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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朝欽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古鎮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朝欽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曾素月」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偽造「曾素月」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林朝欽因需款孔急,分別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及同年月31日,在黃世傑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辦公處所內,向黃世傑借用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10萬元時,因黃世傑為免林朝欽個人資力不足清償借款,遂要求林朝欽提供保證人,而林朝欽為求取順利借得款項之利益,明知其未取得其母曾素月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自行在黃世傑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空白本票2 紙之發票人欄位內親自署押後,偽造「曾素月」之署名各1 枚,並按捺指印各1 枚,而分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予黃世傑以行使之,以供前開借款債務之擔保,致黃世傑誤認其母曾素月願意擔任保證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同意交付前揭借款予林朝欽,而詐欺得逞。嗣因林朝欽未能如期清償借款,經黃世傑持前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據以向曾素月索償時,經曾素月抗辯其並未在前揭本票上簽名,且對前開借款債務亦不知情後,致此黃世傑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世傑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內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林朝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第35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橋檢他字卷第26頁正面及背面、訴字卷第31至33頁、第56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世傑及證人曾素月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橋檢他字卷第14、15、25頁) ,復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張及被告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1 份在卷可稽( 見雄檢他字卷第3 頁、橋檢他字卷第9 、10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其向告訴人借款之時,持其所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張交付予告訴人,以供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所用,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自另應構成詐欺取財罪。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各偽造「曾素月」之署名、指印行為,均係為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及被告偽造上揭本票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2 次偽造本票之行為,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至辯護人認被告本案所犯,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及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899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被告因其母曾素月罹患重病住院治療,急需手術醫療費用,復因其經濟狀況欠佳,無力繳納醫療費用,始向告訴人借款支付,然為免其母擔心醫療費用,始冒用其母曾素月之名義,而在告訴人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其母曾素月之署名、指印以供擔保告訴人之借款債權,而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訴字卷第31至33頁);而本院衡量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應非難,然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犯罪情節亦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且衡諸本案卷證已徵被告本案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並未流通市面,尚未造成社會經濟重大損失,其所生損害相對較屬輕微;又其犯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及其母曾素月之原諒等節,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和解書及告訴人、曾素月分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 份在卷可憑( 見橋檢偵卷第2 頁、訴字卷第44、45頁) ,惟其所觸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2 罪之法定本刑係最低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誠屬情輕法重,倘依本罪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非無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固因籌措其母醫藥費用而需錢孔急,然其明知未經其母曾素月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在提供作為告訴人借款債權擔保所用之本票上,偽造其母曾素月之署押,致告訴人誤認其母願意擔保借款債權,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出借款項,嗣因被告無力清償,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陸續分期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訴字卷第

21、38頁、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正面) ,復有雙方簽立之刑事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1 份附卷可按( 見橋檢偵卷第2 頁、訴字卷第52、62頁) ,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犯後堪稱已俱悔意;並酌以告訴人及被告之母曾素月均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案犯行,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前揭告訴人及曾素月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 份附卷可參;復考量被告本案偽造本票之數量、金額、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目前在越南工作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訴字卷第58頁正面)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所犯2 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因籌措其母之手術醫療費用,而需款孔急,在未及深慮之情形下,冒用其母曾素月之名義,而在本票上偽造其母之署押,交予告訴人作為借款債務擔保之用,以利其得以順利向告訴人取得借款,因而觸犯刑章,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已如前述;然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陸續履行分期和解款項,均如上述,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平告訴人所受損失,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之和解條件等上揭櫫情,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 年。惟本院審酌被告無非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期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以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條件,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避免再犯,並參酌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確實和解金額及條件( 見訴字卷第58頁背面)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即已扣除被告至107 年1 月11日止業已支付款項2 萬2 千元) ,以確保告訴人權益。至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將「沒收」制度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律效果,且依修正後即修正後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固有明文。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 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65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其本人名義及冒用其母「曾素月」之名義,簽署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張,經核僅「曾素月」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被告所偽造,至以被告本人名義為發票人之署押部分則均為真正,則依前開說明,爰僅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張,其中被告所偽造各該本票發票人欄之「曾素月」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前開所犯2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2 張,因其上尚有共同發票人即被告之署押,仍屬有效票據,揆以前開說明,自毋庸就該等本票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本案被告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詐得4 萬元、10萬元,固屬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14萬元乙情,業如上述;是以,本案被告於犯後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約定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條件按期償還予告訴人,復經本院參酌刑法第74條關於附條件緩刑宣告之立法目的及告訴之意見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以其2 人所約定和解內容(即如附表二所示)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已如前述。從而,本案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或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尚未實際返還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應依前揭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履行命令,按期賠付告訴人前揭損害(如被告不依期履行,即可能遭撤銷緩刑宣告之不利益)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應依法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複追償之不利;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另行聲請發還(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等規定參照) ,然此將使告訴人因須另循前揭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告訴人蒙受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未能即時取得各該部分款項(資金)運用之不利。準此,如本案除諭知前揭附條件緩刑宣告外,復同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經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立法目的,本院認並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予敘明。

㈢末查,因修正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

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05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徐右家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新臺幣)│ │ │├──┼───────┼─────┼───────┼────────┤│ 1 │103 年10月2 日│4 萬元 │林朝欽、曾素月│偽造「曾素月」之││ │ │ │ │署名及指印各1 枚│├──┼───────┼─────┼───────┼────────┤│ 2 │103 年10月31日│10萬元 │林朝欽、曾素月│偽造「曾素月」之││ │ │ │ │署名及指印各1 枚│└──┴───────┴─────┴───────┴────────┘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 拾壹萬捌仟元,給付方││ 法為: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五日起,每月十五日前,││ 每月支付伍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 ││二、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立即清償全部││ 款項。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