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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誠鴻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重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借款時間、借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明知丙○○當時資力不足支應開銷,且信用不足向銀行或親友貸款之難以求助處境,各貸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與丙○○,並以附表二編號1 至8 計息方式欄所示計息方式計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而收取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利息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因丙○○無力繳納高額利息,甲○○為繼續收取利息,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澎湖仔」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甲○○與「澎湖仔」共同以恐嚇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

甲○○於105 年7 月25日19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 時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 門號)撥打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 門號),由「澎湖仔」向丙○○恫稱:若再不還錢,要讓你好看,並前往高雄市○○區○○路上的多娜之咖啡店解決問題,否則要過去其住處找你等語,致令丙○○心生畏懼,復因丙○○未到場,甲○○與「澎湖仔」遂於同日20時許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 巷○○號6 樓,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未獲會晤而未遂。

㈡甲○○與「澎湖仔」另共同基於以恐嚇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

,由甲○○於同年9 月1 日19時43分許,以A 門號撥打丙○○所持用之B 門號,由「澎湖仔」向丙○○恫稱:如果不馬上還錢,將至其父母親住處鬧事、潑油漆,讓其父母親不得安寧,並將其押走打斷手腳等語,致令丙○○心生畏懼,然因丙○○已無力清償借款而未遂。

三、嗣丙○○報警處理,警方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05 年9 月8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對甲○○執行拘提,並徵得其同意對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30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借款時間、借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貸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8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與告訴人丙○○,並以附表二編號1至8 計息方式欄所示計息方式計算利息,復要求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擔保品欄所示之本票與被告,且已收取附表二編號1 至8 利息欄所示之利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並辯稱:檢察官未就告訴人此次借款係屬急迫舉證,又告訴人於偵訊中坦承曾向他人借高利貸,且共向被告借款8 次,可見告訴人應非輕率或無經驗而向被告借款云云,經查:

⒈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前揭所坦承貸款與告訴人及向告訴人收取利息部分,業經被告供述不諱【見審訴卷第27頁、院卷第23頁】,且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74頁至第74頁反面】,復有告訴人手寫還款紀錄

1 紙、存款人收執聯影本4 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附表二擔保品欄所示之本票影本、扣案證物照片1 張、扣案證物照片

6 張、告訴人所提出之記帳本影本1 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1頁、偵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77頁至第141 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2 至10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應堪認定。⒉本件被告分別貸與告訴人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借款均已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⑴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

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查被告於告訴人為附表二所示之各次借款時,均分別先行預扣第1 期利息,且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 、

2 、3 、4 之借款均曾陸續繳納利息與被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揭說明,堪認被告就各筆貸款均已向告訴人收取利息。

⑵至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所揭示「自貸與金額

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係闡述貸與人日後向借用人追討本金及利息時,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究與貸與人與借用人於借款當時合意先扣之利息不同。換言之,貸與人將貸款交付借用人時,即得與借用人約定自交付之日起支付利息,並以利息先扣方式,由借用人先行支付自取得借款之日至約定給付利息日之期間利息,且為縮短給付,由貸與人先扣除該期間利息而僅支付餘額,造成貸與人並未將相當於期間利息數額之本金交付借用人之外觀,然實際上借用人係「法律上的一秒鐘」取得借款本金全部,再就期間利息先行給付貸與人,也就是貸與人自交付借款日起至約定給付利息日屆至前,均已預先取得約定利息而不得向借用人請求返還借款。換言之,金錢借貸經約定利息者,原則上自借款交付日起,即應支付使用借款之成本即利息,差別僅在於利息先扣與後付,先扣固然對借用人不利,但同時保障其既已支付使用成本,貸與人自不得於期間要求返還借款;後付利息與此相反,先由借用人享受使用利益,再於利息約定給付日為一次性支付已享受使用利益之成本,則貸與人在借用人未依約給付利息時,係溯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亦即利息先扣後付係契約自由約定事項,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力,無以上揭民事判例所揭示巧取利益禁止情形,應以貸與人未明確與借用人就此達成合意,亦無意受本金請求返還之限制而有不同。因此,被告於借款當日以先扣第一期即首10日之利息後之本金數額交付告訴人,其實質即自借款當日已取得應按日計算之利息,於給付利息日屆至時,該先扣之利息即完全由被告收取完畢,被告在此期間亦未向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告訴人於此期間亦已取得使用金錢之利益,客觀上並無未經明確約定及減輕被告契約責任且加重告訴人責任之顯失公平情形,是此不受上開民事判例基於禁止巧取利益以保障借用人權益為基礎所計算債務總額意旨之影響,附此敘明。

⑶由此以觀,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利息計算方式如附表二計

息方式欄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貸款利息之利率應以雙方約定而尚未預扣利息之本金及約定之利息核算,而非如起訴書附表以預扣利息後所餘之本金及約定利息核算,是各筆貸款取息利率應如附表二計息方式欄所示,從而,被告貸款取息之利率分別為365%及328.5%,均高於尋常,不僅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 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放款利率之月息2 至3 分(即月息2%至3% =年息24% 至36% )相較,亦超出甚多,衡諸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

⒊被告係利用告訴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與告訴人⑴按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所謂之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只需有一於此,罪即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

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立法者為避免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漏洞,而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修正上揭條文而增列「難以求助」之情形,可見貸與人係乘借貸人上揭其中一情境貸以金錢或物品而並收取重利即應成立該罪。再按「急迫」,係指借貸人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3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酌以重利罪係保護面臨經濟危機者,使其於消費借貸時,對契約內容保有相當程度之自由決定權,及該條文103 年6月18日修法理由所示,重利罪主要係懲罰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經濟處境,獲取不法利益,使被害人經濟處境更為不利,導致被害人陷於經濟困境中難以解決,是所謂「難以求助」之情形應包含借貸人處經濟弱勢處境而無法借得給付一般利率利息之借款之不利地位,始合與原立法欲保護之法益及修法後規範意旨。

⑵經查,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伊家中收入、開銷已無

無法收支平衡,且當時有些事情需要處理,但當時信用已經破產,家裡也無人能幫忙,經詢其他地下錢莊,認被告計息方式較符合其需求,且被告跟伊說伊利息比外面優惠,遂向被告借款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院卷第99頁、第100 頁、第105 頁、第107 頁】,核與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供稱:

伊和告訴人係5 、6 年的朋友,告訴人有很長一段時間缺錢,且在外另有借錢、欠款,而跟伊說其借的利息很重,所以才找伊借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第45頁反面、院卷第23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當時明知告訴人在外欠款,經濟困窘,資力已不足支應開銷,且信用不足以向銀行或親友借款,甚至已無法以一般民間放款利率借得貸款,而已有前揭所述「難以求助」之經濟弱勢情境,是被告係乘告訴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借款與告訴人,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節,應堪認定。

⑶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其係因平常開銷不夠,故向地下錢莊

借款【見偵卷第47頁反面】,嗣於審理時亦僅概括泛稱其係有家用需要及有事需要而向被告借款【見院院卷第100 頁、第105 頁】,是告訴人並未陳明借款之原因或未敘述有「急需」之情況者,自難認告訴人於向被告借款之際係處於「急迫」處境,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乘告訴人用錢孔急而急迫之情境貸予重利乙節,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⑷至被告雖以告訴人前有借得高利貸之經驗,而主張其並未乘

告訴人輕率或無經驗貸予告訴人重利云云,惟依前所述,只要貸與人貸予重利係乘借款人之「輕率」、「急迫」、「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其一處境即構成重利罪,而本件被告係利用告訴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貸與重利,已如前述,是自難以被告前揭所辯即認其所為非構成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

⒋再者,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伊係向被告借

貸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且每次借款時都是與被告一人聯繫接觸,並未見其他貸與人,又利息係支付與被告或匯款至被告指定張嫚妮所有帳戶等語【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卷第47頁、院卷第109 頁】,復酌以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供稱:

伊係由自身積蓄及向家人和朋友借得款項後,再貸與借款與告訴人,並從中賺取利差,而告訴人係以當場交付或匯款至伊女兒張嫚妮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第44頁、第58頁、院卷第24頁、第123 頁】,可見告訴人借貸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均係與被告聯繫接觸,且由被告決定貸與告訴人金錢及所收取利息利率,並實際向告訴人收取貸款利息,足認乘告訴人難以求助處境而貸與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並收取重利之行為均由被告單獨為之;至告訴人雖曾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帶伊和兩個金主借款,一個是「澎湖仔」,一個是「阿峰」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然亦證稱:伊借款時未見過「澎湖仔」,是後來「澎湖仔」當面和「阿峰」打電話向伊表示係金主等語【見偵卷第48頁】,且於警詢時證稱:「澎湖仔」係跟伊說其係被告之金主等語【見警卷第14頁】,再酌以被告前揭所陳其係從自身積蓄及向他人借款後再貸與告訴人借款之供述,而無法排除被告係於告訴人事後無法依約償還利息始告知借款人借款目的,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向他人借款時已告以借款目的而與他人共謀為之,是難認被告所貸與告訴人附表二所示借款以收取重利係與「澎湖仔」共謀為之,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本件貸與附表二所示借款以收取重利犯行係與「澎湖仔」共同為之,尚無證據足佐,而應認係被告單獨為之,併此說明。

㈡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分別於105 年7 月25日19時39 分許、105年9 月1 日19時43分以其持用之A 門號撥打告訴人所持用之

B 門號聯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重利之犯行,並辯稱:伊絕無將電話交由「澎湖仔」,由「澎湖仔」向告訴人恫稱「不還錢要讓你好看」、「如果不馬上還錢,將至其父母親住處鬧事、潑油漆」等語,且根本不知告訴人係住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6 樓」住處,豈可能於105 年7 月25日前往至該處?又告訴人警詢、偵訊前後指訴內容相異,甚至就原先堅決指認之「澎湖仔」為莊哲嘉嗣後又否認之,是告訴人證述自難遽予採信云云,經查:

⒈被告前揭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持用之A 門號撥打告訴人所持

用之B 門號聯繫告訴人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27頁】,且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5頁反面、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院卷第102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手機內通話紀錄畫面照片1 張、A 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A 門號之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第42頁、院卷第39頁】,附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為證,應堪認定。

⒉告訴人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事實部分,於105 年7 月27日

警詢時證稱:伊於105 年7 月25日8 時許,接獲自稱「澎湖仔」的男子以A 門號撥打伊持用之B 門號,恐嚇伊說「如果錢不還要給我好看」,並叫伊過去至高雄市○○區○○路上之「多娜之咖啡店」,否則他要過去伊家找伊,嗣於同日8時30分許,伊母親撥打手機與伊,說有2 名男子,其中1 名自稱係「澎湖」的人來伊家找伊,經伊母親向該二人說不在後,他們才離去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嗣於105 年11月2 日偵訊時證稱:電話都是被告先打再拿給「澎湖仔」聽,當時「澎湖仔」有說要去伊母親那邊,也有說如果不還錢要給伊好看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另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事實部分,於105 年9 月7 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5 年9月1 日19時43分許接獲「澎湖仔」以0000000000號電話來電,來電內容不斷對伊說「如果我不馬上還錢,將到我父母住處即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鬧事、潑油漆,讓我父母不得安寧」,並恐嚇伊「要帶人押我將要打斷我的手腳」,伊迫於無奈回答他將於下週請他帶伊之前簽立質押本票出來,大家當面談一談好處理等語【見警卷第25頁反面】,嗣於105 年10月19日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先打電話給伊,然後把電話交給「澎湖仔」,「澎湖仔」說要叫少年來給伊斷手斷腳,還要去伊母親住處鬧事、潑油漆等語【見偵卷第48頁】;並於審理時就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部分證稱:就檢察官所起訴之105 年7 月25日、同年9 月1 日之2 通電話,都是被告以其持用之A 門號撥打後再轉給「澎湖仔」接聽,而被告他們在105 年7 月25日是說「如果不還錢,要給伊好看」,105 年9 月1 日是說「要給伊斷手斷腳」等語【見院卷第104 頁、第115 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業經具結,如有虛偽陳述將受刑法偽證罪之重典,且其證述就事情發生經過之內容尚屬詳盡明確,且無矛盾,足認告訴人指訴「澎湖仔」以被告所持用之A 門號於電話中對其為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言語,應非子虛。

⒊再者,告訴人於105 年6 月1 日借得附表二編號8 之借款後

迄今均未再償還任何一筆借款利息,可見被告於105 年7 月25日、同年9 月1 日聯繫告訴人時,已遭告訴人積欠多期利息,且被告於之後數次聯繫告訴人過程中均遭其藉詞拖延,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23頁、第24頁】,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院卷第113 頁】,再酌以被告因係向他人借款與告訴人,而亦有繳息之壓力以觀【見院卷第24頁】,則被告及借款資金提供者均有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以促使其還款之動機存在;又參以被告於105 年9 月8 日經警詢問時供稱:

伊僅使用0000000000號(下稱C 門號),A 門號係伊之前申請,但之後沒有再用,所以不知道目前係何人使用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反面、第4 頁】,復於同日警詢時供稱:A 門號目前沒人再使用,該門號是預付卡不用停話,且目前該預付卡、SIM 卡在何處並不知情等語【見警卷第6 頁】,而否認該時使用A 門號及持用該門號SIM 卡之事實,然被告於警詢數日前即105 年9 月1 日甫持用A 門號與告訴人聯繫,且扣案之被告所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上插有A 門號SIM 卡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而有勘驗筆錄可稽【見院卷第30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1日法大字第106099704 號函在卷足佐【見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況被告於同日偵訊時即供稱:A 門號係伊的,係於手機有問題時使用,SIM 卡係一直在伊身上,且係裝置在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2之手機上,而伊先以C 門號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都不接,伊才改用A 門號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才出來與被告洽談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而具體闡述持用A 門號主要功用,理應對其尚持用A 門號之事實十分清楚,若非被告自行或知悉他人持用A 門號對告訴人為非法之行為,豈可能於本案初次經警詢問時供稱對使用該門號不復印象,甚至否認持用A 門號之SIM 卡?復酌以被告於105 年

9 月8 日偵訊時針對檢察官訊問「有無於105 年7 月25日7時許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不還錢,要你好看』,並要求告訴人於同日至高雄市大社區多娜之咖啡店」表示「我忘記了。借錢要他還,難免生氣會講一點『不好聽的話』。我沒有恐嚇他」【見偵卷第4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上揭回答「不好聽的話」之內容為何訊問被告時,被告亦僅以「忘記了」推諉其詞,可見被告應曾以非法之恫嚇言語要求告訴人還款,否則應不會對上揭問題閃爍其辭,是以上情交互以析,益徵告訴人前揭證稱被告分別於105 年7 月25日19時39分、同年9 月1 日19時43分許以A 門號撥打告訴人所持用之B門號,再交由「澎湖仔」以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之內容應屬實情。

⒋另證人即告訴人母親乙○○○於偵訊時證稱:伊本來不知道

告訴人有和地下錢莊借錢,之後有兩名青年男子分別自稱為「澎湖」、「張仔」於105 年7 月25日晚間8 時45分許至伊家中按鈴,詢問告訴人是否在這,伊表示告訴人不住這裡,「張仔」就說騙肖仔,然後就離開了,而「張仔」應該就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嗣於審理時證稱:105 年7 月25日晚間8 時許,有一名自稱「澎湖仔」、「姓張仔」的人到伊位於高雄市○○○路○○○ 巷○ 弄○ 號住處,「澎湖仔」向伊表示說要找告訴人,伊表示告訴人未居住於該處,「張仔」則表示「騙肖仔,你兒子住哪你會不知道」,而「張仔」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再參以高雄市○○○路○○○ 巷○ 弄○ 號之址為告訴人當時之戶籍址,此觀諸警方於被告車上所扣得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身分證影本背面所載地址即明,是證人乙○○○就被告曾協同綽號「澎湖仔」之男子至被告戶籍址「高雄市○○○路○○○ 巷○ 弄○ 號」之證述前後供述一致,又證人乙○○○如欲構陷被告與「澎湖仔」,應無可能僅為被告與「澎湖仔」至該址尋覓告訴人未果即離去而未對其為非法行為之證述,堪認證人乙○○○上揭證述應屬實情。

⒌按刑法所指之恐嚇,應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而言,是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則應認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犯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為,其與「澎湖仔」對告訴人於電話中所告知之內容確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認知有加害告訴人身體、財產及安全之成分在內,且告訴人未依105 年7 月25日19時39分電話通訊中與「澎湖仔」之約定前往會面場所商談還款事宜,被告及「澎湖仔」即依照電話通訊內容前往告訴人住處,衡情告訴人由被告及「澎湖仔」此一尋覓至其住處行為,當感受其若經被告及「澎湖仔」尋獲後,恐遭渠等依該通通訊內容所示「給他好看」之危害其人身安全方式對待之強烈壓力,是此應屬深化前階段恐嚇效果之行為,再參以告訴人證稱:被告及「澎湖仔」之上揭行為導致伊現在都不敢回家,怕在路上被他們遇到;深恐出門在外遭他帶人押走而發生不測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第25頁反面】,以致生對於個人安全危害之顧慮,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澎湖仔」前揭行為,自該當恐嚇之要件,從而,被告與「澎湖仔」係以恐嚇為方式,達到其等向告訴人取得重利之犯意而為之,應堪認定;再酌以告訴人自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借款日期起迄今均未繳納附表二所示借款之利息,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所為上揭行為均尚未實際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借款重利而未遂乙節,亦堪認定。

⒍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關於被告究有無持A 門號撥打C 門號再交由「澎湖仔」接聽或係由「澎湖仔」逕行撥打該門號與告訴人之內容前後不一,及就「澎湖仔」所為恫嚇內容有所落差為由,主張告訴人證述不可採信,然告訴人證述就「澎湖仔」確實持A 門號並以言語恫嚇被告之主要事實核屬一致,且恫嚇內容實質上並無太大差異,再酌以被告就其持用A 門號撥打B 門號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通聯紀錄足資憑明,已如上述,是告訴人就被告有無持用A 門號撥通B 門號後再交由「澎湖仔」接聽及「澎湖仔」對告訴人恫嚇之內容細節雖前後供述略有出入,諒因告訴人係案發後僅就其主觀上所認遭「澎湖仔」恐嚇之重點供述而未細述被告轉接電話之情,及距離案發時日久隔,致記憶模糊、淡忘所致,仍不影響告訴人證詞之可信度,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前後證述不一,故其證述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自非可採。

⑵至告訴人於105 年8 月2 日警詢時經員警提示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後,指認莊哲嘉為「澎湖仔」,嗣於105 年11月2 日偵訊時否認到庭之莊哲嘉為「澎湖仔」,而有指認錯誤之情,然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係刊登犯嫌照片,而照片與本人外觀有所落差情形實非少見,又酌以告訴人本不認識「澎湖仔」【見警卷第22頁】,自無法完全避免指認錯誤之情形,況此部分指認錯誤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之事實難認有何扞格之處,自難以其指認錯誤遽認其所為證述均非屬實。

⑶又細繹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乙○○○於偵訊時均僅

證稱被告與「澎湖仔」於105 年7 月25日前往乙○○○住處,而未提及確切之址,再觀諸乙○○○於偵訊時所陳住處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見偵卷第47頁】,是告訴人及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澎湖仔」係前往至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且未曾證稱渠等係前往高雄市○○區○○○路○○○ 巷○○號6 樓之住處等語【見院卷第91頁、第92頁、第

101 頁】,應屬可採,而起訴書所載被告與「澎湖仔」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6 樓」之址應屬「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誤載,此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第116 頁】;又「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為告訴人之戶籍址,且為告訴人為附表二所示借款時所簽發本票及交付證件影本上所載之址,而當為被告所悉,是被告以其不知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6 樓之住處辯稱其未於105 年7月25日前往告訴人戶籍址乙節,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4 條第1 項之普通重利罪;就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及㈡部分,與「澎湖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犯8 次重利罪、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為

2 次加重重利未遂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

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4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台上字第74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1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並於

102 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 至8 、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犯行部分,雖均已著手加

重重利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取得重利之結果,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

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之犯行均應先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而係乘人難以求助之際借予款項,牟取超額重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使告訴人須負擔支付高額利息,造成其家庭、心理之負擔,且被告於告訴人無法支付利息時,竟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並危害社會秩序,兼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取得重利之數額,再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2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及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告訴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告訴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部分,分別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二被告收取之利息欄所示之數額,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手機均不予宣告沒收:

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11所示之物

經查,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商業本票1 本係被告向他人借款時所用之物,而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金屬球棒係被告平常運動使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院卷第28頁】,又附表三編號1 部分為附表三編號2 至10之本票存根,然僅由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始具擔保借款性質,故難認該存根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復遍查全卷尚乏證據足認上揭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之物

經查,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 至10所示之本票及個人證件影本,係告訴人借款時提供予被告供擔保之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28頁】,如告訴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⒊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IMEI碼為00000000

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所示之手機均不予宣告沒收⑴按我國刑法無論前述修正前後,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雖

同採裁量沒收(得沒收)主義,但審判實務針對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工具)向來均以沒收為原則;倘未扣案者,亦多有以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為由、仍予諭知沒收之例。又本次修正雖改認「沒收」係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從刑之一種,然審諸此舉本質上仍屬對被告財產權之強制干預手段,故沒收與否仍應接受比例原則之檢驗,方屬允當。準此,供犯罪所有之物(犯罪工具)之沒收(追徵)措施,乃係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必要手段,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係為剝奪不法利得者不同,除針對權利人濫用所有權用以犯罪予以非難外,主要目的在於剝奪行為人未來實施犯罪之憑藉,參酌德國法制相關解釋,不但須與犯罪相關,更須行為人使用該標的物作為工具,並以達成超出純粹使用之違法目的為必要。是若被告實施犯罪所用之物與通常使用狀況尚無明顯差異,或經濟價值非鉅,或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應屬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裁量免予沒收。

⑵經查,被告係以C 門號與告訴人聯繫貸與附表二所示借款事

宜,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院卷第28頁】,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院卷第110 頁】,又觀諸C 門號與告訴人持用之B門號於104 年4 月至6 月1 日之通訊紀錄,可見被告除持用扣案之手機與告訴人聯繫借貸事宜外,應尚持用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手機與告訴人進行聯繫,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5日法大字第106101809 號函及檢附之C 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8頁、第41頁反面、第47頁、第48頁、第50頁、第51頁反面、第52頁、第52頁反面、第53頁、第54頁】;另被告係以A 門號為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A 門號於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時間與C 門號所聯繫手機分別為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5日法大字第106101809 號函及檢附之A 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8頁、第39頁】,是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1 支及內含之A 門號、C 門號SIM 卡2 張,暨未扣案之IMIE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堪認定,然本院審諸被告所持用之上揭門號及手機除與告訴人聯繫外,尚有與其他門號進行通訊之紀錄,此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5日法大字第106101809 號函及檢附之A 門號及C 門號通聯紀錄即明【見院卷第38頁至第74頁反面】,而時下行動電話乃係通常生活必需品,用以聯繫親友或安排日常事務,任何人均得任意申辦取得,無須特別身分限制,價格亦隨諸各人需求功能高低而有所差異,衡情多屬一般人經濟條件所能負擔,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參以前揭說明,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修正之刑法就沒收之性質定性為獨立的法律效果,非刑

罰,爰於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對被告所宣告附表一編號1 至8 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1 項、第344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黃三友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 項之重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欄 │├──┼───────┼────────────────┤│ 1 │如事實欄一收取│甲○○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附表二編號1 所│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示重利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2 │如事實欄一收取│甲○○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附表二編號2 所│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示重利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捌仟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3 │如事實欄一收取│甲○○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附表二編號3 所│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示重利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伍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4 │如事實欄一收取│甲○○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附表二編號4 所│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示重利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貳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5 │如事實欄一收取│甲○○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附表二編號5 所│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示重利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如事實欄一收取│甲○○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附表二編號6 所│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示重利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壹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7 │如事實欄一收取│甲○○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附表二編號7 所│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示重利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壹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8 │如事實欄一收取│甲○○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附表二編號8 所│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示重利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壹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9 │事實欄二、㈠ │甲○○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 │事實欄二、㈡ │甲○○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擔保品 │被告收取之利息 ││號│ ├──────┼───────┤ │ ││ │ │ 借款地點 │計息方式 │ │ │├─┼───┼──────┼───────┼──────┼─────────┤│1 │丙○○│105年4月18日│30,000元 │發票日期為10│1.105 年4 月18日,││ │ │14時許 │ │5 年4 月18日│取得利息2,700 元(││ │ │ │ │、票號WG1072│預扣第一期本息) ││ │ │ │ │601 號、面額│2.105 年4 月28日,││ │ │ │ │9 萬元之本票│取得利息2,700 元。││ │ ├──────┼───────┤(即附表三編│3.105年5月9日,取 ││ │ │高雄市仁武區│每10天為1期, │號2 所示之本│得利息2,700 元(匯││ │ │中正路內政部│每期利息2,700 │票) │款) ││ │ │警政署保安警│元,換算年息為│ │4.105年5月18日,取││ │ │察第五總隊旁│328.5% │ │得利息2,700 元。 ││ │ │ │(計算式: │ │5.105年5月28日,取││ │ │ │2,700÷10×365│ │得利息2,700 元。 ││ │ │ │÷30,000=3.285│ ├─────────┤│ │ │ │) │ │共計:13,500元 ││ │ │ │ │ │ │├─┼───┼──────┼───────┼──────┼─────────┤│2 │丙○○│105年4月20日│30,000元 │發票日期為10│1.105 年4 月20日,││ │ │14時許 │ │5 年4 月20日│取得利息2,700 元(││ │ │ │ │、票號WG1072│預扣第一期本息) ││ │ │ │ │602 號、面額│2.105 年4 月30日,││ │ │ │ │9 萬元之本票│取得利息2,700 元。││ │ ├──────┼───────┤(即附表三編│3.105 年5 月11日,││ │ │高雄市仁武區│每10天為1期, │號3 所示之本│取得利息2,700元( ││ │ │中正路內政部│每期利息2,700 │票) │匯款)。 ││ │ │警政署保安警│元,換算年息為│ ├─────────┤│ │ │察第五總隊旁│328.5% │ │共計:8,100元 ││ │ │ │(計算式: │ │ ││ │ │ │2,700÷10×365│ │ ││ │ │ │÷30,000=3.285│ │ ││ │ │ │) │ │ │├─┼───┼──────┼───────┼──────┼─────────┤│3 │丙○○│105年4月25日│20,000元 │發票日期為10│1.105 年4 月25日,││ │ │14時許 │ │5 年4 月25日│取得利息1,800 元(││ │ │ │ │、票號WG1072│預扣第一期本息) ││ │ │ │ │603 號、面額│2.105 年5 月5 日,││ │ │ │ │6 萬元之本票│取得利息1,800 元(││ │ ├──────┼───────┤(即附表三編│匯款)。 ││ │ │高雄市仁武區│每10天為1期, │號4 所示之本│3.105年5月16日,取││ │ │中正路內政部│每期利息1,800 │票) │得利息1,800 元(匯││ │ │警政署保安警│元,換算年息為│ │款)。 ││ │ │察第五總隊旁│328.5 % │ ├─────────┤│ │ │ │(計算式: │ │共計:5,400元 ││ │ │ │1,800 ÷10×36│ │ ││ │ │ │5 ÷20,000=3.2│ │ ││ │ │ │85) │ │ │├─┼───┼──────┼───────┼──────┼─────────┤│4 │丙○○│105年4月29日│10,000元 │發票日期為 │1.105 年4 月29日,││ │ │14時許 │ │105年4月29日│取得利息900 元(預││ │ │ │ │、票號WG1072│扣第一期本息) ││ │ │ │ │605號、面額3│2.105 年5 月9 日,││ │ │ │ │萬元之本票 │取得利息900 元(匯││ │ ├──────┼───────┤(即附表三編│款)。 ││ │ │高雄市仁武區│每10天為1期, │號5 所示之本│3.105 年5 月28日,││ │ │中正路內政部│每期利息900 元│票) │取得利息900 元。 ││ │ │警政署保安警│,換算年息為 │ ├─────────┤│ │ │察第五總隊旁│328.5 % │ │共計:2,700元 ││ │ │ │(計算式: │ │ ││ │ │ │900 ÷10×365 │ │ ││ │ │ │÷10,000=3.285│ │ ││ │ │ │) │ │ │├─┼───┼──────┼───────┼──────┼─────────┤│5 │丙○○│105年5月25日│30,000元 │發票日期為 │1.105 年5 月25日,││ │ │14時許 │ │105年5月25日│取得利息3,000 元(││ │ │ │ │、票號WG1072│預扣第一期本息) ││ │ │ │ │612號、面額 ├─────────┤│ │ │ │ │9萬元之本票 │共計:3,000元 ││ │ ├──────┼───────┤(即附表三編│ ││ │ │高雄市仁武區│每10天為1期, │號6 所示之本│ ││ │ │中正路80號前│每期利息3,000 │票) │ ││ │ │ │元,換算年息為│ │ ││ │ │ │365 % │ │ ││ │ │ │(計算式: │ │ ││ │ │ │3,000 ÷10×36│ │ ││ │ │ │5 ÷30,000=3.6│ │ ││ │ │ │5 ) │ │ │├─┼───┼──────┼───────┼──────┼─────────┤│6 │丙○○│105年5月28日│20,000元 │發票日期為 │1.105 年5 月28日,││ │ │14時許 │ │105年5月28日│取得利息1,800 元(││ │ │ │ │、票號WG1072│預扣第一期本息) ││ │ │ │ │613號、面額6├─────────┤│ │ │ │ │萬元之本票 │共計1,800元 ││ │ ├──────┼───────┤(即附表三編│ ││ │ │高雄市仁武區│每10天為1期, │號7 所示之本│ ││ │ │中正路內政部│每期利息1,800 │票) │ ││ │ │警政署保安警│元,換算年息為│ │ ││ │ │察第五總隊旁│328.5 % │ │ ││ │ │ │(計算式: │ │ ││ │ │ │1,800 ÷10×36│ │ ││ │ │ │5 ÷20,000=3.2│ │ ││ │ │ │85) │ │ │├─┼───┼──────┼───────┼──────┼─────────┤│7 │丙○○│105年5月30日│20,000元 │發票日期為 │1.105 年5 月30日,││ │ │14時許 │ │105年5月30日│取得利息1,800 元(││ │ │ │ │、票號WG1072│預扣第一期本息) ││ │ │ │ │615號、面額6├─────────┤│ │ │ │ │萬元之本票 │共計:1,800元 ││ │ ├──────┼───────┤(即附表三編│ ││ │ │高雄市仁武區│每10天為1期, │號8 所示之本│ ││ │ │中正路內政部│每期利息18,00 │票) │ ││ │ │警政署保安警│元,換算年息為│ │ ││ │ │察第五總隊旁│328.5 % │ │ ││ │ │ │(計算式: │ │ ││ │ │ │1,800 ÷10×36│ │ ││ │ │ │5 ÷20,000=3.2│ │ ││ │ │ │85) │ │ │├─┼───┼──────┼───────┼──────┼─────────┤│8 │丙○○│105年6月1日 │20,000元 │發票日期為 │1.105 年4 月29日,││ │ │14時許 │ │105年6月1日 │取得利息1,800 元(││ │ │ │ │、票號WG1072│預扣第一期本息) ││ │ │ │ │616號、面額6├─────────┤│ │ │ │ │萬元之本票 │共計:1,800元 ││ │ ├──────┼───────┤(即附表三編│ ││ │ │高雄市仁武區│每10天為1期, │號9 所示之本│ ││ │ │中正路80號前│每期利息1,800 │票) │ ││ │ │ │元,換算年息為│ │ ││ │ │ │328.5 % │ │ ││ │ │ │(計算式: │ │ ││ │ │ │1,800 ÷10×36│ │ ││ │ │ │5 ÷20,000=3.2│ │ ││ │ │ │85) │ │ │└─┴───┴──────┴───────┴──────┴─────────┘附表三:

警員於105 年9 月8 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拘提被告時,經被告自願受搜索而於其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案之物(警卷第30頁,另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2頁至第36頁)┌───┬────────────────────┬───┐│編號 │扣案品名 │數量 │├───┼────────────────────┼───┤│ 1 │商業本票簿(存根0000000-0000000)(空白 │1本 ││ │本票0000000-0000000)1本 │ │├───┼────────────────────┼───┤│2 │告訴人丙○○簽發發票日期為105年4月18日、│1張 ││ │票號WG0000000號、面額9萬元之本票 │ │├───┼────────────────────┼───┤│3 │告訴人丙○○簽發發票日期為105年4月20日、│1張 ││ │票號WG0000000號、面額9萬元之本票 │ │├───┼────────────────────┼───┤│4 │告訴人丙○○簽發發票日期為105年4月25日、│1張 ││ │票號WG0000000號、面額6萬元之本票 │ │├───┼────────────────────┼───┤│5 │告訴人丙○○簽發發票日期為105年4月29日、│1張 ││ │票號WG0000000號、面額3萬元之本票 │ │├───┼────────────────────┼───┤│6 │告訴人丙○○簽發發票日期為105年5月25日、│1張 ││ │票號WG0000000號、面額9萬元之本票 │ │├───┼────────────────────┼───┤│7 │告訴人丙○○簽發發票日期為105年5月28日、│1張 ││ │票號WG0000000號、面額6萬元之本票 │ │├───┼────────────────────┼───┤│8 │告訴人丙○○簽發發票日期為105年5月30日、│1張 ││ │票號WG0000000號、面額6萬元之本票 │ │├───┼────────────────────┼───┤│9 │告訴人丙○○簽發發票日期為105年6月1日、 │1張 ││ │票號WG0000000號、面額6萬元之本票 │ │├───┼────────────────────┼───┤│10 │丙○○身分證駕照影印本 │3張 │├───┼────────────────────┼───┤│11 │金屬球棒 │1支 │├───┼────────────────────┼───┤│12 │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電池、門號00000000│1支 ││ │34號SIM 卡及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序│ ││ │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2683900 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12號卷,稱偵卷; ││三、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卷,稱審訴卷; ││四、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1號卷,稱院卷。 │└──────────────────────────────────────┘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7-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