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1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潘沅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政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9527號),聲請科以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沅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106年度偵字第9527號被告陳政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依法傳喚證人潘沅輝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14時35分到庭,傳票寄送至證人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由其本人收受。惟證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作證,為此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證人潘沅輝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又檢察官為查明被告陳政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傳喚證人應於上開時間到庭作證,並依上開戶籍地送達證人傳票而由其本人親自簽名收受,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惟證人未遵期到庭作證,且迄今未陳明無法到庭之理由,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核對無訛。綜上,證人潘沅輝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爰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危害性及證人到庭作證必要性等情,裁定科罰鍰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78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