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彙云指定辯護人 李明燕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彙云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綠色握柄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彙云為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配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家庭成員。黃彙云因林○○欲對其聲請保護令及耳聞林○○與外遇女子開房間等原因心懷不滿,遂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上午1時50分至5時10分間之某時許,在林○○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租屋處(下稱林○○租屋處),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趁林○○飲酒後熟睡之際,持扣案之綠色握柄剪刀1把截斷林○○之陰莖,隨即離開現場,並將截斷之陰莖棄置於荖濃溪某處,林○○於同日5時10分許清醒如廁之際,發現陰莖遭截斷,遂於同日5時30分許自行撥打電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荖濃派出所報案,黃彙云則於同日5時45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投案,因而查知上情。後林○○經送往義大醫院急救,仍因陰莖自根部截斷、陰莖動脈亦被截斷,陰莖殘存斷根僅剩1公分,因殘存陰莖長度不足,已無法行正常性交及使他人受孕,亦無法站立解尿,需採坐姿或蹲姿解尿,而達毀敗生殖功能之重傷害程度。嗣經警依黃彙云之供述,於105年11月27日前往林○○租屋處勘查,扣得黃彙云行為時穿著雨衣、雨褲各1件,並於105年12月9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草叢內扣得作案剪刀1把。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黃彙云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4至57頁、第95至196頁反面、第101至103頁反面),且有告訴人租屋處現場照片、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病歷摘要、告訴人傷口照片、告訴人病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18至31頁、偵卷第67至69頁、第93至95頁、第124至131頁、第150至175頁、第212至232頁、第209至211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6至287頁反面、第304至306頁、第288至300頁、第301至30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至11頁)及扣案之被告作案用雨衣、雨褲及剪刀1把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而男性生殖器本為人體極為脆弱之部位,若以利刃切割截斷,即易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機能之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被告雖供稱當時僅係想剪2、3公分,給告訴人一個教訓等語,惟縱使截斷之陰莖長度僅有2、3公分,亦已足嚴重影響生殖機能,應為被告所能知悉,況被告以剪刀之利刃截斷告訴人之陰莖,又將截下之陰莖棄置,致斷絕告訴人醫治之可能,顯見被告行為時確實具有毀敗告訴人生殖機能之重傷害主觀犯意,被告確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堪以認定。而告訴人因被告之犯行,因陰莖自根部截斷、陰莖動脈亦被截斷,陰莖殘存斷根僅剩1公分,因殘存陰莖長度不足,已無法行正常性交及使他人受孕,亦無法站立解尿,需採坐姿或蹲姿解尿,則有義大醫院106年1月10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0038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6頁),客觀上亦已達毀敗生殖功能之重傷害程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確有重傷害之主觀故意及客觀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另聲請調查其兒子被騙走的40萬元及告訴人曾於另案表示如被告同意撤回另案之告訴,要給付被告生活費2萬8千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正反面),及被告聲請傳訊與告訴人交往的女人,欲證明為何他們跟告訴人那麼親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反面),經核其待證事實均與本案構成要件及量刑無涉,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足認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之重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關於重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二、有無自首之認定: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㈡本件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有於105年11月27日5時45分許,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投案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義寶派出所員警之吳璨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5年11月27日4時至6時之間在義寶派出所值班,當時還有一位同事張志剛擔任備勤,所以坐在我旁邊,當天有下雨,我在值班台看到有人穿雨衣衝進派出所,對方身後跟雨衣還有血漬。進來就說他殺人了要自首,當時我同事張志剛之前也任職荖濃派出所,因為被告之前有去荖濃派出所找林○○,所以張志剛看到對方就認出是被告,於是張志剛就問被告是殺了誰,被告就說是殺了林○○,因事涉犯罪發覺時間,故確認時間很重要,所以當時我有看牆上的時間是5時45分。被告說他殺了人後,我們員警一般處理程序就是要救助傷患,所以我馬上聯絡荖濃派出所確認有無此事以便救助傷患,對方說救護車已經過去了,也就是荖濃派出所值班的員警在我電話聯絡時已經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正反面),而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荖濃派出所員警王志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105年11月27日當日我是在荖濃派出所值4點到6點的班,約5點30分時有接到告訴人林○○的報案電話,告訴人說他的生殖器被太太剪掉,請我幫他打電話叫救護車,之後我先打電話給119,請消防隊跟我在派出所會合我們再一起下去告訴人家中接他送醫,之後在接近6點時有接到義寶派出所員警打電話來通知我們被告去那邊投案,我接到電話時早就知道此案發生了,只是不知道犯嫌下落而已,義寶派出所那邊是說被告大約是5點40分還是45分左右到他們那邊投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至7頁),核與證人吳璨宏證稱:受理被告投案後向荖濃派出所確認時,荖濃派出所員警已知悉此事等情相符。

㈢而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調取報案紀錄,本案係

由荖濃派出所於105年11月27日5時32分53秒撥打119報案,有該局106年10月11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0633979300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亦與證人王志吉前述於5時30分許接獲告訴人報案後,立即撥打119報案之情相符,堪認告訴人至遲於105年11月27日5時30分許即已向荖濃派出所報案,並告知被告本案犯行,荖濃派出所有偵查職權之警員王志吉即已知悉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告則於同日5時45分許,始至義寶派出所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投案並自白犯行,自難認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尚無前開自首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向義寶派出所員警投案之時間應

為105年11月27日5時許,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中亦有記載被告表示投案時間為5時許即可得知,而當時告訴人尚未向荖濃派出所員警報案,本件應仍有自首之適用云云。惟查,證人吳璨宏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投案之時間為105年11月27日5時45分業如前述,且亦明白證稱: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我問他是幾點投案的,被告說他是5點整進來,因為我知道犯罪被發覺或知悉的時間是重點,所以被告進來時我有把時間抄下來,故我跟被告講我看到他進來的時間是5時45分,但因為我們不可能叫被告要怎麼講,而被告說的時間跟我們發覺的時間是不一樣的,為求公正我有跟被告講,並且註記「經警方提示為105年11月27日5時45分至派出所投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3頁),更可徵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投案之時間為105年11月27日5時許,但義寶派出所值班員警因知悉投案時間之重要性,故已有明確紀錄被告投案時間,且將被告自陳投案時間與員警紀錄時間不一致之情形記載於筆錄中,更堪信證人吳璨宏證稱之被告投案時間應與其現場實際紀錄之時間相符,尚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難認被告辯稱其投案時間為105年11月27日5時許為可採,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並不足採。

三、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明定。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有精神疾病而為本件犯行,並提出興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為證(見偵卷第97至98頁)。惟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就被告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綜觀以上資料,黃員診斷為憂鬱症,目前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範圍,與過去學業、職業比較,認知功能有退化情形。人格特質主觀強、自卑重、負向認知多且衝動控制不佳,導致長期人際關係不佳。黃員與案夫婚後長年感情不合,面對婚姻問題黃員疑心重且多外歸因解釋,再加上問題解決能力不足、易衝動行事未考慮後果,才造成本次事件。依據整體病程表現推估,其目前認知功能退化可能受到入監期間及責付後多重身體問題影響。整體而言,行為當時黃員應具備基本社會常規的判斷與思考能力,針對其行為具有是非判斷能力,且清楚會對被害人帶來傷害,但可能較低估後果的嚴重性,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7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受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所影響,自無前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然被告所犯之重傷害罪法定本刑,與其所為之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雖辯稱係因長期受病痛折磨,且受告訴人毆打及公然辱罵,又懷疑告訴人有外遇,方為本件犯行,應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云云,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話截圖照片、告訴人與女性友人間通話截圖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6至106頁及附於證物袋內之資料),惟依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僅得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相處或有不睦,惟尚無法佐證被告有長期受告訴人毆打及公然侮辱之情形,又被告雖罹有疾病,且主觀上懷疑告訴人有外遇情形,但仍應理性與告訴人溝通協調改善,而被告竟僅因心生不滿,即以本件重傷害手段傷害告訴人,不僅無助改善與告訴人之關係,更深化與告訴人間之嫌隙,堪信被告此舉,無非係基於報復之心態所為,自尚難認被告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縱因告訴人欲對其聲請保護令及耳聞告訴人與外遇女子開房間等原因而心懷不滿,亦應本於理性之態度和平溝通協調,被告捨此不為,竟以侵害他人身體權之方式欲給予告訴人教訓,實不足取,又被告持利刃截斷告訴人之陰莖,犯後復將所截斷之告訴人陰莖棄置於荖濃溪某處,至難以尋回供告訴人治療,堪認其手段及惡性非輕,而其犯行除對於告訴人生活、工作均造成重大影響,並致告訴人因而有創傷後壓力症、適應障礙症失眠症等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4至38頁),足認被告之犯行所生之危害非低。另審酌被告犯後雖自行向義寶派出所投案,並主動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於本院審理中雖曾陳稱「虔誠的向被害人懺悔,請求以3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可以1個月付告訴人1、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惟並未提出任何實際付款之計畫等犯後態度,再參酌其並無從事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考量被告因罹患腎臟癌經手術治療後,於104年開始洗腎,目前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範圍等情形,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0頁)及前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並曾經診斷罹有重鬱症及焦慮症,亦有興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例摘要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至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綠色握柄剪刀1把,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工具

,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案(見偵卷第35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拖鞋1雙、紅色雨衣上衣及褲子1件,雖為被告為本件

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但均僅為被告日常所用之衣物,亦非僅得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對其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其他物品,或係對現場勘查採證所需之物,或係與

本案無關之物品,經核均非屬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8條第1項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