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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彥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彥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彥然因犯妨害秘密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4 罪之總和(即拘役180 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及3 、4 分別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70 日),亦應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但書規定,不得逾拘役120 日。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所定執行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 │ ││ 罪 名 │傷害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妨害秘密 ││ │ │ │ │ │├────────┼──────────┼──────────┼──────────┼──────────┤│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以新臺幣1,000 元折│,以新臺幣1,000 元折│,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一日。 │算一日。 │算一日。 │算一日。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9 月18日 │ 104年9月18日 │103 年9 月14日、同年│103年11月20日 ││ │ │ │月21日、同年月22日 │ ││ │ │ │(聲請書漏載21日、22│ ││ │ │ │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28291 號 │第28291 號 │第1725號 │第1725號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 │ │ │ │(聲請書誤載為高雄地│(聲請書誤載為高雄地││ │ │ │ │院) │院) ││最 後├────┼──────────┼──────────┼──────────┼──────────┤│ │ │ │ │ │ ││ │案 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62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62號│105 年度簡字第3649號│105 年度簡字第3649號││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105年6月29日 │105年6月29日 │ 105年11月7 日 │ 105年11月7 日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 │ │ │ │(聲請書誤載為高雄地│(聲請書誤載為高雄地││ │ │ │ │院) │院) ││確 定├────┼──────────┼──────────┼──────────┼──────────┤│ │ │ │ │ │ ││ │案 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62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62號│105 年度簡字第3649號│105 年度簡字第3649號││判 決│ │ │ │ │ ││ ├────┼──────────┼──────────┼──────────┼──────────┤│ │判 決│105年6月29日 │105年6月29日 │105 年12月13日 │105 年12月13日 ││ │確定日期│ │ │ │ │├───┴────┼──────────┴──────────┼──────────┴──────────┤│備註 │編號1 、2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編號3 、4 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649號判決定││ │251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應執行刑拘役9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且已執行完畢。 │000 元折算一日。 │└────────┴─────────────────────┴─────────────────────┘

裁判日期:201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