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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5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彭永綺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洪仲澤律師黃淳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233 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9 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永綺(下稱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生,於106 年6 月7 日案發時甫滿18歲,因涉世未深,一時不察而誤觸法網,深感悔悟,願意改過遷善,絕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再者,被告僅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負責自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屬於邊緣、次要之聽命附從地位,並非詐欺集團之主導人物或幹部,且就相關事實均已陳述綦詳,亦無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再行勾串之可能。綜上,被告就本案所涉詐欺犯嫌深感悔意,願意賠償被害人,亦坦承全部犯行,無串證、滅證之虞,日後絕不再犯,應無羈押之原因,且被告亦願意坦然接受審判,實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准予具保撤銷原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亦兼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嫌、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前經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233 號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各項證據可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依被告所述,其於106 年5 月間尚曾至北部擔任車手,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有羈押原因,復考量被告涉犯情節,為確保後續程序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6 年8 月9 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被告因共同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審酌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而被告與其他共犯間參與程度為何,尚待認定,被告雖擔任車手,犯罪所得亦非甚鉅,卻仍甘為詐騙集團所用,助其完成詐欺犯罪之最後一塊拼圖,造成被害人受害,遭詐騙款項之數額非小,益徵被告行為實居於整體詐欺犯行之關鍵地位,社會侵害性非輕,原羈押理由所慮並非無據。再者,被告前經受命法官訊問時,自承除本案外,另於106 年5 月間在臺北有2 次取款成功(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受命法官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亦非無據。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或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原處分參酌上述各情,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即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的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經核與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洵屬有據,是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所涉前開詐欺案件,已於106 年8 月25日辯論終結,被告於該日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4 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道路0 段00巷00號、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此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3 號案件106 年8 月25日審判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件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從而,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亦已無實益,附此敘明。另查,被告對於原受命法官於106 年8 月9 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卻漏未在刑事請求撤銷羈押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惟本聲請既有上述應予駁回之事由,且亦無聲請實益,爰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但書之規定,命被告先行補正,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前段、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怡均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