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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7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0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建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執聲字第5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建昌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建昌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各罪犯罪相隔時間,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經附表所示判決宣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折算標準,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已於106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表: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1 │脫逃罪│有期徒刑4 │民國103年 │臺灣臺南地│106年2月17│臺灣臺南地│106年3月17│業於106年5││ │ │月,如易科│12月8日 │方法院106 │日 │方法院106 │日 │月23日易科││ │ │罰金,以新│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罰金執行完││ │ │臺幣1,000 │ │335號 │ │335號 │ │畢 ││ │ │元折算一日│ │ │ │ │ │ │├─┼───┼─────┼─────┼─────┼─────┼─────┼─────┼─────┤│2 │偽造署│有期徒刑3 │105年12月3│本院106年 │106年4月7 │本院106年 │106年5月9 │ ││ │押罪 │月,如易科│日 │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56│日 │ ││ │ │罰金,以新│ │56號 │ │號 │ │ ││ │ │臺幣 1,000│ │ │ │ │ │ ││ │ │元折算一日│ │ │ │ │ │ │└─┴───┴─────┴─────┴─────┴─────┴─────┴─────┴─────┘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