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樹田
陳淑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56號、第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樹田犯附表一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惠犯附表一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樹田、陳淑惠為夫妻關係,二人明知陳樹田之母親許玉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 日死亡,其名下設於高雄市六龜區農會(下稱六龜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六龜寶來郵局(下稱六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之存款及設於六龜郵局定存帳號為000000000 、000000000 號之2 筆定期存款(下稱系爭2筆定期存款)均係遺產,屬於許玉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繼承人見附表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偽造私文書後行使等各別犯意聯絡,推由陳淑惠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淑惠於104 年11月3 日,持屬許玉意遺產之乙帳戶提款卡
,以置入該提款卡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新臺幣(下同)60,000元、40,000元之及轉帳500,000 元至陳樹田所申設之六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於許玉意生前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
㈡陳淑惠於104 年11月4 日持屬許玉意遺產之甲帳戶印章前往
六龜區農會,先以在六龜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盜用許玉意印章之方式,偽造許玉意名義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後持向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許玉意請求提款,遂將許玉意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586,500 元交付陳淑惠,並依陳淑惠所提出匯款申請書直接匯入陳淑惠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丁帳戶),足生損害於陳樹田以外之繼承人及六龜區農會對客戶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陳淑惠於104 年11月4 日接續在屬許玉意遺產之郵政號碼為
00000000號、00000000號定期儲金存單背面所表示中途解約之意思欄位,以盜用許玉意印章之方式,偽造許玉意名義申請解除定期存款之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六龜郵局承辦人員辦理中途解除定期存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接續將許玉意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2 筆定期存款解約,並將各該解約定存本金連帶利息扣除所得稅後共計563,974元、563,861 元一併存入許玉意之乙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陳樹田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及六龜區農會對客戶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陳淑惠另於104 年11月4 日,持屬許玉意遺產之乙帳戶提款
卡,以置入該提款卡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許玉意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13,900元。
㈤陳淑惠另於104 年11月5 日,持屬許玉意遺產之乙帳戶提款
卡,以置入該提款卡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而轉帳許玉意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500,000 元至丙帳戶。
㈥陳淑惠另於104 年11月10日,持屬許玉意遺產之乙帳戶提款
卡,以置入該提款卡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60,000元、40,000元之及轉帳500,000 元至丙帳戶。
㈦陳淑惠另於104 年11月20日,持屬許玉意遺產之乙帳戶提款
卡,以置入該提款卡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而轉帳許玉意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47,460元至丙帳戶。
㈧陳淑惠於104 年11月25日持屬許玉意遺產之甲帳戶印章前往
六龜區農會,先以在六龜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盜用許玉意印章之方式,而偽造許玉意名義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後持向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許玉意請求提款,遂將許玉意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6,600 元交付陳淑惠,足生損害於陳樹田以外之繼承人及六龜區農會對客戶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玉意之繼承人陳樹旺、許富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審訴第56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淑惠坦承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被告陳樹田固坦承其為許玉意之子、被告陳淑惠之夫,嗣許玉意於104 年11月
1 日死亡,其所申設之甲、乙帳戶內存款及系爭2 筆定期存款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而被告陳淑惠有為事實欄所載自行處分甲、乙帳戶內存款及系爭2 筆定期存款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陳淑惠共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並辯稱:因家中財務均由陳淑惠掌管,故伊對陳淑惠於許玉意死亡後自行處分甲、乙帳戶內存款及系爭2 筆定期存款行為均不知情,而伊係事後經陳淑惠交付其所彙整許玉意甲、乙帳戶內存款、許玉意之喪葬費及生前由伊先行支付之生活費單據,以利於伊與其餘法定繼承人談論許玉意遺產事宜時,始悉上情,是伊並非與被告陳淑惠共同為本件犯行云云,經查:
㈠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陳樹田係被告陳淑惠之夫,許玉意之子,嗣許玉意於10
4 年11月1 日死亡,其所申設之甲、乙帳戶內存款及系爭2筆定期存款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告陳淑惠未經陳樹田以外之法定繼承人同意即為事實欄所載自行處分甲、乙帳戶內存款及系爭2 筆定期存款行為之事實,業經被告陳樹田、陳淑惠供述不諱【見他卷第30至30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第114 至116 頁、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11頁、審訴卷第51至52頁】,並經證人陳樹旺、許富美、陳金盆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45頁反面、第113 至
114 頁】,且有許玉意之繼承系統表1 份、許玉意、許樹枝、許富美、陳樹旺之戶籍謄本各1 份、甲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1 紙、許玉意之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定期存款明細1 份、乙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丙帳戶存摺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5 年7 月6 日高營字第1051801549號函及檢附之許玉意定期儲金存單2 張、被告陳樹田開立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六龜區農會105 年7 月5日六區農信字第1050000130號函及檢附之甲帳戶交易取款憑條2 張、匯款申請書1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3 日儲字第1060209562號函及其檢附丙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 頁、第10頁、第11至13頁、第14頁、第23頁、第24頁、第70至71頁、第122 至122-5 頁、第12
3 至126 頁、院卷第77頁、資料卷第3 至28頁】,應堪認定,又被告陳淑惠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認定。㈡被告陳樹田與被告陳淑惠係同謀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處分甲、
乙帳戶內存款及系爭2 筆定期存款之事實⒈從被告陳淑惠財務管理範圍之擴大而言:
①被告陳淑惠於偵訊時證稱:許玉意之存摺、印鑑章都是在許
玉意身上,因許玉意有說如果要用到錢,要給外勞的錢就跟伊說,伊就去領給外勞,又在88水災後許玉意慮及被告陳樹田所營之生意不好,故告知伊若要支付外勞和醫院的錢時跟他說,要伊去領來支付等語【見他卷第45頁】、嗣於審理時證稱:許玉意生前有跟伊說其印鑑、存摺及提款卡放置位置,因許玉意生前行動不便;又101 年之後,許玉意的醫療費、生活費仍由伊支付,但外勞費用是由許玉意帳戶支付,惟非固定提領,有時候伊會先行代墊,之後再一次領取等語【見院卷第50頁、第59頁】,可見許玉意生前係自行保管財物,與被告陳淑惠所日常操持家務之陳樹田固有財產各自獨立,則在許玉意死亡而其財產成為遺產,亦不影響被告陳淑惠本管理之固有財產,僅因許玉意死亡所增加之支出有可能導致被告陳樹田固有財產入不敷出而有可能動心起念將許玉意遺產納入被告陳樹田固有財產範圍而一併管領支用,然依被告陳淑惠於審理時證稱:許玉意生病及喪葬事宜都係由被告陳樹田處理,因畢竟伊係外人,且先前伊公公過世時,陳樹旺曾責罵伊先生陳樹田就喪葬事宜均未徵詢其意見而不被尊重,但當時因三姊夫要求伊趕緊聯繫被告陳樹田處理許玉意喪葬事宜,之後就由被告陳樹田處理等語【見院卷第50至51頁】,顯見將許玉意遺產納入管領支用之目的,既係有為辦理許玉意喪葬事宜,而許玉意喪葬事宜既係由被告陳樹田負責處理,在被告陳淑惠自承偏屬外人角色之立場,及從先前經驗,所領會擅自處理陳樹田家族事務將招來其他成員責罵之道理,自無必要自作主張,逕將許玉意遺產納入自己管領範圍之動機與意見,衡諸常情判斷,自應與負責辦喪葬事宜之被告陳樹田有就此為意思聯絡及決意而為。
⒉從被告陳淑惠處分許玉意之存款流向而言:
自前揭犯罪事實可見,許玉意存款遺產除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出現金外,尚有轉匯至被告陳淑惠自己及被告陳樹田帳戶,使被告陳樹田取得相較於其他繼承人而具有遺產管領支配處分之優勢地位,此一優勢地位使被告陳樹田在與其他繼承人協議遺產分割時掌握增加自己應得或扣減其他繼承人應付未付費用之策略主導地位(即不同意就不給付,反正錢在我這裡之地位),而被告陳淑惠並不負責與其他繼承人協議遺產分割與費用分擔談判,衡諸常情判斷,二人勢必就創造此優勢地位及日後談判策略有所溝通並達成一致程度之合意,以攫取最大遺產利益。
⒊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陳樹田就被告陳淑惠所為犯罪事實應有
犯意聯絡,其前揭所辯,與事理卷證顯有未合,不足採信。㈢被告陳淑惠盜蓋許玉意印章於取款憑條及定期儲金存單背面
所表示中途解約之意思欄位,再交與金融機構人員辦理提款或定存解約行為,已對其他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及金融機構對客戶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之事實: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另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 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查許玉意已於104 年11月1 日死亡,揆諸前揭說明,許玉意於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任何人均不得再以許玉意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而被告陳樹田仍授意被告陳淑惠,由被告陳淑惠以許玉意之名義至六龜區農會及六龜郵局擅自蓋用許玉意之印章於六龜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及定期儲金存單背面所表示中途解約之意思欄位,並持之向不知情之農會或郵局之承辦人員行使,使金融機構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前來辦理之被告陳淑惠提領許玉意存款或解除許玉意之定存,顯生損害於陳樹田以外繼承人之之繼承權,又上揭金融機構人員如悉許玉意業已死亡,應依上開標準程序為之,殆無可能允許前來機構之被告陳淑惠任意提領款項、解除定期存款契約,是被告陳樹田及陳淑惠之行為亦可足認生損害於六龜區農會及六龜郵局之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㈣被告二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六龜區農會之人
員施以詐術而提領甲帳戶內存款,及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乙帳戶內之存款之事實:
⒈按刑法詐欺罪係指行為人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致使本人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即該當之,而所謂詐術係指以欺罔方式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手段;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2 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密碼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其他金融交易,而同條所稱不正方法,包括一切非以合法、正確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行為,故無權使用他人資料者亦屬之。查許玉意死亡後,甲、乙帳戶內存款已屬其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告陳淑惠、陳樹田未經其他法定繼承人同意,即擅自推由被告陳淑惠盜蓋許玉意印鑑章以完成取款憑條,以佯裝許玉意尚未死亡且自行或授權他人前來提領,並持之向六龜區農會人員行使而提領存款,及持乙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揆諸前揭說明,即分別屬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所謂之「詐術」及「不正方法」。
⒉又被告陳淑惠經被告陳樹田授意後,將許玉意甲、乙帳戶內
存款以現金方式提領、提領後匯入自己帳戶或轉帳至陳樹田之帳戶,是上揭帳戶款項經其提領或轉帳後已為被告二人實際管領,應堪認定;再依前所述,被告陳樹田、陳淑惠經先前處理被告陳樹田父親喪事經驗後,理應獲悉父母過世後之事務應與其他法定繼承人共同商討決定,避免遭其他親友指責,況被告陳淑惠於104 年11月3 日自乙帳戶所提領10萬元及轉帳50萬元之款項已足支付當下較須緊急處理之許玉意未逾50萬元之喪葬費,所餘之款項難認有何緊急提領之必要,然渠等卻寧捨徵得其他法定繼承人之同意程序,逕行提領許玉意甲、乙帳戶內存款,可見渠等所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⒊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
,然此項費用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固應由遺產負擔,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係作為日後所有繼承人協議分割之標的,惟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仍應循上開途徑為之,繼承人中一人或非繼承人之他人均不得私下自作主張,逕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款項;且縱所領得之款項確實係支付若干喪葬費用或日後提出作為協議分割之標的,然於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前,對該不同意之繼承人而言,仍屬侵害其繼承權,是被告二人逕行自許玉意之甲、乙帳戶內提款或系爭2 筆定期存款,縱係為支應喪葬費或為日後協議分割標的,仍不可謂係基於為其他繼承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所為之無因管理,而謂其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不得執為免責之理由,附此說明。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
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犯偽造文書罪,該盜用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觀諸卷附之六龜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2 紙上存戶簽章欄位所蓋印之印鑑章,及郵政號碼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定期儲金存單背面所表示中途解約之意思欄位所蓋印之印鑑章【見他卷第125 至126 頁、第122-3 至122-4 頁】,就該取款憑條或定期儲金存單背面所載文義全體觀察,係用以辨識是否係存戶開戶時所留印章,而用以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被告陳淑惠在上揭文件上,蓋用許玉意之印文,係用以表示本人領取存款、辦理定期儲蓄存款解約並將解約款項存入存款帳戶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而均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949號、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是核被告陳樹田、陳淑惠①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㈣至㈦所
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②所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所為如事實欄
一、㈡、㈧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二人所為事實欄一、㈠、㈥所示同日持乙帳戶提款卡分次提領乙帳戶內款項,及事實欄一、㈢所示同日至六龜郵局持盜蓋許玉意印章所表示中途解約之定期儲金存單2 紙向六龜郵局承辦人員辦理解除許玉意設於六龜郵局之系爭2 筆定期存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均應論以一罪。再者,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㈧所示之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陳樹田與被告陳淑惠共同以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被告陳淑惠下手實施,應成立共謀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樹田、陳淑惠未經陳
樹田以外之法定繼承人授權或同意,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解除許玉意定期存款,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取款設備、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盜領許玉意之存款,侵害陳樹田以外之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上開金融帳戶款理之正確性,並考量被告陳樹田否認犯行,及被告陳淑惠雖坦承犯行惟袒護被告陳樹田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二人前無犯罪紀錄,且其就提領款項於事後經核算後已大致如實向其他部分法定繼承人共同商討分配事宜,僅因其支付許玉意生前生活及醫療費用是否應由遺產支付與其他繼承人意見尚有歧異,致未能達成共識,是其惡性難謂重大,再酌以被告陳樹田於審理時供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家電服務業、月收入約5 、6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陳淑惠於審理時供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1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2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均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
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又緩刑目的,係國家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被告再社會化及考量犯罪特別預防的目的所為之寬刑處置。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認為為鼓勵被告從此守法改過自新,並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認暫無執行拘禁人身自由之必要時,始為之寬刑決定。經查,本件被告陳淑惠固請求宣告緩刑,然考量被告陳淑惠應明知許玉意死亡後甲、乙帳戶內存款及系爭2 筆定期存款應由法定繼承人共同決定,卻僅因被告陳樹田授意即逕為本件犯行,且被告陳淑惠迄今尚未獲取告訴人陳樹旺、許富美宥恕,復未見有其他具體行動可認有積極修復犯罪被害之意願,自難認應給予緩刑之寬刑處置,而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說明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1533號判例意旨)。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 。查偽造之私文書即存摺存款類取款條款憑條2 張及經盜蓋許玉意印章於其背面所表示中途解約之意思欄位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2 張,經提出向各該金融機申請而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而上揭文書上之印文均係被告陳淑惠盜用真正印章所產生之印文,核亦非偽造之印文,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是起訴書聲請沒收上揭印文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不當保有因犯罪所得之利益,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然個案中若對犯罪所得一律予以沒收,仍可能產生過苛或其他不合理之情形,故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另規定倘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兼顧比例原則,並調節義務沒收之嚴苛性。經查,被告陳樹田、陳淑惠就本件自甲、乙帳戶所提領之存款雖均為犯罪所得,然其事後所向其他部分法定繼承人討論分配之款項金額核與許玉意死亡時甲、乙帳戶內所餘存款及定期存款總額加計六龜農會會員補助金總額大致相符,此經告訴代理人供述在卷【見院卷第129 頁】,且有甲帳戶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1 份、乙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被告陳樹田、陳淑惠所彙整交予其他法定繼承人之明細單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4頁、第24頁、第64頁】,堪認被告就其盜領之存款應未刻意加以隱匿,再觀諸被告陳樹田提出與其他繼承人之明細單1 份、丙帳戶交易明細存款
1 份、被告陳樹田與其他法定繼承人之對話錄音譯文1 份【見他卷第59至63頁、第65至68頁、第70至71頁】,足認被告二人事實上亦有將遺產用於喪事及部分已分配而匯款予其他繼承人,至雖因被告陳樹田就其於許玉意生前所支付之生活費、醫療費是否得從該筆遺產領取尚未與其他法定繼承人達成共識,而就此部分尚有爭執,惟此部分已經其他法定繼承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此亦經告訴代理人供述在卷【見院卷第129 頁】,是被告二人雖未直接返還盜領之金錢,而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之情形有別,然被告二人既未隱匿,復實際分配部分遺產,且所餘之遺產尚另經訴訟始能確定分配情形,此際若仍對被告二人所盜領之金額均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黃三友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陳樹田、陳淑惠共同犯非法由自││ │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陳樹田、陳淑惠共同犯行使偽造││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三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陳樹田、陳淑惠共同犯行使偽造││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四 │如事實欄一、㈣所載│陳樹田、陳淑惠共同犯非法由自││ │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五 │如事實欄一、㈤所載│陳樹田、陳淑惠共同犯非法由自││ │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六 │如事實欄一、㈥所載│陳樹田、陳淑惠共同犯非法由自││ │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七 │如事實欄一、㈦所載│陳樹田、陳淑惠共同犯非法由自││ │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八 │如事實欄一、㈧所載│陳樹田、陳淑惠共同犯行使偽造││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附表二 許玉意之法定繼承人┌───────────────────────────────────┐│陳樹田、陳樹旺、陳月里、陳月霞、陳金英、陳金盆及已死亡之次子許樹枝子女││許素真、許素娥、許寧珊、許富美 │└───────────────────────────────────┘卷證對照目錄┌───────────────────────────────────┐│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680號卷,稱他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56號卷,稱偵卷; ││三、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卷,稱審訴卷; ││四、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1號卷,稱院卷;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3 日儲字第1060209562號函檢附之丙帳戶││ 交易明細,稱資料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