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1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史佳榮
賴偉杰游世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天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6551號),聲請科以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史佳榮、賴偉杰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游世偉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106年度偵字第6551號被告林天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依法傳喚證人史佳榮、賴偉杰於民國106年7月25日9時45分到庭,證人游世偉則應於106年11月2日14時20分到庭,經合法通知證人史佳榮、賴偉杰、游世偉,渠等3人均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作證,聲請人為此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證人史佳榮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所為於高雄市○○區○○街○○號;證人賴偉杰則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證人游世偉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又檢察官為查明被告林天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傳喚證人史佳榮、賴偉杰應於106年7月25日9時45分到庭作證,證人游世偉應於106年11月2日14時20分到庭作證,並依上開戶籍地及居所送達證人傳票,證人史佳榮部分,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其戶籍地及居所地之派出所或分駐所;證人賴偉杰部分則由其同居人即其父賴明忠代為收受;證人游世偉部分則由其本人收受,均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證人未遵期到庭作證,且迄今未陳明無法到庭理由,則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訛。綜上,證人史佳榮、賴偉杰、游世偉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爰審酌被告林天龍所涉犯罪之危害性及證人作證之必要性,裁定科罰鍰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