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1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簾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簾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 即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簾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經確定在案。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同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4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0條第2 項亦分別已有規定。另同條例第12條亦明定:前2 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其第8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則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始應依聲請予以減刑。倘已執行完畢,即不在減刑之列。又上開減刑條例制定之目的,旨在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受刑人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其刑罰權既已消滅,自不生所謂「予罪犯更新向善」之可言。至於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 號判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旨在處理數罪併罰有二以上之裁判,設若其一裁判已執行完畢,究應逕就另一裁判為執行,抑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予扣算之問題,兩者規範目的不同,自不能將已執行完畢之罪之刑,因事後又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解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104 年度臺非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得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者,以其罪於77年4 月22日該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為限,如已執行完畢,即無依該條例減刑之餘地,此觀該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甲、乙、丙3 罪雖均於77年1 月30日以前犯,但
甲、乙2 罪尚未執行,丙罪於77年4 月22日以前執行完畢,則丙罪自不得減刑,但丙罪之宣告刑應與尚未執行之甲、乙兩罪減得之刑,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為參)。
三、駁回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聲請刑部分):㈠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經高雄地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於96年2 月1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 即高雄地院95年度簡字第459 號、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910號)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故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得以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於96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換言之,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之前已執行完畢,則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㈡綜上,聲請人本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聲請依該條例減刑,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四、次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1條業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另刑法第50條規定亦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月25日施行,就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係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就本件附表所示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就比較之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茲就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按94年1 月7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因修正係提高合併定應執行之上限,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另按102 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無論適用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基此而論,本件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即可。
㈢綜上,刑法第51條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受刑人較
為有利,而刑法第50條規定之比較結果,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即可,然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2 罪之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並未逾有期徒刑20年,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受刑人俱無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故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後現行刑法之規定。
五、准許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非字第21、23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已如
上述,然因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可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就其已執行完畢部分,則依前揭說明,應為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於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並不生影響。從而,本院審核認檢察官本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並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另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5年7 月1 日刪除,該條例並於98年4 月29日公告廢止)之規定提高100 倍,而以銀元100 元、200元、300 元折算1 日,經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3,000 元折算1 日,則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前述所定應執行刑,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恐嚇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聲│有期徒刑5 月,減││ │請書贅載拘役55日│為有期徒刑2 月又││ │) │15日 │├────────┼────────┼────────┤│ 犯 罪 日 期 │94年11月28日下午│94 年12月8 日 ││ │2 時許 │ │├───┬────┼────────┼────────┤│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95年度簡字第459 │105 年度簡字第49││事實審│ │號 │10號 ││ ├────┼────────┼────────┤│ │判決日期│95年2 月21日 │106 年2 月16日 │├───┼────┼────────┼────────┤│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案 號│95年度簡字第459 │105 年度簡字第49││確 定│ │號 │10號 ││判 決├────┼────────┼────────┤│ │判 決│95年3 月28日 │106 年5 月20日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合於中華民國│已於96年2 月13日│合於減刑,並已減││96年犯罪減刑條例│執行完畢,不合於│刑。 ││ │減刑。 │ │├────────┼────────┼────────┤│備 註│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300 元折算1 日│元300 元即新臺幣││ │,並已於96年2 月│900 元折算1 日。││ │13日因易科罰金執│ ││ │行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