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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7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3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麗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77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麗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7月2日執行完畢,於105年1月12日、同年2月4日又犯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相符,事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48條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次按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向例固在主文內載明「累犯」字樣,予以表彰,而便於論斷,但既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又非屬法定應記載之事項,當祇屬任意記載。如判決書就受判決人如何為累犯之事實已予認定記載,理由內亦加說明,並引用其適用之法律,主文內所揭示之罪名,及其因累犯加重其刑之刑罰,復均相適合,則其

主文內雖未記載「累犯」字樣,僅係文字簡省,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2號、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2確定,並於101年7月2日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1月12日、同年2月4日,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本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核屬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應論以累犯。惟觀諸本院105年度審易第877號判決於理由欄論罪科刑部分已敘明受刑人有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並載明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復以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之一,足見本院於審理該案時,已發覺受刑人有累犯之情事,且於理由欄內認定受刑人符合刑法第47條規定之要件,構成累犯,並於科刑時依法加重其刑,因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僅於主文漏載「累犯」二字,顯非於裁判確定後始行發覺,揆諸前揭說明,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定更定其刑之要件自屬有間,要無於判決確定後再依刑法第48條前段更定其刑之餘地。是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