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永松
鮑玟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26號、106年度偵字第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永松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鮑玟潔無罪。
事 實
一、李永松自民國104年1月25日起,向案外人曾曜輝承租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建物,再將其內房間分租予他人,其知悉成年女子呂玉花於104年6月1日透過鮑玟潔掛名以每月租金含水電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承租之上址2樓樓梯左轉第1間房間(下稱本案房間),係呂玉花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場所,竟為貪圖租金利益,仍予出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3月11日13時5分許,容留呂玉花在本案房間內,以800元之代價與男客許議生從事俗稱「全套」(指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許議生完成性交易離開上址時,為警盤查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後述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李永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者,被告李永松、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9號卷〈下稱訴字卷〉卷第18頁反面、31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1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1頁、訴字卷第18、30頁反面、39頁反面),核與證人曾曜輝於警偵訊時證稱:伊係上址建物之共有人,被告李永松自自104年1月25日起向伊承租上址建物2樓,每月租金1萬3,000元,一般而言,合約係簽訂1年,被告李永松於105年3月份才退租等語(見警卷第25頁反面-26頁、偵卷第17頁)、證人呂玉花於警偵訊時證稱:男客許議生於000年0月00日13時35分許,甫與伊在本案房間內以800元之代價完成性器接合之性交易後,離開上址而為警盤查查獲,本案房間係伊請友人鮑玟潔自104年6月份起向被告李永松承租,實際使用人係伊本人,月租5,000元含水電,伊都是託對面之海產店老闆交給被告李永松等語(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14頁)、證人鮑玟潔於警偵訊時證稱:呂玉花於104年6月份委請伊向被告李永松承租本案房間,每月租金及水電費合計5,000元(租金3,000元、水電費2,000元),除首月之租金係呂玉花透過伊繳付予被告李永松外,之後均由呂玉花與被告李永松自行處理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7頁)及證人許議生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年3月11日13時5分許在本案房間內與呂玉花進行性器接合之性交易,代價800元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6-29頁)、查獲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31頁)、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見警卷第32-35頁、他字卷第30-33頁)上址建物之103年度房屋稅繳款單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永松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永松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永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爰審酌被告李永松利用出租房間之機會,遂行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助長社會歪風,有害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本案犯行僅遭查獲容留1對男女進行性交易,獲利金額亦非甚鉅,情節相對輕微,且觀諸其容留之規模及營利方式,尚與專門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者有別,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於本案發生前,已逾15年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45頁),素行尚可;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單身、現在菜市場內打零工、日薪300元(見警卷第1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訴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1.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該次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沒收專章規定,合先指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永松出租本案房間係以每月5,000元計收租金及水電費,經本院認定如前,為警查獲前已向呂玉花收取105年3月份之租金及水電費,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8頁正反面),而被告李永松遭查獲之犯行既僅發生在105年3月11日之該1日間,則其因本案犯行可得獲取(支配)之犯罪所得,應即係其就105年3月11日當日所得收取之租金(含水電費),經比例計算結果乃為161元(計算式:5000(131)=16
1.2,註:105年3月當月有31日、小數點以下數額捨去),此部分未經扣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鮑玟潔明知成年女子呂玉花於101年、104年均有被查獲從事性交易,竟與同案被告李永松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鮑玟潔於104年6月間某日,向同案被告李永松以每月租金含水電費5,000元,承租本案房間,供呂玉花在該房間再次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嗣有男客許議生於000年0月00日13時35分與呂玉花在本案房間為性器接合之性交易完畢而離開之際,經警盤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鮑玟潔涉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無罪部分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鮑玟潔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鮑玟潔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鮑玟潔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李永松、呂玉花、曾曜輝、許議生於警偵訊之證述、被告鮑玟潔另案所涉妨害風化案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65號、102年度簡字第161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鮑玟潔固不否認呂玉花曾於101年間向其承租房間從事性交易而為警查獲,以及其受呂玉花之託,於104年6月1日以自身名義向同案被告李永松承租本案房間,每月租金含水電費5,000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辯稱:伊於101年間為警查獲後,即未再從事房間分租生意,不知呂玉花於104年間為警查獲性交易之事,因呂玉花向伊強調是其女兒要租房間居住,其帶小孩沒有空,拜託伊協助簽訂租約,伊不疑有他,始出面於104年6月1日代為向同案被告李永松承租本案房間,除代繳首月租金外,其後均由呂玉花與同案被告李永松自行處理,不知呂玉花在本案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亦未從中獲取好處等語。經查:
1.被告鮑玟潔曾於101年間向上址建物之共有人曾曜輝承租2樓後,將房間分租予其他女子作為性交易之場所,其間呂玉花曾於向其租房間從事性交易而為警查獲;嗣於104年5月19日,呂玉花在當時向被告李永松承租之房間內從事性交易再次為警查獲,乃於同年6月1日,委由被告鮑玟潔出面與被告李永松簽約承租本案房間,實際上仍由呂玉花使用等情,業經證人曾曜輝、呂玉花、李永松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15、16頁反面、22頁、審訴卷第31頁、訴字卷第32頁正反面、33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65號、102年度簡字第161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見審訴卷第
12 -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影偵卷第5頁)、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32-35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呂玉花於105年3月11日13時5分許,在本案房間內以800元之代價,與男客許議生從事性器接合之性交易,結束後旋為警方查獲等情,亦據證人許議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14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2.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要件,所謂之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而本案被告鮑玟潔是否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之爭點,仍在於其主觀上是否有營利容留性交之意圖及犯意、客觀上有無容留性交行為,而與李永松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經查:
⑴被告鮑玟潔僅係以自己名義代替呂玉花與被告李永松簽訂
租賃契約,此觀前述租賃契約之記載即明,證人呂玉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請被告鮑玟潔代付首月之租金並簽訂租約,之後月租則由伊託對面之海產店老闆交給被告李永松,被告鮑玟潔與李永松沒有關係,僅是純粹基於朋友關係,幫忙伊租房間而已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訴字卷第33-35頁),堪認被告鮑玟潔僅係受實際承租人呂玉花所託,為掛名之承租人而已,且此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見起訴書犯罪事實:「由鮑玟潔於104年6月間某日向知情李永松(按:二房東)以每月租金含水電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按:屋主曾曜輝)二樓樓梯左轉第1間房間」),被告鮑玟潔並非本案房間之所有人或出租人,對本案房間欠缺支配力,實難認其有何提供場所而容留呂玉花在其內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可言。
⑵再者,被告鮑玟潔僅出面代呂玉花承租本案房間,其中並
無任何好處,除經被告供述外,並經同案被告李永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與被告鮑玟潔沒有關係,未曾支付被告鮑玟潔佣金等語(見訴字卷第18頁),以及證人呂玉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鮑玟潔幫忙伊租屋未獲得好處等語(見訴字卷第34頁反面)在卷,核互相符。被告辯稱:
僅是出於情誼而代簽契約,未得任何好處等語,尚非無據。參以本案房間每月租金含水電費5000元,被告鮑玟潔於簽訂租約時,僅曾代呂玉花轉交繳付首月租金,其後則未再經手呂玉花之租金繳付事宜,而係呂玉花託對面之海產店老闆交予被告李永松,截至本案為警查獲時,被告李永松每月租金均有收到等情,亦經證人呂玉花證述及被告李永松供承無訛(見偵卷第14、15頁反面、訴字卷第18頁),尚無客觀事證顯示被告鮑玟潔有何藉由出面代呂玉花簽訂租約以從中營利或由呂玉花本件性交易行為中獲得任何利益或與李永松朋分任何利益等情形,公訴人論稱:被告鮑玟潔與呂玉花交情不深,且承租房間涉及金錢問題,一般而言考慮應較周詳,被告鮑玟潔若非有利可圖,不可能同意出面為呂玉花承租房間等節,僅以片面臆測,指摘被告鮑玟潔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應屬無據。
⑶而被告鮑玟潔既係立於呂玉花之一方與被告李永松簽訂租
賃契約,被告鮑玟潔為承租人、被告李永松為出租人,彼此居於契約上之對向關係,2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而為對立的意思,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難謂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第71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鮑玟潔係受呂玉花之託,代為出面簽訂租賃契約,乃基於情誼幫忙呂玉花取得場所之地位,而非立於與被告李永松共同提供場所以營利之地位,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鮑玟潔從中獲利,而與李永松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圖利容留性交犯罪目的之情形,自難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之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指摘被告鮑玟潔與被告李永松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難認可採。
⑷又被告鮑玟潔縱然曾於101年間,將上址建物之房間分租
予包含呂玉花在內之女子作為性交易之場所而為警查獲,姑且不論被告鮑玟潔對呂玉花從事性交易或承租本案房間之目的是否有所知悉,惟其在本案中替呂玉花掛名承租房間之舉,客觀上既與「容留」行為有間,主觀上亦欠缺營利容留性交之意圖及犯意,且無證據證明與李永松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其所為仍不符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鮑玟潔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鮑玟潔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