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陳秀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民國97年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並於103 年2 月18日假釋出監;嗣於103 年7 月29日至105 年1 月13日犯竊盜罪,共6 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規定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本院審酌: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並於103年2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3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下稱前案);嗣受刑人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4月18日),且其中1罪係受刑人於前揭假釋期間之103年4月6日所犯;後受刑人再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期滿後5年內,犯本件之6次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本案),受刑人於前揭假釋期滿後3年內亦均未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假釋等情,有上開判決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受刑人雖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假釋於保護管束期滿後3年內均未遭聲請撤銷,即不得再予撤銷,換言之,其前案所處之刑既於103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時視為執行完畢,受刑人所犯本案所示之罪,即屬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原應論以累犯。
(二)惟按上揭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所稱「更定其刑」,必以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前,法院已發覺被告之前科資料,並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認定被告該前科構成累犯,而於判決內說明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者,即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104年台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判決日期係106年3月15日,判決書理由欄記載:「被告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易緝字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2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10日縮刑期滿,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假釋中,即103年4月6日另涉犯竊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偵緝字17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次竊盜犯行雖尚未經法院判決,然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被告既有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可能,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不宜論以累犯」等語,有本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是本案判決於裁判確定前,即已發覺受刑人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於103年5月10日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前案所處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僅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預測未來假釋可能會遭撤銷,而認「不宜論以累犯」,則本件顯非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構成累犯之情形,與前開刑法第48條前段所規定「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更定其刑之要件,尚屬有間。
三、綜上,檢察官所為更定其刑之聲請,與刑法第48條前段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