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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7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7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喬偉選任辯護人 簡弓皓律師被 告 潘昱瑞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喬偉、潘昱瑞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該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查扣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2輛,該等車輛均為被告柯喬偉、潘昱瑞所有,用以從事詐欺犯行之交通工具,且車輛價值將隨時間增加而遞減,現行之贓物庫環境亦不利於車輛保存,有減損其價值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等語。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41條定有明文,故就扣押物變價,應以該扣押物有「得沒收或追徵」之情形為前提。

三、查被告柯喬偉、潘昱瑞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又檢查官於該案偵查中所查扣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0輛,分別為被告柯喬偉、潘昱瑞實際所有,有被告柯喬偉、潘昱瑞偵訊時之供述可參(見106年度查扣字第646號卷第4頁、第6頁)。經查:

(一)被告柯喬偉、潘昱瑞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二,第3頁、第14頁)。惟該案所起訴之事實,為被告柯喬偉於106年3月間發起主持指揮以大陸地區民眾為詐騙對象之第一線電信詐欺機房,自任機房負責人,並招募潘昱瑞擔任現場管理機房之幹部,另招募其他共犯加入該電信詐欺集團,共同在該機房分工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之犯行,於經營上開電信詐欺機房期間,向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25次,然均未詐騙得逞而屬未遂,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查起訴書中並無被告2人有以自用小客車作為犯罪工具之記載,且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2人之詐欺犯行有何直接關聯,難認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規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於經營上開電信詐欺機房期間,所實施之詐欺犯行均屬未遂,並未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為刑法第38條之1所規定得沒收之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

(二)按「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固有規定。次查該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柯喬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潘昱瑞則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認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均為被告參加之犯罪組織所有財產,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查被告2人於偵訊時,均僅承認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為其個人所有,故附表所示之車輛是否為其涉嫌參加之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及被告2人是否於犯罪組織成立後方取得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能否證明車輛之合法來源等情,仍待調查釐清,依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四、綜上,本案依現有事證既無從認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有得沒收或追徵之情形,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不合,檢察官之聲請尚無從准許,爰裁定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表┌──┬──────┬────┬────┬───────┐│編號│車牌號碼或引│登記名義│真正所有│備註 ││ │擎號碼 │人 │人 │ │├──┼──────┼────┼────┼───────┤│1 │4G69U003512 │呂建億 │柯喬偉 │該車引擎號碼為││ │ │ │ │4G69U003512, ││ │ │ │ │對應之車牌號碼││ │ │ │ │為0219-EX,遭 ││ │ │ │ │查獲時懸掛之車││ │ │ │ │牌為ASY-8720 │├──┼──────┼────┼────┼───────┤│2 │APC-5778 │潘信瑋( │潘昱瑞 │ ││ │ │後更名為│ │ ││ │ │潘昱瑞) │ │ ││ │ │ │ │ │└──┴──────┴────┴────┴───────┘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