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96號聲 請 人 羅○○債 務 人 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字第九號○○○裁定主文,准許聲請人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出具之○○書部分,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出具之同額○○書代之。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000 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命供○○後為○○○,則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聲請變換提存物之情形,通常均在提存以後,若在法院命供○○之裁判後義務人供○○前,提出聲請,實務上認為應依同法第102 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53年度第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復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程序之必要者,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處分○○金,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分會出具之○○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5條則有明定。是以於○○○裁定命聲請人以現金供○○或以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出具之等額○○書供○○時,倘聲請人擬變更出具○○書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自得向法院聲請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聲請○○○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字第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出具之等額○○書為相對人呂○○供○○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5,000,000 元之範圍內為○○○,然因本案繫屬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人應繳納之○○○○○金,應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出具○○書代之,爰聲請將系爭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出具之○○書部分,改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出具之同額○○書代之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案卷核閱無誤,且聲請人所請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000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106 條、第102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