梅斯商標圖樣且以英文記載購買金額、購買方式等資訊之單據,並附有中英文對照之換貨條款說明等,足使人誤以為是真品之商品來源證明,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當庭所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智易一卷第206 頁、第270 頁至第278 頁),是蔡其娥辯稱不知該條圍巾為仿冒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因認蔡其娥就此部分扣案物並無明知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主觀犯意。

4.扣案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上衣,雖係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物,然該件上衣係員警在該店2 樓倉庫所扣得,並非陳列在該店1 樓店面,且除該件上衣外,並未在該店扣得其他同樣印有阿迪達斯此類商標圖案之衣物,業據承辦員警陸少龍證述在卷(見智易二卷第175 頁),並有其之職務報告及搜索錄影擷取畫面(見智易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42 頁至第145頁)在卷可稽。雖於1 樓店面有扣到同屬仿冒阿迪達斯公司所有商標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Y-3 」衣服,然「Y-3 」衣服乃阿迪達斯公司與設計師合作所創另一類較為高價之品牌,此由附表二編號17仿冒「Y-3 」上衣(真品市價6,000元)及附表三編號3 仿冒「adidas」上衣(真品市價1,290元)真品價格之落差可見一斑(見警一卷第98頁及智易二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貞觀法律事務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及照片說明),另參以蔡其娥該店手提袋上所標明該店所販售之品牌包括「Y3」,而非標明「adidas」(見警一卷第84頁照片),亦可見蔡其娥辯稱其僅有販售「Y-3 」衣物,並未販售「adidas」衣物等語,並非無據。是就附表三編號3 扣案物,尚無法排除蔡其娥此部分所辯之可能。因認其就附表三編號3 所示扣案物並無販賣之意圖。

㈡附表三編號4、5部分

本案扣案標示有「LACOSTE 」商標圖樣之物,共計有上衣6件及褲子1 件,然僅其中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上衣為仿冒品,其餘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之上衣及褲子均為真品,已如前述。又本案扣案標示有「SUPERDRY」商標圖樣之物,共計有上衣52件、外套16件、褲子1 件、圍巾2 件、鞋子2雙、手提包5 件,然僅有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上衣為仿冒品,其餘如附表四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均為真品,亦如前述。

是在大部分同品牌商品均為真品,僅有其中唯一1 件上衣為仿冒品之情形下,尚難排除被告2 人誤認附表三編號4 、5所示之上衣亦為真品之可能。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2 人就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扣案物,均有明知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主觀犯意。

㈢附表四編號1、2部分

1.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見警一卷第46頁)雖認扣案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桌巾乃侵害布拜里公司商標權之商品,然該公司所註冊之商標指定裝用之商品種類中,並不包含桌巾此類商品,有該公司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1頁至第45頁),自難認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桌巾係侵害商標權之物。

2.瑪蔻雅可波公司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見警一卷第81頁至第84頁)雖認扣案附表四編號2 所示背包為侵害該公司商標權之商品,然該鑑定報告書僅泛言商品品質與真品不符,並未說明有何不符之處,或有其他可認係仿冒品之處,該鑑定結果自有可疑,尚無法作為認定該扣案物為仿冒品之依據。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背包確實為仿冒品無訛。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因認該背包並非侵害商標權之物。

㈣綜上,均難認被告2 人另就扣案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物,有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惟此些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2 人上開有罪部分乃一罪關係,爰就被告2 人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修正後)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岳輝、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編│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號│ │ │ │ │品 │├─┼─────────┼────────┼─────┼───────┼─────┤│1 │「PRADA 」字樣及圖│普瑞得公司 │00000000 │114 年9 月30日│男裝、女裝││ │樣 │ │ │ │、童裝、外││ │(見警一卷第34頁至│ │ │ │套、靴、鞋││ │第35頁) │ │ │ │等商品 ││ │ │ ├─────┼───────┼─────┤│ │ │ │00000000 │112 年4 月30日│手提包、皮││ │ │ │ │ │夾等商品 │├─┼─────────┼────────┼─────┼───────┼─────┤│2 │「BURBERRY」字樣及│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114 年2 月28日│各種套裝、││ │圖樣 │ │ │ │夾克、短褲││ │(見警一卷第41頁至│ │ │ │、襯衫等商││ │第45頁;警二卷第54│ │ │ │品 ││ │頁) │ ├─────┼───────┼─────┤│ │ │ │00000000 │109 年9 月15日│衣服、襯衫││ │ │ │ │ │、T 恤、佯││ │ │ │ │ │裝、夾克、││ │ │ │ │ │皮帶等商品││ │ │ ├─────┼───────┼─────┤│ │ │ │00000000 │114 年4 月15日│衣服、襯衫││ │ │ │ │ │、洋裝、外││ │ │ │ │ │套、T 恤、││ │ │ │ │ │褲子、裙子││ │ │ │ │ │、外套、皮││ │ │ │ │ │帶等商品 ││ │ │ ├─────┼───────┼─────┤│ │ │ │00000000 │112 年6 月30日│皮夾、皮包││ │ │ │ │ │、背袋等商││ │ │ │ │ │品 ││ │ │ ├─────┼───────┼─────┤│ │ │ │00000000 │109 年9 月15日│皮包、皮夾││ │ │ │ │ │、背包等商││ │ │ │ │ │品 ││ │ │ ├─────┼───────┼─────┤│ │ │ │00000000 │107 年2 月28日│衣服、皮帶││ │ │ │ │ │等商品 │├─┼─────────┼────────┼─────┼───────┼─────┤│3 │「GIVENCHY」字樣及│紀梵希公司 │00000000 │108 年1 月15日│各種男女服││ │圖樣 │ │ │ │裝等商品 ││ │(見警一卷第54頁)│ │ │ │ │├─┼─────────┼────────┼─────┼───────┼─────┤│4 │「KENZO 」字樣及圖│肯諾公司 │00000000 │113 年2 月29日│衣服、T 恤││ │樣 │ │ │ │、外套等商││ │(見聲搜卷第18頁;│ │ │ │品 ││ │警一卷第57頁至第59│ ├─────┼───────┼─────┤│ │頁) │ │00000000 │114 年10月15日│大衣、運動││ │ │ │ │ │衣等商品 │├─┼─────────┼────────┼─────┼───────┼─────┤│5 │「adidas」字樣及圖│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111 年10月31日│衣服 ││ │樣 │ ├─────┼───────┼─────┤│ │(見警一卷第96頁至│ │00000000 │107 年1 月31日│衣服等商品││ │第97頁) │ │ │ │ │├─┼─────────┼────────┼─────┼───────┼─────┤│6 │「GUCCI 」字樣及圖│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110 年6 月30日│鐘錶等商品││ │樣 │ ├─────┼───────┼─────┤│ │(見警一卷第102 頁│ │00000000 │106 年8 月31日│皮帶等商品││ │至第105頁) │ ├─────┼───────┼─────┤│ │ │ │00000000 │111 年11月30日│皮夾、皮帶││ │ │ │ │ │等商品 ││ │ │ ├─────┼───────┼─────┤│ │ │ │00000000 │112 年1 月15日│皮帶等商品│├─┼─────────┼────────┼─────┼───────┼─────┤│7 │「Roots 」字樣及圖│羅茲公司 │00000000 │106 年1 月15日│T 恤、褲子││ │樣 │ │ │ │、外套等商││ │(見警一卷第124 頁│ │ │ │品 ││ │至第125頁) │ ├─────┼───────┼─────┤│ │ │ │00000000 │106 年1 月15日│T 恤、褲子││ │ │ │ │ │、外套等商││ │ │ │ │ │品 │└─┴─────────┴────────┴─────┴───────┴─────┘【附表二】┌─┬───┬─────────────┬──┬──────────┬──────┐│編│聲請簡│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林誌鴻販賣與蔡其娥之│備註 ││號│易判決│ │ │價格(新臺幣) │ ││ │處刑書│ │ │ │ ││ │附表編│ │ │ │ ││ │號 │ │ │ │ │├─┼───┼─────────────┼──┼──────────┼──────┤│1 │2、3 │仿冒附表一編號1 普瑞得公司│70件│2,300 元至4,800 元,│ ││ │ │商標圖樣之上衣 │ │平均單價3,550 元,總│ ││ │ │ │ │計24萬8,500元 │ │├─┼───┼─────────────┼──┼──────────┼──────┤│2 │4 │仿冒附表一編號1 普瑞得公司│38件│3,500 元至4,800 元,│ ││ │ │商標圖樣之外套 │ │平均單價4,150 元,總│ ││ │ │ │ │計15萬7,700元 │ │├─┼───┼─────────────┼──┼──────────┼──────┤│3 │5 │仿冒附表一編號1 普瑞得公司│5 雙│4,000 元至4,500 元,│ ││ │ │商標圖樣之鞋子 │ │平均單價4,250 元,總│ ││ │ │ │ │計2萬1,250元 │ │├─┼───┼─────────────┼──┼──────────┼──────┤│4 │6、7 │仿冒附表一編號1 普瑞得公司│2 件│4,500 元至1 萬元,平│ ││ │ │商標圖樣之皮包、皮夾 │ │均單價7,250 元,總計│ ││ │ │ │ │1 萬4,500元 │ │├─┼───┼─────────────┼──┼──────────┼──────┤│5 │8 、10│仿冒附表一編號2 布拜里公司│4 件│4,800 元至1 萬3,000 │ ││ │、14 │商標圖樣之背包、皮夾、皮包│ │元,平均單價8,900 元│ ││ │ │ │ │,總計3萬5,600元 │ │├─┼───┼─────────────┼──┼──────────┼──────┤│6 │9 │仿冒附表一編號2 布拜里公司│1 件│3,000元 │ ││ │ │商標圖樣之皮帶 │ │ │ │├─┼───┼─────────────┼──┼──────────┼──────┤│7 │11、15│仿冒附表一編號2 布拜里公司│295 │1,500 元至4,000 元,│ ││ │、18 │商標圖樣之襯衫、上衣 │件 │平均單價2,750 元,總│ ││ │ │ │ │計81萬1,250元 │ │├─┼───┼─────────────┼──┼──────────┼──────┤│8 │12、17│仿冒附表一編號2 布拜里公司│44件│3,000 元至5,800 元,│ ││ │、19 │商標圖樣之外套 │ │平均單價4,400 元,總│ ││ │ │ │ │計19萬3,600元 │ │├─┼───┼─────────────┼──┼──────────┼──────┤│9 │13、20│仿冒附表一編號2 布拜里公司│48件│1,500 元至2,500 元,│ ││ │ │商標圖樣之褲子 │ │平均單價2,000 元,總│ ││ │ │ │ │計9萬6,000元 │ │├─┼───┼─────────────┼──┼──────────┼──────┤│10│16 │仿冒附表一編號2 布拜里公司│1 件│4,500元 │ ││ │ │商標圖樣之洋裝 │ │ │ │├─┼───┼─────────────┼──┼──────────┼──────┤│11│22 │仿冒附表一編號2 布拜里公司│1 件│1,500 元至4,000 元,│證人陳彥瑋以││ │ │商標圖樣之上衣 │ │平均單價2,750 元 │3,000 元價格││ │ │ │ │ │向蔡其娥購入││ │ │ │ │ │(見警二卷第││ │ │ │ │ │46頁收據) │├─┼───┼─────────────┼──┼──────────┼──────┤│12│23 │仿冒附表一編號3 紀梵希公司│1 件│1萬1,000元 │ ││ │ │商標圖樣之外套 │ │ │ │├─┼───┼─────────────┼──┼──────────┼──────┤│13│24 │仿冒附表一編號4 肯諾公司商│1 件│1,200 元至1,300 元,│證人官宇隆以││ │ │標圖樣之上衣 │ │平均單價1,250元 │2,700 元價格││ │ │ │ │ │向蔡其娥購入││ │ │ │ │ │(見聲搜卷第││ │ │ │ │ │6 頁、智易一││ │ │ │ │ │卷第342 頁官││ │ │ │ │ │宇隆所證) │├─┼───┼─────────────┼──┼──────────┼──────┤│14│25 │仿冒附表一編號4 肯諾公司商│1件 │1,200 元至1,300 元,│肯諾公司蒐證││ │ │標圖樣之上衣 │ │平均單價1,250元 │購得(肯諾公││ │ │ │ │ │司未提出向蔡││ │ │ │ │ │其娥購入之價││ │ │ │ │ │格,然本件上││ │ │ │ │ │衣與上開官宇││ │ │ │ │ │隆購入者樣式││ │ │ │ │ │相同,僅顏色││ │ │ │ │ │不同,執此推││ │ │ │ │ │估肯諾公司同││ │ │ │ │ │以2,700 元購││ │ │ │ │ │入) │├─┼───┼─────────────┼──┼──────────┼──────┤│15│26 │仿冒附表一編號4 肯諾公司商│1 件│3,300 元至5,000 元,│肯諾公司為蒐││ │ │標圖樣之外套 │ │平均單價4,150元 │證目的,以1 ││ │ │ │ │ │萬0,800 元價││ │ │ │ │ │格向蔡其娥購││ │ │ │ │ │入(見警一卷││ │ │ │ │ │第69頁該外套││ │ │ │ │ │上所張貼之售││ │ │ │ │ │價) │├─┼───┼─────────────┼──┼──────────┼──────┤│16│27 │仿冒附表一編號4 肯諾公司商│5 件│3,300 元至5,000 元,│ ││ │ │標圖樣之外套 │ │平均單價4,150 元,總│ ││ │ │ │ │計2萬0,750元 │ │├─┼───┼─────────────┼──┼──────────┼──────┤│17│30 │仿冒附表一編號5 阿迪達斯公│1 件│3,500元 │ ││ │ │司商標圖樣之「Y-3」上衣 │ │ │ │├─┼───┼─────────────┼──┼──────────┼──────┤│18│32 │仿冒附表一編號6 固喜歡固喜│2 件│6,500 元至6,800 元,│ ││ │ │公司商標圖樣之皮夾 │ │平均單價6,650 元,總│ ││ │ │ │ │計1萬3,300元 │ │├─┼───┼─────────────┼──┼──────────┼──────┤│19│33 │仿冒附表一編號6 固喜歡固喜│3 件│4,000 元至1 萬4,500 │ ││ │ │公司商標圖樣之手錶 │ │元,平均單價9,250 元│ ││ │ │ │ │,總計2萬7,750元 │ │├─┼───┼─────────────┼──┼──────────┼──────┤│20│34 │仿冒附表一編號6 固喜歡固喜│1 件│4,000元 │ ││ │ │公司商標圖樣之皮帶 │ │ │ │├─┼───┼─────────────┼──┼──────────┼──────┤│21│37、39│仿冒附表一編號7 羅茲公司商│62件│單價1,500 元,總計9 │ ││ │ │標圖樣之上衣 │ │萬3,000元 │ │├─┼───┼─────────────┼──┼──────────┼──────┤│22│38 │仿冒附表一編號7 羅茲公司商│8 件│單價1,500 元,總計1 │ ││ │ │標圖樣之褲子 │ │萬2,000 元 │ │├─┼───┼─────────────┼──┼──────────┼──────┤│23│40 │仿冒附表一編號7 羅茲公司商│1 件│1,500元 │ ││ │ │標圖樣之外套 │ │ │ │├─┴───┴─────────────┼──┼──────────┼──────┤│總 計│596 │178萬2,100元 │1萬9,200元 ││ │件 │ │ │└───────────────────┴──┴──────────┴──────┘*附註:

1.上開「林誌鴻販賣與蔡其娥之價格」欄,除附表二編號17、21至23外,均係以被告蔡其娥所出具之單據(見智簡卷第62頁至第96頁)就該類商品價格之記載統計其金額範圍後,取其最高額及最低額之平均數進行估算。

2.因被告蔡其娥並未保留全部單據,而其所提出之單據中並未有附表二編號17仿冒「Y-3 」上衣及編號21至23仿冒羅茲公司商品之記載,爰就蔡其娥所提出之前揭單據中所記載同屬「Y-3」品牌之其他商品單價(見智簡卷第71頁、第84頁)估算林誌鴻販售附表二編號17上衣之價格。並以證人洪啟倫所證向林誌鴻購買羅茲公司衣服之單價1,500 元(見智易二卷第150 頁),作為估算林誌鴻販售附表二編號21至23商品之價格。

【附表三】┌─┬───┬───────────────────────────┬──┐│編│聲請簡│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號│易判決│ │ ││ │處刑書│ │ ││ │附表編│ │ ││ │號 │ │ │├─┼───┼───────────────────────────┼──┤│1 │1 │仿冒香奈兒公司「CHANEL」商標之耳環 │15件│├─┼───┼───────────────────────────┼──┤│2 │29 │仿冒埃爾梅斯「HERMES」商標之圍巾 │1 件│├─┼───┼───────────────────────────┼──┤│3 │31 │仿冒阿迪達斯公司「adidas」商標之上衣 │1 件│├─┼───┼───────────────────────────┼──┤│4 │35 │仿冒拉克絲蒂公司「LACOSTE 」商標之上衣 │1 件│├─┼───┼───────────────────────────┼──┤│5 │36 │仿冒DKH公司「SUPERDRY」商標之上衣 │1 件│└─┴───┴───────────────────────────┴──┘【附表四】┌─┬───────────────────────┬───┐│編│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號│ │ │├─┼───────────────────────┼───┤│1 │格紋桌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1) │1件 │├─┼───────────────────────┼───┤│2 │MARC BY MARC JACOBS 背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1件 ││ │表編號28) │ ││ │*註:本件商品為美商瑪蔻雅可波商標公司以8,500元│ ││ │向蔡其娥購得後,交與員警扣案 │ │├─┼───────────────────────┼───┤│3 │LACOSTE上衣 │5件 │├─┼───────────────────────┼───┤│4 │LACOSTE褲子 │1件 │├─┼───────────────────────┼───┤│5 │SUPERDRY上衣 │51件 │├─┼───────────────────────┼───┤│6 │SUPERDRY外套 │16件 │├─┼───────────────────────┼───┤│7 │SUPERDRY褲子 │1件 │├─┼───────────────────────┼───┤│8 │SUPERDRY圍巾 │2件 │├─┼───────────────────────┼───┤│9 │SUPERDRY鞋子 │2雙 │├─┼───────────────────────┼───┤│10│SUPERDRY手提包 │5件 │├─┼───────────────────────┼───┤│11│POLO衣服 │642 件│├─┼───────────────────────┼───┤│12│POLO外套 │92件 │├─┼───────────────────────┼───┤│13│POLO褲子 │3件 │├─┼───────────────────────┼───┤│14│POLO鞋子 │9雙 │└─┴───────────────────────┴───┘* 註:上開附表四編號3 至14所示商品,均經警發還被告蔡其娥,有蔡其娥105年12月2日領據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53頁)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