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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丁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丁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調解內容分別向蘇清泉、林王秀月、林志松、陳順復、郭濱睿、鄭雅云、馬勝雄履行賠償義務。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8、9、11所示偽造之支票伍張,暨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所示偽造之支票陸張關於偽造昌賢企業社即陳高男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丁瑋於民國103年7月間,與陳高男合夥成立昌賢企業社(址設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8),經營螺絲包裝業務,由陳高男擔任登記負責人,陳丁瑋則實際負責業務經營,2人於同年8月間,相偕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以昌賢企業社即陳高男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作為經營該商號業務之用,由陳丁瑋負責昌賢企業社業務所需之支票開立事宜,並保管「昌賢企業社」、「陳高男」之印章,以辦理昌賢企業社業務之用,為受昌賢企業社委託處理事務之人。陳丁瑋於同年月21日,前往上開銀行領取空白支票簿1本(計25張支票,支票號碼GB0000000號至GB0000000號)後,詎其因私人亟需資金周轉,明知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支票之開立用途,均與昌賢企業社之業務經營無關,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偽造日期,在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廠房內,逾越授權範圍而違背其任務,盜用其保管之昌賢企業社、陳高男印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金額後,在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盜蓋「昌賢企業社」、「陳高男」之印文各1枚,暨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之金額欄、編號3、5、9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欄盜蓋「陳高男」之印文各1枚,以昌賢企業社即陳高男為發票人名義,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陳丁瑋並在如附表一編號3至7、編號10所示支票背面背書後,再於如附表二所示行使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行使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對象即潘伯約、戴文成、蘇清泉、林王秀月、蔣政憲、林志松、陳順復、郭濱睿(起訴書誤載為郭賓睿)、鄭雅云、馬勝雄等人而行使之,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2、3、4、6、7、10、11所示支票為擔保,向潘伯約、戴文成、蘇清泉、林王秀月、林志松、鄭雅云、馬勝雄等人借款,致其等誤認上開支票係經過昌賢企業社即陳高男同意或授權所簽發,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3、5、7、8「行使原因」欄所示借款予陳丁瑋;暨以如附表一編號5、8、9所示支票,向蔣政憲、陳順復、郭濱睿等人清償其個人先前積欠之款項,均致生損害於昌賢企業社即陳高男。嗣因陳高男於103年9月20日經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通知有支票即將到期,發覺有異,於同年月23日前往該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經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下稱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高男、蘇清泉、林王秀月、陳順復、林志松、郭濱睿、鄭雅云、馬勝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陳丁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6、161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被告於103年7月21日,持昌賢企業社、陳高男印章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領取昌賢企業社之空白支票簿後,因其私人亟需資金周轉,乃盜用昌賢企業社、陳高男印章,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對象而行使之,以詐取款項或清償其欠債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75頁反面、160頁反面、195頁、本院卷二第34頁),核與證人陳高男於警偵訊時證稱:伊不認識馬勝雄、蘇清泉、林王秀月、林志松、陳順復、郭濱睿、潘伯約、戴文成、蔣政憲、鄭雅云等人,被告未經伊同意,亂開支票向別人借錢或清償欠款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3頁正反面、他字卷第25-27、偵一卷第75-82頁),以及證人潘伯約、戴文成、蘇清泉、林王秀月、蔣政憲、林志松、陳順復、郭濱睿、馬勝雄等人於警偵訊時所證述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支票之原因及過程(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6頁正反面、7頁正反面、8頁反面、9頁反面、10-11、13頁正反面、14頁正反面、16頁正反面、他字卷第13-15頁、偵一卷第17-22、12-16、23-26、27-32頁、偵四卷第48-49、60-61頁)、證人鄭雅云於警詢時所證述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支票之原因及過程(見警卷第15頁正反面)、證人即林志松友人趙偉伯於警詢所證述林志松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支票之原因及過程(見警卷第12頁正反面)等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函文8份、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2份、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1份(見警卷第23-31、32-37、38-43、44-49、50-61、62-67、68-76頁、他字卷第1-7頁)、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函文3份、客戶支票登記簿影本、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本行查註支票存款帳戶開戶事項、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函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各1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2份(見他字卷第31、39頁、偵四卷第16-17、18-20、25-26、27頁、本院卷一第59-71頁)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至於告訴人陳高男於警偵訊時雖指稱:被告僅係昌賢企業社之員工,擔任載運及包裝螺絲等工作,並非合夥人,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係伊自己去申請,但遭被告竊取伊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去領取支票簿云云(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3頁正反面、偵四卷第4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昌賢企業社由伊與告訴人陳高男合夥經營,告訴人陳高男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從辦理昌賢企業社商業登記的階段,就交由伊保管,作為辦理昌賢企業社業務有關事項之用,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亦係伊與告訴人陳高男一同前往開立,伊有向告訴人陳高男告知領取支票簿之事,昌賢企業社之支票開立事宜係由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4頁反面、203頁反面-206頁、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44頁),雙方各執一詞,惟本院認告訴人陳高男此部分之指訴為不可採,被告之辯解應屬可信(詳後述無罪部分)。是被告與告訴人陳高男合夥成立昌賢企業社,2人相偕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由被告領取空白支票簿並保管「昌賢企業社」、「陳高男」之印章,負責昌賢企業社之業務經營及相關支票開立事宜等情,亦堪認定。

(三)被告因其自身亟需現金周轉及清償債務等個人事由,在與昌賢企業社業務經營無關之情形下,逾越授權範圍,擅自以昌賢企業社即陳高男名義簽發支票,持以向如附表二所示對象借款或清償欠款,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另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2、3、5、7、8所示行使時地,持如附表一編號1、2、3、4、6、7、10、11所示之偽造支票向潘伯約、戴文成、蘇清泉、林王秀月、林志松、鄭雅云、馬勝雄等人借款,各該支票均係擔保性質,被告行使該等偽造支票之行為內涵,與其以借款為由取得款項行為並非一致,參諸前揭說明,應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而屬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詐欺取財行為。

(四)至於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未受告訴人陳高男委託保管其印章、證件,亦未經告訴人陳高男授權簽發支票、處理昌賢企業社之財產事務,被告盜用昌賢企業社、陳高男之印章而偽造支票,仍與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不符等語;公訴人則以告訴人陳高男於警偵訊時之指訴,主張被告係竊取告訴人陳高男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後,未經告訴人陳高男同意擅自領取支票簿簽發支票,而非受告訴人陳高男之委託處理昌賢企業社之財產事務等節,惟查:昌賢企業社係被告與告訴人陳高男合夥成立,以告訴人陳高男為登記負責人,被告負責昌賢企業社業務經營所需之支票開立事宜,並保管「昌賢企業社」、「陳高男」之印章,作為辦理昌賢企業社業務有關事項之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在案(詳前述理由欄壹之二之(二)及後述無罪部分之說明),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告訴人陳高男商議合夥成立昌賢企業社時,即已談妥凡是昌賢企業社業務所需事項,均授權伊開立支票,毋須每次開立支票均要問過告訴人陳高男,伊持有昌賢企業社大小章之用意,是為了要處理昌賢企業社有關事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正反面);告訴人陳高男於偵查中亦自承:伊當時確實有聲請支票簿來給昌賢企業社使用等語(見偵四卷第48頁),堪認被告係經告訴人陳高男概括授權,在處理昌賢企業社之業務範圍內,得開立昌賢企業社支票及蓋用昌賢企業社大小章,為受昌賢企業社即告訴人陳高男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應屬明確;而被告在與昌賢企業社業務經營無關之情形下,違背其負責替昌賢企業社之業務需要而開立支票之任務,擅自以昌賢企業社即陳高男名義簽發支票,持以借款或清償私人欠款,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並致生損害於昌賢企業社即陳高男之利益,應屬背信行為無訛,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主張本案不符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而違背其任務,於附表二所示偽造日期,在上開廠房內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再於附表二所示行使時間、地點加以行使之偽造有價證券、背信等犯行,以及對潘伯約、戴文成、蘇清泉、林王秀月、林志松、鄭雅云、馬勝雄等人所為詐欺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偽造支票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支票而於如附表二所示行使時地,向如附表二所示對象行使以借款或清償私人欠款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2、3、5、7、8所示行使時地,持偽造支票為擔保而向潘伯約、戴文成、蘇清泉、林王秀月、林志松、鄭雅云、馬勝雄等人借款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盜蓋「昌賢企業社」、「陳高男」」印文於如附表一所示11張支票之發票人欄、金額欄、發票日欄等行為,均係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分,及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日期,在上開廠房內,先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日期,在上開廠房內,先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7、8所示支票,各係在同一天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偽造同一被害人昌賢企業社即陳高男名義之數張有價證券,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評價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接續動作之接續犯始符常情,是其附表二編號3、5所為偽造支票犯行,各應包括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如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解決自身亟需現金周轉及清償債務等問題,基於行使偽造支票以借款或清償欠款之目的,而實行背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發生經過,均有偽造有價證券、背信等行為重合連結;其中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2、3、5、7、8所示偽造日期偽造支票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3、5、7、8所示對象即潘伯約、戴文成、蘇清泉、林王秀月、林志松、鄭雅云、馬勝雄等人而行使之,以向其等借款,使其等誤信借予被告之款項有昌賢企業社即陳高男之支票作為擔保,對其等而言,被告交付偽造之支票即為詐術之行使,其等因而交付各該款項,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1、2、3、5、7、8所為,除有偽造有價證券、背信等行為重合連結外,與詐欺取財之行為間,亦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及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3、5、7、8所示犯行,均係偽造有價證券罪、背信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犯行(即以清償欠款為目的偽造支票而加以行使),則係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背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四)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公訴意旨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罪數,雖主張應論以11罪;辯護人則主張:被告係於103年8月間遭友人倒帳而周轉不靈後,接續於同年8月、9月間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因應,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單一,手段相同,時間相近,客觀上具有一致性,雖自然上是複數行為,但法律評價上應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本院審酌被告偽造支票之數量雖為11張,惟附表一編號3、4所示2張支票及附表一編號6、7、8所示3張支票,各係被告於同一天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內所偽造,為接續犯,各應包括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如前述,故公訴意旨主張應論以11罪,尚有未洽。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8次犯行,其各次偽造支票之日期顯然可分,無從將該8次所為合併論以接續犯一罪,是辯護人之主張,亦難可採。

(五)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背信罪部分,然此部分與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告知所涉罪名,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自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遭他人倒帳後,為取得資金周轉或清償欠款,而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支票影本11張及退票理由單影本3份在卷可佐(見偵四卷第54-58頁),被告犯罪動機尚非惡劣,其偽造之支票共計11張,以數量而言,雖非少數,然亦非甚鉅,偽造之支票或提供予貸款人作為擔保之用,或交付予債權人以清償欠款,與大量偽造並流通於社會以資牟利之情形尚有不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應屬有限,與一般金融犯罪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蘇清泉、林王秀月、林志松、陳順復、郭濱睿、鄭雅云、馬勝雄、陳高男及被害人戴文成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持續履行賠償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7份、和解書2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127頁反面、155-156頁、本院卷二第8-9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誠摯努力彌補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至於被告雖未與被害人蔣政憲、潘伯約達成和解,惟被害人蔣政憲表示已經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且無暇到庭調解,被害人潘伯約雖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其於本院調解期日並未到場,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報到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0、81、105頁),尚難因被告與被害人蔣政憲、潘伯約未成立調解,即抹滅被告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之誠意。是以,依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並考慮其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犯罪後之態度等節,衡情若就被告各次犯行均論以法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實仍嫌過重,如處以該刑度以下之有期徒刑,應足給予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本案情輕法重,被告犯行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遭他人倒帳,財務狀況已屬窘迫,難以清償先前積欠之債務及日後所借款項,為求個人資金周轉順利,竟逾越昌賢企業社對其授權範圍,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或作為借款擔保,使貸款人誤判貸出之款項日後能否收回之風險程度,而取得其原本無法取得之款項;或用以清償先前積欠之款項,使債權人誤信其已履行債務,延宕債權人對其債權之行使,所為除破壞票據流通之信用及交易安全,亦已損及被害人潘伯約、戴文成及告訴人蘇清泉、林王秀月、林志松、鄭雅云、馬勝雄等人之財產權益,實非可取,並考量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被詐騙金額之多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頁正反面),素行尚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且與告訴人蘇清泉、林王秀月、林志松、陳順復、郭濱睿、鄭雅云、馬勝雄、陳高男及被害人戴文成等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蔣政憲亦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責任,暨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螺絲包裝業、月入4萬餘元,須扶養及未成年子女2名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且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決之。是酌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次數、偽造之支票數量、本案被害人數及詐騙金額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經濟窘迫,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態度良好,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大部分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雖未與被害人蔣政憲達成和解,惟被害人蔣政憲表示不再追究,有如上述,告訴人蘇清泉、林王秀月、林志松、陳順復、郭濱睿、鄭雅云、馬勝雄等人均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其等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4-120頁),告訴人陳高男於和解書內亦表明不追究之意。諒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俾利被告早日還清債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同時為兼顧被告與告訴人蘇清泉、林王秀月、林志松、陳順復、郭濱睿、鄭雅云、馬勝雄等人在本院已調解成立惟未履行完畢之情,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以確保上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另刑法第205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8、9、11所示之支票既係被告所偽造,雖已分別交予如附表二編號1、2、5、6、8「行使對象」欄所示之人,而為各該人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所示偽造之支票,已分別交予如附表二編號3、4、5、7「行使對象」欄所示之人,而為各該人所有,上開支票僅昌賢企業社即陳高男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為背書人部分為真正,故上開支票雖經偽造,就背書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被告仍須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故不得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7、編號10所示支票整紙沒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僅就關於偽造昌賢企業社即陳高男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形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各定有明文,此乃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而對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並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亦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3修正理由參照)。亦即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在被害人同意和解而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尤其於被害人係同意犯罪行為人緩期或分期清償時,若僅本於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而預防犯罪立場,一概諭知沒收或追徵,致犯罪行為人除需依和解條件繳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外,尚需受剝奪其固有財產,造成重複沒收,將混亂沒收與刑罰本質之區辨,更降低犯罪行為人主動與被害人修好,填補其損害之意願,因此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亦非立法政策所宜。是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本件被告係以持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3、4、6、7、10、11所示支票為擔保,向潘伯約、戴文成、蘇清泉、林王秀月、林志松、鄭雅云、馬勝雄等人借款而詐得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中向被害人潘伯約詐得之6萬元款項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與被害人潘伯約達成和解,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該筆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向被害人戴文成及告訴人蘇清泉、林王秀月、林志松、鄭雅云、馬勝雄等人詐得之款項,因被告已與其等達成和解,願給付其等所受損害即遭詐騙之全數款項,有前述調解筆錄、和解書可稽,楑諸前揭說明,即不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4、5、6所示行使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5、8、9所示支票向被害人蔣政憲、告訴人陳順復、郭濱睿等人行使,致被害人蔣政憲、告訴人陳順復、郭濱睿等人陷於錯誤而收受之,因而同意被告延緩清償被告先前所積欠、如附表二編號4、5、6「行使原因」欄所示之債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至於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論以詐欺罪之情形,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若交付偽造之支票僅在清償舊欠,於其新票據債務未履行前,舊欠之借貸債務仍不消滅,行為人除行使該偽造之支票外,並無另外獲得不法財物或不法利益之行為,與前述情形並不相同,不能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90年度台上字第6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如附表一編號5、8、9所示支票,向被害人蔣政憲、告訴人陳順復、郭濱睿等人行使,以清償對其等之金錢消費借貸或租金債務,則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既因非屬有效票據而未獲兌現,則渠等間之舊債務,依上揭民法規定,自亦未消滅,而不影響其等之權利,不過徒增訴訟程序糾紛,難認被告另外獲得不法利益,不得另論以詐欺得利罪責,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間至8月21日前間之某日,在其與告訴人陳高男共同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工廠內,徒手竊取告訴人陳高男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印章1個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並持以前往第一銀行路竹分行領取告訴人陳高男申請之支票簿。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復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至於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陳高男於警偵訊時之指訴、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函文8份、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2份、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1份、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6年5月15日一路竹字第55號函暨客戶支票登記簿影本各1份,以及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昌賢企業社」、「陳高男」印章各1枚、告訴人陳高男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昌賢企業社由伊與告訴人陳高男合夥經營,告訴人陳高男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從辦理昌賢企業社商業登記的階段,就交由伊保管,作為辦理昌賢企業社業務有關事項之用,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亦係伊與告訴人陳高男一同前往開立,伊有向告訴人陳高男告知領取支票簿之事,昌賢企業社之支票開立事宜係由伊負責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高男於警偵訊時雖指稱:被告僅係昌賢企業社之員工,擔任載運及包裝螺絲等工作,並非合夥人,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係伊自己去申請,但遭被告竊取伊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去領取支票簿云云(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3頁正反面、偵四卷第48頁),然依其所述內容,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既由其自行前往銀行申辦,被告並未參與其事,則日後銀行審核通過准予核發支票簿後,勢必僅有告訴人陳高男知悉此事,被告豈能早先獲悉銀行審核結果而前往領取支票簿?告訴人陳高男前揭說詞,已有疑義;且觀諸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所載,可知告訴人陳高男係於103年8月11日前往該銀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開立事宜,衡諸常情,告訴人陳高男身為昌賢企業社之負責人,並於偵查中自述其聲請支票簿之用意係供昌賢企業社使用(見偵四卷第48頁),則其於開戶後,理應注意何時可以領得支票簿使用,惟告訴人陳高男於103年9月23日前往該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支票時,係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遺失經過」欄內填寫103年9月20日才發現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被人偷走云云,有前引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稽,其在申請開戶後1個月以上之期間內,對於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是否已經准予核發支票簿乙事竟然未加聞問,於103年9月20日始知有支票簿之事,亦不合理。

(二)再者,若被告果真係在告訴人陳高男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竊取其印章、證件而冒領支票簿,此等情況顯與領得支票後始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遭人竊取之情形有別,告訴人陳高男何以未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內據實填寫支票簿遭冒領之情形,反而填寫係在上址遭竊?況被告係領取共計25張支票(支票號碼GB0000000號至GB0000000號)之支票簿,此觀前引之客戶支票登記簿影本即明,依告訴人陳高男前開所指被告僅是昌賢企業社員工而非合夥人、支票簿遭被告冒領等情節,其既未授權被告領取及開立昌賢企業社支票,則為避免昌賢企業社遭到牽連,理應將整本支票掛失,始為正辦;反觀告訴人陳高男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號碼」欄之填寫內容,其僅掛失18張支票(支票號碼GB0000000號至GB0000000號、GB0000000號、GB0000000號至GB0000000號、GB0000000號至GB0000000號、GB0000000號至GB0000000號),而非將整本支票簿掛失,若非告訴人陳高男曾授權被告領取支票簿以及被告在處理昌賢企業社之業務範圍內有開立支票之權限,實不至如此,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陳高男間應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並非僅為員工身分而已,是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陳高男合夥經營昌賢企業社,前述支票存款帳戶係其與告訴人陳高男一同前往開立,告訴人陳高男知悉其領取支票簿之事,並由其負責昌賢企業社之支票開立事宜等節,較為可信。

(三)依告訴人陳高男於警偵訊所述上開印章及證件遭竊地點,或稱:印章及證件係置放在公司辦公桌上遭竊云云(見警卷第3頁反面),或稱:印章及證件係置放在辦公室的抽屜內遭拿走云云(見偵四卷第48頁反面),所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且身分證、健保卡攸關個人身分之識別,凡涉及交易安全之法律行為或財產價值較高之財產權變動,如金融機構開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設定、汽機車過戶等,通常需繳驗包含身分證在內之雙證件,以確認交易人之身分,故上開證件對於當今社會之國民而言,均屬重要之證件,一但發現遭竊,乃涉及刑事案件,理應報警處理,以作為日後遭人冒用身分時釐清責任之用。然而,本件依告訴人陳高男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可知其於103年9月22曰換補身分證,足見其至遲應於103年9月22曰,即已知悉其所謂上開印章、證件遭被告竊取之事,其竟未報警處理,遲至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就其掛失支票乙節,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調查後,始於103年10月15日警詢時,向警方表示上開印章、證件遭被告竊取而前往領取支票簿云云,實有悖於常情;況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陳高男為合夥人,被告負責昌賢企業社之支票開立事宜,告訴人陳高男知悉其領取支票簿等節,應屬可信,業如前述,被告實不必透過竊取告訴人陳高男印章、證件之方式冒領支票簿,且告訴人陳高男基於其對合夥人之信賴,將印章、證件交予被告,俾被告辦理昌賢企業社業務之用,非無可能;加以告訴人陳高男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有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8、163、167、172、175頁),本院無法傳訊其到庭就上開疑義加以釐清,其於警偵訊之指訴既有瑕疵,被告之辯解又非不可採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徒憑告訴人陳高男於警偵訊時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何竊取其印章及證件之犯行。

(四)又被告於103年9月下旬,因無法解決債務問題而離開昌賢企業社時,雖將其保管之昌賢企業社大小章、告訴人陳高男之身分證、健保卡一併攜離,至105年12月27日偵訊時,始提出上開印章及證件,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10頁反面),惟被告辯稱:當時伊遭人追債,跑路時不可能將上開印章及證件放在公司裡,所以就一併帶走,替告訴人陳高男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第204頁正反面、第206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參以告訴人陳高男於偵查中指稱當時確有太多人來要錢,導致昌賢企業社無法營運,被告因而跑路之情(見偵四卷第48頁反面),且被告在時隔2年後,仍能提出上開印章及證件,且無證據顯示其間被告有何不法使用上開印章及證件之情形,難認其有擅加處分上開印章及證件之行為,堪認被告係唯恐遭討債之人取走上開印章及證件,始於躲債時一併攜離,而非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將上開印章及證件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之行為,亦不得以侵占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宛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遭冒名之發│付款人 │盜蓋之印文及數量 │有無「陳丁││號│ │ │(新臺幣)│票人 │ │ │瑋」背書 │├─┼───────┼─────┼─────┼─────┼─────┼──────────┼─────┤│1 │103年10月22日 │GB0000000 │60,000元 │昌賢企業社│第一商業銀│「昌賢企業社」印文1 │無 ││ │(起訴書附表誤│ │ │即陳高男 │行路竹分行│枚(發票人欄)、「陳│ ││ │載為103年10月 │ │ │ │ │高男」印文2枚(發票 │ ││ │20日) │ │ │ │ │人欄、金額欄) │ │├─┼───────┼─────┼─────┼─────┼─────┼──────────┼─────┤│2 │103年9月25日 │GB0000000 │160,000元 │昌賢企業社│第一商業銀│「昌賢企業社」印文1 │無 ││ │ │ │ │即陳高男 │行路竹分行│枚(發票人欄)、「陳│ ││ │ │ │ │ │ │高男」印文1枚(發票 │ ││ │ │ │ │ │ │人欄) │ │├─┼───────┼─────┼─────┼─────┼─────┼──────────┼─────┤│3 │103年10月25日 │GB0000000 │200,000元 │昌賢企業社│第一商業銀│「昌賢企業社」印文1 │有 ││ │ │ │ │即陳高男 │行路竹分行│枚(發票人欄)、「陳│ ││ │ │ │ │ │ │高男」印文2枚(發票 │ ││ │ │ │ │ │ │人欄、發票日欄) │ │├─┼───────┼─────┼─────┼─────┼─────┼──────────┼─────┤│4 │103年9月28日 │GB0000000 │60,000元 │昌賢企業社│第一商業銀│「昌賢企業社」印文1 │有 ││ │ │ │ │即陳高男 │行路竹分行│枚(發票人欄)、「陳│ ││ │ │ │ │ │ │高男」印文1枚(發票 │ ││ │ │ │ │ │ │人欄) │ │├─┼───────┼─────┼─────┼─────┼─────┼──────────┼─────┤│5 │103年10月3日 │GB0000000 │80,000元 │昌賢企業社│第一商業銀│「昌賢企業社」印文1 │有 ││ │ │ │ │即陳高男 │行路竹分行│枚(發票人欄)、「陳│ ││ │ │ │ │ │ │高男」印文2枚(發票 │ ││ │ │ │ │ │ │人欄、發票日欄) │ │├─┼───────┼─────┼─────┼─────┼─────┼──────────┼─────┤│6 │103年10月5日 │GB0000000 │50,000元 │昌賢企業社│第一商業銀│「昌賢企業社」印文1 │有 ││ │ │ │ │即陳高男 │行路竹分行│枚(發票人欄)、「陳│ ││ │ │ │ │ │ │高男」印文1枚(發票 │ ││ │ │ │ │ │ │人欄) │ │├─┼───────┼─────┼─────┼─────┼─────┼──────────┼─────┤│7 │103年10月5日 │GB0000000 │50,000元 │昌賢企業社│第一商業銀│「昌賢企業社」印文1 │有 ││ │ │ │ │即陳高男 │行路竹分行│枚(發票人欄)、「陳│ ││ │ │ │ │ │ │高男」印文1枚(發票 │ ││ │ │ │ │ │ │人欄) │ │├─┼───────┼─────┼─────┼─────┼─────┼──────────┼─────┤│8 │103年9月25日 │GB0000000 │92,451元 │昌賢企業社│第一商業銀│「昌賢企業社」印文1 │無 ││ │ │ │ │即陳高男 │行路竹分行│枚(發票人欄)、「陳│ ││ │ │ │ │ │ │高男」印文1枚(發票 │ ││ │ │ │ │ │ │人欄) │ │├─┼───────┼─────┼─────┼─────┼─────┼──────────┼─────┤│9 │103年10月8日 │GB0000000 │100,000元 │昌賢企業社│第一商業銀│「昌賢企業社」印文1 │無 ││ │ │ │ │即陳高男 │行路竹分行│枚(發票人欄)、「陳│ ││ │ │ │ │ │ │高男」印文2枚(發票 │ ││ │ │ │ │ │ │人欄、發票日欄) │ │├─┼───────┼─────┼─────┼─────┼─────┼──────────┼─────┤│10│103年10月10日 │GB0000000 │100,000元 │昌賢企業社│第一商業銀│「昌賢企業社」印文1 │有 ││ │ │ │ │即陳高男 │行路竹分行│枚(發票人欄)、「陳│ ││ │ │ │ │ │ │高男」印文1枚(發票 │ ││ │ │ │ │ │ │人欄) │ │├─┼───────┼─────┼─────┼─────┼─────┼──────────┼─────┤│11│103年10月20日 │GB0000000 │147,000元 │昌賢企業社│第一商業銀│「昌賢企業社」印文1 │無 ││ │ │ │ │即陳高男 │行路竹分行│枚(發票人欄)、「陳│ ││ │ │ │ │ │ │高男」印文1枚(發票 │ ││ │ │ │ │ │ │人欄) │ │└─┴───────┴─────┴─────┴─────┴─────┴──────────┴─────┘附表二:

┌─┬──────┬──────┬─────┬──────┬────┬───────────┐│編│偽造日期 │偽造支票 │行使時間 │行使地點 │行使對象│行使原因 ││號│ │ │ │ │ │ │├─┼──────┼──────┼─────┼──────┼────┼───────────┤│1 │103年8月21起│附表一編號1 │左列日期14│高雄市路竹區│潘伯約 │佯以公司要購買機械亟需││ │至103年10月 │ │時許 │大仁路672號 │ │用錢為由,向潘伯約借款││ │22日止間之不│ │ │ │ │60,000元 ││ │詳日期 │ │ │ │ │ │├─┼──────┼──────┼─────┼──────┼────┼───────────┤│2 │103年8月25日│附表一編號2 │103年8月25│高雄市路竹區│戴文成 │向戴文成借款160,000元 ││ │ │ │日15時30分│一甲國中前 │ │,月息1分,預扣1期利息││ │ │ │許 │ │ │,實拿158,400元 │├─┼──────┼──────┼─────┼──────┼────┼───────────┤│3 │103年8月28日│附表一編號3 │103年8月28│高雄市岡山區│蘇清泉 │佯以公司要增加機械亟需││ │ │ │日10時許 │信中街461之1│ │用錢為由,向蘇清泉借款││ │ │ │ │5號 │ │200,000元 ││ │ ├──────┼─────┼──────┼────┼───────────┤│ │ │附表一編號4 │103年8月28│高雄市路竹去│林王秀月│佯以公司周轉亟需用錢為││ │ │ │日12時許 │大仁路672號 │ │由,向林王秀月借款60,0││ │ │ │ │ │ │00元 │├─┼──────┼──────┼─────┼──────┼────┼───────────┤│4 │103年9月4日 │附表一編號5 │103年9月4 │臺南市仁德區│蔣政憲 │清償陳丁瑋前於103年5月││ │ │ │日13時許40│中山路486號 │ │間向蔣政憲借款130,000 ││ │ │ │分許 │ │ │元中之80,000元 │├─┼──────┼──────┼─────┼──────┼────┼───────────┤│5 │103年9月5日 │附表一編號6 │103年9月5 │不詳 │林志松 │佯以發放公司薪水為由,││ │ ├──────┤日17時許 │ │ │向林志松借款100,000元 ││ │ │附表一編號7 │ │ │ │,林志松遂於103年9月5 ││ │ │ │ │ │ │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 │ │ │ │ │ │岡山火車站前,向友人趙││ │ │ │ │ │ │偉伯借得款項,並於同日││ │ │ │ │ │ │17時許,將借得之款項交││ │ │ │ │ │ │付陳丁瑋 ││ │ ├──────┼─────┼──────┼────┼───────────┤│ │ │附表一編號8 │103年9月5 │高雄市路竹區│陳順復 │清償陳丁瑋個人向陳順復││ │ │ │日10時許 │中華路337巷3│ │承租高雄市路○區○○路││ │ │ │ │5號 │ │337巷35號廠房積欠之房 ││ │ │ │ │ │ │租、電費 │├─┼──────┼──────┼─────┼──────┼────┼───────────┤│6 │103年9月12日│附表一編號9 │103年9月12│郭濱睿住處 │郭濱睿(│清償陳丁瑋前於103年8月││ │ │ │日20時許 │ │起訴書附│初向郭濱睿借款200,000 ││ │ │ │ │ │表誤載為│元中之100,000元 ││ │ │ │ │ │郭賓睿)│ │├─┼──────┼──────┼─────┼──────┼────┼───────────┤│7 │103年9月13日│附表一編號10│103年9月13│高雄市岡山區│鄭雅云 │佯以公司亟需金錢發放薪││ │ │ │日20時許 │嘉峰路75之1 │ │水為由,向鄭雅云借款10││ │ │ │ │號檳榔攤前 │ │0,000元 │├─┼──────┼──────┼─────┼──────┼────┼───────────┤│8 │103年9月20日│附表一編號11│103年9月20│高雄市路竹區│馬勝雄 │向馬勝雄借款147,000元 ││ │ │ │日17時許 │大社路164號 │ │ │└─┴──────┴──────┴─────┴──────┴────┴───────────┘附表三:

┌─┬────┬────┬─────────────────────────────────┐│編│聲請人 │相對人 │調解內容 ││號│ │ │ │├─┼────┼────┼─────────────────────────────────┤│1 │蘇清泉 │陳丁瑋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 │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六日止,共分為六││ │ │ │十七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六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除最後一期││ │ │ │給付新臺幣貳千元外),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林王秀月│陳丁瑋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 │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止,共分為十二期││ │ │ │,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六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 │ │ │為全部到期。 │├─┼────┼────┼─────────────────────────────────┤│3 │林志松 │陳丁瑋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 │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六日止,共分為二十││ │ │ │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六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 │ │ │視為全部到期。 │├─┼────┼────┼─────────────────────────────────┤│4 │陳順復 │陳丁瑋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 │ │ │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止││ │ │ │,共分為三十一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六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 │ │ │除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壹元外),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 │ │ │期。 │├─┼────┼────┼─────────────────────────────────┤│5 │郭濱睿 │陳丁瑋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 │ │(受款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岡山分行、戶名:郭濱睿、帳號:0000-000-000││ │ │ │112號),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六日止, ││ │ │ │共分為四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六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 │ │ │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6 │鄭雅云 │陳丁瑋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 │ │(受款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戶名:鄭雅云、帳號:120-50-6││ │ │ │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六日止 ││ │ │ │,共分為五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六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 │ │ │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7 │馬勝雄 │陳丁瑋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 │ │ │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路竹一甲郵局、戶名:馬勝雄、帳號:01││ │ │ │000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 ││ │ │ │六日止,共分為四十九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六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 │ │ │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8-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