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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勝嵐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6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6年3月7日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主 文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即被告郭勝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鈞院以106年度偵聲字第26號裁定:郭勝嵐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聲請人應有相當程度心理約束力,足以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進行及將來執行可能,而無繼續羈押必要,以上原由請法院重新裁決。(二)聲請人前經法院准10萬元交保,然被告因家屬無能力籌措金額辦理交保,請鈞院給予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得與家屬商討籌措金額事宜,爰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本編(即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至第419條)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此觀諸同法第418條規定亦明。經查,本件被告因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4564、4703號、106年度偵字第161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6號審理,經該案受命法官於106年3月7日訊問被告後處分羈押,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有該卷所附押票及訊問筆錄可憑。則上開羈押之處分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則參諸首開說明,被告於106年3月10日具狀提起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即應視為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為羈押之實體審查,僅需在訊問被告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原因存在,且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而羈押之目的係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始終在場,或保全刑事證據而使偵查、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順利執行,是上開羈押實體審查即非對於被告為有罪與否之認定,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如有具體事由堪認被告涉嫌被指控之犯罪,並有法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即足當之;再所謂羈押必要性,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認定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況,此審查程序並非用以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查程序,證據法則上即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0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依卷內相關證人之指證,佐以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被告之供述與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盡相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有通緝到案之紀錄,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被告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有證人薛○○、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可預期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之刑度既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前有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關於販賣毒品第二級毒品價金之供述與證人李○○之證述確未符合,購毒者於審理中因人情壓力而翻異前詞,改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在審判實務上多有所見,且被告涉犯上開重罪,為求脫免罪責,實有隨訴訟程序進行而與證人勾串之虞,是被告前揭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受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三)執行羈押本會剝奪被告之人身自由,自難兩相兼顧,復酌以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治安屬危害重大,就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

(四)綜上,受命法官於本案按照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處分羈押被告並命為禁止接見通信,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洵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418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翁熒雪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日期:2017-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