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羅連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對於本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894 號聲請觀察勒戒案件,因遲誤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連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經濟因素原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所提之抗告,礙於家庭收入開銷,於是日參加在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舉辦之C341危險預知事項、C342司機危害告知及C346新進司機、外務人員危害告知事項等課程,並呈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勞工體檢及毒物檢驗收據聯等,為此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且聲請回復原狀,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4日105 年度毒聲字第89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正本於105 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住處,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乃將前開裁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該裁定之送達已發生效力,且被告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是該裁定之5 日抗告期間應於105 年12月26日屆滿。至聲請人主張105 年12月23日因經濟因素參加前揭危險預知事項等課程,雖有課程簽到單附卷可查,然參加課程講習係屬個人因素,且聲請人於105 年12月22、24至26日之非參與課程期日,尚非不能以本人意思或其他方法依期提起抗告,則其遲誤期間,仍不得謂無過失。是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