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得恩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得恩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得恩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行為態樣,係就行為人消極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始科以刑事處罰,是行為人犯罪行為時點,應係以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令行為人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後,屆期猶未依限辦理,為其犯罪行為之時點,是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之犯罪日期,應為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屆至之日(即民國104年9月26日、105年2月12日,見執聲卷第3頁、第5頁反面),聲請書附表犯罪日期所載,均應予更正,先予敘明。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行為態樣確屬同一,本件2次犯行時間間隔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2條定有明文。主管機關移送行為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之時,本應依行政執行法關於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相關規定,施以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加以執行,以達區域計畫法所定,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之立法目的,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表:
┌──┬──┬─────┬────┬──────────┬──────────┐│ │ │ │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編號│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 │(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區域│有期徒刑參│104年9月│臺灣高雄地│105年4月│臺灣高雄地│105年10 ││ │計畫│月,如易科│26日 │方法院105 │27日 │方法院105 │月19日 ││ 1 │法 │罰金,以新│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臺幣壹仟元│ │853號 │ │853號 │ ││ │ │折算壹日。│ │ │ │ │ │├──┼──┼─────┼────┼─────┼────┼─────┼────┤│ │區域│有期徒刑肆│105年2月│本院105年 │105年12 │本院105年 │105年12 ││ │計畫│月,如易科│12日 │度簡字第 │月2日 │度簡字第 │月27日 ││ 2 │法 │罰金,以新│ │4351號 │ │4351號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