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翔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891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翔威(下稱被告)於移審時,均全數坦承犯行,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必要及可能。又被告並無前科,並供出毒品上游,犯後態度良好,且家境貧困,有低收入戶證明,靠其姐工作勉強維持,家庭系統健全,無逃亡可能。再者,被告有先天高血壓、嚴重偏頭痛等病症,羈押期間過往病症一一浮現,需服用鎮定劑或止痛藥,痛苦程度以超出刑罰比例,請庭上斟酌上情,准予具保停押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法院為羈押之實體審查,僅需在訊問被告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原因存在,且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而羈押之目的係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始終在場,或保全刑事證據而使偵查、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順利執行,是上開羈押實體審查即非對於被告為有罪與否之認定,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如有具體事由堪認被告涉嫌被指控之犯罪,並有法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即足當之;再所謂羈押必要性,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認定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況。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91號審理,經受命法官於105年12月27 日訊問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證可稽,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其自述工作情形,顯然人際關係之羈絆及守法觀念相對薄弱,其因規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增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105年12月27 日起予以羈押等情,業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91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而依被告所述,被告僅在家裡幫忙做加工(本院訴字卷第14頁),無固定工作,與母親同住亦無子女,社會羈絆關係較薄,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可預期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之刑度既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被告雖於移審中均坦承犯行,然其對於本案犯罪情節(有無向購毒者收錢、收錢次數、究係請客或係販賣等),迭於偵查、本院聲羈庭所述均有不一致,此部分仍可能隨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需傳訊證人釐清真相之可能,足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前開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㈢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
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被告雖以因病痛服藥導致之痛苦已超出刑罰為由聲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此等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以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原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是被告聲請變更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洵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徐右家法 官 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