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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建財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又伊平時與雙親同住,需照顧行動不便之父親,請准予回家探視並照顧年邁雙親,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張建財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不能安全駕駛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犯行,及否認恐嚇公眾犯行,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等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犯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當可預期日後將可能經法院宣告重刑,規避刑罰而逃避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虞。再者,被告因其他刑事案件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佐,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且於年節期間公然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以示挑釁之意,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遂自民國106 年5 月15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行,並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徐右家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裁判日期:201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