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0000-000000 (年籍詳卷)告訴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被 告 鄧智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09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1份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0000甲000000(下稱聲請人)對被告乙○○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4月2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94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檢署)檢察長於106年6月15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094號處分駁回再議,並於106年6月19日送達該處分書予告訴代理人。嗣告訴代理人於106年6月2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理由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此足夠之犯罪嫌疑雖非要達到有罪判決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但並非所謂的「稍有合理可疑」而已,而是指依偵查所得之事證判斷,被告之犯行「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
四、經查:㈠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
國104年10月14日起,聘僱告訴人代號0000甲000000號成年女子(菲律賓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從事照顧被告母親之家庭看護工作。詎被告明知告訴人係因業務關係受其監督之人,竟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於(一)105年1月18日7時許,利用被告母親前往奇美醫院就診前空檔,在上址告訴人睡覺床鋪,以其陰莖自告訴人屁股後方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二)105年2月10日14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三)105年2月12日16時許,在上開處所,先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再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嘴巴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因告訴人於105年2月12日18時9分許,以手機上網連接通訊軟體,將此事告知其友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嫌。
㈡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伊自104年12月中起至105年2月12日,在上開處所,陸續與告訴人發生4、5次性行為,伊曾經給告訴人錢讓她去買東西,上開性行為過程均無違反告訴人意願,如告訴人不願意的話,可以大聲求救,也可以利用伊離家期間自行外出求救等語。經查,本件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主要依據。然查,告訴人於105年2月13日0時26分許,撥打1955專線時指稱:105年2月12日16時許,告訴人與被看護者(即被告母親)自醫院回來很累,告訴人在客廳休息,被告突然用手插進告訴人下體,告訴人下體有流血,並感到疼痛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年11月9日高市勞就字第10539427400號函檢附告訴人申訴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其他案件派案單在卷可稽。告訴人復於105年2月13日11時33分許,在警詢時指稱:被告僅對伊性侵害1次,時間是105年2月12日16時,被告在伊睡覺的地方,以手撫摸伊胸部及下體,並用手插入伊下體後,再起身坐在伊胸部上,掏出陰莖插入伊嘴巴,並在伊嘴巴內抽動直到射精等語。另告訴人於105年3月23日在偵查中改稱:被告總共對伊性侵害3次,時間分別是105年1月18日、2月10日及2月12日。1月18日這次被告是利用伊要帶阿嬤(即被告母親)去醫院前,在住處門口從背後抱著伊並拉伊的手到睡覺的地方,再用陰莖從後面插入伊下體;2月10日這次是下午2點,在伊睡覺的地方,被告將伊雙腳往上抬,再將伊內外褲拉到膝蓋的地方,並用陰莖插入伊下體等語;2月12日這次是下午4點,被告爬上伊睡覺的床,用手摸伊屁股及挖伊下體,之後用手打開伊嘴巴,將陰莖放入伊嘴巴內抽動直到射精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5年2月13日調查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綜上,告訴人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次數究為1次或3次,2月12日發生性行為地點究為其睡覺地方或者被告住處客廳,前後指訴不一,其指訴難謂無瑕疵可言。
⒉次查,依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被告係於告訴人睡覺地方
與其發生3次性行為。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告訴人睡覺地方係在被告住處一樓樓梯旁之通鋪,該處無門板或屏風等遮蔽物,且緊鄰前、後門間之通道,為一開放空間,此有員警拍攝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佐。又告訴人亦自陳,上開3次性行為發生時,被告母親均在住處2樓,且告訴人母親可以自己上下樓梯。是以,衡諸常情,倘被告係違反告訴人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則告訴人當可趁為被告口交之機會,咬傷被告陰莖、大聲呼救或者發出聲響引起鄰居、被告母親注意,進而打斷被告之性交行為。然本件告訴人迭稱,其因為很害怕,而無法大聲叫,此舉恐與常情有悖。
⒊第查,一般性侵被害人遭加害人性侵後,理當立即設法遠離
性侵地點,並積極向他人求援,或報警處理驗傷保留證據。惟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於105年1月18日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後,當日即與被告母親入住奇美醫院直到農曆過年前才返回被告湖內住處。這段期間,伊在醫院有遇到其他菲律賓籍看護工,也有遇到仲介黃金瑞,伊與他們有彼此問候,但沒有向他們提及遭被告性侵乙事。伊居住被告住處期間,曾經自行外出至附近電信公司門市購買行動電話預付卡,也會自己外出去買乳液等語;另證人黃金瑞亦證稱:伊曾經前往被告住處探視告訴人,也曾經在奇美醫院多次與告訴人見面,伊有留電話給告訴人,並告知有問題可以聯絡,告訴人在醫院時看起來都很開心等語。綜上證人所述,足認告訴人於居住被告住處或在醫院期間行動自由,且可使用手機對外聯絡。故倘如告訴人所言,被告係違反其意願發生性行為,告訴人當可於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後,把握外出機會向同國籍之看護工或者購物商店之店員請求協助,甚而向仲介人員表明要換雇主。然告訴人捨此未為,竟仍於農曆年間返回被告住處同居一處,此顯與遭性侵之被害人於案發後極力避免與加害人再有獨處機會之情形有違。
⒋末查,告訴人於105年2月12日為被告口交,曾將被告射精後
之精液吐在黃色棉被,而該棉被自105年2月12日起至105年3月31日均擺放在被告住處,嗣經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攜同警方前往被告住處查扣上開棉被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5年3月3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衡諸常情,倘被告係違反告訴人意願發生性行為,應無可能於105年2月19日接受警方詢問知悉告訴人已對其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後,仍在自宅保留上開犯案證據增添他人發現己身犯行遭追緝之可能性,是被告上開所辯,非無可採。綜上情節以觀,告訴人雖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予以性侵害得逞,然而除了其上述與常理容有不合之指訴外,並無其他明確事證可作為補強,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有瑕疵指訴,即入人於罪。綜上,本案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徒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人原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並非我國人士,偵訊過程均仰賴通譯協助,其為性侵
害之被害人,歷經創傷恐懼,對記憶難免有負面影響,因之於偵訊問答過程不免言詞傳譯錯漏,致有前後供證不一之情形,惟大致上,被告既不否認有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聲請人亦強調非合意性交,則被告是否有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之,即應予以查明。
⒉又原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於遭性侵後未立即設法離開現場並
積極求援、報警處理,而認與一般遭性侵後被害人反應有異等節,惟按所謂常情、常理等經驗法則,依學者王曉丹援引國外文獻指出,對於司法偵查審判之事實認定之影響,乃形塑出在性侵害案件中有所謂「理想被害人」的現象。此種現象塑造了如果真的是被害人,就該會有的行為模式,換言之,似每一被害人都要符合此種「理想被害人」的形象,其指訴才有可能是真實的,如果其行為不符合「理想被害人」貞潔的形象,其指訴就可能是捏造的,學者林志潔亦指出此種質疑其實是很典型的男性思考。且學者王曉丹復進一步指出,性侵害加害人如果伴隨著某種「力」的行為,往往會讓被害人不知道「權力」所帶來的壓力也不知道自己在「權力」的引誘或脅迫下而為回應,因此時「同意」是對於「權力」的回應,僅是對於「權力」的表現,合法化「權力」的同時,也合法化「暴力」。因之,是否「違反意願」的判斷絕對不應該只是判斷某種身體動作,還應該是一個「脈絡性」的判斷,包括政治、經濟、社會地位、兩人互動、社會關係的「權力」解讀。
⒊聲請人與前夫離異數年,三名幼子均由前夫扶養,而被告乃
聲請人之雇主,二人間之經濟與社會地位顯非相當,聲請人為被告服勞務而獲取報酬,二人亦具利害關係,被告對於聲請人而言,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之「權力」關係,致聲請人於遭受性侵害後,抗拒能力明顯劣於一般受害人。原檢察官應查明聲請人於案發後未及時逃離,是否因在台無可依歸,只能留置被告處所內未向他人求援,是否因擔心失去工作?證人黃金瑞證述聲請人在醫院看起來很開心之表情,是否因羞於啟齒而強顏歡笑?⒋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案發時當可趁為被告口交之機會,咬
傷被告陰莖、大聲疾呼或發出聲響引起鄰居、被告母親注意,聲請人均未為此行為,亦與常情有違等語,然查,聲請人係因為害怕而無法大聲叫,亦恐因之而引起更大不測。且聲請人與被告囿雙方權力地位不對等,以致被迫屈從被告之性侵行為,不應聲請人未符合上述「理想被害人」,即因之而認聲請人未遭受性侵害。
⒌又檢察官僅須足認有犯罪嫌疑即達起訴之門檻,與法院判決
之應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有別,即檢察官僅須「八、九不離十」之80%或更高,再由公訴檢察官在法庭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即100%),使被告為確實有罪之心證即可,是於偵查階段,檢察官自不必以毫無合理懷疑之標準做為起訴或不起訴門檻,亦自不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而得為不起訴處分之問題。
⒍再者,本件除聲請人指訴外,尚有粘黏被告精液之棉被以及
聲請人於105年2月13日赴台南市立醫院驗傷之診斷書等可以為證,且聲請人嗣後亦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精神鑑定,然未見不起訴處分書有何不予採納之理由,究竟該鑑定內容及結果為何?攸關聲請人之證詞可信度及其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疾患。此應可作為聲請人證詞之補強證據,不起訴處分書於此未予說明,難認偵查已屬完足,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署續行偵查。
㈣高雄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固指訴曾經分別於105年1月18日、同年2月10日及同
年2月12日共計3次遭被告以性器官或以手指插入方式性交3次,而聲請人於105年2月13日0時26分撥打1955專線報案後復於警詢時僅供述上開105年2月12日遭被告以手指性侵,並未述及其餘2次之被告以性器官性侵一事,直至聲請人於偵訊時始提及,並謂沒有於警詢時一併供述,係因為沒有證據也會害怕,所以才沒有說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2年8月1日自菲律賓入境來台擔任家庭看護工作,先後曾於103年1月10日、同年9月1日、9月2日、同年10月20日共計4次,因工資、不當對待、儲蓄款被扣而透過1955受理外籍勞工專線對雇主及仲介公司提出申訴,並因等待轉換雇主或遣返而自行請求安置2次,期間則為103年9月4日至同年10月23日、103年12月11日至104年1月30日,此分別有雲林縣政府105年11月15日府機勞動二字第1052312411號函附之一般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勞工案件後續回覆暨追蹤處理情形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萬人社福協會105年12月5日萬安字第105177號函附受聘僱外國人安置通報表等件附卷可憑;又聲請人於103年10月25日轉至馬姓雇主擔任家庭看護時,亦曾透過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方式指訴84歲之雇主於103年12月10日15時30分,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案經無罪判決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判決書參照),是聲請人對於其自身權益遭受損害時之申訴管道甚或訴訟行為之提告程序非常清楚明白,此即可認為其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
⒉本件聲請人指陳其於105年2月12日16時遭受被告性侵害時,
對於性侵害之場所、位置,前後指訴不一,而聲請人係住居於一樓,且為巷道透天住宅,若被告確屬違反其意願而對之為性侵害,聲請人只要一喊叫,被告母親或鄰居自可聽聞,聲請人未喊叫,是否真如聲請人所言係因畏於被告之權力或害怕失去工作而不敢喊叫?參之聲請人在此之前已經多次更換雇主,並勇於提出申訴,爭取自已的權益,且聲請人雖為菲律賓藉之外國人,但在台工作期間,有朋友及一位姊姊,平日即有通訊往來,聲請人未在被告對之性侵離去後之回復自由安全狀況下馬上連絡朋友,此與上開未對外求援之情形,同均有違經驗法則自明,是聲請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⒊本件相關檢體經送檢驗,雖採得與被告精液型別相同之DNA
,惟被告既已承認並供稱有以手指插入聲請人陰道,且有射精,但發現手指有血後,有問聲請人是否為月經,但聲請人沒有回答他,又被告供承多次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且多次給與聲請人金錢,甚或沒有發生性行為時,亦曾給予金錢。此次案發後,聲請人欲向之索討5千元,但因其身上沒有錢,所以沒有給她就出去理髮了等語參之,是被告既曾射精,則相關檢體本可驗得與被告相同型別之DNA,至於部分檢體及聲請人陰道內有血跡反應,但此並無法絕對排除是否為經血,此參之聲請人內褲底襯呈現血跡模糊、顏色不似鮮血,是被告所稱可能是聲請人之經血,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⒋聲請人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後,認為聲請人
於105年2月12日事件之後,符合創傷後壓力症的臨床表現;而聲請人現在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安置期間,亦曾至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接受心理諮商,經心理諮商師研判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臨床表現,此固分別有該院106年6月2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05089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書及台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5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0639400號函附個案服務摘要表等件在卷可稽,惟查,本件聲請人於上開103年12月10日告訴馬姓雇主對之為強制猥褻案件後之安置於台灣萬人社福協會時,經該協會對之為心理會談後,聲請人已呈現明顯創傷反應及情緒低落,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2號卷附之該協會心理會談記錄表可參,依據晤談內容,聲請人自述三任雇主都對之為性騷擾,都帶給她陰影、提及性騷擾過程一度流淚、害怕及不知所措,提及在菲律賓前夫家長期被施暴情緒也失控,每天清晨3、4點就醒來、每日都會想到自己的遭遇(哭)、會躲起來天天哭等情,而此與本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所為之鑑定內容中聲請人所述,原本的她個性活潑、都很開心、事發後變得常發呆,感覺空了,也常睡不著,也很容易哭泣,並表示來台灣3年,有過5個雇主,本件被告為第5位雇主,其中有4位雇主均對之發生類似的情形,其中一位雇主阿公(係指馬姓雇主)以金錢和她性交或親嘴,後來和解,阿公賠償3萬5千元,她在菲律賓時,前夫之父親亦曾親她嘴巴;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個案服務摘要表記載聲請人嚴重失眼、不自主哭泣、來台工作前後遭雇主性騷擾、猥褻性侵,深感無助、原生家庭的支持鞭長莫及又成了二度傷害等情節大致相同,足見聲請人在菲律賓時其前夫之父親即曾對之為親嘴,致其心理產生陰影迄今仍不能忘卻,是其精神狀態長期以來即已不佳,又若果如聲請人所言,來台工作之5位雇主中,在被告之前即已經有3位曾對之為性的侵犯,則其精神壓力及創傷恐在被告之前即已存在,要難認係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出於本件被告對之為手指性交後所產生。
⒌綜據上述,本件被告雖有與聲請人為性行為之事實,惟既乏
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利用權勢性交或有違反聲請人意願之強制性交等之犯行,原檢察官已詳為分析卷附相關事證後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妨害性自主罪之事實,並一一論述被告並無構成該罪責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及調查均臻詳實,而證據取捨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並不違背,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經核亦無不當之處。本件之再議為無理由。
㈤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核閱屬實。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何以不可採,已於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經檢察官詳細論列說明,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妨害性自主罪嫌,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後,亦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被告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妨害性自主罪嫌,並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有加害行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參照)。且因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案發當時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之情況,法院為發現真實,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除應審究被害人所為之指訴情節是否與常情相符、無重大瑕疵外,尚須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訴內容之真實性,始能認定被告確有聲請人指稱之犯行。
⒉被告就其與聲請人發生之性交行為,始終供稱係與聲請人合
意性交,並稱:我與被害人共發生4、5次性行為,約從104年12月中旬開始直到105年2月12日最後一次都是合意性交。
第1次是在104年12月中,在家中被害人的房間,平時在家被害人對我就有身體接觸,她有時會摸我的身體向我撒嬌,第1次是順其自然發生,105年2月12日我在家3樓房間睡午覺起床,我要到1樓浴室洗澡,我家只有1樓有浴室,我與被害人打招呼,當時被害人在她的房間睡午覺,她坐起來有回應我「嗯」一聲,後來我們開始擁抱,我開始愛撫,我摸她的下體時,她還拉我手去摸她的乳房,愛撫中間我還有去廁所,等我回房間她幫我口交。第1次性關係之前我給她1千元,後面有發生性關係時有時有給幾百元至1千多元不等。最後一次發生關係後,我洗澡後要出門理髮,她向我要5千元,但我說身上沒有這麼多錢就沒有給她我就出門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二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正面、第49頁正面)。至觀諸聲請人歷次陳述,聲請人於105年2月13日撥打1955專線報案後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均僅提及105年2月12日該次性侵害,甚且於員警詢問被告性侵害之次數時,亦僅答稱「就這一次」(見警卷第9頁),而於105年3月23日偵訊時始證稱被告性侵害次數為3次。又關於105年2月12日發生性行為時,關於發生性行為地點,聲請人於撥打1955專線報案時先稱係在被告住處客廳,於警詢及偵訊時則改稱在其睡覺之處。據此,聲請人之指述確有前後不一致之處,難謂全無瑕疵。
⒊聲請意旨稱聲請人未即時逃離或因其隻身在台而無可依歸,
只能繼續留置被告處所,聲請人未向他人求援或報警,或因恐失去工作致影響生計等語。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查聲請人係於102年8月1日自菲律賓入境來台擔任家庭看護工作,先後曾於103年1月10日、同年9月1日、9月2日、同年10月20日共計4次,分別因工資、不當對待、儲蓄款被扣而透過勞工局1955受理外籍勞工專線對雇主及仲介公司提出申訴,並因等待轉換雇主或遣返而自行請求安置2次,期間則為103年9月4日至同年10月23日、103年12月11日至104年1月30日,此有雲林縣政府105年11月15日府機勞動二字第1052312411號函附之一般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勞工案件後續回覆暨追蹤處理情形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萬人社福協會105年12月5日萬安字第105177號函附受聘僱外國人安置通報表等件附卷可憑(見偵二卷證物袋);又聲請人於103年10月25日轉至馬姓雇主擔任家庭看護時,亦曾透過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方式指訴雇主於103年12月10日15時30分,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且聲請人於該案審理時證稱:我是隔天12月11日早上打給我的朋友,然後再打給勞工局1955等語(見104年6月16日審理筆錄),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此外,聲請人於106年4月12日偵訊時證稱:不只第三個、第四個雇主,從第一個雇主開始他們就會摸我等語(見偵二卷第70頁反面)。
據此,聲請人自103年於第1任雇主家中擔任看護工作迄至本案發生前之第4任雇主期間,就工資、不當對待、儲蓄款被扣之事由,均曾透過1955受理外籍勞工專線對雇主及仲介公司提出申訴,申請人就其遭受第4任雇主強制猥褻部分,亦有撥打電話告知友人並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等舉措觀之,可見聲請人當甚知如何維護自身之權益。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在台南第4個雇主阿公有摸我胸部及下體,我跟仲介及社工講,也讓馬尼拉辦事處的林先生知道這件事情。其與友人SHERWIN每天都會通電話,第4任雇主對其做出猥褻行為後有立即告知SHERWIN,我信任他,且我需要他幫忙時,他可以很快速幫忙等語(見偵二卷第74頁反面)。基此,聲請人在台所處之環境,非屬拘禁狀態,且有其所熟識信任之外籍友人,並得與其聯絡,另被告或其家人亦未限制聲請人使用行動電話,可自行外出購買預付卡,亦經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71頁反面),故聲請人對外聯絡之管道暢通,應有一定應變處理能力,有相當程度之行動自由,若其遭被告性侵,仍可隨時離去,尋求他人協助,而與本身係隻身在臺灣工作之外籍勞工欠缺社經支援與經驗,並非相同。參以聲請人尚且於105年1月18日當日遭受性侵害後有於醫院遇到仲介黃金瑞,亦據聲請人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73頁正面),而證人黃金瑞亦於偵查中證述:一開始我就有留電話給甲女,若有問題可以找我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是檢察官認聲請人於第一次遭受性侵害後,當會設法對外求援,或立即向仲介業者反應此情,尋求協助,以避免繼續遭受被告之不法侵害,並非無據。聲請人未能於第一時間尋求其他協助,或立即向仲介業者反應此情,難謂與常情無違。另聲請人為合法來台受僱之外籍勞工,並非需仰賴被告藏匿掩護之逃逸外勞,且聲請人於案發前即已有數次於申訴後轉換雇主之情形,以此觀之,亦難認聲請人有何因擔憂需繼續留置被告處所或因恐失去工作致影響生計,而曲意順從雇主即被告之情事。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稱被告有何利用雇主身分之權力或影響力之手段,致其陷於精神壓力而不得不順從。是聲請人指訴被告對其性侵害之犯行是否與事實相符,難謂無疑。
⒋依據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本案3次性侵行為發生
之地均在其睡覺之處,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一卷第14頁至第18頁),被告住家為連棟透天,緊鄰其他住家,聲請人睡覺地方係在被告住處一樓樓梯旁之通鋪,該處並無遮蔽物,且緊鄰前、後門間之通道,為一開放空間。又被告母親之住處位於2樓,且被告母親可自行走下樓梯,且除被告及被告母親外,被告母親之親友、鄰居亦會至被告家中探望或聊天,此經聲請人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72頁至第73頁)。另依聲請人之指述,被告先後3次與其發生性行為時,未見其有描述被告對其有過言語或肢體上之威脅、恐嚇行為,另於105年2月12日該次性行為後,亦未恐嚇聲請人不得將此事告知他人,聲請人復未具體指稱被告過往有何言行事蹟導致其對被告早已戒慎恐懼,而聲請人所指105年2月12日該次性侵害發生時間為白天下午4時許,倘若被告係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為性侵,聲請人有大聲呼喊或因反抗動作發生聲響,衡情被告應無甘冒暴露自己在隨時遭人察覺環境內遂行性侵害行為。綜合上開各節,可見聲請人之指述已難謂無瑕疵可指。自不能僅依聲請人之指述,遽認被告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自仍應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
⒌聲請意旨雖認關於105年2月12日性侵害部分有下列補強證據
:⑴聲請人床鋪確實有一條黃色棉被與一條藍色棉被,且兩條棉被上均沾有聲請人血跡。⑵聲請人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有用暱稱ANNIE傳訊給友人SHERWIN發出訊息「救我」、「你去接ROSEMAREN,她在台南火車站,拜託」等當時通訊紀錄之截圖,且有證人ILAGAN SHERWIN BIBON與證人SUN OLIVIAFREGONIL於105年5月25日偵訊之證詞。⑶被害人內褲褲底經檢驗有被告之DNA。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指出聲請人在105年2月12日事件之後開始迄今,持續有心情低落、容易哭泣、失眠、食慾減退、專注力減退,以及自殺意念等憂鬱症狀,符合創傷後壓力症的臨床表現,足可證明聲請人所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症與其指控遭被告於105年2月12日強制性交行為有因果關聯性。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5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0639400號函檢附之告訴人個案服務摘要表。惟查:
⑴本件將聲請人內褲褲底經送檢驗,雖採得與被告精液型別相
同之DNA,又將現場扣得之棉被上血跡布塊送驗,採得聲請人DNA,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5年6月1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5712835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8日刑生字第105002445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78頁至第91頁),然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就該等證據無法反推被告確有性侵害聲請人之犯行,已有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其認事用法,經核均無違誤。
⑵證人即聲請人之友人ILAGAN SHERWIN BIBON於偵查中雖證稱
被害人用VIBER與其通話,其聽到被害人在哭,被害人表示遭雇主強暴等語(見偵二卷第64頁正面);證人即聲請人之友人SUN OLIVIA FREGONIL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害人打電話向其表示說阿嬤兒子強暴她,被害人一直哭等語(見偵二卷第65頁正面)。惟依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觀之,渠等僅係聽聞聲請人來電求救一事,並未親自見聞本案發生之過程,則是否得憑其證詞遽認被告涉有妨害性自主犯行,顯非無疑,且縱令聲請人確有來電哭訴遭他人性侵害一事,其來電原因暨真實背景情況究竟為何、是否果有發生其所哭訴之情事,仍無從憑此項客觀事態逕為推論認定。
⑶聲請人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後,認為聲請人
於105年2月12日事件之後,符合創傷後壓力症的臨床表現,及聲請人在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安置期間,亦曾至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接受心理諮商,經心理諮商師研判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臨床表現,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6月2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05089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書及台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5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0639400號函附個案服務摘要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證物袋及偵二卷第124頁),然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就該等資料難認係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出於本件被告於105年2月12日對聲請人為手指性交後所產生,已有詳細論列說明理由,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此外,觀諸該摘要表內容,係以聲請人自訴有受到性侵害為前提,而對其提供心理諮商,評估告訴人身心狀況,非經囑託鑑定告訴人是否確實係因遭到性侵害而呈現創傷反應。而造成失眠、憂鬱等身心狀況及創傷後壓力症後群反應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因聲請人有前揭症狀反應,即遽認係因遭被告性侵害之故。此外,本案卷內僅有聲請人之指訴作為直接證據,至於聲請人案發後之身心狀態,則係本案之間接事實,因其具有判斷待證事實存在之作用,亦有證據之機能,但僅可做為聲請人指訴之補強證據,不能在聲請人指訴真實性甚有疑義之情況下,用以推斷被告強制性交之待證事實當然存在。蓋男女於性交前後,本可能因各種主客觀因素而異其情緒反應,事前同意而事後甚感懊悔者並非鮮見;又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引發原因甚多,非僅有遭性侵害乙端始會導致,故無從以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症狀,直接推論必然係遭性侵害之結果,性侵害以外之其他創傷事件,依其遭遇該事件之強度、頻率、密度等之不同,亦有可能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之出現,且對於人會產生心理層面傷害之外力,常因個人之背景、經驗、與加害者之關係,或個人心理素質如接受度、抗壓度、敏感度等因素而異其創傷之強度,是否屬刑法所規範之不法行為,實非必然。是以,本件實不能無視於直接證據即聲請人指訴之瑕疵,僅因聲請人於案發後出現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類同之身心反應,即以此間接事實推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性侵害犯行。
⒍末查,被告上開所辯,固未經被告提出證據以佐其說。惟被
告此部分之辯解縱使不能採信,亦非證明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尚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綜上,聲請人之指述既非無瑕疵可指,其餘事證仍不足以補強聲請人之指訴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是依卷內各項證據,實難認定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性侵害犯行。聲請意旨雖另指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主觀臆測逕自認定聲請人內褲底襯之血跡無法排除係經血,未進一步囑託鑑定人為血跡鑑定,且主觀認定聲請人之精神壓力及創傷在被告對之為性侵害行為前即已存在,未見進一步囑託專業領域之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再為判斷,難認無偵查未完備之可議等語。然法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指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本院無從再將本件送請機關為鑑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對於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據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朱政坤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