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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水益

蔡振福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丁○○均為蔡曾玉之子,其2人均明知蔡曾玉於民國98年1月14日死亡,而蔡曾玉死亡後之遺產依法應由丙○○、丁○○、蔡翠雲、吳蔡秀鳳、蔡秀英、戊○○(未成年,自98年1月14日起以其母乙○○為法定代理人)、黃鐘祥、黃金溪、黃金川、黃淑惠(戊○○代位繼承蔡振忠,黃鐘祥、黃金溪、黃金川、黃淑惠代位繼承黃蔡秀琴)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擅自處分,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1月14日,持其所保管之蔡曾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岡山郵局(下稱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曾玉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岡山郵局,填寫自上開帳戶領取新臺幣(下同)2,759,000元之取款憑條,並盜蓋「蔡曾玉」之印文在其上,用以表彰蔡曾玉同意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之意思,而偽造以蔡曾玉名義出具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職員提出而行使之,致郵局職員陷於錯誤,誤認蔡曾玉本人有自上開帳戶提領2,759,000元之意思,據以辦理,而將2,759,000元現金交付丁○○,足生損害於蔡曾玉之其他繼承人及岡山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2月2日,持其所保管蔡曾玉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岡山郵局,填寫自上開帳戶領取3,900元之取款憑條,並盜蓋「蔡曾玉」之印文在其上,表彰係蔡曾玉同意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之意思,而偽造以蔡曾玉名義出具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職員提出而行使之,致郵局職員陷於錯誤,誤認蔡曾玉本人有自上開帳戶提領3,900元之意思,據以辦理,而將3,900元現金交付丁○○,足生損害於蔡曾玉之其他繼承人及岡山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2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1月6日)持丁○○所保管蔡曾玉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一同前往岡山郵局,先填寫將蔡曾玉之4,000,000元定期存款轉存入蔡曾玉郵局帳戶之「郵政定期儲金本金(息)/每月利息轉存申請書」(下稱轉存申請書),並盜蓋「蔡曾玉」之印文於其上,表彰係蔡曾玉同意申請轉存之意,而偽造以蔡曾玉名義提出轉存申請之私文書,又接續填寫自上開帳戶領取4,008,000元之取款憑條,並盜蓋「蔡曾玉」之印文於其上,表彰係蔡曾玉同意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之意思,而偽造以蔡曾玉名義出具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將上開轉存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郵局職員提出而行使之,致郵局職員陷於錯誤,誤認蔡曾玉本人有將其4,000,000元定期存款轉存入蔡曾玉郵局帳戶,及自該帳戶提領4,008,000元之意思,據以辦理,而將4,008,000元現金交付與丙○○、丁○○2人,因而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岡山郵局管理客戶帳戶之正確性。

二、嗣乙○○於蔡曾玉死亡後,委請代書李來清處理遺產繼承相關事宜,經李來清察覺有異後告知乙○○,始悉上情。

三、案經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因被告丙○○、丁○○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31頁至第33頁、訴卷第29頁),且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43頁至第44頁、訴卷第28頁、第93頁、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見他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證人乙○○(見他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54頁至第56頁)、證人李來清(見他卷第28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繼承人蔡曾玉遺產繼承系統表(見他卷第5頁)、告訴人戊○○之戶籍謄本(見他卷第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5年2月16日高營字第1051800322號函及附件蔡曾玉岡山郵局帳戶98年1月14日起至98年11月6日止之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卷第20頁至第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年8月21日高營字第1061801731號函及附件蔡曾玉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轉存申請書(見訴卷第78頁至第79頁)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及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三)先後偽造轉存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均顯係基於提領定期存款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屬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三)偽造「郵政定期儲金本金(息)/每月利息轉存申請書」之行為,然此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偽造取款憑條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2人前開所為盜蓋蔡曾玉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及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人於被繼承人蔡曾玉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盜用蔡曾玉印章,領取蔡曾玉帳戶內之存款,其所為不僅對其他繼承人之財產權益造成損害,亦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領取上開金額後,仍有將之使用於蔡曾玉之喪葬費用及分配其他繼承人(詳後述),復於106年6月12日與告訴人戊○○以80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場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戊○○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附件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8頁至第21頁),並斟酌被告丙○○審判中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現已退休,與妻子、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丁○○審判中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打零工,與妻子、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00頁反面)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丁○○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撤回告訴,業見悔悟之意,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被告2人於轉存申請書及取款憑條,盜蓋蔡曾玉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定之偽造之印文,自無庸沒收。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被告所偽造之轉存申請書及取款憑條,然業經分別交付郵局承辦人員收受,雖為犯罪所生之物,但已非屬於被告2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不當保有因犯罪所得之利益,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然個案中若對犯罪所得一律予以沒收,仍可能產生過苛或其他不合理之情形,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倘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兼顧比例原則,並調節義務沒收之嚴苛性。經查:

1、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一)、(二),及被告2人共同於犯罪事實一(三)所領得之蔡曾玉存款,均為其犯罪所得。就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2人於105年3月30日出具刑事答辯狀,陳稱其2人領得之蔡曾玉存款(含後述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授權領取部分),係先用於支付蔡曾玉之喪葬費用,並依蔡曾玉生前照顧小叔蔡明川(即被告2人之叔叔)之要求,將其中1,890,000元贈與蔡明川,再將剩下之金額依應繼分比例分為7份,由被告丙○○、被告丁○○、告訴人、蔡翠雲、吳蔡秀鳳、蔡秀英各分配500,000元,黃蔡秀琴之繼承人(即黃鐘祥、黃金溪、黃金川、黃淑惠)共同分配500, 000元,另因蔡曾玉所遺土地係由被告2人取得,另分給告訴人200,000元、分給黃蔡秀琴之繼承人合計150,000元、繼承人蔡翠雲、吳蔡秀鳳、蔡秀英則每人分得150,000元等語(見他卷第58頁至第61頁),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為陳述亦同此旨(見訴卷第100頁)。

2、查被告丁○○於98年7月6日申報蔡曾玉之遺產時,確有將蔡曾玉之現金及存款共4筆(包括前開經被告領出之4,000,000元及2,759,000元,合計7,759,932元)申報為蔡曾玉之遺產,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3頁)。且被告2人所述支出喪葬費用及匯款與蔡明川等情,亦有其提出之塔位、管理費收據,及蔡明川之岡山郵局存簿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66頁)。又被告2人業於104年8月18日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分割事宜達成協議,並於達成協議之次日支付20萬元予乙○○等情,復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及乙○○出具之收據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9頁、第75頁)。

3、被告丁○○所申報之蔡曾玉遺產數額7,759,932元,與被告2人自蔡曾玉帳戶領出之存款總額合計7,780,745元(含前開盜領之2,759,000元、3,900元、4,008,000元,及經全體繼承人授權領出〈此部分詳後述〉之9,570元及1,000,275元)相差甚微,堪認被告就其無權蓋用蔡曾玉印章盜領之財產,應未刻意加以隱匿,而被告事實上亦有將遺產用於喪事、遺贈及分配予其他繼承人,並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協議等情,復如前述。被告2人未直接返還其自蔡曾玉郵局帳戶盜領之金錢,雖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之情形有別,然被告既未隱匿,復有實際分配遺產,則在告訴人以外之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使用及分配並無意見,告訴人事後亦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告給付80萬元之情形下,應認被告2人與其他共同繼承人之間,已就遺產使用、分配之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達成一致之意思。此際若仍對被告依其所盜領之金額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蔡曾玉之子,蔡曾玉於98年1月14日死亡,被告丁○○明知蔡曾玉死後,已無法授權其蓋用蔡曾玉之印章,且蔡曾玉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擅自處分,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一)於98年11月6日,持其所保管蔡曾玉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岡山郵局,於取款憑條蓋用蔡曾玉之印章後,偽造蔡曾玉領取上開帳戶現金9,570元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郵局職員提出而行使之,致郵局職員陷於錯誤,誤認蔡曾玉本人有自上開帳戶提領9570元之意思,據以辦理而將9,570元現金交付與被告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岡山郵局管理客戶帳戶之正確性。(二)先於98年7月28日,解除蔡曾玉之1,000,000元定期存款約定,再於同年11月6日持其所保管蔡曾玉之存定單及印章,前往岡山郵局,蓋用蔡曾玉之印章後,偽造蔡曾玉領取該筆定期解約儲金1,000,000元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之郵局職員領款而行使之,致郵局職員陷於錯誤,將蔡曾玉該筆定存現金交付與被告丁○○,因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岡山郵局管理客戶帳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上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此部分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以下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供述、證人乙○○、李來清之證述、蔡曾玉遺產繼承系統表、蔡曾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蔡曾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蔡曾玉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及扣案之蔡曾玉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分別於前揭時間提領蔡曾玉郵局帳戶中之9,570元,及蔡曾玉之1,000,000元定期存款(實際提領金額為1,000,275元)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領這兩筆錢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等語(見訴卷第28頁、第93頁、第99頁反面)。

五、經查:

(一)被告丁○○為蔡曾玉之子,蔡曾玉於98年1月14日死亡,蔡曾玉死亡後,其遺產依法應由丙○○、丁○○、蔡翠雲、吳蔡秀鳳、蔡秀英、戊○○、黃鐘祥、黃金溪、黃金川、黃淑惠等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乙情,業據認定如前。而被告丁○○於98年11月6日至岡山郵局提領蔡曾玉郵局帳戶之存款9,570元,及蔡曾玉於該局之定期存款1,000,275元(到期日為98年7月28日,原定存金額為1,000,000元,提領時之總金額為1,000,275元)乙情,業據被告丁○○所自承(見訴卷第28頁、第93頁、第99頁反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5年2月16日高營字第1051800322號函及附件蔡曾玉岡山郵局帳戶98年1月14日起至98年11月6日止之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卷第20頁至第21頁)、蔡曾玉之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見他卷第33頁至第3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年7月21日高營字第1061801528號函及附件被告丁○○98年11月6日提領蔡曾玉存簿儲金帳戶及定期儲金帳戶存款之提款單影本、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影本(下稱繼承存款申請書)、存單影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見訴卷第40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於領取蔡曾玉之上開1,000,000元定期存款之前,另有於98年7月28日解除該定期存款之行為,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並未解除該定存單,而是到期後才去領取等語(見訴卷第99頁),查該筆定期存款之到期日為98年7月28日,且存單上並未勾選本金自動續存之選項,有該定期儲金存單在卷可參(見訴卷第44頁),故該筆定期存款應於到期當日即已終止,被告丁○○當無另行前往郵局解除定存之必要,被告丁○○所述應屬可採,起訴意旨尚有誤會。

(三)被告丁○○對其於98年11月6日至岡山郵局提領蔡曾玉郵局帳戶之9,570元之存款及1,000,275元之定期存款乙節,辯稱係以其本人名義,基於蔡曾玉之繼承代表人之地位為之,核與前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背面「丁○○」之印文、「繼承代表人丁○○代領」之記載,及繼承存款申請書所載「一、上列貴局儲戶蔡曾玉業已身故,茲推派繼承人丁○○為代表...」等語相符(見訴卷第41頁、第44頁反面、第47頁),所辯已非無據。而關於被告丁○○代表其他繼承人辦理上開事宜之經過,被告丙○○、丁○○於106年6月19日具狀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蔡曾玉之10,000,000元定期存款係於98年7月28日到期,當時因已申報遺產稅,郵局已知道蔡曾玉過世,要求由全體繼承人辦理,不能像之前直接以蔡曾玉名義提領,被告丙○○遂告知乙○○為結清蔡曾玉郵局帳戶之100萬元定存,須乙○○提供其與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並於繼承存款申請書上蓋用印鑑章,因此乙○○將其本人與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交給被告丙○○,並於繼承存款申請書蓋用其與告訴人之印鑑章,被告丙○○再將上開申請書交由被告丁○○洽其他繼承人用印、取得印鑑證明後,向郵局申請等語(見訴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99頁)。

查印鑑證明具有證明印鑑為本人所有之作用,一般若非自身同意使用印鑑章,並不致無故將印鑑證明交付他人,而觀諸上開繼承存款申請書之「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欄,蓋有包括告訴人在內蔡曾玉全體繼承人之印文,有繼承存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考(見訴卷第47頁至第48-1頁),被告復提出告訴人及乙○○之印鑑證明,其上之印鑑章與上開印文相符,且核發日期分別為98年7月30日、98年8月6日,均在蔡曾玉上開定期存款到期後、被告丁○○提領前(見訴卷第38頁、第39頁),亦符被告2人所述時序,佐以郵局就申請繼承逾20萬元以上存款,確有若由繼承代表人持其他未臨櫃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及委託書代表辦理,即無須另覓保證人之規定,有繼承存款申請書背面印製之「申請繼承存款應辦手續」可參(見訴卷第47頁反面),益證被告2人所述為辦理上開事宜而洽其他繼承人蓋章及取得印鑑證明之事,應非無稽,故被告丁○○所述其至郵局提領蔡曾玉郵局帳戶之9,570元存款及1,000,275元定期存款,係經全體繼承人授權乙情,應屬可信。至檢察官雖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戊○○及乙○○,以證明上開繼承存款申請書之印文是否為其本人蓋用等語(見訴卷第30頁),惟證人戊○○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見訴卷第87頁至第90頁),僅具狀表示本案業已和解,不願再追究,希望儘早落幕等語(見訴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爰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戊○○及乙○○,且上開印文係由證人乙○○蓋用及被告丁○○提領上開存款業經全體繼承人授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此部分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制度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怡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所為犯行 │主文 ││ │ │ │├──┼───────┼───────────────────┤│一 │犯罪事實一(一│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所示犯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二 │犯罪事實一(二│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所示犯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三 │犯罪事實一(三│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所示犯行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