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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 請 人 世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杜泰源被 告 林永龍

李政杰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強制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322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世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鍇公司)以被告林永龍、李政杰涉嫌強制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年5月2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為由,於106年7月4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3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全卷審核屬實,堪可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6年7月7日送達予聲請人住所,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可稽(詳再議卷第22頁;本院卷第1頁),亦堪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本案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準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亦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本件理由除援引原偵查結果、再議駁回意旨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人朱宗榮為清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清山公司)、峻德鋼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峻德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朱宗榮於105年1月26日,為向被告林永龍借款新臺幣1,100萬元,與被告林永龍簽立債權讓渡書,約定若朱宗榮無能力償還借款,無條件讓渡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予被告林永龍。105年5月25日17時許起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時,被告林永龍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運走等情。業據被告林永龍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與朱宗榮有借貸關係,他本息無法清償,我的金主給壓力,讓他簽讓渡書;所有借款、還款、讓渡都是朱宗榮主導等語在卷(詳警4300卷第48頁第1行以下;他594卷第39頁背面第16行以下、倒數第7行以下、第40頁第2行以下)。

核與證人朱宗榮於警詢、偵查時證陳:清山公司、峻德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我,2家公司的人事、會計業務都是我負責,該105年1月26日債權讓渡書是我簽署的,如果屆時沒有辦法還錢,可提供機器抵償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世鍇公司員工馬玉玲於警詢時指訴:清山公司、峻德鋼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朱宗榮等語(詳證人朱宗榮:警3400卷第34頁倒數第9行以下、第34頁背面倒數第7行以下;偵卷第53頁背面第1行以下、他594卷第34頁第7行以下、第34頁背面第3行以下。馬玉玲:警3400卷第67頁背面倒數第12行以下),情節相符。

且有債權讓渡書在卷可憑(詳警4300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第50頁至第51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永龍於105年5月25日,在上址清山公司廠內,將如附

表所示之機具搬離之行為,是否涉犯強制罪嫌?被告李政杰是否於上揭時、地,為涉犯強制罪嫌之行為?

1.105年5月25日18時許,被告林永龍經過清山公司廠址時(地址:高雄市○○區○○○路○段○○○號),見很多人在廠內、外,遂進入該址找朱宗榮詢問,他沒說話,經詢問廠內其他人,對方稱朱宗榮欠錢,故要運走機具,為保護該處屬於我的機具,遂將工廠內如附表所示之機具運離等情,業據被告林永龍供承在卷(詳警4300卷第40頁第9行以下)。核與告訴代理人即世鍇公司員工馬玉玲於警詢時證述:105年5月25日18時許,放置在高雄市○○區○○○路○段○○○號之機械1批,遭他人搬運載走,朱宗榮也在場等語(詳警4300卷第66頁背面倒數第4行以下、第68頁第7行以下)。

2.被告林永龍於上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具搬離上址清山公司之經過,雖經證人即受告訴人世鍇公司僱用在上址清山公司擔任保全之宋其清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高立保全公司(下稱高立保全)派我至世鍇公司服勤,世鍇公司再派我至上址清山公司,負責世鍇公司向清山公司購買螺絲製造、加工機台守衛工作;105年5月25日上午7時至19時,在清山公司擔任保全;李政杰搶走大門遙控器,林永龍站在我後方,控制我行動,不讓我隨意離開;林永龍、李政杰其中1位口氣很差地跟我說:『不要亂動,不要打電話』,我跟他搶遙控器,他要我乖乖的坐就好,對方有3個人在外面等,我也沒辦法等語(詳警4300卷第70頁第3行以下、第70頁背面倒數第14行以下;他594卷第17頁倒數第10行以下至第18頁第1行);證人即同受世鍇公司僱用、案發當天與宋其清接班之保全王嘉瑞於警詢、偵查中則證稱:高立保全派我至世鍇公司服勤,世鍇公司再派我至上址清山公司,負責世鍇公司向清山公司購買螺絲製造、加工機台守衛工作;105年5月25日19時至隔天早上7時,在清山公司擔任保全;李政杰把宋其清囚禁在警衛室裡,溝通後宋其清才離開,林永龍指揮人把機器搬上車、載走,我在拍照存證,李政杰限制我不要拍照,並用手阻擋,並跟我說『不要動、不要出去,刪掉錄影內容,不然就不好意思』,他要我不要亂動,乖乖待在守衛室裡;呂昆佑、朱昱任、許家凱、林鈺盛幫李政杰買東西,接受李政杰指揮等語(詳警4300卷第73頁背面第3行以下;他594卷第18頁第3行以下);證人即同受世鍇公司僱用、案發當天與王嘉瑞同班之保全李尚謙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高立保全派我至世鍇公司服勤,世鍇公司再派我至上址清山公司,負責世鍇公司向清山公司購買之螺絲製造、加工機台守衛工作;105年5月25日19時至隔天早上7時,在清山公司擔任保全;我與同事王嘉瑞至上址清山公司接班時,有人出示文件稱裡面的螺絲製造、加工機台已販賣給他們,我打電話給保全公司業務經理鄧仁寬,之後鄧仁寬、世鍇公司課長蔡松峻均到場;期間,李政杰控制大門遙控,叫我們在守衛室不要出去,要我們坐著,不能用手機拍攝,林永龍在辦公室內,他們把機器上世鍇公司名字噴掉,改噴「王」字,之後就開始搬;李政杰指揮其他男子,林永龍在該處指揮拖車進出,將機具搬至車上等語(詳警4300卷第73頁背面第3行以下、倒數第9行以下至第74頁第7行、第76頁第4行以下;他594卷第19頁倒數第10行以下、第19頁背面第7行以下)。惟被告林永龍於偵查中辯稱:臨時看到有人要搬機器,我的機器要被搬走了,就趕快跟著搬;現場看到不認識的人要找朱宗榮,還有在搬機器的吊車;朱宗榮說我可以把搬走機器,他沒說已把該批機器賣給世鍇公司,我搬走的機器上沒看到世鍇公司的圖案,沒有以紅漆或其他方式塗掉該批機器上「世鍇公司」的圖案;不認識李政杰等語(詳他594卷第40頁第16行以下、第40頁背面第2行以下;偵卷第80頁第1行以下、第17行以下、第81頁第10行以下)。被告李政杰於偵查中辯稱:今天來的(指林永龍、朱昱任、吳孝文、呂佑、許家凱、林鈺盛),我都不認識,當天與友人詹良鴻一起去,我在外面等等,沒有進警衛室語(詳他594卷第41頁第4行以下、第8行以下、倒數第14行以下)。本院審酌:

①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

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朱宗榮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除林永龍外,還跟很多人有民間借貸關係,有2組地下錢莊;105年5月15日跳票後,陸續有人來清山公司要債;105年5月25日除了被告林永龍外,還有其他債權人,現場約有50、60人;警察到場時,我在現場,並未遭受脅迫暴力,這是私人債務問題,我想私下與債權人協商,不需警方介入處理,與債權人有簽具債權讓渡書;被告林永龍搬機器時,當下我認定這批機器是屬於林永龍的;機器被搬走那天,我沒有告知林永龍及現場的人『機器是世鍇公司的』,切結書是案發時我當場寫的;當天沒看到林永龍把世鍇公司貼在機器上的標籤除去,被告林永龍沒有對我暴力討債等語明確(詳他594卷第35頁背面第1行以下、第43頁第1行以下;警4300卷第32頁第5行以下、第37頁第12行以下;偵卷第54頁背面第2行以下、第13行以下、倒數第4行以下)。證人鄧仁寬於警詢時則證稱:105年4月25日起接管該址清山公司(指保全業務);我前往上址清山公司督導時,有不明人士叫我離開,不讓我進去,我感到事情不對,立刻至世鍇公司向課長蔡松峻、馬玉玲報告,再趕至清山公司,警方已到場等語(詳警4300卷第80頁背面第12行以下)。而證人蔡松峻於警詢時證稱:105年5月25日17時30分許,接獲馬玉玲通知,上址清山公司有人要搬運世鍇公司資產,我備好合約書獨自前往,並請鄧仁寬報案,抵達現場後,警察也到場等語(詳警4300卷第79頁第4行以下)。因證人朱宗榮就其向被告林永龍借款之經過、案發時員警到場處理之經過等證述;證人鄧仁寬證述其向世鍇公司報告始末;證人蔡松峻證述其獲報後前往上址清山公司處理之經過,互核情節相符,且有前揭債權讓渡書、切結書在卷可稽。是證人朱宗榮、鄧仁寬、蔡松峻上開證述,均核屬有憑,堪認可信。

②觀諸證人朱宗榮、鄧仁寬、蔡松峻上開證述可知,員警據報

到場處理時,被告林永龍與證人朱宗榮、鄧仁寬、蔡松峻4人均在上址清山公司。審酌被告林永龍亦持有合法債權讓渡書,主觀上本即認為,依前揭債權讓渡書,其可搬離該批機械。再者,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係放置在證人朱宗榮所經營之清山公司廠內,而被告林永龍既未參與證人朱宗榮與告訴人間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買賣契約之磋商、簽訂,且證人朱宗榮係在其與被告林永龍簽立債權讓渡書後,始將該批機器販賣予告訴人,有債權讓渡書、買賣契約書及匯款證明在卷可考(詳警4300卷第5頁至第17頁背面、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第50頁至第51頁)。是被告林永龍本即難以確認該批機器是否遭證人朱宗榮販賣予告訴人。況本件案發時,證人朱宗榮係認定該批機器屬於林永龍,復未告知林永龍及現場的人『機器是世鍇公司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林永龍是否主觀上明知該批機器為告訴人所有,仍出於妨害告訴人使用該批機器之強制犯意,搬離該批機器,自亦無法以證人朱宗榮之證述補強告訴人之指訴。依上開說明,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對被告林永龍為不利之認定。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林永龍搬走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前,先以噴漆塗掉機器上之世鍇公司字樣,改噴「王」字部分:因告訴代理人范仲良律師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在105年5月24日就知道,當天機台(指被告賣給告訴人之機器)就有人來噴漆,把世鍇公司的記號塗掉,噴上他們自己的記號等語(詳他594卷第51頁背面第15行以下)。然證人王嘉瑞、李尚謙則係證稱被告林永龍係於105年5月25日員警離開後,在機器上噴漆。告訴代理人范仲良律師與證人王嘉瑞、李尚謙、朱宗榮之證陳,相互歧異。且卷內亦未有任何遭塗損之世鍇公司財產標籤等證據可資佐證。加以證人朱宗榮證稱其當天沒看到林永龍把世鍇公司貼在機器上的標籤除去,均如前述。是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毀損機器上之世鍇公司字樣,而妨害告訴人行使表彰該批機器所有權權利之犯行。

③證人宋其清、王嘉瑞、李尚謙固證述被告林永龍、李政杰分

別有前揭強制犯行如前。然證人宋其清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林永龍、李政杰沒有說如果我亂動會怎樣,沒有拿工具、刀槍限制我,當天19點王嘉瑞、李尚謙來接班,我就離開了,自被告林永龍、李政杰來至我離開為止,大約17時至19時止,我沒有說要離開等語(詳他594卷第18頁第1行以下);及證人王嘉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林永龍、李政杰沒有用強暴、脅迫方式壓制我,被告林永龍有給證人蔡松峻看債權讓渡書,說朱宗榮欠債所以來搬機器,當時警方也在場,有把債權讓渡書給警察等語(詳他594卷第18頁背面倒數第13行以下、第19頁第1行以下);證人李尚謙於偵訊時證稱:李政杰沒有說要對我們怎樣,沒有用其他強暴脅迫方式壓制我,我於早上7時離開,被告林永龍有給證人蔡松峻、警察看債權讓渡書,沒有看到其他人遭強暴、脅迫等方式限制行動自由等語(詳他594卷第19頁倒數第2行以下、第19頁背面第2行以下)。衡諸證人宋其清、王嘉瑞、李尚謙3人均係由告訴人派至上址清山公司,負責守衛前揭如附表所示機械之保全人員,是其等於服勤期間,若遇有他人欲搬離上址清山公司內告訴人所買受之機器,或係對其等施加強暴、脅迫;限制或剝奪人身自由;妨害行使權利等不法行為,應不至於坐視不理,亦不至於在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隻字未提。然觀諸⑴證人宋其清於員警據報到場前之19時許,即依其平常下班時間,離開上址清山公司,且其離開上址清山公司後,既未向高立保全、告訴人通報被告林永龍、李政杰在上址清山公司之行為,亦未就其遭被告李政杰搶走其大門遙控器,遭被告林永龍控制其行動,不讓其隨意離開;遭限制不能撥打電話等事,報警處理。⑵證人王嘉瑞、李尚謙2人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亦未就被告林永龍、李政杰在員警到場前,限制其等拍照,要求其等刪掉錄影內容等行為,向警表達訴追之意,亦未要求告訴人、高立保全加派人力支援上址清山公司保全工作等情,就證人宋其清、王嘉瑞、李尚謙對其於案發時遭被告林永龍、李政杰控制行動之應變反應,明顯與常情有悖。證人宋其清、王嘉瑞、李尚謙就其等於案發時遭被告控制行動、妨害行使權利之證述,均尚難採信。又證人鄧仁寬、蔡松峻於案發時均親抵上址清山公司,是其2人自會詢問證人王嘉瑞、李尚謙,以瞭解被告林永龍、李政杰有無限制保全人員行動、妨害保全人員進行守衛廠內機械情事。據此,若被告林永龍、李政杰確有於案發時、地,以強暴、脅迫,妨害證人王嘉瑞、李尚謙進行保全工作,或有破壞機器上之世鍇公司字樣等情事,佐以證人鄧仁寬係負責上址清山公司保全工作,而證人蔡松峻亦係告訴人派至現場處理、交涉之人員,因此,證人鄧仁寬、蔡松峻若知悉被告林永龍、李政杰有何以控制保全人員、妨害保全人員行使權利或其他不法行為,自當立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舉報。惟查,證人蔡松峻於警詢時證稱:不知道在上址清山公司之30多名不詳人士有無對其他人使用暴力,對我沒有使用暴力等語(詳警4300卷第79頁背面第2行以下);證人鄧仁寬於警詢時證稱:在場不詳人士沒有限制我與其他人自由等語(詳警4300卷第79頁背面第2行以下)。是就被告林永龍、李政杰是否有為告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乙節,亦無法以證人鄧仁寬、蔡松峻之證述補強告訴人之指訴。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政杰有證人王嘉瑞、李尚謙證述之呂昆佑、朱昱任、許家凱、林鈺盛幫李政杰買東西,接受李政杰指揮,李政杰指揮其他男子等情,雖被告李政杰所辯不符,仍無從逕認告訴人之指述可採,附此敘明。

3.此外,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再主張再次傳喚證人蔡松峻,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機械遭噴漆塗銷世鍇公司字樣、保全人員遭到限制、對被告提示契約書等節,惟查,證人蔡松峻於警詢中已證陳:不知道在上址清山公司之30多名不詳人士有無對其他人使用暴力,對我沒有使用暴力等語,已如前述,顯然證人蔡松峻於警詢時已表明其對案發時現場有無暴力不法情事,毫無所悉。是以,聲請人聲請再次傳喚上開證人,顯屬無調查必要之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結果、再議駁回意旨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尚無違誤,告訴人猶執前詞,認原偵查結果、再議駁回意旨適用法律有誤,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慧柔附表┌──┬────┬──────────────────┬───────┬────┐│編號│資產編號│名稱(簽約時間、公司) │規 格 │數量(台)│├──┼────┼──────────────────┼───────┼────┤│ 1 │C0301 │四模四沖螺絲成型機(000000 │BF17B-4SL │ 1 ││ │ │5、峻德鋼公司) │ │ │├──┼────┼──────────────────┼───────┼────┤│ 2 │C0302 │3模0(0000000、清山公司) │JBF-24B3SUL │ 1 │├──┼────┼──────────────────┼───────┼────┤│ 3 │C0303 │3模0(0000000、清山公司) │PN19B-3S │ 1 │├──┼────┼──────────────────┼───────┼────┤│ 4 │C0304 │3模0(0000000、清山公司) │PN19B-3S │ 1 │├──┼────┼──────────────────┼───────┼────┤│ 5 │C0305 │4模0(0000000、清山公司) │EF24B4S │ 1 │├──┼────┼──────────────────┼───────┼────┤│ 6 │C0306 │自動輾牙機(0000000、清山公司) │CR08N-4" │ 1 │├──┼────┼──────────────────┼───────┼────┤│ 7 │C0307 │自動輾牙機(0000000、清山公司) │ZR30N-6" │ 2 │├──┼────┼──────────────────┼───────┼────┤│ 8 │C0312 │自動輾牙機(0000000、清山公司) │ZR80L8006 │ 1 │├──┼────┼──────────────────┼───────┼────┤│ 9 │C0313 │打頭機(0000000、清山) │JM-25102 │ 1 │├──┼────┼──────────────────┼───────┼────┤│ 10 │C0315 │螺絲成型機4模0(0000000、清山公司) │ZW084L-005 │ 1 │├──┼────┼──────────────────┼───────┼────┤│ 11 │C0316 │螺絲成型機4模0(0000000、清山公司) │ZW084S-008 │ 1 │├──┼────┼──────────────────┼───────┼────┤│ 12 │C0330 │自動輾牙機(0000000、峻德鋼公司) │ZR30NK0112 │ 1 │├──┼────┼──────────────────┼───────┼────┤│ 13 │C0332 │自動輾牙機(0000000、峻德鋼公司) │CR08NK0228-8R │ 1 │├──┼────┼──────────────────┼───────┼────┤│ 14 │C0333 │自動輾牙機(0000000、峻德鋼公司) │CR08NK0231-8R │ 1 │├──┼────┼──────────────────┼───────┼────┤│ 15 │C0334 │冷鍛成型機(0000000、清山公司) │CW064L-005 │ 1 │├──┼────┼──────────────────┼───────┼────┤│ 16 │C0335 │冷鍛成型機(0000000、清山公司) │ZW064S-008 │ 1 │├──┼────┼──────────────────┼───────┼────┤│ 17 │C0336 │自動輾牙機(0000000、清山公司) │ZR40H8001 │ 1 │├──┼────┼──────────────────┼───────┼────┤│ 18 │C0337 │自動輾牙機(0000000、清山公司) │ZR60SK0016 │ 1 │├──┼────┼──────────────────┼───────┼────┤│ 19 │C0338 │自動輾牙機(0000000、清山公司) │ZR60SK0014 │ 1 │├──┼────┼──────────────────┼───────┼────┤│ 20 │C0339 │自動輾牙機(0000000、清山公司) │ZR40NK0040 │ 1 │├──┼────┼──────────────────┼───────┼────┤│ 21 │C0340 │自動輾牙機(0000000、清山公司) │ZR40NK0039 │ 1 │├──┼────┼──────────────────┼───────┼────┤│ 22 │C0341 │自動輾牙機(0000000、清山公司) │ZR40H405 │ 1 │├──┼────┼──────────────────┼───────┼────┤│ 23 │C0342 │自動輾牙機(0000000、清山公司) │ZR40L6003 │ 1 │├──┼────┼──────────────────┼───────┼────┤│ 24 │C0343 │自動輾牙機(0000000、清山公司) │ZR20H8016-8R │ 1 │├──┼────┼──────────────────┼───────┼────┤│ 25 │C0345 │自動輾牙機(0000000、清山公司) │ZR30H009 │ 1 │├──┼────┼──────────────────┼───────┼────┤│ 26 │C0346 │自動輾牙機(0000000、清山公司) │ZR40L6004 │ 1 │├──┼────┼──────────────────┼───────┼────┤│ 27 │C0347 │自動輾牙機(0000000、清山公司) │ZR30H4029 │ 1 │├──┼────┼──────────────────┼───────┼────┤│ 28 │C0348 │自動輾牙機(0000000、清山公司) │CR08NK0110-8R │ 1 │├──┼────┼──────────────────┼───────┼────┤│ 29 │C0349 │自動輾牙機(0000000、清山公司) │CR08NK0111-8R │ 1 │├──┼────┼──────────────────┼───────┼────┤│ 30 │C0350 │自動輾牙機(0000000、清山公司) │CR08NK0208-8R │ 1 │├──┼────┼──────────────────┼───────┼────┤│ 31 │C0351 │自動輾牙機(0000000、清山公司) │ZB30H4018 │ 1 │├──┼────┼──────────────────┼───────┼────┤│ 32 │C0352 │螺絲成型機(0000000、清山公司) │PN17B-3SL │ 1 │├──┼────┼──────────────────┼───────┼────┤│ 33 │C0353 │螺絲成型機(0000000、清山公司) │BF17B-3S │ 1 │├──┼────┼──────────────────┼───────┼────┤│ 34 │C0354 │螺絲成型機(0000000、清山公司) │BF13B-4S │ 1 │├──┼────┼──────────────────┼───────┼────┤│ 35 │C0355 │螺絲成型機(0000000、清山公司) │BF13B-4S │ 1 │├──┼────┼──────────────────┼───────┼────┤│ 36 │C0356 │螺絲成型機(0000000、清山公司) │JM-20105 │ 1 │├──┼────┼──────────────────┼───────┼────┤│ 37 │C0357 │螺絲成型機(0000000、清山公司) │JM-20102 │ 1 │├──┼────┼──────────────────┼───────┼────┤│ 38 │C0358 │螺絲成型機(0000000、清山公司) │JM-1552 │ 1 │├──┼────┼──────────────────┼───────┼────┤│ 39 │C0314 │自動搓牙機(0000000、峻德鋼公司) │3分車 │ 1 ││ │ │ │ZR30NK0111 │ │├──┼────┼──────────────────┼───────┼────┤│ 40 │C0331 │自動輾牙機(0000000、峻德鋼公司) │Z30NK0117 │ 1 │├──┼────┼──────────────────┼───────┼────┤│ 41 │C0344 │自動輾牙機(0000000、清山公司) │ZR20H8017-8R │ 1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