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 甲○○告訴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曾聖涵 律師被 告 黃塏中
蔡 幼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上聲議字第13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蔡幼於聲請人取得系爭土地後,竟基於竊佔之犯意,而將增建之未保存建物之稅籍設定為伊:
⑴乙○○未經聲請人同意,私自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街○○○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予以增建,以此排除聲請人對於該部分土地之使用,而竊佔系爭土地166.75平方公尺面積土地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570號起訴,現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91號審理中。
⑵稅籍之設立須經稅捐機關實際調查始能確定該建物為何人
,稅籍登記乃係公文書,倘若僅係乙○○竊佔是系爭土地興建,何以卻是被告蔡幼設籍?稅捐機關無可能未經被告蔡幼同意即以其名義設立稅籍,稅捐機關亦不會未經查證及確認,此部分應向稅籍機關調閱當初被告蔡幼設立稅籍時之調查認定文件,以明真相。
⑶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發現竊佔情形就如同104年
10月31日與偵查佐一同到場丈量情形?)是。因為蔡幼表示新增建部分是他出錢蓋的,稅捐稽徵處就向他名義課稅」等語。而本案所涉竊佔之增建部分建物納稅義務人確係被告蔡幼,核與聲請人前揭證述相符,堪認該建物實係被告蔡幼出錢所建,而以乙○○為執行之人。
⑷乙○○亦於偵查中證稱:(稅捐處)有問我們說我與我母親
是誰建的,我說從頭到尾都是我們建的,所以後半部的房屋稅才由我母親名義開始納稅等語。
⑸系爭土地遭乙○○、蔡幼、黃塏中等人竊佔,聲請人乃就
渠等均提出告訴,經原署分由兩個案號偵辨,而因偵查不公開,聲請人目前僅得就閱覽已遭起訴之乙○○竊佔案卷宗,不知本案卷證調查是否亦援用該案卷宗。倘若本案之卷證資料亦與該案相同,則於系爭土地竊佔案件之偵查中,被告蔡幼從未被傳訊過,其對於聲請人之指述,及其子乙○○之證述是否真實均未加以交互查證,而僅引用其於警詢中片面所稱不知情之陳述,而該次警詢被告蔡幼有律師陪同在場,故仍應於偵查中調查伊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否係推給他人承擔,然卻未加以詳查,且對於其為何會成為是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該屋是否伊出資興建亦均未加以查證。即有調查未盡之情。
㈡被告黃塏中應構成竊佔之共犯:
⑴被告黃塏中曾參與投標系爭土地,但未得標,故其早知系
爭土地有產權問題。要設立工廠須申請工廠登記證,而該登記證以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建物所有權或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為前提,故被告黃塏中明知系爭土地及拍賣標的之建物均為聲請人甲○○所有,其仍檢具文件要向政府申請臨時工廠登記證,可見其欲利用被告蔡幼、乙○○增建建物之名義,換手占有該土地之意圖明確。更何況,要於何處申請設立工廠豈有不查證相關土地所有權資料、不前去查看之道理?被告黃塏中既係丁○公司之負責人,辯稱均與伊無關,顯然違背常情。
⑵丁○公司於遭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稽查時,該稽查紀錄
表上載該公司之營業代表竟是乙○○之配偶丙○○( 現已離婚 ),其亦係梅子工廠之負責人,而於檢察官訊問丙○○有無在丁○公司任職,被告黃塏中亦證稱:「丙○○沒有在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她是乙○○公司的人」。若是如此,為何丙○○敢於丁○公司之稽查紀錄表上蓋丁○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於事業代表處簽名?由此可見,丁○公司根本就是與乙○○為同一體,二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⑶聲請人亦曾於 101年10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丁○公司,
且係寄至系爭房屋之地址,而該封存證信函之回執亦係蓋用丁○公司之大章,及丙○○之小章,可見,丁○公司確與乙○○密切相關,否則何以系爭房屋內有丁○公司之大章可用?進一步言,若是丁○公司確有要在系爭房屋作工廠登記,又為何要將公司大、小章借給乙○○使用? 若是要借用被告蔡幼之未保存建物作工廠登記,應該是丁○公司向蔡幼、乙○○借印章才對,怎會反過來,丁○公司之大、小章會借給乙○○,除非本來就是乙○○要利用丁○公司之名義在該處作工廠登記。此節亦可自從事後梅子工廠有限公司所有工廠設立登記之負責人均為丙○○得到證實。
⑷丁○公司於被檢舉稽查後,其於104年3月14日發給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之陳情書中表示:「民違反區域計畫法乙案,由民當時有不得已因素(不可抗拒因素),才將農田興建一座遮風避雨鐵皮屋;懇請鈞長體恤農民生活困苦,撤銷該件處分」、「民農田位於高雄市○○區○○段○○○○號,農業局在104.03.06函表示非農業使用,但民已在104.02.17提出臨時工廠登記」等語。由此即知,丁○公司業已承認該鐵皮屋是伊公司所蓋,且於104年2月17日提出臨時工廠登記。丁○公司竟稱該鐵皮屋為其所蓋,該內容根本就是以被告蔡幼、乙○○之立場所為,而不是單純僅係要於該地申請工廠登記之公司立場所應該有之內容。上情應調閱丁○公司申請工廠登記文件,看是否均出自於乙○○、丙○○之手,即可查明丁○公司之負責人黃塏中是要利用工廠登記達到竊佔土地之目的。
⑸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而高
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業已說明:「 本局於104年2月5日至系爭建物稽查,認丁○公司未完成工廠登記,即進行梅製品及珍珠粉圓製造加工,要求限期完成工廠登記」等語,即徵丁○公司確實竊佔系爭房屋以供營業,斯時業已構成犯罪,縱使假設其於嗣後104年6月5日經稽查時,表示係梅子工廠在生產使用,亦僅係犯罪後之彌縫行為,而無改其已竊佔之事實。況丁○公司既與梅子公司、乙○○、丙○○等人關係密切,且業經檢舉、稽查,則其嗣後為脫免責任,誆稱其已未予營業,乃不足為奇,自無法採信。⑹從而,就丁○公司104年2月5日之稽查相關文件自應進一
步調查,且據告訴人所聞,丁○公司於104年3月25日亦曾因未農地濃用而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開罰,倘若丁○公司未於係爭房屋內為營業事實,該局何以會對其開罰?是以,就丁○公司遭罰乙事亦應詳予調查。
㈣綜上所述,被告蔡幼、黃塏中顯為竊佔之共犯,依法應予起
訴,原不起訴處分書竟置卷存且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狀中具體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於不顧,全未加以調查,自構成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調查或斟酌,及論理違背證據法則之交付審判事由,爰請准予交付審判,以維聲請人之權益。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再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聲請人對被告黃塏中、蔡幼2 人涉犯竊佔罪嫌之指述,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2 人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雖聲請人質疑被告蔡幼為何是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被告黃塏中所屬丁○公司何以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開罰?然查:系爭土地上本就有被告蔡幼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街○○○巷○○○號),是被告蔡幼是該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本屬當然;況本案系爭土地上另行增建部分既經檢察官認定係另案被告乙○○所為,縱增建部分仍以被告蔡幼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難僅憑此客觀事實,即認被告蔡幼共同涉犯竊佔罪嫌。另被告黃塏中縱曾於陳情書中提及「民違反區域計畫法乙案,由民當時有不得已因素(不可抗拒因素),才將農田興建一座遮風避雨鐵皮屋;懇請鈞長體恤農民生活困苦,撤銷該件處分」、「民農田位於高雄市○○區○○段○○○○號,農業局在10
4.03.06函表示非農業使用,但民已在104.02.17提出臨時工廠登記」等語,但查,誠如前述,檢察官既已認定增建部分建物是另案被告乙○○所為,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已自承:丁○公司並未在系爭建物內登記或營業生產,現又以前述情詞指述被告黃塏中仍涉有竊佔罪嫌,實難令人信採。再者,聲請意旨所述未經調查之證據部分,經核均非於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姚怡菁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