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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8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76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翁雍堯選任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被告楊○○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6年10月26日所為之處分不服(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楊○○等人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偵辦中,該案扣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扣押在案。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翁雍堯(下稱聲請人)為本案汽車之出資購買人,因考量本案汽車長期未合理正常行駛,將耗損其性能,價值亦將因扣押程序而減損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予以鑑價及拍賣程序,並視法院判決結果由檢察官為沒收或發還拍得價金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將本案汽車認定為被告楊○○所有,僅係以被告楊○○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為依據。惟查,被告楊○○係因當時害怕畏懼而未能清楚檢察官之問題,其真意係強調本案汽車並非案外人劉○○所有,以致檢察官有所誤會。檢察官在缺乏其他具體實證之情形下,逕將本案汽車認定為被告楊○○所有,尚嫌速斷。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楊○○並無須購置兩台車供己使用,是本案汽車並非被告楊○○所有,應屬合理,且被告楊○○業已將其所有之另一輛汽車同意檢察官變價拍賣,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亦無為不實陳述之必要與動機。本案車輛由聲請人於103年間購買,與本案無關,且該貸款亦係由聲請人支付,而聲請人亦非本案共犯,本案保全追徵之範圍應僅限於被告楊○○財產,是檢察官上開處分將本案汽車變價,影響聲請人權益,爰聲請本院依法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0條第1項、第14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審核扣押之聲請,應視聲請之目的係為保全沒收或追徵,就其所敘述之理由及所為之釋明,是否屬於刑訴法第133條第1項所列「得沒收之物」,或是否符合同條第2項所規定「必要」、「酌量」等要件,而為准否之裁定;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亦得據為聲請之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條之4規定意旨可資參酌。又扣押物為犯人所有者,若犯人業已逃匿,科刑前提既尚未確定,除違禁物外,法院祇能扣押保存,不得遽予處分;僅於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須費過鉅者,始得予以變價而保管其價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6條亦有所規定。

四、經查:㈠本案偵查檢察官以被告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橋頭地

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案件偵查中,而將被告楊○○所有之本案汽車予以扣押在案,並認該本案汽車係被告楊○○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而聲請人係本案汽車之出資購買人,且考量該車輛長期停放未正常行駛者,將耗損車輛性能,其市值亦將因逐年折舊而貶損,而認本案汽車有因扣押程序而喪失毀損其價值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實施鑑價及拍賣程序,並保管其價金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偵查案卷查核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案卷(為偵查不公開原則,爰不予詳述

偵查內容),可知本案檢察官係偵查被告楊○○涉嫌與其他被告共同以偽造買賣契約及申貸人之不實財力證明文件,而向銀行詐取貸放款項,從中以獲取不法利益等犯罪事實,而據以扣押本案汽車,及嗣後以扣案之本案汽車為被告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或為日後追徵、追繳被告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且扣押之車輛如長期保管將致價值所有減損或喪失之虞,而有保管不便之為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實施鑑價及拍賣程序,並保管其價金;至檢察官認定本案汽車係被告楊○○所有之依據,主要應為被告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陳述略以:本案汽車是在劉○○名下,但是由我跟聲請人使用,是我在103年買的等語。被告楊○○於本案並陳稱:另輛遭扣押之汽車亦是我買的,但因與銀行之債務關係,故無法登記於自己之名下,而登記於劉○○名下等語。而本院審酌被告楊○○為上開陳述時,均有辯護人陪同而為陳述,且係分別於不同日期進行訊問,且關於車主登記於劉○○名下等情,並有本案汽車之汽車車籍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是其陳述應較嗣後於遭查獲後2月餘,始改稱本案汽車為聲請人所有云云為可信。而依上開說明,就追徵扣押、變價之證明法則僅需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檢察官依上開被告楊○○陳述、車籍資料等,認定本案汽車為被告楊○○所有,並依受處分人之陳述,而認定本案汽車之出資者為受處分人,應無不當。聲請人稱被告楊○○上開陳述係因受訊問時害怕而為,有所違誤云云,尚無足採。

㈢而本院考量車輛乃極易流通或變更所有權型態之物,一旦發

還所有人或第三人取得後,極可能任意挪移存放至其他處所或將之移轉他人或予以處分變賣,顯具有相當流通性,當有扣押、保全之必要。又檢察官認定本案汽車當屬被告楊○○所有,而由受處分人出資之事實尚無不當,已如前述;又無論依被告楊○○或聲請人之陳述,本案汽車係因其等之名下無法登記為汽車車主,方登記於案外人劉○○名下,是本案汽車即有於發還後遭脫產之可能,而本案汽車因本案將來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抵償之可能性;基此,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之可能性,及為預防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顯有扣押其財產之必要,而有予以扣押之必要性;再者,本案汽車若經扣押在案而長期未予正常使用,則衡之一般交易常情,當有逐漸耗損其車輛性能,且致車輛之市值恐因逐年折舊而有所貶損之虞,堪認本案汽車確有因扣押程序而喪失毀損其價值之虞。

㈣至聲請人主張本案汽車係其早於本案犯行前所購得,為己所

有,與本案犯罪無涉,檢察官僅得扣押被告楊○○之財產,檢察官予以扣押本案汽車並鑑價拍賣,有侵害人民財產之虞,顯非適法部分,雖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本案汽車維修檢查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保證書(英文)等為證,惟上開書證上之名義人均非聲請人,是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況縱認聲請人此部分所述為真,然依據前述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條之4之規定及刑法有關沒收追徵修正規定要旨,在本案犯罪事實尚未調查釐清或判決確定之前,倘將該扣押車輛發還聲請人,而衡以前述車輛所有權極易異動或變更及隱藏之特性,恐有礙於本案日後為犯罪所得追徵之虞,故檢察官據以扣押,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因此,聲請人以此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屬無據,難以為採。至聲請人所稱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楊○○無須購置兩台車供己使用,被告楊○○已同意另輛扣案汽車拍賣變價,無為不實陳述之必要云云,顯屬一己之見,亦無足採,併此敘明。

㈤綜此各節所述,本案偵查檢察官以扣案之本案汽車有因扣押

程序而喪失毀損其價值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為實施鑑價拍賣並保管價金之處分命令,揆之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及刑法沒收追徵修規定意旨,本院認檢察官前開所為系爭處分命令,應屬適法。從而,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由,指摘原處分命令不當,聲請本院撤銷該處分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