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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黃寶美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工自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 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黃寶美犯幫助自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黃色塑膠繩參條,沒收。

事 實

一、王黃寶美與王義祥係夫妻,因王義祥長年患有下背脊椎炎、右肩滑液囊炎等疾病,導致其有下背疼痛、雙下肢無力、右肩酸痛等症狀,且王義祥自83年間起至105 年間止,陸續以王黃寶美、王泰吉(已更名為王俊傑)為受益人,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之終身壽險及意外傷害保險。嗣王義祥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 號住處,告知王黃寶美有意自殺後,王黃寶美即基於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犯意,與王義祥共同謀劃,兩人議定於105 年11月27日上午

8 時許,在高雄市○○區○○0 巷0 號王義祥經營之鐵工廠內,由王黃寶美幫助王義祥自殺,並假造他殺身亡之假象,企圖藉此獲取附表一所示終身壽險及意外傷害保險之保險金。

二、王義祥於105 年11月27日7 時13分許,由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先抵達鐵工廠,並囑咐王黃寶美於同日8 時許前往鐵工廠;王黃寶美則於同日8 時34分許,攜帶其平日服用含有Estazolam 成分之鎮靜安眠用藥「悠樂丁」(Eurodin )錠6 顆、臺灣啤酒瓶2 瓶、保力達酒瓶1 瓶、黃色及黃橘色塑膠繩數條,裝入一黑色塑膠袋內,並身穿粉紅色雨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住處出發,於同日8 時43分許,抵達鐵工廠,復於同日8 時48分許,依王義祥指示,外出至高雄市○○路○○○○號駿丞五金行購買燈泡3 顆,再行返回鐵工廠。

三、王義祥則於王黃寶美往返五金行期間,先將其所用紅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螢幕毀損並關機,另將市內電話00-0000000號之電話話筒拿起;再將廠內原有之摺疊桌子、折疊椅、電視機、塑膠椅、電風扇、原放在鐵製辦公桌之佛像等物,翻倒在地;將事先準備放在廠內之臺灣啤酒酒瓶1 瓶、保力達酒瓶1 瓶、金門高梁酒酒瓶2 瓶、免洗塑膠杯3 個、塑膠袋2 個、不銹鋼鍋1 個、眼鏡2 副、瓶蓋等物,放置在地上;把事先準備放在廠內之紅燒鰻罐頭4個打開,內容物倒出在地,空罐頭則放置在地上,並將筷子及筷套散落在地;迨王黃寶美於同日8 時53分許返抵鐵工廠,便將鐵捲門關閉,再將自家中帶來之臺灣啤酒瓶2 瓶、保力達酒瓶1 瓶、瓶蓋等物放置在地,藉此假造有人前來飲酒,因與王義祥產生紛爭,而打翻現場物品之假象,期間王義祥則已服用王黃寶美提供之「悠樂丁」錠6 顆。爾後王義祥以身體左側貼地之姿勢側臥在地上,並持事先放在工廠內之木柄菜刀1 把,準備自殺致死,然其因猶豫、畏懼疼痛等因素,先以右手持舉菜刀,在其右後上頸部位處,自後頸部中線位置,以由左往右、由上微往下、由後往前之方向切割共至少18刀,而造成至少18處之表淺性試探切割傷(下統稱「第一部分」傷口);再行持舉菜刀,在其右後頭枕部至右後頭頂之部位處,自身體中線位置,陸續分別以由右往左、由下往上、由後往前之方向砍入頭部,及以由左往右、由下往上之方向切割其頭部,而造成共20處之砍傷及切割傷(下統稱「第二部分」傷口),因而造成大量出血(以上第一、第二部分各處傷口情形詳如附表二)。王黃寶美見狀後,即持事先準備之黃色及黃橘色塑膠繩,將王義祥之雙腳綑綁併攏,並繩結綁在雙腳後方;將現場原有之藤椅翻覆後,把王義祥之雙手分別綑綁在藤椅兩側扶手之最上端,並繩結綁在扶手外側,限制王義祥之身體行動,再將王義祥原右手持用之菜刀放置在他處地上,藉此假造王義祥是被他人綑綁限制行動後,遭人推倒、持刀殺害之假象,同時將開瓶器、所用剩餘之塑膠繩等物裝入上開黑色塑膠袋中帶離現場,並以廠內門口旁之開關開啟鐵捲門後,再行關閉鐵捲門,於關閉過程中走出廠外,迨鐵捲門完全關閉,確認無人可得行經發現為即時救護後,於同日9 時41分許隨即騎車離開,返回文學一街住處。王義祥終因大量出血,造成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

四、王黃寶美於同日9 時45分許返抵文學一街住處後,將原穿著之粉紅色雨衣、開瓶器、所用剩餘之塑膠繩、棉質手套2 支等物裝入一藍色塑膠袋內,騎車自住處出發前往高雄市○○區○○○街與文北街旁空地,將上開物品連同藍色塑膠袋棄置在該處;另將犯案時原身穿之黑色鞋子丟棄至垃圾車內;並購買新的粉紅色雨衣,放置在家中,藉以掩飾其犯行。而王黃寶美於同日21時許待王泰吉外出返家後,於22時10分許假意撥打王義祥之行動電話,並向王泰吉佯稱無人接聽,兩人外出四處找尋王義祥未果,於22時39分許轉而前往鐵工廠,持工廠備用遙控器打開鐵捲門,由王泰吉進入工廠內,發現王義祥倒臥在地且已死亡,隨即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援用之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又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黃寶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企圖獲取保險金部分予以否認外,對於其他案發過程均已坦白承認,且有王義祥就醫及病歷資料(偵一卷第144 至159 頁)、案發當時現場照片(相驗卷第5 至13頁;偵一卷第127 至133 頁)、命案勘查結果與案情分析資料(警一卷第157 至177 頁)、現場勘查報告(警一卷第178 至199 頁)、勘查照片(偵二卷第26至114 頁)、刑事警察局鑑識中心證物處理照片(偵三卷第2 至58-1頁)、監視器畫面(資料卷第281 至309 頁)在卷可稽。

二、被害人王義祥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並做酒精含量、一般毒藥物篩檢檢驗,結果認為:㈠被害人頸部右後方有一群多處(至少38處)刀傷(砍傷及切割傷),分成2 部分,其中第1 部分位於右後上頸部,至少18處表淺性(含至少5 處略深傷口),分布集中且密集,互相平行且方向一致切割傷(研判為典型猶豫型切割傷),此部分切割傷落點位於後頸部中線部位,落點排列整齊幾乎成一直線,傷口往右邊延伸並收尾;第2 部分位於右後頭枕部至右後頭頂區域,共20處砍傷及切割傷,分布集中,刀傷相距略寬於第1 部分,互相平行且方向一致,刀傷走勢右邊略高於左邊,此部分砍傷及切割傷又與第1 部分切割傷大致互相平行,此部分砍傷及切割傷落點與第1 部分亦大致排列成一直線,切割傷傷口亦往右邊延伸及收尾。右後上頸部表淺性切割傷出血量較少,右後頭枕部至右後頭頂部砍傷及切割傷多處砍入或切達顱骨,造成大量出血。四肢遭綑綁經切開,可見輕微皮下組織出血(研判遭綑綁時尚有生命跡象),傷口外觀型態符合警方攜至解剖室比對之木柄菜刀所造成;㈡另根據毒物化學報告:⒈送驗血液驗出酒精18ml/d

l (即0.018%)、MetHb 0.6%、Estazolam0 .23 4mg/m l,未檢出甲醇、氰化物成分。⒉送鑑尿液檢出Estazolam 0 .061mg/ml 、Ibuprofen 、Tizan idine ,未檢出酒精、甲醇、氰化物成分。⒊送驗眼球液檢出Estazolam0 .024mg /ml。⒋送驗胃內容物未檢出氰化物成分。據而研判:㈠被害人血液酒精濃度18mg/dL ,研判很可能為死後屍體腐敗內生性酒精,與致死因素無關;被害人血液檢體含Estazolam0 .234mg/ml,尿液檢出Estazolam0 .061mg/ml,研判非直接致死因素。㈡被害人左右手及腳均遭綑綁,解剖時經解剖切開後均可見輕微皮下出血,因此研判被害人遭綑綁時尚有生命跡象,且符合捆綁手腳不緊的現場狀況,根據被害人遭綑綁時左右手分開綑綁於椅子,因此研判綑綁被害人應為外人所為;㈢被害人頸部右後方有一群多處(至少38處)刀傷(砍傷及切割傷),分成2 部分,其中第1 部分位於右後上頸部,至少18處表淺性(含至少5 處略深傷口),分布集中且密集,互相平行且方向一致切割傷,此部分切割傷落點位於後頸部中線部位,落點排列整齊幾乎成一直線,傷口往右邊延伸並收尾,屬典型猶豫型切割傷,如被害人慣用右手,研判被害人自己切割的可能性極大;被害人位於右後頭枕部至右後頭頂區域20處砍傷及切割傷,可造成大量出血。此部分砍傷及切割傷分布集中,刀傷相距略寬於第1 部分,互相平行且方向一致,刀傷走勢右邊略高於左邊,此部分砍傷及切割傷又與第1 部分切割傷大致互相平行,此部分砍傷及切割傷落點與第1 部分亦大致排列成一直線,切割傷傷口亦往右邊延伸及收尾,因此研判自己砍傷及切割的可能性極大。㈣死亡原因研判:⒈低血容性休克;⒉多處砍切入顱骨大量出血;⒊右後頸部多處(至少38處)砍傷及切割傷(含典型猶豫型切割傷)。㈤最後鑑定結果:被害人四肢生前遭他人綑綁(綑綁不緊),因右後頭頸部1 群多處(至少38處)刀傷(砍傷及切割傷),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 因為被害人所有38處砍傷及切割傷,落點大致位於頸部後方近中線,且排列整齊略呈一直線,大致互相平行,又含許多典型猶豫型切割傷,且命案現場經蓄意偽裝佈置成鬥毆之他殺命案現場,死亡方式雖「未確定」,但「自殺」可能性極大,此有法醫研究所105 醫鑑字第105110467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42至48頁)、檢察官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55頁),及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警一卷第156 頁、相驗卷第40頁)在卷可查。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雖辯稱被害人自殺動機與所投保之保險金無關云云。然查:被害人王義祥若真是因長期身體病痛起念自殺,何以會將事發現場蓄意佈置成他殺之假象,稽諸被告於102 年間曾有因女兒王秀鳳身故死亡申領身故理賠保險金之經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函釋說明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他二卷第36頁起),再佐以事發後,被告媳婦蔡可欣於電話中向丈夫即被告兒子王俊傑說到:被告現在都會想說如果被害人的死因不是因為他殺,保險就一毛都領不到之語,有監聽譯文在卷可佐(他二卷第296 頁),由此更顯被害人與被告將自殺現場佈置成他殺之假象,確有於事發後,能讓附表一所示各項保險之受益人即被告與王俊傑二人順利申領保險金之企圖,已然明顯。被告與辯護人所辯上情,並非實情,礙難採信。

四、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案移審時曾表示被害人是被告砍殺致死云云,然查被告前後說詞已然歧異,況其所述或模擬如何砍殺被害人之各種情節,均已經檢察官詳敘理由逐一加以駁斥,而認被告此部分陳述均不足採信(詳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第24、25號「待證事實」欄所列各項事證及論敘理由),本院不再贅敘。

五、綜上論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75 條第1 項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須於他人起意自殺之後,對於其自殺之行為,加以助力,以促成或便利其自殺為要件(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7 號、41年台上字第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幫助自殺之行為,限於實行殺人以外之一切幫助行為,不論物質、精神、言語或動作之助力,均包括在內。查本件被告知悉被害人王義祥起念自殺後,竟基於幫助使王義祥自殺之犯意,與王義祥謀劃自殺之時、地,及將自殺現場佈置成他殺之假象,甚而提供悠樂丁錠給王義祥服用,並於王義祥自殘尚有生命跡象之時,將王義祥之雙手、雙腳綑綁,限制其身體行動,並於離開鐵工廠時關閉鐵捲門等行為,核均屬被害人自殺時給予精神上或物質、動作上等助力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5 條第

1 項前段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至於被告是否係犯刑法第29

4 條第2 項之遺棄致死罪?雖被告是王義祥之配偶,依法令應予扶助保護,且王義祥在自殺大量出血時已經陷於昏迷狀態,是否死亡已非其所能決定,而是操控在救助人即被告的決定,亦即王義祥死亡結果的出現,被告具有支配的地位。然而以王義祥持刀自砍之傷勢以致大量出血而死亡之情形,足見其自殺意願強烈,被告基於配偶地位認為自己應尊重其意願而未予必要之扶助保護,應認無遺棄致死之主觀意欲存在,附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於獲悉被害人王義祥因長年患有下背脊椎炎、右肩滑液囊炎等疾病,導致其有下背疼痛、雙下肢無力、右肩酸痛等症狀,而起念自殺求死時,竟未予阻止,反而提供幫助使之自殺;甚或與被害人合意將自殺現場佈置成他殺之假象,企圖獲取鉅額保險金,並因而誤導警方偵辦方向,動機可議,且犯後初始不吐露實情,惟念被告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犯行,足見其心未泯,及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雖當庭陳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有關詐領保險金之指述,亦在起訴範圍內一情。經查:遍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僅有「因而萌生自殺獲領鉅額保險金」、「告知王黃寶美有意自殺獲領保險金」、「以利獲取鉅額意外險保險金」等陳述,並無有關被告事後如何向保險公司申領保險金等指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是否涉犯詐領保險金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既無任何具體之指述,顯見被告是否另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院自無權加以審理。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已在起訴範圍內,僅是起訴法條漏載,實屬誤會,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扣案之黃色塑膠繩3 條,是被告所有用來綑綁被害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機車1 臺、銀色安全帽1 頂、粉紅色雨衣1 件,為被告事發當日穿著之衣物或騎乘之交通工具,與被告知犯行無直接關連;另開瓶器1 個、棉質手套2 個、黑色塑膠袋1個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犯行有何關連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5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姚怡菁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強附表一:

┌──┬──────┬───────┬────────┬─────┬────┐│編號│保險公司名稱│投保日 │險種名稱、身故理│指定受益人│業務員 ││ │ │ │賠金 │ │ │├──┼──────┼───────┼────────┼─────┼────┤│1 │新光人壽 │83年12月13日 │防癌終身壽險 │王黃寶美 │楊玉蘭 ││ │ │ │30萬元 │ │ │├──┤ │ ├────────┼─────┤ ││2 │ │ │綜合保障(個人)│王黃寶美 │ ││ │ │ │10萬元 │ │ │├──┼──────┼───────┼────────┼─────┼────┤│3 │新光人壽 │88年12月20日 │新長安終身壽險 │王黃寶美 │楊玉蘭 ││ │ │ │50萬元 │ │ │├──┤ │ ├────────┼─────┼────┤│4 │ │ │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王黃寶美 │楊玉蘭 ││ │ │ │200萬元 │ │ │├──┤ │ ├────────┼─────┼────┤│5 │ │ │綜合保障(個人)│王黃寶美 │楊玉蘭 ││ │ │ │50萬元 │ │ ││ │ ├───────┼────────┼─────┼────┤│ │ │97年4月8日 │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王黃寶美 │楊玉蘭 ││ │ │ │200萬元 │ │ ││ │ │ │ │ │ │├──┼──────┼───────┼────────┼─────┼────┤│6 │國泰人壽 │102年11月7日 │新添采終身壽險 │王黃寶美 │吳富足 ││ │ │ │60萬元 │ │ │├──┼──────┼───────┼────────┼─────┼────┤│7 │國泰世紀產物│105年3月17日 │個人傷害保險(一│王黃寶美 │吳富足 ││ │保險 │(續保) │般意外身故保險)│ │ ││ │ │ │100萬元 │ │ │├──┼──────┼───────┼────────┼─────┼────┤│8 │泰安產物 │105年11月19日 │身故保險金(一般│王泰吉 │楊玉蘭轉││ │ │(續保) │意外身故保險) │ │介泰安產││ │ │ │300萬元 │ │物業務員││ │ │ │ │ │辦理 │├──┼──────┼───────┼────────┼─────┼────┤│9 │新光產物 │105年11月24日 │意外身故保險 │王黃寶美 │楊玉蘭 ││ │ │(復效日) │200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 │ 傷口情形 │├─┼───┼──────────────────────────┤│第│1至18 │第一部份為18處表淺性切割傷,最長約11.2公分、最深約0.││一│ │3公分。 ││部│ │ ││位│ │ │├─┼───┼──────────────────────────┤│ │19 │長7公分、深2公分,為砍傷及切割傷,落點位於右後枕部近││ │ │中央處,落點處傷口有分叉,傷口往右延伸至耳後變淺收尾││ │ │,砍切達顱骨。 ││ ├───┼──────────────────────────┤│ │20 │長6公分、深2公分,與編號19傷口連接,為砍傷及切割傷,││ │ │落點位於右後枕部近中央處,落點處傷口有分叉,傷口往右││ │ │延伸至耳後變淺收尾,砍切達顱骨。 ││ ├───┼──────────────────────────┤│ │21 │長6.6公分、深至少1.3公分,含至少有4處切割傷,傷口往 ││ │ │延伸至耳後變淺收尾,傷口中間部位較深,切達顱骨。 ││ ├───┼──────────────────────────┤│ │22 │長3.3公分、深1.1公分,為切割傷,傷口與編號21、23傷口││ │ │連接,切達顱骨。 ││ ├───┼──────────────────────────┤│ │23 │長7公分、深1.5公分,含至少有6處切割傷,傷口往右延伸 ││第│ │耳後變淺收尾,切達顱骨。 ││二├───┼──────────────────────────┤│部│24 │長7公分、深1.1公分,為砍傷及切割傷,落點位於右後枕部││位│ │近中央處,傷口左端有裂縫,傷口往右耳尖上方延伸變淺收││ │ │尾,砍切達顱骨。 ││ ├───┼──────────────────────────┤│ │25 │長8公分、深1.5公分,與編號24傷口連接,為砍傷及切割傷││ │ │,落點位於右後枕部近中央處,傷口左端有裂縫,傷口往右││ │ │耳尖上方延伸變淺收尾,砍切達顱骨。 ││ ├───┼──────────────────────────┤│ │26至28│為3處相連砍傷傷口,編號26傷口長8.7公分、深1.1公分; ││ │ │編號27傷口長8.2公分、深1.2公分;編號28傷口長8.6公分 ││ │ │、深1.8公分。傷口左端有裂,砍入顱骨,造成右後頂骨破 ││ │ │裂,骨片外翻,砍傷方向由右往左,由下往上,由後往前,││ │ │遭砍入顱骨形成一破裂缺口5.3乘1.7公分,位於右後頂骨與││ │ │枕骨交界之間(向頭頂方向斜入,深1.3公分)。 ││ ├───┼──────────────────────────┤│ │29 │長4.3公分、深0.6公分,為表淺性斜砍傷,傷口略呈梯形,││ │ │與編號30傷口相連,未砍達骨,砍傷方向由右往左,由下往││ │ │上,由後往前。 ││ ├───┼──────────────────────────┤│ │30 │長2.8公分、深0.8公分,為表淺性斜砍傷,傷口略呈三角形││ │ │,未砍達顱骨,砍傷方向由右往左,由下往上,由後往前。│└─┴───┴──────────────────────────┘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75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加工自殺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