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輝榮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簡子傑選任辯護人 顏知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73號、105年度偵字第1974號、105年度偵字第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輝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輝榮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簡子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簡子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黃輝榮、簡子傑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詎為以下犯行:
(ㄧ)黃輝榮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5年5月6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李朗德(所涉犯行另經本院發布通緝)住處門口,以新臺幣(下同)9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朗德,李朗德並當場交付上開金額之價金予黃輝榮,黃輝榮則當場交付重約半台兩(起訴書誤載為半錢,應予更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朗德。
(二)簡子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5日20時許,在黃輝榮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附近,以1萬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輝榮,簡子傑當場交付重約一台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輝榮,黃輝榮則當場交付9千元價金予簡子傑,惟尚積欠簡子傑毒品價金2千元。
(三)嗣於105年7月4日8時25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05年聲搜字第1077號搜索票,前往李朗德(所涉犯行,另行審結)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實施搜索,李朗德見狀從住處3樓將毒品丟下樓,為警當場在樓下及其房間內查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而陸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輝榮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朗德所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0頁、偵三卷第5頁反面),並有被告黃輝榮與證人李朗德於105年5月5日19時39分46秒至23時56分37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107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3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106年度橋院總管字第795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2頁、第18頁至第31頁、偵一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36頁、偵三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5頁),堪信被告黃輝榮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另訊之被告簡子傑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05年4月25日我沒有跟黃輝榮見面,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通訊監察譯文是黃輝榮說他跟梓官區的人買毒較便宜,我要請黃輝榮幫我跟這個人買,之前我有拿錢給黃輝榮,所以我要問黃輝榮有沒有幫我聯絡到這個人,後來黃輝榮錢沒有還給我,我是要買一台1萬1千元,我先給黃輝榮2千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2頁、第64頁)。辯護人亦以:被告簡子傑與黃輝榮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提及毒品交易事項,且被告黃輝榮施用毒品前科甚多,應有其他毒品來源,而被告簡子傑警詢係在勒戒所接受詢問,精神狀況非佳,且警察詢問前有先提示黃輝榮筆錄給被告簡子傑看,簡子傑始在警詢自白等語,為被告簡子傑辯護。
三、經查,被告簡子傑於105年4月25日20時許在黃輝榮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居所附近,以1萬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輝榮之事實,業據被告簡子傑於警詢中供稱:我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他人,大約於105年4月25日黃輝榮打電話向我要購買1台(37.5公克)安非他命,我於19至20時許左右拿1台毒品安非他命到黃輝榮住處樓下門口賣他,當時言明1台毒品安非他命成交價1萬1千元,該次黃輝榮只拿了9千元買毒的錢給我,所以尚欠我2千元。附表編號1至4所示的通話內容是黃輝榮兩天前即105年4月25日19至20時許向我購買1台37. 5公克安非他命的錢尚未付清,我向他要交易毒品餘款2千元的意思等語明確(見警卷三第10頁至第11頁)。核與證人黃輝榮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總共向簡子傑購買2次,每次都購買1台1萬1千元,在105年4月中及4月下旬電話聯絡簡子傑開車送毒品安非他命來我住處賣我(見警三卷第20頁、偵三卷第43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大約是在105年4月25日20時許跟簡子傑見面,但我不敢確定時間、日期,大概是那個時間,我從以前到現在跟簡子傑買過很多次毒品了,被查獲時,我只說被抓到的那次而已,105年4月25日我跟簡子傑買1台重量的毒品,約37.5公克,我有秤重量,我確定有跟簡子傑買1台毒品,但我無法確定時間,反正就是從20幾日到他跟我要2千元的這段時間內,我跟簡子傑見面的時間都是19時到23時之間,都是晚上見面,在我家路口或我家前面見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58頁、第161頁)。稽之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其中編號2至4之通訊監察譯文內,被告簡子傑有向黃輝榮提及「我可以跟你收了嗎」、「有一點久了」、「好了嗎」、「要多久」等語,依被告簡子傑所述:該通通聯我忘記是要收東西,還是收錢(見本院卷二第96頁),堪信該則通聯語意確係被告簡子傑欲向黃輝榮收取積欠毒品之價金,核與被告簡子傑、證人黃輝榮前開供述及證述情節相符,是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補強、佐證被告簡子傑前開警詢之自白及證人黃輝榮證述之真實性。從而,被告簡子傑確有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可認定。
四、被告簡子傑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簡子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供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在跟黃輝榮要錢,我跟黃輝榮買安非他命,但他沒有把安非他命給我,我在警詢中有說在105年4月25日19時至20時許,我有賣黃輝榮1萬1千元的安非他命,但這不是事實,是我跟黃輝榮買,他沒有拿安非他命給我,買多少錢我忘記了,我只記得他欠我2千元還沒給我,警察先問我有沒有賣毒品給黃輝榮,我說沒有,我們當天根本沒有碰面,這些話是我在亂掰的,因為我弟弟、姨丈都不知道,我怕家族會知道我在勒戒,所以才這樣講,當時我因為有點害怕,所以精神狀況不好等情(見偵三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本院卷一第64頁)。然被告簡子傑於警詢中係由警方逐一提示、播放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錄音予被告簡子傑辨識後,被告簡子傑始回答其有於105年4月25日19至20時許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輝榮,並說明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含意均係為向證人黃輝榮索討其積欠之毒品價金2千元,其於筆錄製作完成後尚仍親自閱覽、確認後簽名於後,有被告簡子傑105年7月20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警三卷第6頁至第13頁)。此外,被告簡子傑供稱:我在警詢所稱數量37. 5公克、1萬1千元及時間是19至20時許等細節,是我看譯文後亂掰的(見本院卷二第92頁),然觀之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提及毒品種類、數量,被告簡子傑猶可具體描述該次交易之時間、金額及毒品種類、數量及證人黃輝榮積欠價款等細節,且綜觀證人黃輝榮於105年7月11日警詢筆錄之內容,亦未提及確切購毒之日期、時間,被告簡子傑所述尚與證人黃輝榮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從而,被告簡子傑於偵查及審理中以前詞否認其有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犯行,要非可採。
(二)被告簡子傑復供稱:當時我在勒戒所,個人單獨禁見,我會怕,我一開始有先跟警察講說我沒有,警察拿我弟弟的電話譯文給我,我怕警察請我弟弟及姨丈出來問,因為電話是我姨丈的名字,我希望趕快交保,勒戒結束出去,我怕如果我說沒有的話,會繼續被羈押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2頁)。然被告簡子傑於105年5月2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裁定羈押,於105年7月15日移送勒戒處所,並於同年月18日撤銷羈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簡子傑於105年7月20日受警方詢問時,已無受羈押處分之情形。此外,被告簡子傑於105年5月25日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居所搜索(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463、1828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斯時與其同住之家人已可知悉被告簡子傑涉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犯嫌,實無其所述擔憂家族知悉之可能,況警方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非其親屬所申辦之門號。再者,被告簡子傑於警詢中除供述上情外,並表示警方並無刑求逼供情事,且尚有供述其購毒來源之綽號、駕駛車輛,另檢舉他人持有土製手槍及販賣毒品,表示希望獲得減刑之意,此有被告書寫之檢舉資料1紙存卷可參(見警三卷第15頁),足見被告簡子傑警詢之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此外,被告簡子傑受該次拘提、搜索及警詢、偵訊後,當知其所為之供述至關重要,非可任意為之,況其所述,並與證人黃輝榮所述相符,被告簡子傑以前詞置辯,洵無可採。
(三)辯護人雖以:證人黃輝榮證述其向被告簡子傑購買2次毒品,然倘其確有於105年4月25日向被告簡子傑購買1台約
37.5公克之安非他命,則其於105年5月6日販賣半台約18.75公克之安非他命予李朗德,並於105年5月16日遭警方查扣37.972公克之安非他命,計算上已超過其該次購買之數量,足見證人黃輝榮尚有其他毒品來源等情,為被告簡子傑辯護。然證人黃輝榮於本院審理中稱:我跟簡子傑接觸太久了,約2年時間,從以前到現在跟簡子傑買過很多次毒品了,被查獲時,我只說被抓到的那次而已,105年5月16日被查扣甲基安非他命7包數量為37.972公克,是剛拿回來的毒品,是在105年5月16日之前拿的(見本院卷一第154頁、本院卷二第92頁)。另證人黃輝榮、簡子傑均稱兩人確有一同前往按摩店消費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60頁、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0頁),足徵兩人有相當之交情,證人黃輝榮實無刻意誣陷被告簡子傑之動機,是證人黃輝榮所述其雖曾向被告簡子傑購買數次毒品,然於警詢中僅供述遭查獲之該次等情,應屬可採。另證人黃輝榮於105年5月12日、13日分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此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且其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素行,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均徵證人黃輝榮就第二級毒品之需求非微,應非僅有購買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實難對被告簡子傑有利之認定。
(四)辯護人再以:被告簡子傑與證人黃輝榮於105年4月18日至21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其中提及之「小姐」確係指按摩小姐,譯文內並無提及交易數量、金額、交易地點等重要事項,尚難逕認被告簡子傑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為被告簡子傑辯護。然按販毒為重罪,販毒者為規避通訊監察或查緝,其以電話討論毒品交易之際,未直接言明欲交易毒品名稱、或未明白指出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販毒者與有意購毒者,均以隱諱方式為之,例如以約定成習之代號、代稱,傳達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內容,甚或依先前交易默契,於購毒者電話中表明需求時,告知販毒者有無時間、或可否見面,縱完全未提及毒品數量、價格,雙方亦足知悉依前例為交易合致,乃事理之常,苟經購毒者證述該通話內容係為雙方交易毒品之通訊經過,且與事實相符,則轉譯之通訊監察譯文自非不可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第258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證人黃輝榮於本院證稱:我與簡子傑的通話中講到「小姐」都是講毒品,「小姐」就是講甲基安非他命,只要有提到「小姐」大部分都是有買賣比較多,我沒有印象是否會用「涼的」指毒品暗號,105年4月18日1時22分9秒、1時26分27秒、1時53分57秒的通聯是我們去按摩店,簡子傑先出門付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至第161頁),可見證人黃輝榮並非就通訊監察譯文中之隱晦用語全然稱係與毒品交易相關。佐以證人黃輝榮於警詢中所述,我每次都購買1台(見警三卷第20頁),堪信被告簡子傑與證人黃輝榮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方式已有相當之默契,實難據此逕認被告簡子傑、證人黃輝榮間並無上揭事實所載之毒品交易情事。況被告簡子傑於警詢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表弟所使用,我有時候會跟他借來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105年3月份使用的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朋友拿給我使用的電話(見警三卷第9頁),且被告簡子傑於另案經實施通訊監察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足見被告簡子傑使用之電話門號繁多,而證人黃輝榮係於105年4月26日始遭實施通訊監察,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7月2日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671609500號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另觀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簡子傑有告知證人黃輝榮「你再打這一支」,顯見被告簡子傑、證人黃輝榮間並非僅以單一電話門號聯繫,是卷內雖無被告簡子傑與證人黃輝榮於105年4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難認2人間並無上揭事實一(二)所示之毒品交易。
(五)辯護人復以:如通訊監察卷第15頁所示被告簡子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4月25日17時36分許,被告簡子傑有表示要到大寮區看房子,同日19時18分許被告簡子傑稱要出門去大寮看房子,其當時基地台位置在大樹路143號,故被告簡子傑不可能與證人黃輝榮在105年4月25日20時許見面交易毒品等情,為被告簡子傑辯護。然證人黃輝榮稱:○○○區○○村○○路○號騎機車到我家約2分鐘,簡子傑在大樹區的家,不塞車的情況下約10分鐘內可以到我家(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而被告簡子傑於105年4月25日17時36分許即提及要順便去大寮看房子,遲至19時18分猶稱要過去大寮看房子,足見被告簡子傑雖於通聯中有上開話語,惟並非立即前往無訛。況被告簡子傑於同日17時53分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同日18時19分許之通聯位置即在高雄市○○區○○村○○路○號,足徵證人黃輝榮所述較可採信,辯護人所指尚難憑採。
(六)辯護人另以:證人黃輝榮有為獲供出上游減刑適用而誣陷被告之動機等情,為被告簡子傑辯護。惟被告簡子傑確有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被告簡子傑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證人黃輝榮之證述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佐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尚難謂為獲減刑利益所為之供述均不可採信,否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即失卻其立法用意,辯護人所指亦不能作為對被告簡子傑有利之認定。
(七)綜此,被告簡子傑有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足堪認定,其所為之辯解實係臨訟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易於分裝且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黃輝榮於本院供稱:我有於上揭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朗德,我們是當面交貨及收取金錢,我賺差價1、2千元(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而被告簡子傑於上揭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輝榮,並取得價金,係屬有償交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黃輝榮、簡子傑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子傑所為之辯解尚非可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輝榮之犯行,及被告黃輝榮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朗德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輝榮、簡子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輝榮、簡子傑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黃輝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雖其所受該刑之宣告,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年4月1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與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揆諸上開決議意旨,仍應認被告黃輝榮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其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黃輝榮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有其警、偵訊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三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6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黃輝榮於105年7月11日警詢中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簡子傑,檢警復基此借詢被告簡子傑,並因而查獲簡子傑,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9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6722954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再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黃輝榮、簡子傑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禁毒政策,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衡酌被告黃輝榮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經警方查獲及被告簡子傑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黃輝榮前有販賣、施用毒品、詐欺、竊盜前科,被告簡子傑前有販賣毒品經法院判刑惟尚未確定之品行資料。並慮及被告黃輝榮、簡子傑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販賣所得及規模等情事,兼衡被告黃輝榮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無收入,經濟狀況不佳,入監前與配偶、2個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無重大疾病之身體狀況及犯本案係因配偶無法外出工作,為賺錢養小孩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簡子傑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美髮業務之經歷,106年只有跟公司預支3萬元,105年4、5月間從事網拍月收入3至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2個妹妹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無重大疾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簡子傑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雖與證人黃輝榮約定價金1萬1千元,惟並無證據可證證人黃輝榮已交付積欠之2千元價金予被告簡子傑,應認被告簡子傑本次犯行實際獲取之所得為9千元無訛。是本件被告黃輝榮如上揭事實一(一)及被告簡子傑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各獲有第二級毒品之對價9千元,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時,追徵之。
九、至被告李朗德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經囑警拘提未果,將由本院另行發布通緝,是其所涉犯行,於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70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翁熒雪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通訊監察譯文(見他一卷第20頁) │├──┼───────────────────────┤│1 │A:黃輝榮 B:簡子傑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105年4月27日14時58分10秒 ││ │B:你最近怎麼都沒消息。 ││ │A:我這邊有人有發生一些事情,已經沒事了,這二 ││ │ 天我再連絡你。 ││ │B:你再打這一支。 ││ │A:好。 │├──┼───────────────────────┤│2 │A:黃輝榮 B:簡子傑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105年4月29日15時53分1秒 ││ │B:我可以跟你收了嗎? ││ │A:晚一點我再打給你。 ││ │B:有一點久了。 ││ │A:我知道。 │├──┼───────────────────────┤│3 │A:黃輝榮 B:簡子傑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105年4月29日23時26分24秒 ││ │B:好了嗎。 ││ │A:休息了,等過二天我再跟你聯絡。 ││ │B:嗯。 ││ │A:開始再連絡。 │├──┼───────────────────────┤│4 │A:黃輝榮 B:簡子傑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105年5月2日21時10分43秒 ││ │A:等一下打給你,我在外面人家這裡。 ││ │B:要多久。 ││ │A:等一下。 ││ │B: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