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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海洋之星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淑婉告訴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被 告 林秀俐

蔡鈞桐莊慧珍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4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916、59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如附件)。

貳、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海洋之星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以被告蔡鈞桐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5916、59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6 年7 月26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47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6 年8 月2 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則於106 年8 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916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肆、經查:

一、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鈞桐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3 樓「愛迪而開發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5 年

2 月18日解散,下稱愛迪而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林秀俐則為被告蔡鈞桐之母。被告蔡鈞桐與林秀俐於102 年8 月1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旗津辦公室內,與告訴人約定:以告訴人名義承標高雄市政府旗津渡輪站1.2 樓,另以愛迪而公司名義出面承標高雄市杉林區大愛園區商業中心,且得標後,將由被告林秀俐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取得持股40%之股權,告訴人取得60%之股權。然被告等竟為下列行為:㈠被告蔡鈞桐後因積欠他人欠款,遂提撥10%股權以260 萬元代價作為抵銷其與他人之債務;被告蔡鈞桐與林秀俐於同年9 月,在上開同一地點,另對告訴人訛稱以130 萬元代價,保留他人佔有的10%股權,且願意歸還告訴人剩下30%之股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不甘受騙。㈡告訴人與愛迪而公司合作期間,曾聘請被告莊慧珍擔任會計師,被告莊慧珍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莊慧珍明知愛迪而公司實際上係由告訴人海洋之星公司經營,竟於104 年4 月間未知會告訴人海洋之星公司,即擅自將愛迪而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林秀俐,使被告林秀俐得以向經發局辦理停業。㈢愛迪而公司辦理停業後,被告林秀俐、蔡鈞桐旋更換「大愛園區」出入口之門鎖,阻止告訴人海洋之星公司員工及承租攤商進入園區營業,且未經告訴人海洋之星公司同意,逕自於104 年12月間與經發局解除契約,更將告訴人海洋之星公司購置於「大愛園區」之餐飲設備全數搬走、據為己有。因認被告蔡鈞桐、林秀俐均涉有刑法第339 條詐欺、第335 條侵占及第305 條強制罪嫌;被告莊慧珍涉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詢據被告蔡鈞桐、林秀俐及莊慧珍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侵占、強制及背信犯行,被告蔡鈞桐辯稱:當初我們身上沒有錢,告訴人說要合作,我們才借了

200 萬元週轉金,但對方沒有將200 萬元還給我們,又一直要我拿錢出來,但我後來沒有錢,就沒有拿錢出來,我沒有以海洋之星公司名義對外借款70萬元,我借錢是個人名義,楊奇璁說他想留在(海洋之星)公司,102 年9 月中旬我在股東會提出以130 萬元做為代價,保留楊奇璁10%股權,但約定愛迪而公司要給海洋之星公司180 萬元,做為保留楊奇璁股票的對價,我們說要退出經營權、要求憑證,但對方不給我們憑證,因我對公司業務比較不懂,告訴人代表人之配偶陳昭賢即陳正賢(下稱陳昭賢)說他對標案比較在行,愛迪而公司的事是陳昭賢在管的,「旗津渡輪站」、「大愛園區」也是他負責經營,後來我看他快經營不下去,他一直叫我們去借錢,我沒有錢,就簽股權讓渡契約書返還20%股權給告訴人,我有去「大愛園區」看過,當時沒有攤商進駐,我沒有更換門鎖,陳昭賢以愛迪而公司名義去買餐飲設備放在那邊,我沒有去搬,也不清楚何人搬走,因謝淑婉拿愛迪而公司大、小章去跟人家簽約,我是公司負責人會擔心,我媽媽林秀俐就去辦理停業等語;被告林秀俐辯稱:海洋之星公司沒有還我出資的200 萬元,又一直叫我兒子(蔡鈞桐)去借錢,我聽我兒子說他以個人名義借了78萬元,股東會是我兒子去開會的,我不清楚他在股東會提出130 萬元做為保留楊奇璁10%股權,合作案是告訴人在做,我不清楚經營的事,我也沒有叫告訴人代墊什麼錢,因愛迪而公司沒有繳水、電、管理費,經發局通知我們,我兒子在大陸,我才與經發局一起去看,經發局要點交,管委會請人家搬走餐飲設備,我們也有寄存證信函給陳昭賢請他搬回他的東西,但他都不處理,因我兒子在大陸,我向莊慧珍拿愛迪而公司的大、小章去辦理停業等語;被告莊慧珍辯稱:我是記帳士,我沒有在海洋之星公司或愛迪而公司任職,我不清楚該2 公司有合作標案,愛迪而公司的大、小章放在我這裡,蔡鈞桐拿進項發票給我作帳,我申報給國稅局,我幫他們記帳到103 年12月,蔡鈞桐的媽媽林秀俐打電話給我,說要將愛迪而公司的大、小章拿回去,我就將大、小章交給林秀俐等語。經查:

㈠告訴代理人陳昭賢於偵查中陳稱:當初我們要標案件的時候

,林秀俐有給我們公司200 萬元週轉金,教她入股,200 萬元沒有還給她,蔡鈞桐提撥10%股權抵銷他積欠楊奇璁260萬元債務是他的私事,我不過問等語;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愛迪而公司業務是我執行,「旗津渡輪站」、「大愛園區」實際經營者也是我等語明確。又證人楊奇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蔡鈞桐有用個人名義向我借70萬元,我匯入告訴人(高雄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明確,並有上開高雄銀行營業部帳戶存摺影本1 紙存卷足憑,核與被告蔡鈞桐、林秀俐辯稱之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蔡鈞桐、林秀俐所辯尚非無稽。又被告林秀俐於102 年8 月27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至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及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告訴代理人陳昭賢,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據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準此,被告蔡鈞桐雖為愛迪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實際經營「旗津渡輪站」、「大愛園區」標案之人均為告訴代理人陳昭賢,且其曾向被告林秀俐借款200 萬元以供周轉,是若被告蔡鈞桐、林秀俐主觀上果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焉有可能出借款項予告訴人供周轉使用?再被告蔡鈞桐雖將告訴人10%股權讓與案外人楊奇璁,惟告訴人並未禁止股東轉讓股權,此據告訴代理人陳昭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無誤,且被告蔡鈞桐名下之股權,係被告林秀俐出借200 萬元款項所取得,非無償取得,故難認被告蔡鈞桐將告訴人之股權轉讓他人以抵償債務,即係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證人即前「大愛園區」餐飲中心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明耀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2 、103 年間我向經發局承租餐飲中心,我再分租給其他攤商,但經營廠商是愛迪而公司,當時園區包括我有3 家廠商,園區裡面有餐桌、餐椅、鐵製攤架等餐飲設備,是愛迪而公司買進去的,愛迪而公司每個月要按時繳水、電、清潔費,但陳昭賢只有繳過1 次給我,直到愛迪而公司倒閉了都沒有與我清算,我不太確定愛迪而公司積欠多少錢,有一位攤商原本是我的攤商,後來不知為何跑到愛迪而公司的攤商去賣咖啡,因未向市政府核備,且未分攤水、電、清潔費,市政府要求該攤商搬離,該攤商不搬離,所以市政府就更換門鎖,後來合約終止後,現場有點交還給市政府,點交時是蔡鈞桐的媽媽去處理的,因市政府要求必須將場域淨空恢復原狀,所以當時有將餐飲設備便宜賣掉或送人,但因我後來就離開了,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證人高惠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2 、103 年間,我太太張義娟有在「大愛園區」經營餐飲攤位,賣咖啡、簡餐,當時只有我們1 家攤商,該餐飲中心的經營廠商是愛迪而公司,後來市政府與廠商提早解約,詳細情形我不清楚,園區出入口的門鎖被鎖起來,不清楚鎖是誰換的,但我們有跟廠商拿鑰匙搬我們自己的東西,當時餐飲設備都還在等語。從而,依證人王明耀及高惠生之證述,實際經營「大愛園區」餐飲中心之人,係告訴代理人陳昭賢,而非被告蔡鈞桐。且因愛迪而公司積欠水電費、清潔費,園區內之攤商復有違規情事,致經發局終止合約,而合約終止後,愛迪而公司尚有出借鑰匙予攤商自行進入園區內搬走物品,是愛迪而公司既係依經發局之要求提前解約,可徵被告蔡鈞桐及林秀俐並無告訴意旨所指之妨害攤商進入園區之強制犯意。

㈢愛迪而公司係於102 年10月14日與經發局簽訂契約經營「大

愛園區B 棟」餐飲中心,嗣因經營不善,於104 年9 月30日與經發局合意終止契約,並於105 年1 月18日清空現場、交還鑰匙12組(24支)而完成點交,其中愛迪而公司尚須支付該商業中心管理委員會103 年8 月至104 年7 月水費、清潔管理費6 萬5,931 元,及補繳104 年8 、9 月水費、清潔管理費,另須支付經發局懲罰性違約金、變動權利金、遲延利息等共2 萬2,719 元,經發局且沒收愛迪而公司之履約保證金7 萬元,此有經發局105 年9 月2 日高市經發市字第10534869300 號函(含「高雄市政府杉林大愛園區餐飲中心委託營運案委託營運契約」、「高雄市杉林大愛園區餐飲中心服務建議書」、合意終止契約協議書、資產點交會勘紀錄、黏貼憑證用紙影本等)1 份存卷足憑。是「大愛園區B 棟」餐飲中心既係以愛迪而公司名義向經發局承標,愛迪而公司自有履行契約之義務,而被告蔡鈞桐為愛迪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則被告林秀俐代被告蔡鈞桐清空現場、恢復原狀,及前往現場與經發局人員進行點交,均係依經發局之要求,且為履行契約之行為,參以愛迪而公司確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海洋之星公司,要求自行移除置於「大愛園區」內之私人物品一節,有存證信函影本1 紙在卷可證,故難認被告蔡鈞桐及林秀俐主觀上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或妨害告訴人海洋之星公司行使權利之犯意。

㈣告訴代理人陳昭賢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有雇請莊

慧珍幫海洋之星公司、愛迪而公司作帳等語;然愛迪而公司部分,被告莊慧珍並非受告訴人海洋之星公司之委任,且被告蔡鈞桐既為愛迪而公司登記負責人,則被告莊慧珍將愛迪而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林秀俐,由被告林秀俐代被告蔡鈞桐辦理停業事宜,亦難認被告莊慧珍主觀上有何損害告訴人海洋之星公司利益之意圖,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㈤綜上,被告林秀俐有出借款項予告訴人海洋之星公司周轉,

而「大愛園區」餐飲中心標案雖以愛迪而公司名義承標,惟實際經營者係告訴代理人陳昭賢,被告林秀俐係依合約及經發局之指示代被告蔡鈞桐與經發局終止合約及處理點交現場等事宜,另被告莊慧珍未受告訴人海洋之星公司委任處理愛迪而公司事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憑告訴人海洋之星公司單面之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蔡鈞桐、林秀俐及莊慧珍之認定,本件至多純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解決,尚與刑罰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 人有何犯行,應認渠等罪嫌均不足。

三、告訴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㈠被告蔡鈞桐所經營之「愛迪而公司」及被告林秀俐(投資入股人)與告訴人三方於

10 2年8 月16日簽訂「投資開發案合作契約書」,契約書第二條載「二、甲、乙、丙三方同意,丙方為資金提供者投資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為高雄市政府旗津輪渡站1-2 樓及高雄市杉林區大愛園區商業中心投資開發案,股東股權占40%股份,丙方股東股權占40%之股份無條件繼承給於乙方(蔡鈞桐)。」等語,有上開「投資開發案合作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契約書第二條之記載,三方確有約定「以被告林秀俐提供之投資金額貳佰萬元,做為投資入股金,股東股權占40%股份」之情,是原檢察官於所認於「被告蔡鈞桐名下之股權,係被告林秀俐出借200 萬元款項所取得」,尚非無憑;又縱如告訴人所述「被告林秀俐出借之200 萬元並非入股金,而係向被告林秀俐借貸之周轉金」,然再核上開契約書第四、五條記載「四、甲、乙、丙三方同意,甲方(海洋之星開發有限公司)股權40%股份無條件繼承給於乙方(蔡鈞桐)各項事宜均依照公司章程履行。五、甲、乙、丙三方同意,乙方(愛迪而開發有限公司)股權60%股份無條件繼承給於甲方(謝淑婉)各項事宜均依照公司章程履行。」等語,三方同意「愛迪而公司」與聲請人以60%與40%之比例交換股權,依上開記載「愛迪而公司」與告訴人間既係交換股權,則被告蔡鈞桐或其所經營之愛迪而公司(即乙方)取得告訴人(即甲方)之股權,顯非無償取得甚明。㈡被告蔡鈞桐所經營之「愛迪而公司」(甲方)、楊奇璁(乙方)與告訴人(丙方)三方又於102 年9 月23日簽訂「合作開發案股權讓渡契約書」,契約書第四條載有「四、甲、

乙、丙三方同意,甲方將高雄市政府旗津輪渡站1-2 樓經營乙案及高雄市杉林區大愛園區商業中心開發經營案擁有之股權40%,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整,讓渡1/4 股權給予乙方(簡稱以上兩案經營股權甲方占30%,乙方占10%)各項事宜均依照公司章程履行。」等語,再參之聲請人(甲方)與「愛迪而公司」(乙方)雙方復於103 年1 月21日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契約書第二條亦載「二、乙方同意剩持有海洋之星開發有限公司之高雄市旗津輪渡站1-2 樓經營案股權20% 及愛迪而開發有限公司之高雄市杉林區大愛園區商業中心(餐飲中心)經營案股權20%,均依照公司增資投資資金比例履行,(乙方自行負責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整售予楊奇璁不具名10%股權)。」等情,有上開「合作開發案股權讓渡契約書」、「股權讓渡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按,依此可知,被告蔡鈞桐其於取得之告訴人公司股權後將其中10%股權讓與案外人楊奇璁之情,已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並參與股權讓渡契約書簽訂甚明,難認被告蔡鈞桐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㈢本件原檢察官綜觀偵查所得卷證資料,認「告訴人海洋之星公司並未禁止股東轉讓股權…,故難認被告蔡鈞桐將告訴人海洋之星公司之股權轉讓他人以抵償債務,即係施用詐術之行為。」、「依證人王明耀及高惠生之證述,實際經營『大愛園區』餐飲中心之人,係告訴代理人陳昭賢,而非被告蔡鈞桐,且因愛迪而公司積欠水電費、清潔費,園區內之攤商復有違規情事,致經發局終止合約,而合約終止後,愛迪而公司尚有出借鑰匙予攤商自行進入園區內搬走物品,是愛迪而公司既係依經發局之要求提前解約,可徵被告蔡鈞桐及林秀俐並無告訴意旨所指之妨害攤商進入園區之強制犯意。」、「『大愛園區』餐飲中心既係以愛迪而公司名義向經發局承標,愛迪而公司自有履行契約之義務,而被告蔡鈞桐為愛迪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則被告林秀俐代被告蔡鈞桐清空現場、恢復原狀,及前往現場與經發局人員進行點交,均係依經發局之要求,且為履行契約之行為,參以愛迪而公司確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海洋之星公司,要求自行移除置於『大愛園區』內之私人物品一節,有存證信函影本1 紙在卷可證,故難認被告蔡鈞桐及林秀俐主觀上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或妨害告訴人海洋之星公司行使權利之犯意。」、「愛迪而公司部分,被告莊慧珍並非受告訴人海洋之星公司之委任,且被告蔡鈞桐既為愛迪而公司登記負責人,則被告莊慧珍將愛迪而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林秀俐,由被告林秀俐代被告蔡鈞桐辦理停業事宜,亦難認被告莊慧珍主觀上有何損害告訴人海洋之星公司利益之意圖」等,其推論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之處,告訴人仍執前詞聲請再議,難認有理由。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告訴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

㈡被告蔡鈞桐、林秀俐被指訴涉嫌詐欺罪部分:

1.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件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私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2.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蔡鈞桐、林秀俐於102 年8 月16日就高雄市政府旗津輪渡站1-2 樓(下稱旗津輪渡開發案)及高雄市杉林區大愛園區餐飲中心(下稱大愛園區餐飲中心開發案)投資開發案,與告訴人簽署「投資開發案合作契約書」,且「旗津輪渡開發案」由告訴人出名投標及負責營運,「大愛園區餐飲中心開發案」由愛迪而公司出名投標及營運,被告蔡鈞桐獨資之愛迪而公司取得告訴人40%股權,在後續開發案投資期間,告訴人一再支付所有開銷,總計12,903,379元,被告蔡鈞桐卻未依照其股權比例負擔支付開銷,告訴人一再要求被告蔡鈞桐出資,被告蔡鈞桐置之不理,表明沒有錢,愛迪而公司先於102 年9 月23日讓渡自己所有之10%股權予訴外人楊奇璁、同意將「大愛園區餐飲中心開發案」交由告訴人全權代表執行,復於103 年1 月21日再讓渡自己所有之20%股權予告訴人,之後被告蔡鈞桐依舊不願提出資金,告訴人乃與被告蔡鈞桐、林秀俐協商取回愛迪而公司所有之30%股權,愛迪而公司亦須變更負責人,但被告蔡鈞桐、林秀俐於正式簽署書面契約前臨時反悔,不願簽署契約等情。被告蔡鈞桐、林秀俐辯稱:因被告林秀俐借款200 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同意讓渡40%股權,被告林秀俐無經營意願,才由其子蔡鈞桐於102 年8 月16日取得40%股權,後續投資期間,先因被告蔡鈞桐個人債務問題,轉讓10%股權予楊奇璁,之後因告訴人屢屢要求被告蔡鈞桐出資,被告蔡鈞桐無法出資,同意只要陳昭賢給予憑證,願意退出此投資開發計畫,但陳昭賢不願給憑證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131號卷(下稱雄他卷)第10至11頁〕,而對於被告林秀俐交付200 萬元予告訴人乙事,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雄他卷第13頁),且被告蔡鈞桐、林秀俐與告訴人三方於102 年8 月16日簽訂「投資開發案合作契約書」,契約書第2 條載「二、甲、乙、丙三方同意,丙方為資金提供者投資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為高雄市政府旗津輪渡站1-2 樓及高雄市杉林區大愛園區商業中心投資開發案,股東股權占40%股份,丙方股東股權占40%之股份無條件繼承給於乙方(蔡鈞桐)。」等語,有上開「投資開發案合作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聲判卷第28頁至第29頁),依上開契約書第2 條之記載,三方確有約定「以被告林秀俐提供之投資金額貳佰萬元,做為投資入股金,股東股權占40%股份」之情,是被告蔡鈞桐名下之股權,係被告林秀俐出借20

0 萬元款項所取得,尚非無憑;又縱如告訴人所述「被告林秀俐出借之200 萬元並非入股金,而係向被告林秀俐借貸之周轉金」,然再核上開契約書第4 、5 條記載「四、甲、乙、丙三方同意,甲方(海洋之星開發有限公司)股權40%股份無條件繼承給於乙方(蔡鈞桐)各項事宜均依照公司章程履行。五、甲、乙、丙三方同意,乙方(愛迪而開發有限公司)股權60%股份無條件繼承給於甲方(謝淑婉)各項事宜均依照公司章程履行。」等語,三方同意「愛迪而公司」與告訴人以60%與40%之比例交換股權,依上開記載「愛迪而公司」與告訴人間既係交換股權,則被告蔡鈞桐或其所經營之愛迪而公司(即乙方)取得告訴人(即甲方)之股權,顯非無償取得甚明。

3.再者,告訴人與被告蔡鈞桐就前開二投資開發案期間,告訴人不停要求被告蔡鈞桐出資,但被告蔡鈞桐未能出資,遂將愛迪而公司所有之20%股權,歸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與愛迪而公司於103 年1 月21日簽署之股權讓渡契約書在卷可佐(見聲判卷第34至35頁),嗣後因被告蔡鈞桐與陳昭賢協議不成,愛迪而公司乃未歸還剩餘之股權予告訴人,為被告蔡鈞桐所不爭執,則被告蔡鈞桐縱係因後續無法投入資金、且因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而未將賸餘股權歸還告訴人,然斯時並未見告訴人有再交付任何財物之情形,即與詐欺取財罪的「交付財物」構成要件有間,故不能以被告蔡鈞桐於102年間的事後未再投入資金,即回推被告蔡鈞桐、林秀俐於10

2 年8 月16日取得告訴人40%股權時有不法所有意圖。至告訴人指稱楊奇璁匯款3 次共計684,500 元予告訴人,係楊奇璁支付自己占10%股權之整修工程及設備採購費用云云,惟與證人楊奇璁於偵查中證稱:這3 筆是被告蔡鈞桐以個人名義向我借款的等語(見雄他卷第16頁)相悖,本院審酌證人楊奇璁既明白表示其匯款之目的係被告蔡鈞桐以其個人名義借款,則與告訴人所指訴之匯款目的相異,而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堪信為真。

㈢被告蔡鈞桐、林秀俐被指訴涉嫌侵占部分:

告訴人指稱:被告蔡鈞桐、林秀俐明知「大愛園區餐飲中心開發案」自與高雄市政府簽約後就由告訴人主導、經營,園區內之餐飲設備亦全數為告訴人所有,竟於104 年3 月20日辦理愛迪而公司停業後,將園區出入口門鎖更換,且將告訴人所購買放置在園區內之餐飲設備據為己有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經查,愛迪而公司於104 年9 月30日與經發局合意終止前開「大愛園區餐飲中心」契約,於105 年

1 月18日清空現場、交還鑰匙12組(24支)而完成點交,其中愛迪而公司尚須支付該商業中心管理委員會103 年8 月至

104 年7 月水費、清潔管理費6 萬5,931 元,及補繳104 年

8 、9 月水費、清潔管理費,另須支付經發局懲罰性違約金、變動權利金、遲延利息等共2 萬2,719 元,經發局且沒收愛迪而公司之履約保證金7 萬元,此有經發局105 年9 月2日高市經發市字第10534869300 號函(含「高雄市政府杉林大愛園區餐飲中心委託營運案委託營運契約」、「高雄市杉林大愛園區餐飲中心服務建議書」、合意終止契約協議書、資產點交會勘紀錄、黏貼憑證用紙影本等)1 份存卷足憑〔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他字第95號卷第5 頁至第53頁〕,是「大愛園區餐飲中心」既係以愛迪而公司名義向經發局承標,愛迪而公司自有履行契約之義務,而被告蔡鈞桐為愛迪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則被告林秀俐代被告蔡鈞桐清空現場、恢復原狀,及前往現場與經發局人員進行點交,均係依經發局之要求,且為履行契約之行為,參以愛迪而公司確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海洋之星公司,要求自行移除置於「大愛園區」內之私人物品一節,有存證信函影本1 紙在卷可證(見雄他卷第263 頁、第264 頁),堪認被告蔡鈞桐及林秀俐於清空現場時,曾通知告訴人於期限內取回物品,故難認被告蔡鈞桐及林秀俐主觀上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或妨害告訴人海洋之星公司行使權利之犯意。

㈣被告莊慧珍被指訴涉嫌背信部分:

告訴人指稱:被告莊慧珍明知係受告訴人委託記帳,且愛迪而公司實際上係由告訴人負責經營,公司大、小章亦係由告訴人交付伊保管,費用亦由告訴人支付,竟擅自於104 年3月間將愛迪而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林秀俐辦理停業,造成告訴人無法繼續經營「大愛園區餐飲中心」而受有損害云云,惟被告蔡鈞桐係愛迪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愛迪而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雄他卷第223 頁至第224 頁),且據被告莊慧珍於偵查中陳稱:我不清楚告訴人與愛迪而公司有合作標案,蔡鈞桐是我的客戶,他拿發票、進項發票給我,我作完帳就申報給國稅局,他們公司大、小章、營業登記從頭到尾就放在我這裡,我有將大、小章交給林秀俐,何時還她、她要辦理什麼我都忘記了等語(見雄他卷第127 頁),審酌被告蔡鈞桐既為愛迪而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莊慧珍幫愛迪而公司作帳時也是由被告蔡鈞桐交付發票等所需文件予被告莊慧珍,則被告莊慧珍將愛迪而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林秀俐,尚屬合理,況據被告蔡鈞桐、林秀俐之辯護人於偵查中陳稱:「大愛園區餐飲中心開發案」只是授權陳昭賢現場管理,但權利義務還是歸屬愛迪而公司等語(見橋他卷第115 頁),可認告訴人與被告蔡鈞桐間就愛迪而公司經營權歸屬乙事有所爭執,在其等未釐清相關權責之前,實難逕認被告莊慧珍主觀上有何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難認其有背信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偵查程序顯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鈞桐、林秀俐、莊慧珍有告訴人所指之詐欺、侵占或背信等犯行,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亦已詳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原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本起訴及再議處分未當,請求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沈怡均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