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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自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吳秋霖自訴代理人 葉佩如律師被 告 黃紫桂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部分:自訴人甲○○原為○○市00000000(下

稱○○○○○○)○○,被告戊○○於民國100 年7 月至10

1 年8 月間曾為00000000,原本2 人互動良好,同事情誼深厚,嗣2 人因故翻臉,被告亟思報復,明知自訴人並無其所稱之後述不法情事,竟意圖使自訴人受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000 年0 月00日書寫陳情書,虛構自訴人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實事實,向執掌公務員懲戒處分之監察院及○○市00000000提出檢舉,要求查處,已有請求監察院查處自訴人違法、失職行為之意,嗣○○市00000000轉請政風室調查相關事宜,經調查結果,自訴人並無被告所稱冒領出席費、挪用公款、圖利他人等不法情事,則被告身為○○○○○○之○○一年有餘,明知○○○○○○皆係親自簽名領取出席費後全部捐贈做為辦理旅遊、聚餐等基金,竟捏造自訴人除了冒領出席費、挪用○○○之基金及所辦之○○○聯誼活動皆未符合政府採購法,且另告稱自訴人圖利○○○○曾○○(即丁○○)於○○○內招攬保險、並向其收取佣金,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嫌,則被告向有權將彈劾案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之監察院提出檢舉,希冀監察院據此調查伊所訴事項,意圖使自訴人受懲戒處分而有誣告之故意甚明。

㈡追加自訴部分:被告復意圖使自訴人受懲戒處分,基於誣告

之犯意,另分別於000 年0 月0 日至0 日、000 年0 月00日及000 年0 月00日,捏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事項,向附表二檢舉機關欄位所示之機關誣指自訴人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惟被告所臚列自訴人涉嫌之不法事項,大多來自於他人之道聽塗說,並無任何依據且未經查證,甚多是基於伊與自訴人間之私人恩怨,便捕風追影、妄自揣測之無端指控,誠屬無稽,足見被告藉故亟思報復,主觀上具有使自訴人受懲戒處分之犯意甚明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所明文。基於反面解釋,如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即無從撤回自訴;縱為撤回,亦不生效力。自訴代理人雖當庭表示撤回附表一編號4 、5 部分之自訴,惟該部分所涉及者並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撤回不生效力,而仍為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構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憑空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祇因缺乏積極證據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不得指為虛構,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虛構附表一、二所示之事項分向監察院及○○市政府等機關檢舉,意圖使自訴人受懲戒處分,嗣經上開機關分別查無實據或不法為由,並有○○市政府政風處000 年0 月00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00000000000 年0 月00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函覆00000000之文件、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向監察院檢舉之函文、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及同月00日之檢舉申訴函、臺灣○○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00號損害賠償案件中被告於該案之000年0月00日陳報狀、○○市政府政風處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000年0月0日、同月0日之檢舉函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對所檢舉之事項均有合理懷疑,而非虛構捏造,對於自訴人是否不假外出部分,伊並非檢舉自訴人不假外出,而係檢舉其請○○代理職務之行為有所不當;且伊並未檢舉自訴人冒領○○○○出席費,而係依據○○市00000000乙○○於數次聚餐中所述,以及○○○○○○之公用基金帳戶僅由自訴人獨自保管帳戶存摺與印章而無人監督等情,檢舉自訴人挪用○○○○○○之基金供私用或供其女兒赴日留學;又針對伊檢舉自訴人以公款購買手機供其私用部分,係因000000000年8月9日之聚會費用已由乙○○墊付,自訴人卻未將所提領出供該次聚會花銷之費用重新存入○○○基金帳戶,並於該期間購買新手機,方有所懷疑;再對於伊檢舉自訴人浮報婚喪喜慶支出部分,係因○○○○○○支出之紅白包均未讓具領人簽名,且乙○○上開於聚餐時已提及自訴人亂用基金,而有所懷疑;末針對伊檢舉自訴人向保險公司收取佣金部分,係依據00000000丁○○之轉述而得知,亦非虛構事實等語。

經查:

㈠被告前為00000000,自訴人則係參加0000000

000000000000000科考試及格分發任用,自00年0 月00日起任職於00000000,並於00年00月00日至000 年0 月00日期間職稱為○○(○○○○),職權為承辦○○市0000000業務,而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

1 款之公務員,並於000 年至000 年間負責保管○○○○○○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 0號帳戶等情,業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詳自字卷二第166 頁至第167 頁),且有○○市○○○000 年0 月00日○○○○○字第00000000000 號暨所附函覆事項一覽表在卷可佐(詳訴字卷一第25

4 頁至第257 頁),堪認為真。嗣被告於①000 年0 月0 日、同月0 日向○○市政府法制局、○○市政府政風處、監察院等機關(下稱第一次檢舉);②於000 年0 月00日向監察院(下稱第二次檢舉);③於000 年0 月00日、同月00日則向○○市政府政風處及○○市○○○○○政風室等機關(以下分別稱第三次及第四次檢舉)對自訴人提出檢舉。其中第一次檢舉,係經○○市政府政風處以000 年0 月00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轉○○市○○○○○處理,再經○○市○○○○○調查後認「自訴人之出勤狀況並無異常,差假皆依相關規定辦理,並依職務代理人制度見妥其代理人使業務正常運作」,並以此函覆被告;至於第二至第四次檢舉,有關自訴人是否冒領○○○○○出席費抑或挪用○○○基金之部分,則經○○市○○○○○政風室調查並核對○○○○○○基金帳戶之支出與帳冊後,認查無自訴人有冒領○○○出席費或挪用○○○基金之情事,且○○市○○○○○政風室嗣後針對被告第三及第四次檢舉,亦均以檢舉事項業經前揭調查完畢簽准不予處理,並以000 年0 月00日0000000字第0000000 號函載明上情後函覆○○市政府政風處等情,此有監察院000 年00月0 日○○○○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第二次檢舉函及相關資料、○○市000000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被告第三及第四次檢舉函及相關資料;○○市00000000 年

0 月0 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自訴人是否有不假外出情事之調查結果及相關卷證、○○市○○○○○針對第三及第四次檢舉函覆○○市政府政風處之函文;○○市○○○000 年0 月00日○○○○○字第00000000000號暨所附函覆事項一覽表與針對自訴人是否挪用○○○基金之相關調查資料;○○市政府政風處000 年0 月00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第一次檢舉函等證據附卷可佐(詳審自卷第144 頁至第202 頁;自字卷一第81頁至第

149 頁、第254 頁至第287 頁;自字卷二第46頁至第58頁),亦堪信屬實。至於自訴人雖主張第一次檢舉係同時向○○市政府○○○○○政風室、人事室、○○○所為,第二次檢舉則係同時向○○市00000000提出檢舉。惟查,針對第二次檢舉部分,該份函文上僅將監察院列為收文對象,此有監察院000 年00月0 日○○○○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第二次檢舉函在卷可佐(詳審自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而○○市○○○○○於000 年0 月00日前後未收受被告署名之檢舉函文,此亦有○○市00000000 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第二次檢舉應僅向監察院提出;另針對被告第一次檢舉之檢舉函,○○市○○○○○係獲○○市政府政風處函轉方取得此檢舉函文乙節,有○○市○○○000 年0 月00日○○○○○字第00000000000 號暨所附函覆事項一覽表項次一附卷可參(詳自字卷一第254 頁、第255 頁),且觀諸該檢舉函文上亦未將○○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載為收文機關(詳自字卷二第47頁至第55頁之第一次檢舉函文),是被告此部分檢舉同應非向○○市政府○○○○○暨所屬機關為之。準此,自訴人此部分主張,就檢舉機關部分係有誤解,合先敘明。

㈡又自訴人經○○市○○○○○行政調查後認無被告所檢舉之

不法情事,雖已如前述,惟○○市○○○○○對於自訴人是否冒領○○○○○出席費抑或挪用○○○基金之調查結果暨相關調查卷證,並未提供予被告閱覽,另針對自訴人出缺勤是否異常部分,亦僅簡略函覆被告稱未發現異常,而未見有檢附自訴人出缺勤記錄予被告閱覽等情,此有○○市00000000 年0 月0 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函覆被告之函稿、○○市○○○000 年0 月00日○○○○○字第00000000000 號暨所附函覆事項一覽表項次三等證據附卷可稽(詳自字卷一第81頁、第108 頁、第254 頁至第

256 頁),既被告無從閱覽上開行政調查之相關卷證,自無從僅以被告之檢舉內容與調查結果及實際情形不符,或謂被告於上開行政調查結果出爐後仍為本件檢舉行為,即屬構成誣告犯行,則論究被告是否確有誣告之故意,依前述說明,仍須視被告檢舉時主觀上對於其所申告之事項是否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虛構事實而定。經查:

1.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7部分:觀諸被告第二次檢舉之檢舉函,雖有提及自訴人於上班期間外出辦理私人事務並請○○代理職務,以及涉嫌挪用○○○○○○基金帳戶資助其女兒赴日留學、以公款購買私人手機等節,惟檢舉函中針對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自訴人為○○○承辦活動不符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公費招待不相干人員、向00000000曾○○(即丁○○)購買團體保險並放任丁○○於○○○招攬保險,且向丁○○收取佣金等節,則均隻字未提等情,此有監察院000 年00月0 日○○○○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000 年0 月00日被告檢舉函在卷可佐(詳審自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是自訴人所訴被告於第二次檢舉中尚向監察院誣告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事項等節,即屬不能證明,自無從對被告課以此部分之誣告罪責。

2.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之⑶、編號3 之⑵部分(即被告涉嫌誣告自訴人偽造出勤記錄,不假外出部分):

⑴參之被告於第一次檢舉中,固以:「甲○○(即自訴人)時

常藉故利用上班之便,外出履次帶母親往返○○站,載老婆外出一整天屢次請○○○○,○○林○○,余○○,或戊○○(即被告)代理職務看管」等語指摘自訴人,復於第三次檢舉之檢舉函中指稱:「甲○○更於不等時間,假公濟私,多次曾請本人代辦○○○事務,也於101 年8 月1 日(週三)8: 30 am - 5:00 pm,和○○○○○鄧○○○○以及帶老婆許○○至台南佳里1 天,當天陸○○,莊○○,蔣○○,胡○○等人還替我憤憤不平!甲○○到底有否請假?未上班?擅離職守?就是曠職,有行政處分,如果沒有上班卻偽造記錄上班,就涉及不當得利,101 年8 月2 日,因颱風天但還不影響○○程序,所以○○,○○均簽到,甲○○於空檔至○○○○的姐姐處打麻將直至○○○○於2:00撥電告之才回辦公室」、「甲○○更於101 年5-6 月間在高等法院出庭也要本人(即被告)載他回來;101 年○○○○○報名划龍舟活動結束也要本人載他回來;101 年5-6 月份梅雨季節,當天下大雨,我人在丙○○的辦公室聊天,甲○○以○○立場在上班時間叫我代理讓他和老婆許○○至○○燦坤門口辦理她女兒委任同學的事務;101 年9 月7 日甲○○至地院作證,也通知本人至○○○代理職務」等語,以及於第四次檢舉之檢舉函中以:「本人(即被告)於101 年8 月1 日前一天由甲○○來電所委託,代理○○○事務—天,以便他和老婆,00000000鄧○○○○至台南」等語對自訴人有所指摘,有上開第一次、第三次與第四次檢舉函在卷可佐(詳審自卷第152 頁、自字卷一第181 頁至第202 頁、自字卷二第46頁至第52頁)。而○○市○○○○○經調查後未發現自訴人之出缺勤記錄有所異常乙節,固亦如前述。惟觀諸被告上開檢舉之文字內容,主要係指摘自訴人於上班時間外出時要求包含被告在內之○○代理職務等行為有所不當,至多僅質疑並促請主管機關調查自訴人之出缺勤記錄,確認自訴人有無不假外出或有無偽造差勤記錄之情事。

⑵況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倘請假外出時,因其所隸

屬之○○○辦公處所與其承辦○○○業務之辦公處所樓層不同,其職務代理人無法整天至不同樓層代理其業務,故其仍會請○○○○○為其代理包含接聽電話在內之雜務;印象中

101 年6 月請假有請被告幫我看一下○○○等語(詳自字卷二第163 頁、166 頁),可見自訴人亦自承其於101 年間承辦○○○○○○業務時,倘請假外出,縱已依規定指定職務代理人,仍會請包含被告在內之○○協助處理事務。更足見被告上開檢舉內容所指摘自訴人外出時請不具職務代理人身分○○代理職務等節,雖與事實不符,亦可能僅係有所誤解。再衡以被告之身分僅為○○○○○○之○○,並非○○○○○之正式職員,其對於身居○○市0000000職位之自訴人之出缺勤記錄本無從知悉,則被告於無從確知自訴人是否依規定請假外出之前提下,基於其已誤以為自訴人係委請○○代理職務,進而懷疑自訴人所為於法不合,方促請主管機關調查自訴人有無不假外出或偽造出缺勤記錄,亦應僅屬誤解,尚難認其此部所為有何誣告之犯意。

3.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2 之⑴、附表二編號3 之⑴部分(即被告涉嫌誣告自訴人浮報紅白包支出、挪用○○○○○○基金帳戶之款項購買新手機供其私用部分):

⑴被告涉嫌誣告自訴人浮報紅白包支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之⑴後段):

被告於第三次檢舉中,固以「○○(戊○○,林○○)○○(李○○兒子101 年4 月21日結婚,而老公於101 年12月間往生)、○○們等的婚喪喜慶,到底有否(領款人)簽名當憑證?合理的懷疑?」等語指摘被告,此有第三次檢舉之檢舉函附卷可佐(詳審自卷第199 頁),惟觀諸上開檢舉之內容,主要係指摘自訴人針對婚喪喜慶之紅白包支出並未讓具領人簽名為憑,而質疑○○○基金收支制度不甚透明、無從檢驗,尚非直指自訴人確有浮報紅白包支出之情,自訴人主張遭被告誣告浮報紅白包支出云云,與上開檢舉內容已未完全相符。況且○○○○○○基金帳戶倘因發放紅白包或醫療慰問金而有所支出時,確未讓受款人簽名具領乙節,亦有○○市○○○000 年0 月00日○○○○○字第00000000000 號暨所附函覆事項一覽表附卷可佐(詳自字卷一第257 頁至第

258 頁),足見被告之上開於檢舉函文中之指述尚非完全無據,其據此指摘自訴人動用上開帳戶款項之過程不甚透明甚而導致無法檢驗自訴人是否浮報此類紅白包支出等節,亦屬合理,就此部分自無從論以誣告之罪責。

⑵被告涉嫌誣告自訴人挪用○○○○○○基金帳戶之款項購買

新手機供其私用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2 之⑴前段、附表二編號3 之⑴:

被告於第二至第四次檢舉中,均曾指摘自訴人涉嫌於101 年間以公款購買新手機復挪為私用等語,固有此第二至第四次檢舉之檢舉函在卷可佐(詳審自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

183 頁至第202 頁)。而自訴人所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均為其自行申辦,○○市○○○○○自

100 年至102 年間亦未曾配發公務用手機或提撥公款予自訴人購買公務用手機使用等情,雖亦有上開門號手機之申請書、○○市政府政風處000 年0 月00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函覆事項一覽表在卷可稽(詳自字卷一第254 頁至第258 頁、自字卷二第209 頁至第216 頁),固足認自訴人於上開期間並無以公款購買手機之情事。惟被告對其於上開檢舉函指摘此節之根據已辯稱:自訴人曾告知伊0000000000號電話為○○○公用,0000000000號電話則為私用,然自訴人卻屢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伊為騷擾行為,佐以自訴人曾委由時任○○市000000000之己○○自○○○帳戶領出1 萬元,欲供000000000 年

8 月9 日於「○○卡拉OK」聚會花銷,嗣該次聚會費用已由乙○○墊付,然伊於101 年12月經被告委託持○○○基金帳戶之存簿欲提領款項時,發現自訴人未將費用重新存入○○○基金帳戶,適逢自訴人於上開期間購買新手機,方懷疑自訴人係以公款購買手機供私用等語(詳自一卷第193 頁)。

本院衡酌:

①觀諸○○○○○○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於10

1 年8 月9 日(即上開「○○卡拉ok」聚會當日)確有經提領1 萬元之紀錄,且至同年12月31日止均無單筆1 萬元款項重新存入帳戶乙節,此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詳自字卷二第62頁);證人即自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針對被告上開所稱101 年8 月9 日之○○○○○○聚會花銷乙節證稱:101 年8 月9 日那次(即被告上開所稱之「○○卡拉OK聚會」)沒有花錢是因為乙○○已支付,過兩周有○○問伊1 萬元有無存進去,提議要再找地方聚餐;該次聚會伊本來要付錢,但乙○○搶著付;(問:後來這1 萬元花到哪裡去?)伊也忘記,就是沖帳沖完了,倘○○臨時說要包什麼或做什麼,伊就從該1 萬元中支付等語(詳自字卷二第162 頁、第169 頁),意指其確曾為上開101 年8 月間之聚會花銷提領1 萬元,且因乙○○主動墊付而未實際支出,嗣後該款項或因供其他公務花銷,而未再存入○○○帳戶等情,而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互核相符,堪認為真。由此可見被告所稱其於101 年12月受自訴人所託提領上開帳戶款項時,發現自訴人未將原供上開聚會花銷而提領出之1萬元重新存入等語,應確有其事。

②再者,自訴人曾於101 年9 月3 日,就其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門號申辦新手機使用乙節,此有該門號申請書附卷可佐(詳自字卷二第215 頁至第216 頁),堪信被告所稱其見自訴人約略於上開聚會前後之期間更換新手機乙節,亦非子虛。何況自訴人針對其所持用手機之用途,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有換手機,係沿用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均為伊個人購買,伊習慣將0000000000號手機於○○業務中提供予○○聯繫,所生之通話費均由伊自行吸收,該支手機亦曾用以撥打予被告,撥打目的有時為聯絡○○業務,有時係私人問題等語(詳院二卷第163 頁、第167頁至第168 頁),亦即其確曾將0000000000號手機供○○○公務使用,同時以該手機撥打予被告談論私事。則衡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自訴人所持用上開手機係自行出資或以公款購買,其既見自訴人將0000000000號手機頻繁供公務使用,而認為一般人不致以私有手機頻繁供公務撥打,據此懷疑該門號手機應係○○市○○○○○提撥公款購買等情,亦堪稱合理。

③綜合前開事證,佐以被告未必知悉自訴人購買新手機所搭配

之門號係供公務使用之0000000000號或供私用之0000000000號,且被告僅為○○○○○,衡情應無從經手○○○基金之往來,而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知上開經提領出之1 萬元款項未實際供聚會花銷後之流向,則被告藉由嗣後提領○○○○○○帳戶款項之便,發現此1 萬元款項未再重新存入帳戶,懷疑負責管理帳戶之自訴人可能挪為私用,復因其已懷疑自訴人係以公款購買之手機談論私事,更見自訴人碰巧於此期間更換新手機,則其進而對於被告是否係將上開款項挪作購買手機供私用乙節心生疑慮,亦非全然無稽。

⑵準此,被告縱於檢舉函中對自訴人為此部指摘,亦難遽認其

係刻意虛構或憑空捏造,何況被告於第四次檢舉中指摘自訴人以公款購買私人手機時,已於該檢舉函內指陳自訴人未將前揭聚會費用存入○○○帳戶乙節,作為其檢舉之根據等情,亦有上開檢舉函文可佐,益徵被告指摘上情時,並非空言胡謅,而完全未以其他具體事件佐為其指摘之依據。是此部份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

4.附表二編號2 之⑵部分(即被告涉嫌誣告自訴人向丁○○收取○○○團體保險之佣金部分):

被告於第三次檢舉中,曾以「另○○○成員國內旅遊指定的保險公司,在差價上有否浮報?收賄& 有無違背職務」、「○○○○(即00000000丁○○)告知我:在101 年

3 -5月間甲○○以國內旅遊向保險公司投保領取佣金,從基金以多報少」等語,指摘自訴人涉嫌於101 年間藉由承辦○○○○○○旅遊活動投保團體保險之便,向保險公司收取佣金而浮報保險支出等情,此有上開檢舉函在卷可佐。經查,本件卷內固並無證據顯示自訴人曾有藉○○○團體旅遊投保之便向他人收取佣金之情事,而證人丁○○雖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擔任○○迄今已10餘年,本身在○○○○○○公司任職;101 年5 月間○○○○○○赴○○旅遊,自訴人應該是有透過伊投保旅遊平安險,是有○○提議如此,最後辦理保險是自訴人跟伊接洽;但伊沒有講過或聽過自訴人有要求支付其佣金等語(詳自字卷二第135 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第141 頁),意指其未曾聽聞或告知他人自訴人曾向其所屬○○公司收取佣金。惟依證人丁○○之上開證詞,亦足見自訴人於101 年間,確曾與身兼○○○○○○成員及○○公司職員之證人丁○○接洽○○○○○○旅遊之投保事宜,已堪認被告於第三次檢舉之指摘,針對自訴人承辦○○○活動時曾透過○○○內部成員投保乙節並非完全子虛烏有。再者,證人即曾於○○市○○○○○擔任○○○○之己○○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多年前在○○○○○擔任○○○;伊○○後被告會跟伊討論自訴人用錢有問題;最有印象的就是被告懷疑○○○中有個○○(應即證人丁○○)從事○○○,自訴人若有辦活動,保險會給該○○做,故懷疑自訴人是否收回扣等語(詳自字卷二第144 頁、第

150 頁、第151 頁),亦即被告私下已與證人己○○談論其懷疑自訴人於辦理○○○○○○活動時,藉向證人丁○○投保之便,向證人丁○○所屬○○公司收取佣金乙事。足見被告對此事已早有懷疑,尚無法排除證人丁○○或其他○○○成員確曾於被告檢舉前即向被告指摘此節,使被告對此事心生疑慮。何況證人丁○○既身兼00000000及○○公司職員,自訴人於辦理○○○○○○團體活動時,倘逕透過證人丁○○向所屬○○公司投保,形同直接增加證人丁○○○○○○之業績,其中縱無不法,亦難免落人口實,被告對此節有所疑慮,亦屬人之常情。復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參與或協助自訴人處理○○○成員出遊之保險事宜,是縱其此部份指摘與事實不符,亦可能係基於單純之懷疑所為,尚難認係純屬虛構,仍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5.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即被告涉嫌誣告自訴人冒領○○○○之出席費並利用職務詐取財物、挪用○○○○○○基金帳戶之款項資助家人赴日留學部分):

被告於第二次檢舉中,曾指摘「甲○○看管此帳戶從不立支出傳票和名目,具體內容知何?備查?也從不讓人具名簽領現金是否屬實浮報?浮用?隨意由○○○甲○○保管(存領自用)以私章+ ○○○名義即可領出款項,沒有人去查核?便宜行事這樣的行為,是否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為何○○○前往○○○○餐廳消費不索取發票,卻便宜逃漏稅的廠商?如何支出報帳?怎知收人支出有平衡否?無人知嘵?核銷名目?甲○○此舉以滴滴成水移山方式挪用,怎能自清或他人證明,甲○○不貪污?或偽造文書動用公款或涉嫌公益侵佔罪部份?」等語,復另指摘自訴人疑似挪用○○○○○○基金帳戶之款項資助其女兒赴日留學等節,雖有上開檢舉函在卷可佐,惟被告對此節已辯稱伊並未檢舉自訴人冒領○○○○出席費,其係基於自訴人單獨保管○○○基金帳戶之印章存摺,無人監督,而產生懷疑,且其與0000000000乙○○之數次餐敘中,均經乙○○告知自訴人亂用○○○基金,並質疑依自訴人之薪資與家庭狀況懷疑為何有資力資助女兒赴日留學,方對此有所懷疑等語(詳自字卷一第192頁)。本院衡酌:

⑴涉嫌誣告自訴人冒領○○○○之出席費並利用職務詐取財物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觀諸被告於第二次檢舉函所記載之上開內容,並未提及自訴人有冒領0000000000出席費之情事,自訴人主張遭被告誣告冒領○○○○出席費云云已有未合。且細譯前揭檢舉之文字,被告主要係指出自訴人動用前揭帳戶支出款項時,不立傳票或名目、未讓具領人簽名具領、聚餐未索取發票等行為,且僅由自訴人單獨保管帳戶之印章、存摺而無人監督等制度問題,方質疑自訴人有利用職務詐取財物或侵占○○○基金之嫌,是以其係具體指出上開帳戶收支管理之制度上有諸多不夠透明之處,方對於自訴人是否有違法情節有所懷疑,則其主觀上是否確有誣告犯意,已非無疑。況上開帳戶於支出紅白包或慰問金時確未使具領人簽名為憑乙節,已如前述;證人即自訴人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基金帳戶僅須伊與○○○之印章即可領款;○○○去餐廳聚餐,若使用基金公款,有時並未向餐廳索取發票等語(詳自字卷二第167 頁至第169 頁),亦即該帳戶款項之提領確無須經他人共同核章,聚餐費用之支出亦確偶有未索取憑證而便宜行事。可見被告上開所指摘之各項○○○基金帳戶收支管理制度問題,與事實大致相符。則被告基於此諸多具體事實而質疑保管帳戶之自訴人可能涉及不法,促請主管機關介入調查,尚無構成誣告罪之餘地。

⑵涉嫌誣告挪用○○○○○○基金帳戶之款項資助家人赴日留學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參以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女兒確有赴日留學等語明確(詳自字卷二第170 頁);證人即○○市0000000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和乙○○一起在○○餐廳吃過很多次飯,印象中被告有去參加1 次;乙○○是有向在場之人抱怨自訴人的事,但係抱怨何事伊不曉得,不知道乙○○有無談及自訴人管理○○○基金之事;和李○○私下交情不錯;乙○○對自訴人做事情比較看不順眼等語(詳自字卷二第154 頁至第156 頁),意指其確曾與被告、乙○○一同餐敘,而乙○○於餐敘時對自訴人確亦有諸多抱怨。則衡酌子女赴國外留學理應所費不貲,而自訴人既為保管○○○○○○基金帳戶之人,而該帳戶收支管理之制度復有前開諸多不甚週全之處,則其針對帳戶內款項之運用雖無不法,亦極易遭人私下議論,或招致他人懷疑,進而對其子女赴國外留學之資金來源有諸多聯想。況依證人丙○○所證,證人乙○○已對自訴人有諸多不滿,則乙○○確極可能於與被告之餐敘中指摘自訴人運用○○○基金有所不當,甚而質疑其子女赴日留學之資金來源。佐以被告於第二次檢舉中係將上開帳戶管理制度之問題,併同其對自訴人子女赴日進修資金來源之懷疑連貫陳述,而非天外飛來一筆突指摘自訴人挪用公款供子女留學。準此,自無法排除被告可能係基於餐敘時乙○○之各項指述,加上其對○○○○○○之款項收支管理制度有所質疑,以及其如前述曾目睹自訴人提領原供○○○聚會開銷之款項,嗣無實際支出後亦未重新存入等情,方進而懷疑自訴人子女赴日留學之經費來源。復查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確知自訴人係如何供其子女留學,是被告此部分之檢舉縱與事實不符,亦可能僅係基於單純懷疑所為或有所誤解,自無從認定其係憑空捏造而有誣告之意。既證人丙○○之證述已說明其與乙○○交情匪淺,乙○○確曾批評自訴人行事方式,則被告聽聞之後與其先前之諸多懷疑相互勾稽,致生此懷疑誤解,亦屬可信,難謂有憑空捏造之情。

6.又自訴人雖主張誣告罪之內容包括減損被害人之人格、名譽,是被告四處向主管機關檢舉自訴人,幾已與誹謗罪相當,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課與被告合理查證之義務,倘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為上開檢舉,仍屬有誣告之故意云云(詳自字卷二第195 頁)。經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固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惟參諸上開解釋意旨,係針對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所為之闡述。而誹謗罪係以被害人之名譽信用為其保護法益,且尚係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其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以將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事分散傳布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其目的,方構成誹謗罪;惟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係以司法權之正當行使為保護法益,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為誣告為其構成要件。是以誹謗罪與誣告罪之保護法益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尚無從於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中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何況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與判決要旨均已針對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為詳盡之闡述,並認單純之懷疑、誤認尚與誣告有別,則行為人縱使未經相當程度之查證,其倘僅係有所懷疑、誤解而為申告,亦不應課予誣告罪責。遑論一般普羅大眾並無法調查不法行為之權限,而司法機關或懲戒機關倘無仰賴民眾檢舉不法,亦難以主動發掘而啟動調查程序,是若命行為人須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方得提出檢舉或申告,無疑將使有意檢舉不法之人噤若寒蟬,有礙於司法或懲戒機關追緝違法行為。準此,綜觀本件被告之各次檢舉函文,多係向職司公務員懲戒之監察院,或向得將受刑事處分、懲戒之事實移送司法或懲戒機關之○○市政府政風處、○○市○○○○○政風室提出檢舉,而非散布於其他與追訴犯罪、公務員懲戒毫不相關之機關或個人,足見被告之上開檢舉意在促請上開機關追查自訴人是否涉有不法情事,而非意圖將檢舉內容散布於眾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其本件所為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自訴人此部主張尚有誤解,而無從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7.末以被告雖曾具狀表示欲聲請傳喚證人即101 年間於○○○○○○擔任○○○○之吳○○○○、證人即「○○卡拉OK」○○○李○○,並聲請本院向○○市○○○○○政風室函調○○○○○○帳戶100 年度之基金收支名細,欲證明其前開檢舉內容並無不實,且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惟本院已依卷內證據認被告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有誣告之故意,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自無庸再審酌被告所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是綜合上情,並參以本件事證已明,上開調查證據及再開辯論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檢舉指摘自訴人內容,尚非全無依據而純屬捏造之不實情事,亦非全然無因,縱被告係出於誤認或錯誤之認知而為申告,惟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該申告內容確係由被告所故意虛構,是被告上揭所為是否有誣指自訴人犯罪之故意應有所疑,自訴人自訴被告誣告犯行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令本院確信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羅婉怡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表一(自訴部分,被告於000 年0 月00日向監察院提出之檢舉,即第二次檢舉)┌─┬────────────────────┐│編│自訴人主張遭誣告之內容 ││號│ │├─┼────────────────────┤│1 │自訴人冒領○○○○之出席費,利用職務詐取││ │財物 │├─┼────────────────────┤│2 │自訴人多年前挪用○○○○○之專用基金帳戶││ │資助女兒至日本讀書及以借錢補回或私人用途││ │,涉嫌貪汙、偽造文書及侵占公款。 │├─┼────────────────────┤│3 │自訴人於101 年購買自己的新手機,卻以公款││ │歸為己有,浮報帳目。 │├─┼────────────────────┤│4 │自訴人為○○○○○○所舉辦聯誼活動如○○││ │、○○等未符合政府採購法 │├─┼────────────────────┤│5 │自訴人以公費招待不相干人員坐船遊高雄港 │├─┼────────────────────┤│6 │自訴人為○○○○○○所舉辦聯證活動均向○││ │○○○曾○○購買團體意外保險,並向其收取││ │佣金。 │├─┼────────────────────┤│7 │自訴人放任曾○○以○○○○名義向○○○○││ │○內同仁招攬保險,並向其收取佣金。 │└─┴────────────────────┘附表二(追加自訴部分,即第一次、第三與第四次檢舉)┌──┬────┬───────────────┬────────────┐│編號│被告行為│自訴人主張遭誣告之內容 │自訴人主張之檢舉機關 ││ │時間點 │ │ │├──┼────┼───────────────┼────────────┤│1 │000年0月│自訴人常藉故於上班時間不假外出│1.○○市政府政風處 ││( 即│0、0日 │,於101 年5-6 月、6 月26-27 日│2.○○市○○○○○政風室││第一│ │、8 月1 日均有偽造出勤記錄情事│ 、人事室、○○○ ││次檢│ │。 │ ││舉) │ │ │ │├──┼────┼───────────────┼────────────┤│2 │000年0月│⑴自訴人利用職務之便,長年利用│1.○○市政府政風處 ││( 即│00日 │ 做帳機會私自挪用○○○○○之│2.○○市○○○○○政風室││第三│ │ 基金,並於101 年以公款變相購│ ││次檢│ │ 買自己手機、浮報○○婚喪喜慶│ ││舉) │ │ 之紅白包支出,有貪瀆之嫌。 │ ││ │ │ │ ││ │ ├───────────────┤ ││ │ │⑵101 年3 至5 月間,自訴人為○│ ││ │ │ 0000000所舉辦聯誼活動│ ││ │ │ 均向○○○○丁○○購買團體意│ ││ │ │ 外保險,浮報價格,收取價差,│ ││ │ │ 並向其收取佣金,有收賄、違背│ ││ │ │ 職務之嫌。 │ ││ │ ├───────────────┤ ││ │ │⑶自訴人於101 年5-6 月、8 月1 │ ││ │ │ 日、8 月2 日、9 月7 日上班時│ ││ │ │ 間不假外出、偽造出勤記錄、有│ ││ │ │ 貪瀆情事。 │ ││ │ │ │ │├──┼────┼───────────────┼────────────┤│3 │000年0月│⑴自訴人侵占○○○○○基金公款│1.○○市政府政風處 ││( 即│00日 │ ,自訴人於101 年購買新手機,│2.○○市○○○○○政風室││第四│ │ 卻以○○○○○唱歌所支領之款│ ││次檢│ │ 項支付費用,未存入帳戶或以個│ ││舉) │ │ 人名義用掉,已有侵占之實。 │ ││ │ │ │ ││ │ ├───────────────┤ ││ │ │⑵自訴人於101 年8 月1 日上班時│ ││ │ │ 間不假外出,有偽造出勤記錄情│ ││ │ │ 事。 │ │└──┴────┴───────────────┴────────────┘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8-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