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以橋檢俊稱106他282字第35660號函所為之不予准許解除限制出境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為處分之日起,或送達處分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分別明定。次按限制出境屬限制住居處分方法之一,法院對被告限制出境處分所應遵循之法定程序及應調查、審酌之事項,與命限制住居之要件並無二致。雖法院為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得限制被告住居所或出境,惟仍應視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民國99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參照)。另就被告有無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並應基於偵查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加以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涉嫌背信等案件,於民

國106年1月19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被告涉背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但無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之規定,於106年1月19日諭令被告以新臺幣20萬交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嗣被告於同年5月16日向該署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該署於同年5月24日以橋檢俊稱106他282字第35660號函復:該署認限制出境之原因仍在,且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所請礙難准許等語(詳偵查卷),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聲請撤銷檢察官駁回聲請限制出境之處分,惟經本院

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表示: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2條背信等罪,嫌疑重大。本件不法所得金額龐大,且被告另遭提告侵占、誣告、妨害自由、詐欺等案,正由該署偵辦中,被告有逃亡之動機,且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應有一定資力逃亡海外,且其曾因偽造文書案件遭通緝,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被告固以其代表○○○○會臺灣區總監出國受訓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被告有限制出境(海)之必要,而該會議尚非不得指派代理人或以視訊方式為之,且我國與美國並未簽訂引渡條約,若被告滯留美國不歸,將難以將之引渡回臺,故請惠予駁回本件聲請」等語,有檢察官函覆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閱被告前揭卷證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2條背信等罪嫌,業經○○○公司之其他股東、監察人、往來同業等證述在卷,並有相關帳冊文件、進貨單據、鑑定評估單及信用狀等證據在卷可參,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歷任○○○精品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鑑定公司)之負責人、○○○公司之執行長等職,目前仍係○○○公司董事,依被告之資力及其涉嫌犯罪可能獲取之犯罪所得,將有充裕資金及能力安排離境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限制住居、出境(海)之必要。因本件尚未偵查終結,且因被告就○○○鑑定公司、○○○公司之營運、交易及涉及犯罪款項之流向等案情,均有待檢察官調查、釐清,被告繼續限制住居、出境(海)之必要性仍然存在。本院審酌檢察官偵查之公益性,被告參加○○○○會國際會議之目的及必要性、可替代性,認目前應優先考量偵查之公益性,如准予被告出境參加會議,依被告資力、能力,被告將有滯留國外未歸之高度可能,致有礙於偵查之進行。是檢察官以前述理由,駁回被告聲請解除出境之聲請,尚非無據。被告聲請撤銷檢察官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彭志崴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裁判日期:2017-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