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0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宋維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維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宋維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因竊盜罪及違反職役職責罪共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04號及本院106年度審軍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業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各次犯行之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附表: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日期 │ │├─┼───┼────┼────┼────┼────┼────┼────┼────┼────┤│1 │竊盜 │有期徒刑│104年12 │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5年6月│臺灣高雄│105年8月│臺灣新北││ │ │7月 │月14日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30日 │地方法院│4日 │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10│105年度 │ │105年度 │ │檢察署10││ │ │ │ │5年度偵 │審易字第│ │審易字第│ │6年度執 ││ │ │ │ │字第4220│704號 │ │704號 │ │助字第42││ │ │ │ │號 │ │ │ │ │4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104年12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 │ │7月 │月14日 │ │ │ │ │ │(編號1 ││ │ │ │ │ │ │ │ │ │至2業經 ││ │ │ │ │ │ │ │ │ │定刑為有││ │ │ │ │ │ │ │ │ │期徒刑10││ │ │ │ │ │ │ │ │ │月) │├─┼───┼────┼────┼────┼────┼────┼────┼────┼────┤│3 │違反職│有期徒刑│104年4月│臺灣高雄│臺灣橋頭│106年7月│臺灣橋頭│106年8月│臺灣橋頭││ │役職責│3月,如 │22日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13日 │地方法院│2日 │地方法院││ │ │易科罰金│ │檢察署10│106年度 │ │106年度 │ │檢察署10││ │ │,以新臺│ │5年度軍 │審軍易字│ │審軍易字│ │6年度執 ││ │ │幣1,000 │ │撤緩偵字│第2號 │ │第2號 │ │字第4980││ │ │元折算1 │ │第3號 │ │ │ │ │號 ││ │ │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