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品文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酈瀅鵑律師被 告 廖季展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被 告 馬羿丞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
王明一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30號、106年度偵字第2483號、第2689號、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木質球棒壹支、鐵棍壹支,均沒收之。
戊○○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木質球棒壹支、鐵棍壹支,均沒收之。
丁○○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木質球棒壹支、鐵棍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戊○○、丁○○3人因缺錢花用,先由戊○○提議尋找目標強盜,渠等3人竟同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21時許,由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於副駕駛座、甲○○於後座,自台南市遠東科技大學後方中華路附近出發,沿路往南行駛尋找目標下手強盜,嗣於翌(27)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運動公園旁,見壬○○身上斜背皮包一人於該處散步,遂推由甲○○、戊○○頭戴安全帽並分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木質球棒下車,丁○○則受指示將上開車輛駛離至公園對面巷子等候接應、便利逃脫。嗣戊○○、甲○○池上開木質球棒、鐵棍上前,一前一後包圍壬○○,由戊○○向壬○○恫稱「把錢包拿出來」、「沒有錢沒關係,把包包拿給我檢查」,並由戊○○出手拉扯壬○○之皮包,待壬○○反抗並拒絕,戊○○、甲○○遂分持上開木質球棒、鐵棍毆打壬○○頭部,並於毆打時一同拉扯壬○○皮包,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壬○○不能抗拒後,取走其皮包內之手機及電子菸盒(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得手,壬○○因而受有右前額竇開放性骨折、右側額股骨折、頭部外傷併前額及鼻子多處撕裂傷、右鼻翼穿刺傷、上顎右側門牙(右上正中門齒)缺損1顆(起訴書漏載右側額股骨折、頭部外傷及鼻子多處撕裂傷、上顎右側門牙缺損1顆,應予更正)之傷害,適因警方巡邏車經過,戊○○、甲○○見狀逃離現場時,途中將已強取得手之手機、電子菸盒掉落在現場,甲○○、戊○○2人即行逃離上車,由等候接應之丁○○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獲上情,並扣得戊○○所有、供渠等為上開強盜、傷害行為所用之鐵棍、木質球棒各1支。
二、案經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壬○○、甲○○、丁○○於偵訊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以證人壬○○、甲○○、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1卷第46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壬○○、甲○○、丁○○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未主張或釋明證人壬○○、甲○○、丁○○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揆諸首揭說明,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外,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見院1卷第46、96、116、117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由共同被告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與甲○○一同至上開公園後,再由甲○○攜帶鐵棍、戊○○戴安全帽並攜帶木質球棒後下車,由其負責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公園對面巷子等候,嗣甲○○、戊○○強盜後再上車,由其搭載離去現場之事實,然被告戊○○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盜、傷害犯行,被告戊○○辯稱:我於105年11月26日晚上11時許將上開車輛借給甲○○使用,由甲○○將車子開走,在翌(27)日清晨5時、6時許,甲○○又把車子開到台南市還給我,案發當時我人都在我工作的飛鏢店內,我沒有去現場云云;被告丁○○辯稱:我主觀上認為甲○○跟戊○○只是要跟我一起出遊,不知道他們去現場是要強盜,所以我跟他們沒有強盜的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一)上述事實,業經①證人即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路竹公園散步,身上斜肩背著一個包包,電子菸盒跟手機都放在包包裡面,有一胖、一瘦的男子從我前方慢跑過來,他們分別持木質球棒、鐵棍,瘦的就是戊○○(筆錄所稱瘦的均指戊○○,故就「瘦的」以下均以戊○○表示),他站在我前面,胖的是甲○○(筆錄所稱胖的均指甲○○,故就「胖的」以下均以甲○○表示),他站在我後面,我匆忙的把手機放進包包來不及拉拉鍊,被告戊○○先把安全帽前罩掀開,所以我有看到他的臉,我看得清楚他的長相跟在庭被告戊○○一模一樣,而且我後來有扣住戊○○的脖子,所以我都一直盯著戊○○臉部,我跟戊○○距離約1步半,因為他的臉很白、瘦瘦的很明顯。戊○○一開始先把安全帽前罩掀開叫我「把錢包拿出來」,我跟他說「可是我沒有錢」,他就跟我說「沒有錢沒關係,把包包拿給他檢查」,戊○○就出手作勢要拉我包包,我跟他說「不要」,我就突然被攻擊頭部,兩個武器(木質球棒、鐵棍)一直朝我頭部毆打,戊○○跟我說上開話語時,甲○○一直站在我後方,我是被亂棒一直揮打頭部,我有抬手招架但還是一直被打頭部,我在被攻擊的過程中一直有人在用力的抓、拉我的包包,案發當時是一個人打我,一個人拉我包包,後來我就被絆倒,我跟被告戊○○、甲○○都有拉扯,一開始是因為他們突然攻擊,我的頭很痛只能用手抵擋,後來我的牙齒整個被打斷脫落,我就很憤怒,才徒手把戊○○脖子扣住,甲○○就在旁以他手上的鐵棍毆打我頭部要我放開戊○○,我還是扣住戊○○,後來甲○○看到員警巡邏車開過來他就跑走,我看到巡邏車我就放開手,因為電子菸盒當時掉在地上,戊○○就把我的電子菸盒撿起來就跑,我看到他在跑的時候電子菸盒從他手上掉下來,我才跑過去撿回我的電子菸盒,當時我的頭都麻掉一直流血,我當時都一直注意戊○○,當時手機也不見,是隔天路人撿到送到警局,我看到甲○○先跑走,戊○○才跑,戊○○是往公園的對街跑,他就橫跨馬路跑掉了。卷內現場發現的安全帽碎片是我揮拳從戊○○頭部上方掉下來的,我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傷都是被打頭部造成,右前額竇開放性骨折等關於頭部前方的傷都是戊○○揮棒打的,因為我一直面對戊○○,他攻擊我,我抓住戊○○時,甲○○在我後方,我當時只注意戊○○有戴安全帽,甲○○我沒注意,現場地上遺留的鐵棍是被告甲○○留下的等語(見院2卷第7至16、18至23頁),關於被告戊○○、甲○○案發當時穿著(戊○○戴安全帽)、手持物品及體型(戊○○瘦、甲○○胖)、長相特徵(戊○○臉很白)、遭強取物品、毆打經過及被告戊○○、甲○○逃離現場之情形,證人壬○○上開證述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94、95頁)前後一致,未見有何矛盾之處。又②被害人壬○○105年11月27日診斷「壬○○受有右前額竇開放性骨折、前額撕裂傷、右鼻翼穿刺傷」、「壬○○受有右側額股骨折、頭部外傷併前額及鼻子多處撕裂傷」、「壬○○受有右前額竇開放性骨折、前額撕裂傷、右鼻翼穿刺傷、上顎右側門牙缺損1顆」、105年12月19日診斷「右上正中門齒因撞擊脫落」,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5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05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健中牙醫醫院105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傷勢照片共7張在卷可參(見警1卷第17、21至23、30、31、97、107至113頁;警2卷第190、193至195頁;偵1卷第8、102、113、117頁),就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開放性骨折、牙齒脫落、穿刺傷、撕裂傷,若非經相當力道並輔以工具故意撞擊,難以造成,且受傷部位集中在頭部,實難認僅因拉扯所造成,應為被告甲○○、戊○○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且該傷勢與被害人壬○○上開證述一致,益徵壬○○上開證述,應堪足採。
(二)且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證稱:戊○○於105年11月26日有用LINE約我出去,我在當日晚上9時、10時許於遠東科技大學後方看到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丁○○過來,我就上車並坐在後座,在車上戊○○說要找目標下手,戊○○就繞來繞去沒看到落單的人,繞到路竹公園時看到落單的壬○○,戊○○才下車打開後車門跟我說那邊有人,叫我下車準備一下,並要我跟他走,我就說好跟他走,我看到戊○○已經戴好安全帽,我下車以後,戊○○就把後車廂打開拿鐵棍給我,我就跟在戊○○後方由他帶著我走到案發現場,犯案目標是戊○○選的,戊○○先過去要求壬○○把包包給他看,壬○○當時背了一個側背背袋,壬○○有拒絕,然後戊○○就開始毆打壬○○,我也有用鐵棍揮打壬○○,在跟壬○○爭執過程中,壬○○要反擊時,棍子有打到壬○○的手,壬○○手機就掉出來,我有碰到類似的物品,偵訊時我有說我有拿到壬○○手機,後來又丟在地上,與事實較為相符,戊○○當時戴的安全帽是屬於全罩式的深色安全帽,因為他擋風面罩有掀開,下巴稍微尖尖的,我們作案時戊○○都戴著安全帽,作案後他有把安全帽放在上開車輛的後座,我坐在後座有看到,作案後因為我的鐵棍被壬○○搶走,我有看到戊○○遭壬○○絆倒,我就跑到公園外側,之後戊○○也跑出來,我就跟著他一起跑等語(見院2卷第124至127、129至
132、136、139、140、147至149頁),關於被告3人相約經過、在車上之座位、尋找本案目標提議及過程、本件分工情形及下手所持之工具、穿著、犯案之過程情節,被告甲○○上開供述證述均與其於偵訊時所述(見偵1卷第161頁;偵2卷第48至50頁;偵3卷第65至67頁)一致。②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證稱:105年11月26日晚上戊○○先用LINE通訊軟體打給我說晚上要一起出去,當日晚上9時、10時許戊○○駕駛上開車輛在遠東科技大學集合,我上車後座在副駕駛座,到了路竹公園附近時,甲○○跟戊○○就下車拿東西,戊○○有穿上一件外套,並戴上全罩式安全帽,我有看到戊○○戴安全帽的過程,戊○○從駕駛座下方抽出一支木棒,我看到甲○○手上拿著一支長條、反光銀色的物品,並把他藏在衣服裡,戊○○叫我把車子開到斜對角的巷口,並要我在那邊等他們2人,我就把車頭面對巷口,後來他們2個人從車尾衝上來,所以回程由我開車,沿路就依照戊○○的指示開,先到甲○○女朋友住處讓甲○○下車,再到我宿舍我下車後,由戊○○把車開回去,現場遺留的安全帽碎片就是戊○○案發當天戴的,這頂安全帽戊○○平常就有在戴等語(見院2卷第157至159頁),就本件被告3人相約經過、案發現場之分工、被告甲○○、戊○○下車之穿著及所持之工具、停車等候接應之情形,與其於偵訊所述(見偵1卷第230頁;偵3卷第43頁)相符。③是關於案發當時是先由戊○○邀約、並由戊○○開車及其過程、到達案發地點時戊○○、甲○○之穿著,由戊○○要求丁○○開車停放地點等情,證人甲○○、戊○○上開證述均互核相符,且關於案發現場戊○○戴安全帽手持木質球棒,並由戊○○開口要求壬○○交出包包,甲○○手持鐵棍,以及強盜過程由戊○○站在壬○○前方、甲○○站在後方,事後由壬○○扣住戊○○,甲○○先逃離現場之過程,證人壬○○及甲○○之證述,比對一致,並有105年11月27日車號00-0000行經路線截圖1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現場車號00-0 000號勘查報告1份、照片1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月2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06269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060001675號鑑定書1份、106年3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20200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1日刑紋字第1060025915號鑑定書1份、106年1月2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106年6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影本1份、監視錄影系統影片截圖46張在卷可憑(見警2卷第26至28、56至61、103至110、111至113、227至23
3、275至287頁;偵1卷第181、182、251至257、259至262、265至273頁;院1卷第155頁),足認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並非子虛。
(三)又①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認「被告的白色車輛出現在畫面影片編號5畫面上,持續往前開,在入口前一段距離左轉,車輛消失在畫面。出現在畫面的白色車輛從原本轉彎進去的路口,以倒車方式開出,往影片畫面方向往前開,到路口時左轉,進入畫面右方之巷口,於01:31:26時有兩名男子自上開白色車輛倒車出現之路口一前一後走出畫面,此時可見前方之男子上衣及褲子均著暗色,頭上因路燈有反光之跡象,可見其頭戴安全帽,從畫面中可以看出在額頭部分有突出之安全帽,後方男子穿著衣褲較前方男子為淡,在畫面上可以看到該名男子的臉部及頭髮應無戴安全帽,持續朝畫面左方向前走」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院2卷第206頁正面),關於車輛行經經過及停放地點,勘驗結果與丁○○上開證述相符,就戊○○頭戴安全帽、甲○○未戴安全帽,由戊○○與甲○○一前一後走道案發地點之情形,與證人壬○○、甲○○、丁○○上開證述相符;②又案發當時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認「於01:33:42時,在人行道旁的公園內可見3名人影,在公園內左右移動,並有人持發光的長型物品晃動,01:34:17時出現一名男子從人行道跑出往畫面右下方跑後跌倒,該名男子沒有戴安全帽,該名男子跌倒前,可見其手上持有長型發光物品,於01:34:22另一名頭戴安全帽男子亦從相同方向跑出畫面,朝畫面左方跑,穿越道路,於01:34:25時原本跌倒的男子爬起,也穿越馬路,朝頭戴安全帽之男子同一個方向消失於畫面,01:34:29時警車出現在畫面處,並停於該人行道旁。」、「有一名身著暗色衣褲的男子,自該畫面人行道處跑出,朝畫面右下方奔跑,此時可見該名男子之臉部及黑色頭髮,應無戴安全帽,01:34:19時又有另一名男子從相同方向跑出朝畫面左方穿越道路跑到對向去,該名男子從畫面可清晰看見頭戴安全帽,該名男子也是身著暗色衣褲,從畫面可知該兩名男子是從不同方向奔跑。於01:34:20未戴安全帽之男子於奔跑時左手上拿取反光的長型物品,於邊奔跑將該長型物品更改為右手拿取,朝人行道靠近電線桿處之方向丟擲,於01:34:22跌倒在畫面的右下角電線桿附近,於01:34:25時該男子自地上爬起,往回朝畫面左方奔跑穿越馬路到對向,該名未戴安全帽之男子消失在畫面之位置相近。」,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院2卷第206頁反面),就甲○○於案發現場有強取得壬○○之手機,因逃離時掉落在案發現場附近,且強盜後甲○○先逃離現場,戊○○始逃離,一開始2人為不同方向逃跑,事後甲○○改跟在戊○○後方之情節,與證人壬○○、甲○○上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警1卷第28、29頁),③顯見證人壬○○、甲○○、丁○○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害人壬○○於上揭時、地,遭頭戴安全帽之被告戊○○持木質球棒及持鐵棍之被告甲○○毆打其頭部之強暴方式至使壬○○不能抗拒,並受有上開傷害,由甲○○強取壬○○之手機,戊○○強取壬○○之電子菸盒等情,應屬為真。
(四)被告甲○○辯護人雖以被害人壬○○就電子菸盒及手機是否遭強盜既遂乙節證述不一,而認被告甲○○應屬強盜未遂等詞為被告甲○○置辯,然被害人壬○○之電子菸盒遭被告戊○○撿起後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於逃離時又掉落,且被告甲○○於逃離現場時手持被害人壬○○手機,於逃跑時掉於現場乙節,均經本院認定在案,益徵被告甲○○、戊○○持鐵棍、木質球棒喝令並毆打壬○○之強暴、脅迫行為,一併拉扯壬○○包包使其手機及電子菸盒掉落後,由被告甲○○、戊○○分別將手機及電子菸盒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已遂行強盜既遂之犯行,堪以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應非足採。
(五)被告丁○○雖否認知情,而以前詞置辯,然戊○○於駕車前往本件案發地點時,在車上丁○○係乘坐於副駕駛座,戊○○係坐在駕駛座,甲○○則是坐在後座乙節,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院2卷第159、160頁),並經甲○○證述在案(見院2卷第123、125頁),又於車上係由戊○○稱要找目標下手乙節,據證人甲○○證述在案(見院2卷第123頁),戊○○提議強盜時係坐在駕駛座,而坐在較遠之後座甲○○已然聽見,被告丁○○當時係坐在距離戊○○較甲○○為近之副駕駛座,當無可能未聽到戊○○所提議找目標下手乙事,被告丁○○所辯未聽到戊○○稱要找目標云云,已不可採。又從監視器畫面可知於被告戊○○、甲○○下車強盜前,丁○○曾先下車朝路竹公園方向觀看後,在行上車並將車輛停放在對面巷子即接應地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認「在01:28:49有一名身著暗色上衣、褲子的男子,從剛剛車輛左轉的位置走出,出現在畫面,到路口後又再折返,折返左轉往剛剛車輛轉彎處,消失於畫面。從畫面上可看到該名男子的臉並有回頭看,並未見有帶安全帽之情形。」(見院2卷第206頁正面),雖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當時下車係觀看戊○○要求其停放車輛之位置(見院2卷第250頁),然從上開勘驗筆錄可知丁○○觀看之位置與其事後倒車停放車輛位置相迥,而與本件被告戊○○、甲○○下車強盜之方向一致,已徵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況若丁○○果真因不熟悉停放位置始下車觀看,何以不由原本駕駛車輛之戊○○將車輛停放好後再換由丁○○在車上等待即足,被告丁○○上開所辯,與常情相違,顯見丁○○應係為勘查犯案地點而下車,待確認地點及車輛停放位置後,始換由戊○○、甲○○下車強盜,丁○○再開車停放接應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再者,參以丁○○於戊○○、甲○○下車強盜時,有目擊被告戊○○戴安全帽持木質球棒、甲○○持鐵棍下車,此時戊○○及甲○○與一般出遊打扮已為相迥之行為,而與為非法行為時之行為人會手持兇器並特意掩飾身分裝扮(戴安全帽)情節相符,丁○○對於被告戊○○、甲○○下車為強盜行為,並會持木質球棒、鐵棍毆打被害人遂行強暴行為乙節,難認有不知情之理,縱被告丁○○此時方知被告甲○○、戊○○下車強盜他人,惟被告所為並非積極地趕緊下車阻止,亦非消極地離開現場,卻係駕車依照戊○○指示開到停放地點等候共同被告2人,且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案發後甲○○跟戊○○上車時跟我說趕快開走等語(見院2卷第165頁),與強盜後急於離開現場,以避免遭警方追緝而發覺犯行之情節一致,均足徵被告丁○○等候共同被告2人強盜完上車,再將車輛開走,所為顯係強盜及其局部行為之傷害分工,負責開車接應。復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第2364號判例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3人於上開車輛內,先經戊○○提議找目標下手後,甲○○、丁○○聽聞後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於案發現場時,先由丁○○下車察看後,再由提議下手之戊○○提供並交付工具予甲○○,並指示丁○○駕車接應,此時丁○○見甲○○、戊○○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傷害之兇器即本件扣案之木質球棒與鐵棍下車強盜,丁○○亦未為反對之表示,仍依戊○○指示駕車等候並接應,顯然被告3人間應已有強盜及傷害犯意之合致,而被告丁○○將車輛停至戊○○指示之地點,以方便戊○○、甲○○下車強盜,另戊○○、甲○○強盜他人完畢後上車,被告丁○○再將車輛開走,被告丁○○所為均為行為之分擔,其所辯不知道要強盜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戊○○雖否認在場一同參與,而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戊○○係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甲○○、丁○○,並由戊○○提議尋找目標下手後,再由戊○○頭戴安全帽持木質球棒,並交付鐵棍予甲○○,而由戊○○指示丁○○駕車等候接應,再由戊○○、甲○○持上開兇器下手強盜乙節,除經被害人壬○○證述如前並指認在案,核與甲○○、丁○○供述證述相符,而經本院認定在案,且查:
⒈案發當時係由被告戊○○站在壬○○前方,由戊○○掀開
安全帽面罩並出口要求壬○○交出皮包,又於壬○○出手反擊被告戊○○、甲○○時,壬○○曾徒手扣住戊○○頸部,均經壬○○證述在案,核與甲○○證述相符,均如前所述,被害人壬○○在遭遇本件強盜事件時,不論第一眼所見之行為人、開口要求交付財物之行為人,甚而最終反擊之對象,均為被告戊○○,被害人壬○○與戊○○面對面接觸次數非微、距離甚近,而一般人遭遇強盜之事件並非常態而係屬偶然之變態事件,衡情對於甚少發生且較為特殊之事件,理當印象深刻且記憶猶新,故而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對於被告戊○○之外型(臉白、身材瘦)之特徵記憶甚明,且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此均與常情並未相違,被害人上開證述及指認,應屬可信。
⒉再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1月27日凌
晨5時許甲○○在我住處樓下等我,甲○○跟我說是他哥哥載他回來的等語(見院2卷第69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1月27日於案發後丁○○載我到己○○住處,我跟己○○說是讓戊○○、丁○○他們載我過來的,我怎麼說我忘記了,但是我跟己○○提到「哥哥」是指戊○○,若是提到丁○○是稱小馬不會說是「哥哥」等語(見院2卷第144、145頁)相符,並有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2卷第167至171、182、183頁),甲○○案發當時係與戊○○、丁○○一同前往案發地點,回程時由丁○○搭載其與戊○○至己○○住處,故而甲○○始向己○○稱係由「哥哥」戊○○搭載其到該住處,此亦與證人丁○○上開證述一致,顯見被告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⒊又被告王品雖於案發後曾杜撰不實之供述,而未立即向警
方供出共同被告戊○○及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想隱瞞事實,不想連累其他共犯,所以才沒有把全部的人都講出來等語(見偵聲卷第14頁;院2卷第145、146頁),甲○○事後業將案發經過供述在案並坦承犯行,且核與丁○○供述一致相符,實難以其曾為不實供述而認其證述均不可採,況若甲○○果真有意誣陷被告戊○○,何以於案發後未立即向員警、檢察官供出被告戊○○、丁○○,卻於多次警詢、偵訊甚而經檢察官偵查中聲請羈押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隱瞞戊○○、丁○○之犯行,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以迴護被告戊○○及丁○○,直至辯護人勸說始供出實情,益徵其無誣陷被告戊○○之動機,顯見甲○○於本院審理所述,應屬為真。
⒋反觀被告戊○○在證人林廷陽作證位於案發當日與被告戊
○○一同飲酒前,被告戊○○虛偽供稱其於105年11月26日23時至同月27日早上5時許均與林廷陽一同在台南市區○○路防波堤上飲酒云云(見警2卷第20頁),嗣於林廷陽作證後始改辯稱之上述情詞,倘非被告戊○○畏罪情虛,何以會虛為行蹤之辯詞。
⒌至被告戊○○辯稱現場遺留碎片之安全帽,其前因無法配
戴業已贈送予丁○○,然此情為被告丁○○所否認,是否果有贈與安全帽乙事,已有可疑。雖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查獲的安全帽碎片,我有聽戊○○母親跟我說這安全帽碎片是戊○○他們家的安全帽,我就跟戊○○母親說那頂安全帽在105年暑假時戊○○已經送人了。
我有看到戊○○把這頂安全帽送給甲○○,安全帽是全罩式、黑色的,戊○○說安全帽太小了,甲○○有試戴可以戴得下就送給他,但是否送給在庭的被告甲○○,我沒有印象了,是否送給被告丁○○我也不清楚,我只知道戊○○送給一個個子比他小的人,戊○○當時贈送的安全帽樣式我有點模糊,因為戊○○母親案發後確定現場遺留是戊○○的安全帽,我才說是戊○○送人的那頂,但安全帽樣式我不記得,因為戊○○現在戴得安全帽樣式跟那一頂不一樣,現場遺留安全帽碎片完整的樣式我沒看過,局部的碎片我在戊○○家也沒看過,我沒辦法辨識現場遺留碎片的安全帽跟戊○○送人的那頂是否同一頂等語(見院2卷第60至65頁),辛○○就戊○○送人的安全帽是否與現場遺留碎片的安全帽為同一頂無法明確肯認,是否可採,應屬有疑。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騎機車配戴的安全帽是白色的有眼睛花紋等語(見院2卷第39頁),然一人有2頂以上之安全帽並非少見,亦與常情無違,縱丙○○所述為真,亦無法據以推論現場遺留安全帽碎片並非戊○○所有,況現場遺留之安全帽碎片為被告戊○○犯案時所配戴之安全帽乙節,業經證人壬○○、甲○○、丁○○證述在案,復經本院認定在案,是以上開證人所述,難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被告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⒍另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戊○○示我
開設飛鏢店的代理店長,我於105年11月27日凌晨0時至1時間有打電話給被告戊○○,戊○○說他在開車,後來又說他的車被朋友借走,我就跟他說我叫人借他車,後來我有借到車給戊○○但我不在場,所以我不知道車子有沒有給戊○○,我打給他時有聽到飛鏢機的聲音,我問他在哪裡,他說他在開車,我們店沒有打卡紀錄,只有帳簿,依照帳本的紀錄有105年11月27日入帳的消費紀錄,上面記載甲○○打牌欠700元,我們店紀錄是過了凌晨0時就會寫隔天,因為我們店早上是開壽司店,所以如果飛鏢店有入帳紀錄都是在凌晨時間,我問戊○○他跟我說27日凌晨時丁○○、甲○○有來店裡打牌,帳簿上的消費紀錄都是戊○○自己寫的,我打電話給他時我有聽到飛鏢機的聲音所以戊○○是在店內,我才會叫他拿帳簿給我看,我有看到當日店內消費紀錄,後來我有去看店面的監視器光碟,我看到105年11月26日晚上戊○○有在店面前有來走去的畫面,應該在26日晚上12時前戊○○都在店內,20日凌晨戊○○已經離開監視器畫面,他是在26日晚上12時前離開店的,我看監視器畫面戊○○最後走出店是在26日快要接近晚上12時,是在晚上11時到12時間,監視器畫面是我自己一個人看的,看完後我有跟戊○○母親說等語(見院2卷第38至41、44、45、50至53、55至57頁),證人丙○○於105年11月26日晚上至27日凌晨間均未親自至店內察看戊○○是否在店內,其對於戊○○在店內之證詞或為丙○○打電話時以其聽到飛鏢機聲音之臆測,或係以帳簿記載之紀錄為依據,而就帳簿紀錄係由戊○○自行登載,是否可採已有疑義,況就丙○○所述上開帳簿記載「甲○○27日打牌欠款」,戊○○告知其當日是丁○○跟甲○○在店內打牌,然甲○○、丁○○對於其等於27日凌晨係在案發地點,且回程各自回己○○住處、宿舍,並未至飛鏢店乙節,已如前述,益徵戊○○上開登載顯與事實不符,而為事後卸責之詞,證人丙○○上開關於帳簿之證述難作為有利戊○○之認定,另關於丙○○證述其觀看監視器畫面乙節,對於戊○○是在26日晚上12時前何時許離開店內,丙○○無法明確證述,且無監視器畫面足以佐證,又此情若為真,當屬對於戊○○甚為有利之證據,丙○○於警詢均未證述(見警2卷第203至208頁),且其證稱曾告知戊○○母親,然亦未見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曾提及,難認丙○○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⒎按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戊○○之辯護人以被害人壬○○就被告戊○○、甲○○何人持木棍、鐵棍,及其搶下木棍或鐵棍等情之證述前後不一而質疑壬○○證述之可信性,惟本院已就上開情節於審理時賦予被告戊○○交互詰問之權利,以釐清疑義,並就壬○○證述比對證人甲○○、丁○○證述,就相符一致部分取捨而為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壬○○上開部分曾有前後不一,而認壬○○證述全不可採。又壬○○於案發當時突如其來遭被告戊○○、甲○○強盜並毆打頭部,就被告戊○○面部特徵外其他細節如是否配戴牙套、手套,安全帽款視為全罩或4分之3罩、詳細身高為170公分或180公分,於案發當下無法精確辨識、判斷,與常情不相違背,亦難以此即認壬○○之證述不可採信。
(七)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判例、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強盜罪之強制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其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即為已足,而判斷是否足以達到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則上應就具體之情況,斟酌行為人及以被害人之人數、年齡、性別、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綜合予以判斷其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抵抗能力。查本案共同被告戊○○、甲○○2人,先持木質球棒、鐵棍喝令壬○○交出皮包,已屬脅迫方式無訛,經壬○○反抗而拒絕交付皮包後,被告甲○○、戊○○見壬○○不從時,則持鐵棍、木質球棒猛力毆打壬○○頭部,係為直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之強暴之行為,參以被告甲○○、戊○○為2人、被害人僅1人之人數,而被告甲○○、戊○○攻擊被害人之時間為凌晨1時許,且被害人正於公園散步,被害人此時理當處於身心鬆懈之時,被告甲○○、戊○○均分持兇器攻擊被害人,攻擊部位為人體極為重要之頭部,若遭外力毆打易致他人發生昏厥而無法抗拒,此觀諸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戊○○突然攻擊我,他們攻擊的太突然,我一直在抵擋但沒有辦法抵擋,因為我的頭部被揮到很痛等語(見院2卷第18頁),是被告戊○○、甲○○對被害人所施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依當時客觀情況觀察,足使被害人等之身體陷於不能或難以抗拒而喪失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且為一般人處於相同狀均已達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是難以被害人事後因牙齒遭毆打脫落而壓制被告戊○○乙節,採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併予指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戊○○、丁○○上開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戊○○、丁○○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及傷害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以犯強盜而具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戊○○犯案時所持之鐵棍、木質球棒,業據扣案,而觀之上開物品照片(見警1卷第38、43頁)可知,扣案木質球棒、鐵棍均屬質地堅硬之物,參以甲○○、戊○○以該鐵棍、木質球棒攻擊被害人壬○○,足以使壬○○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足見該等物品均足以造成人身受傷,依諸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所謂持有,並非必需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持木質球棒、鐵棍強盜被害人壬○○者,雖為共犯甲○○、戊○○2人,惟參以證人甲○○證稱戊○○在車內有提議找目標犯案,且被告丁○○供稱其有目擊被告甲○○、戊○○持木鐵棍、木質球棒下車,已如前述,被告丁○○既同在車上,對於在密閉又小之車內空間所發生一切情狀,應可知悉明瞭,而被告目睹被告甲○○戊○○持鐵棍、木質球棒下車,被告丁○○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離去,甚而依照戊○○指示駕車停放等候接應,其與被告甲○○、戊○○共同實行強盜犯行,顯見被告丁○○對於甲○○、戊○○所持鐵棍、木質球棒,應有所知悉。據此,被告甲○○、戊○○夥同丁○○共同持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具殺傷力之木質球棒、鐵棍強盜被害人壬○○,依上說明,自有犯強盜罪而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三)故核被告甲○○、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丁○○於案發當時雖在車上等候接應,然丁○○於案發前見甲○○、戊○○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傷害之兇器即本件扣案之木質球棒與鐵棍下車強盜,丁○○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仍依戊○○指示駕車等候並接應,丁○○與甲○○、戊○○間就強盜及傷害之犯意應已合致,而有犯意之聯絡,並參與駕車等候接應之行為分擔,已如前認定。故被告甲○○、戊○○、丁○○就上開加重強盜及傷害行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搶劫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方法,果如原判決所認,被告因強令被害人將其載運之廢鐵放下,被害人不從,乃持刀砍傷其左肘部等處,將廢鐵搶劫而去,則其當場實施強暴而傷人,係於搶劫外,並觸犯傷害人身體罪名,倘經合法告訴,不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戊○○於強取被害人壬○○財物時,係持扣案鐵棍、木質球棒向壬○○恫稱「把錢包拿出來給我檢查」,見壬○○仍拒絕交付,被告甲○○、戊○○則以鐵棍、木質球棒毆打壬○○頭部,致壬○○受有右前額竇開放性骨折、右側額股骨折、頭部外傷併前額及鼻子多處撕裂傷、右鼻翼穿刺傷、上顎右側門牙(右上正中門齒)缺損1顆之傷害,業如前述。是壬○○所受之上開傷害,並非與被告甲○○、戊○○拉扯間受傷,且係在被告甲○○、戊○○徒手拉扯、出言恫嚇仍無法取得背包時,持扣案木質球棒、鐵棍毆打所致,揆諸上開說明,該傷勢自非被告甲○○、戊○○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而係被告甲○○、戊○○、丁○○基於傷害犯意所為產生之傷害結果,且據壬○○合法告訴在案(見警1卷第13頁),被告甲○○、戊○○、丁○○所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仍應另論以傷害罪責。又被告甲○○、戊○○、丁○○之傷害犯行,無非係藉此對人體之強暴方式,以遂行渠等強盜取財之目的,故被告甲○○、戊○○、丁○○所犯之結夥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及傷害罪間,所實行者為局部同一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以上數罪,應依想像競合之法律關係,均從一重論以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806、3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傷害部分為強盜之強暴行為一部份,而為實質一罪關係,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至於被甲○○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思慮難認尚未成熟,且已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正途賺取金錢,而犯下本件強盜犯行,又被告甲○○為執行本件強盜者之一,參與程度非低,難認被告甲○○於犯罪當時,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而可憫恕之情狀,是以被告甲○○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尚非可採。
(六)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竟不知憑侍己力謀取錢財以供所需,竟共同為本件加重強盜、傷害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非微,且犯罪之手段係於凌晨時間、人煙稀少公園,以持木質球棒、鐵棍、毆打被害人頭部之方式為之,並使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考量被告甲○○、戊○○(被告戊○○於本件犯行後之105年11月30日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尚未期滿,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丁○○為本件犯行前,均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甲○○、戊○○、丁○○於行為時分別為20歲、19歲、20歲,渠等年紀均尚輕;兼衡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戊○○、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戊○○提議尋找目標下手,並由戊○○與甲○○持木棍、鐵棍下手強盜,而丁○○則是依照戊○○之指示負責開車等候接應之參與犯罪程度、分工高低不同、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之損害,及被害人遭強取之物品已於現場取回,其損失已有所減輕,又被告甲○○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完畢,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院2卷第257頁),被告戊○○、丁○○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暨衡酌被告甲○○、戊○○、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木質球棒、鐵棍,為被告戊○○所有、供戊○○及甲○○為本件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甲○○、戊○○、丁○○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下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3人所為本件強盜犯行所強取得之電子菸盒1個及手機1支,業經由被害人壬○○領回,此據壬○○於警詢時陳述在案(見警2卷第188、189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勁宏、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昰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