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被 告 陳佳樺
陳學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因詐欺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7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交付相當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四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案件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六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等涉嫌詐欺案件現於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因筆錄內容與被告陳述有出入,有訴訟上需要,爰依法聲請拷貝上開錄音光碟等語。
二、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亦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交付104年度易字第875號案件於105年5月16日之審理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依其上開主張理由,核屬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應認其聲請高雄地方法院開庭錄音光碟部分為有理由,故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轉拷發給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75號案件於105年5月16日審理程序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上開交付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