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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譚漢青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譚漢青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譚漢青係址設高雄市○○區○○路1段339號「元寶大旅社(店招牌為『元寶旅社』,下稱元寶大旅社)」之負責人。民國106年1月11日晚上某時,吳碧雯因聽聞該旅社可從事性交易而前往上址旅社洽詢,譚漢青竟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明知吳碧雯欲向其承租「元寶大旅社」之房間作為性交易服務(即2人為性器插入性器或口交之性交行為)之用,乃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租金,將旅社房間出租與吳碧雯,作為容留其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用,且同意吳碧雯於簽立租約前可使用上開旅社房間作為性交易之場所。106年1月12日15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45分許,應予更正),男客張家發前往「元寶大旅社」欲尋求性服務,吳碧雯先在櫃臺談妥交易價額為1節20分鐘、1次1,200元後,引領張家發至該旅社1樓第5間房間,吳碧雯與張家發在該房間內沐浴完畢後,吳碧雯隨即為張家發進行口交,再接由張家發以生殖器插入吳碧雯陰道抽送,為「全套」之性交易。嗣警方於同(12)日15時45分許,於上址實施臨檢,當場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吳碧雯所有用以從事本件全套性交易所用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譚漢青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訴卷第90頁第9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元寶大旅社」之負責人,惟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不認識吳碧雯,只是接到1個女生的電話,說有看過房間希望承租;與吳碧雯連面都沒碰到,她要做什麼我都不知道;不知道跟我租房間的人從事何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1段339號「元寶大旅社」之

負責人。106年1月12日15時20分許,吳碧雯以1,200元為代價,與男客張家發在該旅社1樓第5間房間內,從事口交、性器插入性器之性交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詳本院訴卷第30頁倒數第9行以下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吳碧雯、張家發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詳吳碧雯:警卷第11頁背面倒數第8行以下至第12頁第12行、倒數第4行以下;本院訴卷第65頁倒數第6行以下至第66頁第6行、第77頁第7行以下。張家發:警卷第14頁第2行以下、第15頁第4行以下;第80頁第9行以下),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登記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詳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2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34頁、第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①關於前往「元寶大旅社」之動機、目的,證人吳碧雯

於警詢、偵訊證稱:以前就知道這旅社可以讓人做性交易;被查獲前一天,我進「元寶大旅社」內詢問裡面的小姐是否能應徵性交易服務工作者;臨檢前1天晚上,我去「元寶大旅社」問小姐有無房間出租,小姐說有,隔天我就去這上班等語(詳警卷第12頁倒數第8行以下;偵卷第10頁倒數第5行以下),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查獲前1天特地坐計程車去「元寶大旅社」,是要做小姐兼差賺錢,那時缺錢,想要賺錢;想租房子看有沒有錢賺等語(詳本院訴卷第66頁倒數第11行以下、第67頁第13行以下、第72頁第13行以下)。②關於應徵「元寶大旅社」性交易服務工作者之經過,證人吳碧雯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裡面的小姐告訴我,如果要上班的話,告知幾點要來上班,裡面的小姐會幫我聯絡被告來開門,讓我入內上班;我是第1天上班,裡面的小姐跟我說要跟被告租房間;臨檢當天我進去旅社時,我房間的門就開著;在交易性行為前,「元寶大旅社」的人就知道我要從事性交易等語(詳警卷第12頁倒數第11行以下、第12頁背面第1行以下;偵卷第10頁倒數第5行以下、第10頁背面第8行以下);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查獲的前一天,有跟小姐聊一下,小姐說會幫我聯絡,如果我確定的話,大門會沒有鎖,我自己開門進去,因為我還沒簽立租約又是第1天,所以暫時給我用等語(詳本院訴卷第75頁倒數第7行以下至第76頁第4行)。③又關於從事性交易之事,證人吳碧雯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稱:遭查獲時係第1天在「元寶大旅社」,當天上午11時許到,原定做到17時,當天到達「元寶大旅社」時,裡面沒有人,大門開著沒有上鎖;張家發於106年1月12日15時20分許進入我工作的地方「元寶大旅社」,只有我在,我向他介紹消費模式,談好價錢,帶他到1樓的第5間房間,帶客人去房間時,我有把大門鎖起來;現場扣押物即未使用保險套2枚、潤滑液1瓶及計時器1個是從事全套性交易所使用工具,我自己帶的,用來兼差使用等語(詳警卷第11頁倒數第8行以下、第12頁背面第6行以下、第13行以下;本院訴卷第69頁第6行以下、第73頁倒數第6行以下至第74頁第3行、第75頁第6行以下)。復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而證人即男客張家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聽說附近有可以從事性交易的旅社,當天我進去的只有「元寶大旅社」,是好奇過去的;進去時,吳碧雯坐在大廳,她問我是否要性交易,我說要,她跟我講時間及價格;進去後,「元寶大旅社」除了吳碧雯,沒有其他人,帶我進房間時,吳碧雯有去關旅社大門;我在店內消費完後,正要步出店門外就被警方臨檢盤查等語(詳警卷第14頁倒數第5行以下、第15頁第1行以下;本院訴卷第79頁第11行以下、倒數第8行以下至第80頁第4行、倒數第6行以下、第81頁第11行以下至第82頁第9行)。本院審酌:

1.被告雖辯稱該旅社係按月出租予房客。惟觀諸「元寶大旅社」之外觀(詳警卷第28頁),該旅社建築本體之外牆、1樓外延建物之玻璃落地窗、大門上,不僅均未見出租告示,反而在該建物前之路邊設置「元寶旅社」招牌(詳警卷第28頁)。衡情一般房東欲出租建物或房間,為吸引承租者前來看房、洽租,均會在該欲出租建物外牆、建物1樓大門上等醒目處張貼出租告示。然該「元寶大旅社」內、外既未張貼、擺放或懸掛任何足供他人辨別、知悉該建築物內有房間出租之告示,甚而放置「旅社」招牌在該建物前,則一般正常欲尋覓房間租住之人焉可能知悉該「元寶大旅社」內有房間可承租?再者,一般房東出租房間、賺取租金收入,必定事先瞭解房客承租房間之目的、擬使用房間之方式,並預收押金,以免日後房客積欠房租、將所承租房間從事非法用途,滋生事端,進而引發租賃糾紛。然就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述其本件出租該旅社房間之經過來看,其僅因在本案查獲前1天接獲女子來電表明欲承租旅社房間,既未確認來電者身分,亦不瞭解欲承租房間之人的身分資料、承租用途,即同意於隔日與對方簽訂租約,甚而更同意對方在簽訂租約、給付押金前,可先行使用該旅社房間,顯見被告毫不在意承租者承租房間用途。被告所辯,有違常情,難認可採。

2.關於「元寶大旅社」可以從事性交易、遭查獲當天在「元寶大旅社」進行性交易之經過,互核證人吳碧雯、張家發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吳碧雯證述其前往「元寶大旅社」係因缺錢,要做小姐兼差賺錢,想租房子看有沒有錢賺。因證人吳碧雯承租「元寶大旅社」房間尚且必須支付租金,是除非其承租該房間後可從中牟利,獲取高於租金費用之利潤,否則證人吳碧雯應無可能在自己已有住處且缺錢的情況下,另額外承租「元寶大旅社」房間。據此,證人吳碧雯前往「元寶大旅社」洽詢、想租房子(指「元寶大旅社」房間)之目的,係欲在該旅社從事性交易賺錢之事實,即堪認定。又「元寶大旅社」建築本身與其他透天店面民宅相連,1樓搭建鐵皮外延並以透明玻璃落地窗與鄰宅區隔,出入大門係雙扇透明玻璃門,且該旅社建築本身及1樓鐵皮外延建物亦無明顯招牌供人辨識係旅社,僅於路邊搭蓋金屬三角支架懸掛「元寶旅社」字樣方形燈箱招牌,其中「旅社」2字燈箱招牌外有霓虹燈飾,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詳本院訴卷第28頁)。再觀之該旅社內部(詳警卷第30頁上方照片、第32頁下方照片),該旅社1樓往2樓樓梯下方設有L型櫃臺,櫃臺上有彌勒佛像1尊,櫃臺靠牆側自窗外拉設電線,櫃臺內桌面電線散布,此外,1樓櫃臺內桌面另有垃圾、雜物堆置,顯未經整理、清潔;而該旅社之房間以證人吳碧雯所使用之1樓第5間房間為例,房間空間狹小,從房間門口即可直視房間角落一覽無遺,房間內有1張單人彈簧床墊靠牆壁角落直接擺放在地板上,1木製化妝台緊鄰床墊,床墊上僅有1件小薄涼被,別無供睡覺保暖用之毛毯、厚棉被。參以該旅社沒有員工、櫃臺(人員)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案遭查獲時間(106年1月12日)為冬季,該旅社房間內卻僅有1件小薄涼被,與一般旅社飯店提供住客棉被、枕頭迥別。該旅館房間1樓櫃臺不僅髒亂老舊,亦無櫃臺招待、服務人員提供住客相關服務,佐以證人吳碧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於遭查獲前1天前往「元寶大旅社」時已有地方住,當日未留宿,而係隔天再搭乘交通工具前往該旅社,可知證人吳碧雯於遭查獲前1天前往「元寶大旅社」時,亦非基於投宿過夜之目的。是以「元寶大旅社」雖名為旅社,實並非供人投宿過夜,與一般正常經營以供人短暫住宿之旅館飯店有異。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是否為維持該旅社之經營,變相以收取房間租金為手段,而達成圖利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之目的,確有可疑。

3.因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任何人想要租「元寶大旅社」的房間都要跟我洽商;「元寶大旅社」有其他房客帶吳碧雯去看房間,吳碧雯說要租;帶吳碧雯去看房間的房客,也是跟我租房間的,吳碧雯前一天看房間,她有跟我說要租,我答應隔天簽約,有答應她隔天可以開始使用房間,價錢講好1個月5,000元等語(詳本院審訴卷第19頁第11行以下、倒數第5行以下;本院訴卷第29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30頁第3行)。核與證人吳碧雯上開關於其在遭查獲前1天去應徵「元寶大旅社」性交易服務工作者,店內的小姐告知會幫她聯絡被告,房間可以暫時給她用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那個旅社沒有員工,也沒有櫃臺,我就是負責人,房客按月承租,都要跟我談,沒授權其他房客轉租等語在卷(第91頁倒數第1行以下至第92頁第9行)。由此可推知,除被告外,他人並無權限決定是否出租「元寶大旅社」房間,亦可知就證人吳碧雯於遭查獲前1天前往「元寶大旅社」洽詢一事,被告同日即已接獲通知而知情。

4.證人吳碧雯前往「元寶大旅社」之目的,係欲在該旅社從事性交易賺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張家發關於與吳碧雯議價、從事性交易之經過,亦核與證人吳碧雯之證述,其查獲當天到達「元寶大旅社」後,即在一樓大門進去的沙發上等,其向男客張家發介紹消費模式,談好價錢,帶他到1樓的第5間房間等語相符(詳警卷第11頁背面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12頁第1行;本院訴卷第74頁倒數第4行以下)。是證人吳碧雯於106年1月11日前往「元寶大旅社」洽詢後,翌日即在「元寶大旅社」與證人張家發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堪以認定。若證人吳碧雯於本案遭查獲當天前往「元寶大旅社」時,無確信其已獲得「元寶大旅社」之同意,可在該旅社內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牟利,證人吳碧雯何以膽敢在「元寶大旅社」內1樓大廳從事拉客性交易之事,甚至在尚未與被告簽立租約承租「元寶大旅社」房間時,即逕自將男客帶進「元寶大旅社」房間,與之從事性交易。綜上以觀,足認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即明知證人吳碧雯前往「元寶大旅社」之目的係為使用該旅社房間從事性交易。

5.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其「營利」所得不論來自於提供性交易場所之租金,抑來自於抽取性交易之代價均屬之。至於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者(姦淫者)之場所而言,供給性交場所亦不論係以出租或借用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所述,其與證人吳碧雯係談妥以月租方式出租該旅社房間,惟觀之上開證述,證人吳碧雯於本案遭查獲時已有住所,且其於遭查獲前1天前往「元寶大旅社」後並未留宿,而係於隔日再搭車前往該旅社,原定做到17時,可認並非實際居住於該旅社,被告明知於此,卻仍同意證人吳碧雯在「元寶大旅社」從事性交易,顯係基於提供旅社房間予證人吳碧雯從事性交易,並收取租金以營利。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元寶大旅社」房間供成年女子與男客

為性交之行為,並由收取房間租金而營利之事實,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營利,

竟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足以助長色情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訴卷第92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背面第3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均係證人吳碧雯所有(詳本院訴卷

第75頁第6行以下),為其預備或用以從事本案性交易所用之物,然並非直接供作被告容留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證人吳碧雯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當天,我與客人交易有完成,有收到1,200元;因為我是第一天上班,尚未向被告談妥如何分帳等語(詳警卷第12頁倒數第1行以下至背面第1行;本院訴卷第77頁第7行以下),尚難認本件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慧柔附表┌───────────────────────────────────────┐│執行時間:106年1月12日15時40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1段339號1樓 │├─┬──────────────┬───────────┬──────────┤│編│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說 明 │ 沒收與否之理由 ││號│ │ │ │├─┼──────────────┼───────────┼──────────┤│1 │未使用保險套貳個。 │在1樓第5間房間查扣 │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 │ │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 │ │ │予宣告沒收之。 │├─┼──────────────┼───────────┼──────────┤│2 │計時器壹個。 │同上。 │同上。 │├─┼──────────────┼───────────┼──────────┤│3 │潤滑液壹罐。 │同上。 │同上。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18-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