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慶宗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331號、第7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慶宗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李慶宗之友人戴德成(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06 年5 月初與高宗儀發生糾紛而心生怨懟欲伺機報復。詎李慶宗、戴德成均明知制式手槍、子彈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且明知若持具殺傷力之槍彈朝人射擊,將可能擊中他人之重要身體器官或部位,進而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發生,仍共同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縱令置他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故意等犯意聯絡,於106 年5 月12日凌晨3 時許,由戴德成邀集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員及李慶宗聯絡其友人鄭昌祥到場,再由戴德成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李慶宗並攜帶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及鄭昌祥則駕駛並搭乘亦屬戴德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一同至高宗儀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下稱高宗儀之住處)。
高宗儀一見戴德成平日駕駛之A 車,隨即拔腿躲避,李慶宗、戴德成則下車分別持附表一編號2 、1 所示之槍枝,朝奔跑中之高宗儀射擊,李慶宗所持之附表一編號2 所示槍枝未能擊發子彈,戴德成所持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擊發附表二所示3 顆子彈且其中1 顆子彈射中高宗儀,致高宗儀受有左側前臂及左胸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李慶宗於案發後與戴德成商議由其出面投案承擔全部刑責,而於員警尚不知悉其犯罪前,委託戴德成聯繫員警坦承為本案槍擊行為,並依員警指示駕駛A 車前往高雄市橋頭區德惠橋與橋新六路口,員警獲報於106 年5 月12日10時55分許到場後,經李慶宗同意對A 車進行搜索且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前往高宗儀之住處勘查蒐證而於現場發現附表二所示子彈擊發後之彈殼3 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102 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慶宗固坦承其知悉戴德成與被害人高宗儀間有個人恩怨,且於106 年5 月12日凌晨3 時許,搭乘由戴德成駕駛及所有之A 車,及其友人鄭昌祥與戴德成所邀集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員另行駕駛及搭乘戴德成所有之B 車,共同前往高宗儀之住處,嗣至高宗儀之住處後,有人下車持槍射擊高宗儀,致高宗儀受有系爭傷害,之後其與戴德成協議由戴德成聯繫員警,再由其出面向員警投案表示係其所開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與戴德成前往高宗儀之住處前,並不知戴德成有攜帶槍彈及找高宗儀要做什麼,嗣戴德成到案發現場後下車朝高宗儀開槍,伊才知道戴德成前往高宗儀住處係有攜帶槍枝並持槍射擊高宗儀,又案發前戴德成經由伊找到伊友人鄭昌祥,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代價要鄭昌祥於案發後頂替戴德成投案,但因戴德成現場只拿出50萬元現金,鄭昌祥則表示不願頂替,且已離去,但戴德成表示已聯繫員警,且說會構成自首刑責不重,伊就表示同意以戴德成支付100 萬元及訴訟費用之代價由伊出面投案承擔本案刑責,並當場收受50萬元現金,惟事後戴德成未依約將所餘之50萬元交付,伊才會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供出實情,故伊未為持有槍彈及以之槍擊殺害高宗儀未遂之行為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事後才知道持有槍砲及殺人未遂是屬重罪,又本以為可用自首減刑,但事後卻變成由員警逮捕而無自首之適用,所以被告才於審理中供出本案係由戴德成所為之事實,再依被告偵查中及本院行羈押訊問程序時所委任之顏宏斌律師來函表示委任費係由戴德成支付,及接獲被告要出面投案之員警蔡志鴻亦證稱當時係經戴德成聯繫才策動被告出面投案,另被告為警逮捕時,經員警對被告左右手以鋁座採證,未檢出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益徵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係戴德成所為而非被告所為,應非子虛云云,經查:
㈠本案基礎事實⒈被告上揭所坦承之事實,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不諱【見院一
卷第98頁至第102 頁、院二卷第499 頁至第503 頁、第507頁至第512 頁】,並經證人高宗儀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高宗儀於案發後所聯繫並偕同報案之友人黃歆惠於警詢時、證人鄭昌祥於審理時、證人即案發後戴德成所聯繫處理被告投案事宜之員警蔡志鴻於審理時、證人即出售A 車與戴德成之車商顏正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5頁、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院一卷第178 頁至第
189 頁、院二卷第373 頁至第384 頁】,且有A 車買賣合約書1 份、A 車及B 車之車籍資訊系統- 車輛詳細資料2 份、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高宗儀受傷照片2 張、槍擊現場照片1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1 份、現場勘查測繪圖1份、被害人高宗儀所繪測之案發現場圖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9頁、第77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86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07 頁至第123 頁、第124 頁、警二卷第53頁至第54頁、偵卷第3 頁、第55頁】,復有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證,應堪認定。
⒉至證人戴德成於審理時固證稱:伊未於上揭時、地前往案發
現場,係被告向伊借用A 車,而該時不知道被告向伊借用A車係要去高宗儀之住處開槍云云【見院一卷第189 頁反面至第190 頁】,惟證人高宗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戴德成係於106 年5 月初與綽號「阿龍」之人在伊住處發生口角而打架,隔天伊有聯絡戴德成,但在電話聯繫過程中爭吵,且戴德成對伊叫囂掛電話,並曾嗆聲要對伊不利,之後伊於106年5 月12日凌晨3 時許在伊院子摘芒果,突然看到戴德成平日所使用之A 車、B 車依序緊駛至伊住所車廠,遂拔腿就跑,之後就中彈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9頁、第22頁、第25頁、第26頁、偵卷第51頁】,可見與高宗儀間有私人恩怨之人為戴德成,又當天前往高宗儀住處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即A 車、B 車均為戴德成所有,此有A 車及B 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2 份、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2頁至第85頁】,若非戴德成為私人恩怨欲報復高宗儀,而邀集被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分別駕駛其所有之A 車、B 車而一同前往高宗儀之住處,豈可能發生戴德成所有之A 車、B 車同時前往高宗儀之住處,而車上人士無故槍擊高宗儀之情?是證人戴德成上揭證述,應屬推諉之詞,自無足採,附此說明。
㈡扣案之附表一、二所示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且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於本案槍擊高宗儀過程中均有使用,其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擊出3 發子彈、編號2 所示之槍枝未擊發子彈之事實⒈經查,被告經戴德成聯繫員警蔡志鴻而出面投案時,係駕駛
A 車並攜帶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且員警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於
A 車後車廂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和子彈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0頁、院一卷第198 頁】,並經證人戴德成、蔡志鴻證述明確【見院一卷第178 頁至第189 頁、第196 頁至第197 頁反面】,並有員警起獲A 車後車廂內之槍彈照片6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3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68頁、第69頁、第90頁至第92頁】。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卷附之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可稽【見偵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反面】,堪認上揭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⒉另警方於接獲高宗儀報案後旋即前往案發現場,並於現場扣
得3 顆彈殼,且將上揭彈殼與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試射後之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相互比對後,發現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試射後之彈殼彈底特徵紋痕相符,而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槍枝試射後之彈殼彈底特徵紋痕不符,堪認現場扣得之3 顆彈殼均係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擊發,而非附表一編號2 所示槍枝擊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及檢附之相片1 份、刑事警察局106 年
9 月7 日刑鑑字第106050064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2 頁至第123 頁、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亦堪認定。
⒊又附表二所示子彈3 顆均係經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手槍擊發
,且其中1 發擊中高宗儀,致高宗儀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有前述高宗儀之診斷證明書及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7日刑鑑字第1060500640號函1 份可佐,堪認上揭子彈應屬結構完整而可順利擊發,且其中一顆子彈經擊發後可穿透人體組織甚明,應均係具殺傷力之子彈無誤。
⒋是由上情以觀,現場擊發子彈3 顆均係由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槍枝擊發,而非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擊發,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卻均供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均曾帶至案發現場開槍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第15頁至第16頁】,而若非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具殺傷力槍枝曾攜至現場並使用,被告大可僅攜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槍彈投案即可,何須另攜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進而徒增刑責之不利?可見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雖未擊發子彈,但應係經人攜至案發現場並使用乙節,亦堪認定,從而,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槍枝於本案槍擊高宗儀過程中均有使用,其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擊出3 發子彈、編號2 所示之槍枝未擊發子彈乙節,均堪認定。
㈢被告於106 年5 月12日凌晨3 時與戴德成共同持有上揭槍枝
,前往高宗儀之住處,且由被告及戴德成分別持用附表一編號2 、1 所示之槍枝朝高宗儀開槍之事實:
⒈被告持槍朝高宗儀開槍之事實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伊於106 年5 月12日凌晨2 、3 時持附表一、二所示槍彈前往高宗儀之住處開槍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另證人即被告友人王哲明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案發後有寫信拜託伊協助處理與高宗儀和解事宜,高宗儀要求20萬元賠償金,但戴德成僅願意出10萬元,之後經被告哥哥李慶裕跟戴德成講完,戴德成才願意支付20萬元之總額等語【見院一卷第235頁、第240 頁、第244 頁】,再參酌被告提出其於106 年6月8 日偵查中羈押時收受王哲明信件,該內容提及被告所交代高宗儀要求和解金額20萬元,「弟仔」僅願出10萬元,另外10萬元則要求被告太太支付,後來沒辦法,才將該事告知「牛仔」,「牛仔」約「弟仔」出來說,「弟仔」才願意出20萬元,此有蓋有106 年6 月8 日看守所郵戳之信件附卷可佐【見院一卷第254-3 頁】,其中「弟仔」是戴德成、「牛仔」是被告哥哥李慶裕乙節,亦經證人王哲明證述明確【見院一卷第235 頁、第245 頁】,又高宗儀於106 年5 月31日簽立切結書表示已收到20萬元故不願再追究被告之責,此亦有被害人高宗儀切結書影本1 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80頁】,是以王哲明寄送被告以報告與高宗儀和解進度事宜之信件係在高宗儀簽立和解書後10日內即由被告收受,且金額與高宗儀收取款項相符,又依該封信件僅係作為王哲明向在押被告通知目前和解情形,其內容自無捏造之必要,從而,王哲明上揭寄送信件所載之內容,應屬實情,是以高宗儀當時既要求20萬元之賠償金,若被告未開槍,而僅由戴德成一人所為,衡情自應由戴德成支付全額,豈可能要求單純出面頂替之一方支付另外一半10萬元之賠償金?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上揭時、地有開槍乙節,應非虛妄。
⒉附表二編號2 、1 所示之槍枝係分由被告及戴德成持之朝高
宗儀開槍之事實⑴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均有供作槍擊高宗儀使用乙
節,業如前述;再參以高宗儀遭槍擊時間為凌晨2 、3 時許,核非屬一般人會前往拜訪親友之時間,且戴德成與高宗儀之恩怨係發生於000 年0 月初,翌日尚有為電話通訊,此經證人高宗儀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2頁】,是戴德成與高宗儀雙方間之恩怨發生之日距本案發生之時已有數日,故當日槍擊高宗儀之行為應屬突襲報復高宗儀之舉;再酌以證人高宗儀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於106 年5 月12日凌晨3 時許在伊院子摘芒果,突然看到A 車、B 車依序緊駛至伊住所車廠,伊便拔腿越過水溝躲到貨櫃角落,之後就中彈了等語【見警一卷第22頁、第25頁、偵卷第51頁】,可見高宗儀於戴德成、被告及隨行之人所駕駛及搭乘之A 車、B 車到場後,遭察覺蹤跡旋即被開槍射擊,足認攜槍射擊高宗儀之人之原訂計畫應係到場後尋覓高宗儀後即對其開槍射擊,應無預設槍枝恐遭襲奪而需起出另把槍枝應援之情形,顯見攜至現場使用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2 把槍枝即應原定交由不同人持之射擊使用,再佐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係由2人持槍射擊等語【見院一卷第98頁】,益見上揭2 把槍枝應係分由不同之人同時朝高宗儀射擊。
⑵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共有2 槍,一槍是
戴德成開槍的,另一槍是另外一人所開等語【見院一卷第98頁】,而審酌開槍之二人甫抵高宗儀之住處旋即持槍朝高宗儀射擊,衡情該持槍射擊之二人應於事前即為此一謀議策劃,另本案係因戴德成為報復高宗儀才邀集被告等人分別駕駛及搭乘其所有之A 車、B 車前往高宗儀之住處襲擊高宗儀,可見此行主要目的係戴德成欲報己仇,是戴德成為洩心頭之恨,理應將由其擔任槍擊執行者;另高宗儀所拿取之20萬元賠償金中,戴德成原先僅願支付其中之10萬,另外10萬元係要求被告一方支付,最終協調後係由戴德成支付賠償金總額2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若持槍射擊高宗儀之二名人員除被告外,另名執行之人員非戴德成,依戴德成原先就賠償金20萬元尚要求其中一名執行者即被告負擔半數之態度以觀,定當會尋覓實際槍擊之人員負擔其中之賠償金,而非由被告及其各自負擔半數,從而,被告上揭供稱戴德成有開槍乙節,應屬實在,是持用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槍擊高宗儀之2 位人員中,其中一名是被告,另一名人員應為戴德成乙節,殆無疑義。
⑶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於案發之時擊發3 顆子彈,附表
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則未有擊發子彈,業如前述;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係帶2 支槍,第1 支是開3 槍,開的第
3 槍子彈不擊發,第2 支開1 槍,總共是開4 槍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第15頁、第16頁】,其所為開槍擊發總數之供述內容核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槍枝實際擊發共3 發子彈互核相符,復酌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槍枝於本案槍擊高宗儀過程中應均有使用,亦如前述,是被告上揭所強調2 支槍枝擊發子彈過程中,有1 發子彈未能擊發之供述,應係針對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有為射擊行為但未能擊發子彈之情形;另被告係於案發後約8 小時遭警逮捕,員警遂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手冊規範,以雙面鋁座黏取被告左右手虎口送請鑑定,經檢測後未檢出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 銻之成分,此有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7 年4月3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078287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94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又刑事警察局
106 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52720號函及107 年1 月23日刑鑑字第1068016070號函【見院一卷第94頁、第133 頁】固表示在無破壞、流失等干擾因素情形下,含有金屬元素鋇-鉛- 銻成分子彈經射擊後可同時檢出上揭金屬元素成分,惟不包括部分土製子彈及制式子彈,又因特異性金屬元素鋇-鉛- 銻受當時實際情境等因素影響,尚無法正面回覆本院函詢是否僅有射擊子彈之人會檢出上揭金屬元素之問題,及依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手冊㈢證物處理原則,以鋁座採集手部射擊殘跡,應於案發後8 小時內儘速採集未經清洗、擦拭、救護之手部殘跡【見院一卷第204 頁】,然因卷內未有證據可積極認定有上揭所稱影響鑑定結果之干擾、流失金屬成分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持用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未擊發子彈之槍枝射擊高宗儀,致其雙手未檢出上開射擊子彈之特異性金屬元素,從而,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即應由另名槍擊人員即戴德成所持用射擊,亦堪認定。
⒊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應係由戴德成以不詳管道取得,並放
在A 車內,再駕駛A 車搭載被告前往高宗儀之住處之事實查被告與戴德成係搭乘A 車、其餘人等則搭乘B 車前往高宗儀之住處,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院二卷第500 頁】,且持用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槍枝射擊高宗儀之人為被告及戴德成,亦如前述,是附表一、二所示用於射擊高宗儀之槍彈應係置放戴德成所駕駛且搭載李慶宗之A 車內而攜至案發現場;又依前所述,本案係因戴德成為向高宗儀報復才邀集被告及姓名年籍不詳人等前去高宗儀之住處,故本案槍擊高宗儀之主要謀策之人應為戴德成,復酌以前往高宗儀之住處之人所搭乘之交通工具A 車、B 車均為戴德成所有而提供,足認戴德成所謀策持槍射擊高宗儀以報仇之計畫所需之硬體設備,應均由其所提供,是該計畫所需之槍彈理應由主謀戴德成所提供,是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應係由戴德成以不詳管道取得,並放在A 車內,再駕駛A 車搭載被告前往高宗儀之住處乙節,亦堪認定。
㈣被告係與戴德成共同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戴德成係向伊稱與高宗儀間有衝突,而
要伊陪同前往去找戴德成等語【見院二卷第498 頁】,又被告與戴德成係抵達高宗儀之住處,立即尋覓高宗儀身影並分別持用附表一編號2 、1 所示之槍枝朝其射擊,亦如前述,足認被告搭乘戴德成所駕駛之A 車前去高宗儀之住處前,應已知悉此次戴德成找其共同前往高宗儀之住處目的即係要與其分別持槍射擊高宗儀以報私仇,而與戴德成間應共同基於持有附表一、二所示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及持之對高宗儀槍擊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⒉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
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迭經最高法院揭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非不得旴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剌傷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及改造手槍,威力強大,任意持之對人發射,有致人死亡可能,被告及戴德成均係成年人,對此理當有所認識,自不能諉為不知,又高宗儀係於院子摘芒果時,發現戴德成所有之A 車、B車緊駛至院子內旋即逃跑,並於逃跑過程中遭槍擊中彈,已如前述,復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及檢附之現場照片及現場勘查測繪圖1 份【見警一卷第107 頁至第123 頁】,員警採集遺留於現場之彈殼3 顆係十分接近高宗儀逃跑路線之起始處,又高宗儀係經排水溝上小橋繞至其貨櫃廚房處遭槍擊,而該處距離上揭3 顆彈殼掉落處僅約一排水溝之遙,益見被告及戴德成對於該短距離持槍射擊可能因此擊中高宗儀人體之致命部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應有所認識及預見,然其2 人卻仍持槍射擊高宗儀,是被告及戴德成分別持槍射擊高宗儀之行為即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㈤起訴書之部分認定與事實不符而容有誤會之說明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均供稱: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係一
位綽號「白目」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士於10幾年前寄放在伊處,之後由伊於106 年5 月12日凌晨3 時許1 人攜上揭槍彈至高宗儀之住處,並持用上揭槍彈射擊,目的係為試射上揭槍彈,而1 支槍開3 槍,但第3 槍子彈不擊發,第2支開1 槍,共開4 槍,且與戴德成無關云云【見警一卷第10頁、偵卷第107 頁反面】,然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係為戴德成出面頂替而實際上未為本件犯行云云,而證人鄭昌祥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戴德成有找伊出面頂替,但伊不願意,之後就伊所知是被告出面投案等語【見院二卷第387 頁】,及證人即戴德成前女友吳佳真於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戴德成跑到伊住處找伊說他們開槍了,之後伊就跟戴德成到一間房屋,他們就在聊頂替的事情,然後原本要頂罪的人就說不要,可能覺得事情嚴重,所以就變成被告頂罪,當時有聽到一開始說要給100 萬元,之後戴德成說50萬元,至於原本頂替之人確切反悔原因伊不是很清楚,確定是李慶宗要出面頂替後,他們就載李慶宗出去自首;又伊不記得是戴德成身上有帶錢,還是出去回來後中途提領,但之後有看到戴德成從包包那拿錢給沈淑惠;另當時戴德成有跟伊說槍是他開的,之後是找李慶宗幫他頂罪等語【見院二卷第49頁至第66頁】,可見被告於審理時所稱其當時投案及偵查中表示本案與戴德成無關係為掩飾戴德成所為本案犯行,尚非子虛(惟證人鄭昌祥及吳佳真之上揭證述僅能認定被告偵查中所稱戴德成未涉案供述不實,並無法證明被告未為本案犯行,詳如下述);再者,本院依據上揭客觀事證,認定被告及戴德成均有為本案槍擊犯行,且供該槍擊案件所使用之附表一、二所示槍彈應係由戴德成所提供,俱如前述,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為附表一、二所示槍彈係其向綽號「白目」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士處取得,及僅其一人持上揭槍彈至高宗儀之住處槍擊之行為而與戴德成無關之供述部分,應誠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係為掩飾戴德成為本案犯行所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是起訴書以被告偵查中之上揭供述而認附表一、二所示槍彈係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所取得持有及戴德成係唆使被告開槍射擊而未為本案槍擊犯行部分,容有誤會。
⒉再者,依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上揭供述,足見案發時朝高
宗儀開槍而成功擊發之子彈應僅3 顆,且有1 顆未為擊發,又被告出面投案時為警搜索扣得之子彈僅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子彈1 顆,且員警接獲高宗儀報案後前往案發現場,係於現場扣得3 顆彈殼,俱如前述,是以被告供述及員警所扣得子彈、彈殼,堪認被告取得具殺傷力之子彈應僅有4 顆,且其中3 顆子彈應係朝高宗儀開槍時擊發成功,從而,起訴書事實欄所載「被告取得具殺傷力子彈『5 顆』(本案案發時已射擊射擊『4 顆』)持有之」部分,應係有所誤會,附此說明。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辯稱均不足採信:
⒈被告固辯稱:案發前戴德成經由伊找到伊友人鄭昌祥,以
100 萬元之代價要鄭昌祥於案發後頂替戴德成投案,但戴德成於開槍射擊高宗儀後,卻僅拿出現金50萬元,鄭昌祥則表示不願頂替,伊就表示願以戴德成支付100 萬元之代價出面投案承擔本案刑責,並當場收受50萬元現金,惟事後戴德成未將所允諾所餘之50萬元依約交付,伊才會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將事實供出,故伊並未為持有槍彈及以之槍擊殺害高宗儀未遂之行為云云,並提出⑴鄭昌祥於107 年7 月23日所撰寫之陳述狀「今天我要為李慶宗證明他的清白,處於我通緝中身份,不便出庭作證請見諒,我先說明那天事情經過,那天我去小宗家,我們和戴德成出門,小宗和阿弟同台車子,阿弟當下叫我坐另一台車子,前往被害人家,快到達目的地時,突然聽到一聲槍響,當下我在旁附近因尿急,在那尿尿,我尿完時,當我坐的那台車子已經開往被害人住處去,後來又接著聽到一聲槍響,我坐的那台車子,又開出來載我離開,離開後那台車子又帶我到楠梓某地方去,後來阿弟聯絡警察,叫我承擔,因之前阿弟答應我給我一百萬,後來我不想答應他,因他錢拿不夠,後來阿弟翻臉,後來小宗過來安撫,阿弟當下也跟小宗翻臉,小宗拜託阿弟放我走,讓他承擔好了,接下來就離開現場」為證,又其中「小宗」是李慶宗,「阿弟」是戴德成,此據證人鄭昌祥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374 頁】,及⑵證人吳佳真於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戴德成跑到伊住處找伊說他們開槍了,伊有問戴德成為何要開槍,戴德成說有人會幫他頂罪云云【見院二卷第50頁】,然⑴證人鄭昌祥於審理時證稱:戴德成之前有跟伊說與他人起爭執,可能要去打人,而當天伊去李慶宗家裡時,戴德成就開車前來,然後戴德成跟李慶宗搭乘同一輛車子,伊搭乘另外一輛車子,當時也沒人跟伊說要出門做什麼,在快到案發現場時,因伊尿急就跟司機說要下車,然後就聽到槍響,之後伊走了很遠,車子才回來接伊,後來戴德成跟伊說他有打人要伊承擔,說要給伊100 萬元,但伊沒有答應,之後伊係猜被告有答應要承擔等語【見院二卷第373 頁至第387 頁】,惟此與鄭昌祥上揭陳述狀所載其係因戴德成錢拿不夠才不願答應戴德成出面頂替、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辯稱:在案發前已跟鄭昌祥聯繫說戴德成以支付以100 萬元之代價要其出面頂罪,事後係因戴德成僅提出50萬元現金,致鄭昌祥拒絕頂替云云【見院一卷第98頁】及證人吳佳真上揭證稱戴德成係因有人願出面頂罪才為本案犯行之證述互不相符;⑵再者,依被告及證人鄭昌祥所述【見院二卷第382 頁、第500 頁至第
501 頁】,鄭昌祥前往高宗儀之住處時並非搭乘戴德成所駕駛並搭載被告之A 車,而係另輛一同前往現場之B 車,並於前往高宗儀之住處半途下車,然若鄭昌祥本係戴德成預定作為本案頂替其犯行之人,理應要求鄭昌祥與其同車並使其目擊瞭解本案整起經過,以求鄭昌祥出面投案時能精確陳述案發經過避免偵辦檢警起疑有頂替之事,而無可能讓鄭昌祥另乘他輛同行前往之車輛,甚至半途讓鄭昌祥下車而未至案發現場,是被告辯稱戴德成於槍擊高宗儀前已經由其找到鄭昌祥頂替其罪刑,故本案係戴德成一人所為而與其無關云云,自無足採。另證人鄭昌祥及吳佳真所為關於被告與戴德成有商議由其出面擔負戴德成所為本案犯行之責之證述部分,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就證人吳佳真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因出面承擔戴德成本案犯行之責而有拿取50萬元現金,其中部分款項係經戴德成交由被告前任女友沈淑惠,再由伊載往郵局存款等語【見院二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7頁】,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4 日儲字第1070191426號函檢附沈淑惠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中於
106 年5 月12日12時6 分有1 筆13萬元現金存款之紀錄為證【見院二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是證人鄭昌祥及吳佳真上揭證述,固非子虛,然此僅能作為被告最初投案時有掩飾戴德成為本案犯行之證據,尚無法供作認定被告未為本案犯行之認定依據,併予說明。
⒉證人王哲明於審理時固證稱:當時在幫被告處理賠償高宗儀
20萬元過程中,戴德成僅願意拿10萬元,後來被告哥哥李慶裕跟戴德成講完後,戴德成才同意補10萬元,然後戴德成把錢拿過來的時候,伊問戴德成事發經過,戴德成是說「他被人凹,出去討,事情發生了,要喬人出去擔」,又雖然沒有很明白說是他開槍,但伊認為如果槍不是他開了,他怎麼願意出和解金等語【見院一卷第235 頁、第241 頁】,然證人王哲明所聽聞戴德成所稱有於案發後安排他人出去承擔本案刑責,與本院前揭所認本件案發後被告與戴德成商議由其出面投案並就戴德成本案所為部分一併承擔之認定並無抵觸,而難由此認定被告未參與本案犯行;又本院審酌戴德成最初就高宗儀要求之賠償金20萬元中僅願意支付10萬元,就另外之10萬元尚要求被告一方支付,此舉堪認被告應有參與本案犯行,亦如前述;另本案係戴德成因與高宗儀之間私人恩怨,遂起意謀策並參與本案槍擊高宗儀之犯行,已如前述,故最終願負擔賠償高宗儀20萬元總額之責,尚屬合理,是難以最終由戴德成負擔賠償高宗儀20萬元總額遽認被告未為本案犯行,從而,證人王哲明上揭之證述尚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依被告偵查中及本院行羈押訊問程序時所委任之辯護人顏宏
斌律師107 年5 月30日陳報狀表示,當初係沈淑惠與其接洽委任事宜,嗣後因遲未收到委任費用,便向沈淑惠催款,可能之後沈淑惠有聯絡被告友人戴德成,其方收到款項,至於款項應係以匯款方式給付(至於匯款時間因係無記名轉帳,雖翻閱存摺試圖比對,但時間已過許久無法得出正確匯款日期)【見院一卷第229 頁至第230 頁】,足認被告委任顏宏斌律師擔任辯護人之費用應係由戴德成支付無誤,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當時戴德成找伊出面頂替時,係答允給付100萬元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見院二卷第204 頁】,可見被告出面承擔戴德成所為本案犯行部分刑責之代價尚包含由戴德成支付本案訴訟等相關費用,而此固可證被告於偵查中時所為戴德成未涉犯本案之供述係為掩護戴德成而屬不實之認定,然無法推翻本院依相關事證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認定。
⒋又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案發後為警逮捕時,經警
依雙面碳膠之鋁座黏取雙手虎口處並送鑑定後,並未檢出有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鋇- 鉛- 銻成分,可見被告並未為本案持槍槍擊高宗儀之犯行云云,然依前所述,本院依照客觀事證認定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均於本案槍擊高宗儀過程中使用過,且係分由不同之人持用開槍射擊,其中一人即為被告,又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未成功擊發子彈,核與被告以鋁座採驗虎口未檢出槍擊殘跡之結果相符,故認被告於案發時應係持用附表一編號2 所示槍枝朝高宗儀射擊,是被告辯護人上揭所執之鋁座檢驗結果僅能證明被告所持用射擊高宗儀之槍枝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未成功擊發子彈之槍枝,尚難由此遽認被告未為本案犯行。
⒌另證人高宗儀於106 年5 月12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伊於10
6 年5 月12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住處遭戴德成槍擊等語,而未提及被告對其開槍射擊之行為【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20頁】,然證人高宗儀於同日第二、三次警詢時均證稱:當時因夜色昏暗,且當時一看到戴德成之車輛駛入伊住處院子就立即拔腿逃跑,故未見係何人開槍,至第一次警詢時指稱是戴德成所為係因當時開進伊住所之車輛中之其中一輛係戴德成所有的A 車,且先前與戴德成間有糾紛等語【見警一卷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可見證人高宗儀應未見到實際開槍之人員,且第一次警詢所為其係遭戴德成槍擊之證述,僅係依憑當時駛入其住處之車輛為戴德成所為之推測,自難依證人高宗儀第一次警詢證述逕為本案犯行僅戴德成一人所為,而被告未參與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本院審理中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被告前女友沈淑惠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有無為頂替戴德成而收受現金,但證人沈淑惠經本院依法予以傳喚未到庭,嗣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拘提仍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囑託拘提函文、審判期日報到單、警方無法將沈淑惠拘提到案的回函、報告書可資佐證【見院二卷第277 頁、第409 頁、第425 頁至第431 頁、第
486 頁】,是本院無從令證人沈淑惠到庭作證,此項證據要屬不能調查,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屬起訴範圍而應予以審理,併此說明。
⒊再者,被告與戴德成就前開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起訴書認戴德成本案所為係教唆被告為本件犯行,而非與被告構成共同正犯,容有未恰,附此說明。
⒋被告與戴德成分別共同持槍朝被害人高宗儀射擊之行為,乃
基於一包括之不確定殺人犯意而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本案被告係經戴德成邀約而參與由戴德成所計畫之本案槍擊案件,且附表一、二所示槍彈應係由戴德成自不詳時、地取得再供作本案槍擊使用,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應係與戴德成共同持有附表一、二所示槍彈後,即緊密實行殺人未遂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殺人未遂、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而起訴書所認被告持有槍彈之犯行,與殺人未遂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未遂部分
被告與戴德成所共同為持槍射擊高宗儀之犯行部分,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依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為未遂犯,爰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自首部分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以行為人對於未被發覺的犯罪,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自己的犯罪事實,之後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行為人申告自己犯罪事實的方式,並不限於行為人親自以言語或書面進行申告,委託他人以言語或書面進行申告也是屬於自首的方式之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86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高宗儀於案發後即於當日上午8 時24分許至警局報案其遭槍擊之過程,並向警方表示本案係戴德成所為,之後員警蔡志鴻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接獲戴德成電話表示本案係被告所為,嗣轉知承辦本案之專案員警,並由專案員警前往員警蔡志鴻指示被告前往之地點對被告進行逮捕,此經證人蔡志鴻證述明確,並有高宗儀警詢筆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6 年10月1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29295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可佐【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20頁、院一卷第92頁至第93頁】,可見被告經戴德成向員警蔡志鴻坦承涉犯本案前,員警應尚未掌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涉犯本案槍擊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5日發布通緝,於10
7 年11月14日緝獲歸案,有本院107 年橋院秋刑智緝字第39
5 號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憑【見院二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第215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⒊累犯部分
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446 號判決有期徒刑4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4 年10月
6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104 年10月6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見院二卷第447 頁至第476 頁】,惟假釋已遭撤銷,尚需執行殘刑,此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尚難認前揭有期徒刑4 年6 月之執行刑已執行完畢,是被告前開徒刑顯然尚未執行完畢,自無法認定被告本件所犯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公訴意旨認為應論以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戴德成為向高宗儀報一己私仇,即率爾與戴德成共同持用具殺傷力之槍彈並朝高宗儀射擊,對高宗儀生命安全造成極大危害,並致高宗儀受有系爭傷害,所為顯不足取;且事後固主動向警方投案並於偵查中坦承持槍射擊之舉,惟此係因其與戴德成達成以戴德成支付金錢由其出面承擔本案刑責之協議,且被告於偵查中尚辯稱該行為係為試射槍彈之詞粉飾其為本案真實動機,並掩飾戴德成本案犯行,又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將己之責全數推給戴德成,顯未見其有何悔悟反省之心;併參酌被告所持用之附表一編號2 所示槍枝於案發之際未擊發子彈,及高宗儀已收取戴德成所支付之賠償金20萬元,並表示對本案發生不再追究,此有高宗儀切結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0頁】,間衡以被害人高宗儀所受傷勢不重,本件幸未造成重大傷亡等情,暨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月收入約3 、4 萬之經濟狀況、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二卷第51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均屬違禁物,復為被告與戴德成共同持以犯本件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本於共犯責任共同理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子彈業經實施試射裂解而喪失子彈功能,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與戴德成所持有附表二所示子彈3 顆,已因擊發而失卻違禁物之性質,故員警於高宗儀之住處勘查所發現之上開子彈擊發後之彈殼3 顆,亦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梁凱富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
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警員於106 年5 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路於00000000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之物(警一卷第63至69頁)┌─┬────────────┬───────┬───────────────────┐│編│物品名稱數量 │數量 │鑑定結果 ││號│ │ │ ││ │ │ │ │├─┼────────────┼───────┼───────────────────┤│1 │90手槍(黑色)U559365 (│1 支 │送鑑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含彈匣) │ │,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 ││ │ │ │SIG SAUER 廠P226型,槍號為U559365 ,槍││ │ │ │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 │ │ │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鑑定書見偵卷第109 頁) │├─┼────────────┼───────┼───────────────────┤│2 │改造手槍(銀色)(含彈匣│1支 │送鑑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鑑定書見偵卷第109頁) │├─┼────────────┼───────┼───────────────────┤│3 │子彈 │1顆 │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 │ │ │認具殺傷力。(鑑定書見偵卷第109 頁) │└─┴────────────┴───────┴───────────────────┘附表二┌─┬────────┬───────┐│編│物品名稱數量 │數量 ││號│ │ │├─┼────────┼───────┤│1 │子彈 │3顆 │└─┴────────┴───────┘卷證目錄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2133000號卷,下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1405902號卷,下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31號卷,下稱偵卷; ││四、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32號卷,下稱聲羈卷; ││五、本院106年度偵聲字第139號卷,下稱偵聲卷; ││六、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一,下稱院一卷; ││七、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二,下稱院二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