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王秀絨輔 佐 人 羅天辰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45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羅王秀絨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王秀絨係位在高雄市○○區○○街○○○ 號「設計服飾店附設卡拉OK」之負責人,其明知「毒藥」、「江湖」、「流浪」、「姐妹」、「受罪」、「一張批」、「癡情巷」、「彼暝的詛咒」、「手印」、「乎你反悔」等10首歌曲,係告訴人金元寶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重製、散布、公開演出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公開演出,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0 年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宋隆倉承租內有上開「毒藥」等10首歌曲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臺、點歌本1 本後擺放在被告前揭店內,以每首10元之代價,提供不知情之消費者點唱,藉由顧客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享有之上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告訴人之員工於105 年6 月22日,前往上址消費查悉上情,並報警於同年7 月18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上址扣得電腦伴唱機1 臺、點歌本1 本、遙控器1 臺;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補充論罪,見本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6 號卷第1 宗(下稱智易一卷)第222 頁】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均係以「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除分別須有以重製及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客觀行為外,主觀上亦須對其所為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乙情有所故意。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須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若行為人誤信其所為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即欠缺意思要件,自難認為構成前揭之罪。又按著作權法第92條關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刑事處罰規定,乃為實害犯,必有實際之侵害行為,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始構成該罪,並未處罰預備犯、未遂犯或過失犯。是以本條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除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犯罪故意之外,尚須客觀上確有行為人或第三人以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所規定之公開演出方式,亦即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抑或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始屬之。若僅單純放置伴唱機,而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有公開演出或透過第三人公開演出之事實,縱該伴唱機內有未經授權之歌曲存在,僅係將該等歌曲置於可得點播歌唱之狀態,然因本罪為實害犯,並未處罰未遂犯或預備犯,已如前述,自難認該當「公開演出」之要件,而以本罪相繩。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擅自以重製及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代理人鄭坤瑞及林勁光之指訴;㈢讓與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錄影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該店之負責人,並有在該店內擺設前揭扣案之伴唱機,供他人投幣點唱等情;然堅詞否認有擅自以重製或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堅稱:扣案伴唱機係伊以每月5,000 元之代價,向宋隆倉所承租,後宋隆倉有將租金調漲為7,000 元,伊並不懂如何灌錄歌曲,該伴唱機內之歌曲都是宋隆倉所灌錄,伊亦不知該伴唱機內有侵害他人版權之歌曲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設計服飾店附設卡拉OK」之負責人,其自99、100
年間起,向宋隆倉承租前揭金嗓牌電腦伴唱機,由宋隆倉將其所有之前揭伴唱機裝置在被告前揭店內,並由被告以每首10元之價格,供他人投幣點唱,嗣員警據告訴人報案,於10
5 年7 月18日下午4 時35分許,前往該店,經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前揭伴唱機1 臺、遙控器1 支及點歌本1 本,而查獲該扣案伴唱機內灌錄有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然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重製及公開演出之「毒藥」、「江湖」、「流浪」、「姐妹」、「受罪」、「一張批」、「癡情巷」、「彼暝的詛咒」、「手印」、「乎你反悔」等10首歌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5725179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548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反面;智易一卷第261 頁、第263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鄭坤瑞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 頁至第4頁、第6 頁至第9 頁)及告訴人代理人林勁光於偵查中(見偵卷第7 頁反面)之指訴、證人宋隆倉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見智易一卷第240 頁至第245 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取得前揭10首歌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證明書、專屬授權證明書(見警卷第44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69頁;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智易一卷第21頁至第69頁、第113 頁至第163 頁)、查扣歌曲列表(見警卷第24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員警前往搜索時所拍攝之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54頁至第56頁;偵卷第30頁)附卷可稽,復有前揭伴唱機1 臺、遙控器1 支及點歌本1 本扣案可佐,及上開扣案點歌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6 號卷第2 宗(下稱智易二卷)】,洵堪認定。
㈡宋隆倉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該伴唱機是伊拿到被告店裡安
裝,伊出租該臺伴唱機給被告時,該金嗓牌伴唱機內原即有金嗓之基本歌曲,之後伊每月都會去灌新歌,灌錄新歌時,每次都是伊自己操作,未曾讓被告自己操作等語(見智易一卷第245 頁至第247 頁、第251 頁至第252 頁),堪認被告辯稱其不懂如何灌錄歌曲,該臺伴唱機內之歌曲均係宋隆倉所灌錄等語,並非無據。宋隆倉雖稱:自104 年4 、5 月被告未再給付租金後,即未再出租伴唱機給被告,而未再前往被告店裡灌錄新歌,然因被告未清償積欠之租金及版權費用,所以將該臺伴唱機繼續留置在被告店內,並要求被告須清償積欠之款項,伊才會將該臺伴唱機取回云云(見智易一卷第240 頁、第242 頁至第245 頁、第250 頁)。然該臺伴唱機既是宋隆倉所有,且是其用以出租他人牟利之生財工具,則在被告一再積欠租金遲未清償之情況下,若宋隆倉不願再出租與被告,理應將該伴唱機取回轉租他人以牟利,若非宋隆倉仍有意繼續將該伴唱機出租與被告,豈會將該伴唱機繼續留置在被告店內,放任被告繼續使用?況宋隆倉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自承:伊前往灌錄新歌時,會給被告歌單,將歌單裝進點歌本中,扣案點歌本內之歌單都是伊拿去給被告,該點歌本第1 頁載有「手印」、「乎你反悔」之歌單(見智易二卷第9 頁),是伊放進點歌本之歌單等語(見智易一卷第
253 頁至第255 頁),而查「手印」及「乎你反悔」此2 首歌均係本案被告105 年7 月18日遭搜索前之105 年3 月間始錄製、發行,有該2 首歌ISRC資料回報單在卷可參(見智易一卷第165 頁),若非宋隆倉於被告遭搜索前仍有繼續前往被告店內灌錄新歌,何必將含有該2 首105 年3 月間甫發行之新歌歌單放入扣案之點歌本中?顯見宋隆倉上開所述104年4 、5 月間即終止租約而未再將該伴唱機出租與被告云云,並不足採信,其於被告遭搜索前,仍有繼續出租該臺伴唱機與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並可認被告上開扣案伴唱機內之歌曲均係宋隆倉所灌錄之辯解,尚非虛妄。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10首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歌曲,係被告承租該臺伴唱機後,自行私自灌錄而重製在該伴唱機內。雖該臺伴唱機係被告向宋隆倉所承租,被告亦明知宋隆倉有持續灌錄新歌至該臺伴唱機中,然宋隆倉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一開始係以每月5,000 元之價格將伴唱機出租與被告,該臺伴唱機是金嗓牌,原本就有一些金嗓的基本歌曲,後於103 年間,因伊有向弘音租版權,成本增加,伊有拿伊向弘音租歌的單子給被告看,跟被告說要調漲租金,而將租金調漲為每月7,000 元,伊每個月都會至被告店裡灌錄新歌等語(見智易一卷第241 頁至第24
2 頁、第246 頁至第247 頁、第249 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則該臺伴唱機既是被告自始即有償向宋隆倉所承租,宋隆倉後並以其另有向該臺伴唱機原有廠牌以外之版權公司承租新歌版權為由,向被告調漲租金,則被告主觀上對該臺伴唱機內有未經授權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歌曲乙情是否有所認知?並非無疑。雖被告曾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宋隆倉曾告訴伊新歌是合法,舊歌不合法云云(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7 頁反面),宋隆倉亦於本院審判程序陳稱其不曉得該金嗓牌伴唱機內原有之歌曲是否有版權等語(見智易一卷第24
6 頁至第247 頁);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10首歌曲中,不乏有105 年3 月間始發行之新歌,已如前述,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10首歌乃宋隆倉出租該臺伴唱機與被告之初,原即儲存在該臺伴唱機內,而非宋隆倉事後始灌錄者,況宋隆倉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未曾跟被告提及新歌合法但舊歌不合法之事,亦未曾跟被告說該金嗓牌伴唱機內原有之歌曲為盜版,或跟被告說伊後來灌錄之歌曲有盜版之歌曲等語(見智易一卷第249 頁),是亦難因此即認被告有侵害本案告訴人前揭10首歌曲之主觀故意。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而無從認定被告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藉由擺設前揭伴唱機,供不
知情之消費者點唱公開演出以侵害告訴人對前揭10首歌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無非係以告訴人所提供之蒐證照片(見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及告訴人線民即證人江松德於105 年6月22日所拍攝之蒐證錄影為據。然經本院勘驗前揭蒐證錄影結果,雖有拍攝到江松德以外之人(即勘驗筆錄所載B 男)在被告店內使用扣案伴唱機點歌公開演唱歌曲,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智易一卷第226 頁)及告訴人提供之該段蒐證影片擷取照片(見警卷第52頁右下角照片)在卷可參,然並未錄得該人所點播及演唱之歌曲為何,且因該段蒐證錄影僅有影像並未有聲音,經本院勘驗該段錄影及告訴人確認明確(見智易一卷第227 頁本院勘驗筆錄、第17頁告訴人106 年12月19日刑事陳報狀),是亦無法透過所錄得之聲音辨識該人所演唱之歌曲為何,而拍攝該段錄影之江松德亦於本院審判程序陳稱其不清楚、忘記該人係唱哪首歌等語(見智易一卷第
233 頁至第234 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件告訴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前揭10首歌曲有被點播公開演唱。雖江松德同時亦陳稱,其拍攝前揭蒐證錄影當日,有在被告店裡點播演唱「一張批」、「江湖」、「毒藥」云云(見智易一卷第236 頁、第238 頁),然其亦坦言並未拍攝自己唱歌部分(見智易一卷第233 頁第234 頁),而無其他證據佐證其所言,且江松德至被告店內拍攝蒐證影片前,告訴代理人鄭坤瑞即曾拿告訴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CD供江松德聆聽,請江松德為告訴人留意是否有店家之伴唱機未經告訴人授權而灌錄、演唱告訴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如有可以錄影蒐證,若查證確實有侵權,可獲得5,000 元之獎金乙情,業據江松德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見智易一卷第23
1 頁至第232 頁、第237 頁至第239 頁),而告訴代理人林勁光亦陳稱:該段影片係線民江松德提供之蒐證資料,該線民是長期跟告訴人合作,若檢舉資料查證屬實,告訴人會提供獎金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智簡字第38號卷第59頁),顯見江松德實為告訴人查緝、蒐證侵權之手足之延伸,是縱江松德確曾在被告店內點播演唱本件告訴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然其既係為告訴人蒐證之目的而點播演出,本無公開演出之真意,而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既未處罰未遂犯或預備犯,已如前述,自難該當「公開演出」之要件,而對被告論以該罪。告訴人雖有提出螢幕畫面顯示為「江湖」、「流浪」及「毒藥」之蒐證照片3 張(見警卷第53頁),然該3張照片並非江松德所拍攝乙情,業據江松德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見智易一卷第234 頁),且經本院勘驗前揭江松德所拍攝之蒐證錄影,及比對告訴人所提出光碟中該3 張照片之檔案資料結果,江松德所拍攝之蒐證錄影中,並未出現該3 張照片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智易一卷第227 頁),再由此3 張照片之建立、拍攝日期分別係101年7 月19日、100 年2 月23日、102 年7 月9 日乙情,有該
3 張照片之檔案資料畫面在卷可佐(見智易一卷第210 頁、第213 頁至第214 頁),亦可知該3 張照片確非江松德前揭前往被告店內蒐證時所拍攝無訛,而無法證明該3 張照片係在被告店內所拍攝,況該等照片,乃靜態之照片,縱該等照片所顯示者確實係被告店內伴唱機之螢幕畫面,充其量僅能證明該伴唱機內存有此3 首歌曲,並無法進一步執以證明該等歌曲有經公開演出,且係經擁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告訴人或告訴人所委託蒐證之人以外之人所公開演出。是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既無法證明告訴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前揭10首歌曲有經公開演出之事實,即難認被告該當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或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