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清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06年度偵字第460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67、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清安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11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被告因罹患肝性腦病變、肝癌、肝硬化等疾病,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經義大醫院醫師診斷,除接受肝臟移植手術外,應無治癒之可能,其於104年1月7日經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而拒絕入所。然上開裁定已逾3年,有確認是否得以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聲請許可執行。
二、依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毒抗字第31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有前述裁定在卷可查,足見本院並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甚明。聲請人不察,誤向本院聲請,顯有違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