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莞莉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莞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贈與契約書」原本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莞莉其餘被訴部分(即偽造王姿蓉簽名及詐欺鄒○○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王莞莉自民國102年10月15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租金,向丘○○○(8年0月00日生,103年9月2日歿)承租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之1樓經營餐飲行業,並協助看顧丘○○○生活起居,而獲丘○○○信任,並受丘○○○授權、委託出售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詎王莞莉明知丘○○○年事已高、視力模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3年4月15日,持其上記載「本人(指丘○○○)所有全部現金存款(含郵局楠梓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有存款及日後持續存入之存款及半俸存款)及郵局壽險本息等全部贈與友人王莞莉所有,其並有權自上開郵局及帳戶提領上開款項為其所有。及本人所有房屋(門牌高雄市○○○路○○○巷○○號)暨土地○○○區○○○段四小段0000、0000-0地號)全部贈與友人王莞莉所有,並即辦理產權過戶,及有權處分出售等之一切權。」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矇使丘○○○誤信系爭贈與契約係為買賣系爭房地之相關文件而陷於錯誤,遂在贈與人處簽名、用印並捺指紋,使王莞莉獲得可憑該贈與契約書提領上揭帳戶款項、辦理房地過戶等債權請求權之利益。
二、王莞莉因受丘○○○信任及委託出售系爭房地,而保管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丘○○○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及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丘○○○同意、授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帳號及金額,並盜蓋丘○○○之印章,而偽造提款單19紙,持向如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郵局員工行使之,致各該郵局不知情之員工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王莞莉係丘○○○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而依各提款單所載金額,分別將丘○○○郵局帳戶內之金錢交付予王莞莉,均足生損害於郵局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丘○○○。
三、案經丘○○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固規定,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等事項,惟若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而仍屬起訴範圍所及。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雖記載「顯見被告於受丘○○○委託處理上開房、地買賣時,即已計劃將買賣價金侵吞入己」,然於犯罪事實一(一)僅記載被告王莞莉為取得買賣系爭房地價金5,099,692元,乃要求鄒○○將該筆金額改匯至王○○(王莞莉之女,99年9月17日改名王○○,下均稱王○○)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遂於103年5月21日持授權書在被授權人處偽簽王○○署名,並蓋用其所保管王○○之印章,矇使丘○○○在授權書授權人處簽名、捺指紋等語,並未記載被告有如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構成要件事實,且於被告所犯罪嫌亦未記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雖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曾稱:關於犯罪事實一提及509萬部分,這部分我們認為被告涉犯為普通侵占罪(見審訴卷第34頁),然檢察官另於107年1月3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載明「修正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等罪」(見本院卷第5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稱:起訴犯罪事實及罪名以補充理由書為準(見本院卷第128頁),亦未認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取得之陳述,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自然甚高。查證人丘○○、丘劉○○於偵查時,以其親身在場經歷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其後均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依該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觀察,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丘○○、丘劉○○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依前揭規定,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莞莉固坦承有受丘○○○之託出售系爭房地,並於103年4月15日由丘○○○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且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丘○○○郵局帳戶內共計4,158,5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①系爭贈與契約是丘○○○念給我聽,我在打字成書面,所以丘○○○知道;②是丘○○○將存摺、印章、密碼給我,她要把郵局帳戶內的錢贈與給我,所以讓我去提領云云。辯護人亦以:①被告向丘○○○承租房屋,丘○○○之生活起居均倚賴被告照顧,丘○○○係感念被告無微不至之照顧,始決定將其此生及身後事託付被告,並將其財產全數贈與被告,並於103年4月15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並敦促被告盡快將存摺內之存款提領,被告始於103年4月16日起陸續提領丘○○○郵局帳戶內存款;②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係因丘○○○曾委託被告出售惠安街土地(非系爭房地),其表示願意給予被告4%仲介費用,被告始依丘○○○指示提領該筆345,500元;③依卷內就診病歷等函文,丘○○○於案發時對事物認知及理解能力尚屬良好,並非如起訴書所述無法辨識系爭贈與契約;④系爭贈與契約簽立之時系爭房地雖已售予朱○○,然丘○○○之意係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且系爭房地雖已簽立買賣契約書,惟尚未移轉過戶,是系爭贈與契約與系爭房地何時簽立買賣契約書,並無任何關連;⑤丘○○○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堅持賣6百萬元,不能議價,且只付增值稅,其他費用都不付,足見丘○○○當時意識清楚,丘○○○豈會在不瞭解書面內容下簽名,亦證丘○○○係感念被告照顧其生活起居,而願將其財產贈與被告等情,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王莞莉自102年10月15日起,向丘○○○承租高雄市○○區○○街○○號1樓,從事餐飲生意,並協助看顧丘○○○生活起居。丘○○○於103年3月間,授權、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嗣於同年3月30日證人鄒○○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予朱○○,並約定價金6百萬元,朱○○遂於103年3月30日、4月15日、5月19日、22日共計交付現金6百萬元予鄒○○收執,鄒○○扣除稅捐、規費後,應被告要求,而於同年5月23日將剩餘價金5,099,692元匯入證人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12頁、第132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鄒○○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75頁至第176頁),並有103年3月30日授權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鄒○○確認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8日儲字第1040004471號函暨所附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3年5月21日授權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164頁至第168頁、第18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於103年4月15日,持系爭贈與契約,交由丘○○○在贈與人處簽名、蓋印、捺指紋。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書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自丘○○○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415萬8,500元。
並於103年5月至6月間以自丘○○○郵局帳戶內、出售系爭房地取得之金錢中,取2百至3百萬元清償自己負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及自承(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13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103年11月7日右昌103執字第227號查詢回復簡函暨所附丘○○○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被告提出之系爭贈與契約書影本及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年7月21日高營字第1061801524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8頁至第90頁、第137頁至第138頁、偵續二卷第45頁至第46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系爭贈與契約係丘○○○出於己願簽署,而非被告訛騙所簽立及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係本於丘○○○贈與而有權提領等情,然查:
(一)被告供稱:103年4月至7月間,丘○○○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均為我持有,是丘○○○交付給我,103年7月6日丘○○○去醫院時跟我要身分證跟健保卡,我本來要把存摺、印鑑交還給丘○○○,但她說不用,她說還會回來。我每次領完錢,存摺、印章都會還給丘○○○,在丘○○○103年7月6日要去醫院時,她叫我東西要拿著,她要交給我,我要她自己拿著,她說不用,意思是我跟丘○○○推來推去,她要拿給我,我說不用。到103年7月6日前,我領錢之外,存簿、印章都是丘○○○自己保管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第139頁)。依其所述,足見被告仍有歸還丘○○○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之意,丘○○○亦均自行保管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倘被告確有受丘○○○之贈與,焉有每次提領即歸還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所述,是否可採,實非無疑。被告取得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丘○○○知悉內容情形下所簽立,及其嗣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是否基於丘○○○所贈與,自亦有疑。
(二)證人丘○○證稱:丘○○○偶爾會囉嗦,她比較重視錢,親情甚麼都不看(見偵續一卷第74頁反面),證人丘劉○○亦證稱:丘○○○年輕就很愛錢,很喜歡賺錢(見本院卷第66頁),證人鄒○○則證稱:仲介本件房地時,丘○○○一開始堅持6百萬元,而且只付增值稅,其他費用都不付,所以我認為丘○○○對金錢很在乎(見偵續二卷第24頁反面)。而丘○○○出售系爭房地時,尚且要求出售價金需達6百萬元,且只願負擔增值稅,足見丘○○○對於金錢相當重視。倘其欲將系爭房地,抑或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贈與被告,理當全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出售、出售價格,豈有仍在意出售金額之可能,則丘○○○堅持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其意應在變現養老留用,應可認定。且觀之丘○○○健保就醫紀錄及右昌聯合醫院函文(見他字卷第72頁至第76頁、第106頁至第109頁),丘○○○於103年4月15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迄至103年7月6日住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前,均無罹患重病而不久人世之跡象,依丘○○○對於金錢之觀念,實難以相信她在無預期己身臨終之日將至情形下,輕易將其所重視之金錢、財產全數贈與他人之可能。再者,證人丘劉○○、丘○○均稱:甲○○(丘○○○之子,103年3月17日歿)是獨子,丘○○○很疼愛、喜歡甲○○(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6頁、第76頁),被告亦稱:丘○○○很疼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而證人丘劉○○、丘○○並均稱:丘○○○賣第一筆土地時,是要給甲○○看病用,但後來不了了之(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77頁反面)。是丘○○○於知悉其疼愛有加之獨子甲○○重病之時,尚未提供金錢予甲○○就醫治療,何有願提供金錢予被告償還債務之可能(丘○○○主觀上尚不知悉甲○○已過世,及被告提領丘○○○郵局帳戶款項清償自己債務等情,均詳後述),被告所為辯解,核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
(三)證人丘○○復證稱:丘○○○於103年2月之前就知道甲○○胃癌的事情,她說要給他錢去治療,沒有說要去哪裡,甲○○往生後我們有刻意不跟丘○○○講,到她臨終前可能有人跟她講,我不知道她何時知道,我們家屬都沒有跟她講,幫甲○○辦喪事時,丘○○○不知道,有辦理喪事也有通知親友,沒有告知丘○○○(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證人丘劉○○亦證稱:丘○○○住加護病房幾天,也有問我先生有沒有怎樣了,因為我心疼她,怕她難過也不敢講,後來丘○○○在加護病房出來後,一直問我,醫生說她也不能吃了,好像很危險,我才告訴她甲○○過世(見本院卷第63頁、第73頁)。而被告亦供稱:我一直不知道甲○○過世,是約103年5月才知道,我沒有告訴丘王南玉,丘○○○在103年5月時就一直催促我帶她去醫院看甲○○(見本院卷第137頁)。則丘○○○於103年4月15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尚不知悉甲○○已過世,而丘王南玉相當疼愛甲○○,亦如上述,丘○○○更於103年5月間要求被告帶同前往醫院探視甲○○,顯見丘○○○主觀上仍認為甲○○重病住院,當未因此即認甲○○係刻意疏離或因不孝而不前往探視丘○○○。況被告自陳:丘○○○從102年10月至103年7月間,除了贈與契約書上所寫的東西外,沒有贈送我什麼東西。租用三山街23號期間,平常還是住在重愛路地址,我通常早上6點買稀飯到丘○○○家,然後我就不會離開,幾乎整天都會在丘○○○家,這樣的情況從103年農曆年開始等情(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則被告自103年1月底起(103年農曆除夕為103年1月30日),始較有照料丘○○○日常起居之情形,迄至丘○○○簽署系爭贈與契約之103年4月15日,相隔不超過3個月,且丘○○○與被告相處期間,亦未曾餽贈物品。從而,丘○○○焉有於尚不知悉甲○○過世,且從未贈與被告任何物品之情形下,不將其所有或部分財產贈與甲○○,反係毫無保留,全數贈與被告之可能。
(四)證人即戶政人員李○○固證稱:103年2月27日當天丘○○○意識清醒,眼神有跟我對焦,且我跟丘○○○對話,她雖重聽,但只要我重複大聲的講,她還是聽得到(見他字卷第172頁)。證人即戶政人員李○○○亦證稱:103年4月17日丘○○○意識很清楚,表達很明確等情(見他字卷第173頁)。然證人丘○○證稱:丘○○○回答戶政人員問題時,有很明顯感到她答非所問的情況,103年4月17日戶政到丘○○○家辦印鑑證明時,有拿印鑑證明的文書給丘○○○看,依我觀察,她可能看不懂(見本院卷第79頁)。而丘○○○於97年12月6日前往上明眼科診所初診,右眼視力0.02,左眼視力0.4,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0.03,左眼
0.5,103年3月16日進行右眼續發性白內障雷射,而後右眼視力仍然只有0.05,左眼因為白內障視力約0.3,至101年11月26日門診,右眼視力0.01,左眼視力0.3;其於96年7月5日純音聽力檢查,平均聽力損失右耳43分貝,左耳大於100分貝,且於102年12月5日、103年5月20日前往王勇智耳鼻喉科診所就診,其耳朵流出分泌物及有閉塞感等情,有上明眼科診所104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104年10月5日函文在卷、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4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王勇智耳鼻喉科診所病歷暨回覆信函可憑(見他字卷第201頁至第202頁、偵續一卷第26頁、第56頁)。且觀之卷附戶政人員前往丘○○○住處辦理印鑑變更、印鑑證明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見偵續一卷第69頁至第71頁),均可見丘○○○就戶政人員之詢問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均足見丘○○○視力、聽力確屬不佳。是縱丘○○○於103年間意識仍屬清醒,然因其視力、聽力之退化,亦使其無法閱讀書面、文字,及清楚辨識、全盤瞭解他人言語內容,則丘○○○於103年4月15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當難清楚知悉其所簽名者,係將其財產贈與他人之文件。
(五)被告並供稱:贈與契約書是丘○○○於103年4月14日口述,她念一句,我寫一句,然後打好字列印讓丘○○○簽,幾乎九成是丘○○○唸,贈與契約書上的指印也是丘○○○蓋的(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然細觀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用詞拗口、條理清晰,對比前揭勘驗報告(見偵續一卷第69頁至第71頁),丘○○○與戶政人員之對答,多僅能回答簡短語句或以點頭方式代替回答,益徵丘○○○於103年4月14日並無足夠表達能力,可逐點口述如此冗長之內容供被告抄寫。又系爭房地業於103年3月30日出售給朱○○,並為被告與證人鄒○○一同前往簽約,此據被告、證人鄒○○分別供述、證述在卷(見偵續二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反面),卷內丘○○○授權予被告之授權書亦係同日所簽立(見他字卷第12頁),顯見丘○○○斯時已知系爭房地業已出售,丘○○○意識既屬清醒,又焉有於口述系爭贈與契約內容之時,仍將系爭房地產權贈與被告之可能。復觀之卷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4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0370944100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登記案件影本(見他字卷第42頁至第48頁),可見被告於丘○○○簽署系爭贈與契約翌日即103年4月16日曾代理丘○○○前往地政辦理所有權狀補發。從而,系爭贈與契約並非丘○○○口述後,囑咐被告繕打而成,被告利用丘○○○之信任,於其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之際,矇使丘○○○誤信所簽署文件係屬出售系爭房地相關文件,應足堪認定。
(六)被告另供稱:丘○○○要送給我時,我有拒絕,我叫她房
子、錢都給她的養女,她不要,丘○○○一直哭,她說我不拿,她要怎麼辦,她很感謝我,丘○○○簽贈與契約後,就叫我快點去提領這些錢,不要把錢放在她的存摺。丘○○○在寫系爭贈與契約時,我有跟她說我會幫她照相,這樣比較確證,會在丘○○○簽贈與契約書時拍照是因為丘○○○說要做一個證據,丘○○○說不會讓我去坐牢(見他字卷第115頁、偵續一卷第77頁反面、偵續二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第141頁),依被告所述,丘○○○係懇求被告接受其所贈與,並為確保系爭贈與契約之真實性不受他人質疑,乃要求被告拍照存證,以保障被告不受繼承權人訴究。被告復供稱:(問:丘○○○賣林德官段房地,為何不把錢匯入自己的帳戶?)她說看我這樣提錢太慢了,本來她是要跟我一起去提領的,但是我擔心她走路身體不好,我跟她說不用,我說我自己去提(見本院卷第140頁)。然丘○○○既有意保護被告,且願與被告一同前往郵局提領金錢,則若被告帶同丘○○○前往郵局,除可一次提領完畢,滿足丘○○○所要求之不將金錢留存在其帳戶內外,尚可向郵局人員證明被告確有受丘○○○贈與金錢,被告捨此不為,反係多次於如附表所示之左營福山郵局、左營菜公郵局、海軍官校郵局、仁武台塑郵局、左營果貿郵局、左營華夏路郵局、楠梓郵局、楠梓加工區郵局、高雄郵件中心郵局、高雄前鋒郵局等不同郵局提領款項。且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14時32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供稱:103年4月21日至103年7月4日自丘○○○郵局帳戶提領之金錢都放在我左營福山郵局裡,目前這些錢我都沒有用(見他字卷第115頁),然迅於同日16時2分許,再自王○○郵局帳戶中提領3萬元(見他字卷第166頁,提領後王○○郵局帳戶內僅餘1,372元),而被告自該筆5,099,692元匯入王○○帳戶後,不僅有於103年5、6月間用以清償自己債務,並有持續將該筆金錢分次提領後轉存於其配偶乙○○、其母親王○○○之帳戶中,此均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6頁、第138頁),則被告既稱王○○帳戶均為其所使用(見本院卷第132頁),且該筆金錢係丘○○○所贈與,其並執有丘○○○親簽之贈與契約書,又焉有認為該筆金錢存放在王○○帳戶不好之理(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從而,被告多次於不同郵局提領丘○○○郵局帳戶金錢,且明知出售系爭房地之金錢早已由被告本人自王○○郵局帳戶提領一空,部分並已用於清償己身債務,於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當知該筆金錢已涉糾紛,仍於偵訊中供稱金錢均放在自己左營福山郵局帳戶內,且未花用,訊後並再將王○○郵局帳戶提領一空,明顯意在避免多次於同一郵局提領,而遭郵局人員發覺異狀,並延滯檢方查得金錢存置地點。
(七)另被告雖供稱:103年4月8日提領的34萬5千5百元是丘○○○要給我賣惠安街土地的佣金,永慶等仲介一直跟丘○○○殺價,她不要,堅持要賣多少錢,後來她問我是不是可以幫她處理,是我出面議價的,賣的價錢她很滿意等情(見偵續二卷第51頁、本院卷第141頁)。然被告並無房地產仲介相關專業,此觀證人鄒○○證稱:我知道丘○○○之前還有不動產委由永慶房屋賣掉,因為過戶的時候發生問題,被告請教我要如何處理等情自明(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被告並於偵查中稱:我說的土地是在系爭房地之前賣的,那一筆是永慶的仲介賣的,我不認識,因為丘○○○之前就委託仲介在賣,但是一直賣不出去,所以叫我幫忙介紹,後來是永慶的仲介賣出去,所以買方就給那個仲介佣金,丘○○○就說賣方也要給佣金,就給我佣金,賣給誰我不認識,因為是在永慶打契約等語(見偵續二卷第51頁反面)。則被告既不知悉永慶仲介、買受人各為何人,如何能出面議價,並因而獲取丘○○○提供之佣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實非可採。
(八)綜合上情,丘○○○既重視金錢,對於獨子甲○○疼愛有加,於103年4月15日時,主觀上並不知悉甲○○已過世,當無於認甲○○重病之際,將其所有財產贈與被告之可能。且丘○○○視力、聽力及表達能力均不佳,何有能口述系爭贈與契約予被告抄寫、繕打之可能。均徵系爭贈與契約確係被告訛騙丘○○○所簽署,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亦非基於丘○○○之贈與無訛。
四、辯護意旨雖以:丘○○○身邊並無親人一起生活照顧,心靈並無寄託、慰藉,而丘○○○之生活起居均倚賴被告照顧,丘○○○感念被告無微不至之照顧,始決定將其此生及身後事託付被告,並將其財產全數贈與被告。且丘○○○既視錢如命,豈有在不瞭解書面之內容下簽名之可能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而,丘○○○於103年4月15日主觀上既認知其獨子甲○○尚未過世,心中對於甲○○之關心、羈絆可想而知,實在不可能會沒有提供任何金錢給甲○○治療或留下部分財產予甲○○。而丘○○○確實信賴被告,此觀其願將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密碼交由被告保管,並委託出售系爭房地即明,而丘○○○意識雖屬清醒,且信賴被告,惟其視力、聽力均非佳,本於對於被告之信賴,未詳加審視即簽署文件,亦合於情理,則辯護意旨所指,均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辯護人所為辯解,均與本院認定丘○○○並無贈與全部財產予被告之論述相互重疊,爰不逐一贅為論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護人所為辯解均非可採,被告確有上揭事實一、二(即附表)所載詐欺得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可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莞莉為上揭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提高罰金刑額度,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各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王莞莉如上揭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4至19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王莞莉如附表所示19次盜用丘○○○印章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之郵政存簿提款單,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金錢,尚難認時間、地點緊密而不可分,應非基於單一犯意而為。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上揭事實一訛騙丘○○○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書,與其如上揭事實二所示各次提領丘○○○郵局帳戶現金之犯行,保護法益、罪責內涵均非相同,依被告所述,其亦未持系爭贈與契約書向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郵局人員加以行使(見本院卷第142頁),是被告上揭事實一、二(即附表所示19次犯行)所示犯行,行為互異,罪名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上揭事實二(即附表所示)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然被告提領金錢之時間有別、地點亦有相當差距,顯非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予分論併罰,業如上述,公訴意旨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王莞莉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丘○○○年邁可欺,且視力、聽力不佳,竟枉顧丘○○○之信任,利用受丘○○○委託出售系爭房地及保管其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密碼之便,繕打系爭贈與契約,矇騙丘○○○誤信為出售系爭房地之文件,而在系爭贈與契約簽名,並未獲丘王南玉同意,私自持丘○○○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密碼前往如附表所示各該郵局提領款項,所為誠屬不該。再衡酌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並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其如上揭事實一所示犯行,獲有可據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超過9,706,590元之利益(即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之剩餘5,099,692元+丘○○○郵局帳戶於103年4月7日結餘4,606,898=9,706,590元),如上揭事實二所示犯行,各提領丘王南玉郵局帳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更達4,158,500元,所生損害甚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端賴配偶退休金維生,除房貸外,並無其他負債之經濟狀況,與配偶、2個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無重大疾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揭事實二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次行為犯罪態樣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另衡以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
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未扣案之偽造提款單19紙,固為供被告犯上揭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已分別交由如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各該郵局作為請領現款憑單,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9紙內所偽造之「丘○○○」印文共19枚,並無證據足證並非丘○○○之真實印章,爰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未扣案之系爭贈與契約原本1紙,係被告為上揭事實一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上揭事實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提領丘○○○郵局帳戶如附表所示金錢即應為其犯罪所得(出售系爭房地之剩餘價金,並未經本院判決,前已敘及),惟告訴人就本案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51號),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由民事庭處理,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7頁)。審酌前揭刑法修正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係財產犯罪,其犯罪利得產自被害人財產之損害,且被告尚未返還犯罪利得,然而告訴人既已就此部分提起民事訴訟予以請求,自宜由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即被告因犯罪所得款項一併全部直接請求返還,自無先由刑事法院宣告沒收,再返還或交付告訴人之必要,徒增程序繁雜及使被告承受雙重追徵不利益,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莞莉於103年3月間,因丘○○○欲出售系爭房地,乃授權委託被告王莞莉代為處理(包括委託仲介、買賣、收受價金…等),被告王莞莉遂委託鄒○○仲介買賣。嗣經鄒○○仲介,被告王莞莉與朱○○於103年3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朱○○以6百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分次(103年3月30日15萬元、103年4月15日35萬元、103年5月19日65萬元、103年5月22日485萬元)將買賣價金6百萬元交付鄒○○。鄒○○收受上開價金後,扣除丘○○○應負擔費用後尚餘5,099,692元,被告王莞莉為取得上開買賣價金,乃以其本身信用不佳,恐其帳戶內之金錢遭債權人追索為由,要求鄒○○將上開金額改匯入王○○左營福山郵局帳戶。
鄒○○乃要求被告王莞莉應再提出丘○○○授權王○○之授權書,被告王莞莉遂於103年5月21日,持授權書在被授權人處偽簽王○○署名(簽署王姿蓉),並蓋用其所保管王○○之印章,矇使丘○○○在授權書授權人處簽名、捺指紋後,將授權書交鄒○○收執。鄒○○遂依被告王莞莉指示,於103年5月23日,將509萬9,692元匯入王○○左營福山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欲保護之法益,在於文書於法律交往過程中之安全性及可靠性。又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之規定,並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莞莉之供述、證人鄒○○之證述、103年5月21日授權書(被授權人王○○○,下稱系爭授權書,見他字卷第182頁)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王莞莉固坦承有在系爭授權書上簽署「王○○」之姓名,並蓋用「王○○」印章,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王○○的東西都是我在保管,在上揭事實一(一)授權書簽名的部份,我有知會王○○,我事後有知會王○○我要使用這個帳戶,我女兒的存摺、印章都是在我這邊,都是我在使用,她說媽媽作主就可以了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未經王○○之事前同意,即於系爭授權書上簽署「王○○」姓名,並蓋用其印章,並持之向證人鄒○○行使,使鄒○○陷於錯誤,誤以系爭授權書係經王○○同意用其帳戶匯款,而將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匯入王○○郵局帳戶,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①被告於系爭授權書上簽署「王○○」姓名,並蓋用其印章之行為,是否有使他人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受損害之虞。②證人鄒○○將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匯入王○○郵局帳戶內,是否係因誤信王○○確有同意受授權,始行匯款。而查:
(一)觀之卷內王○○郵局帳戶於102年1月1日至104年1月6日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64頁至第166頁),其中102年1月1日至同年5月16日均無交易紀錄,其後亦無每月固定匯入、存入類似薪資、酬金或作為存款之款項,且均係存入單筆金額後持續提領,顯非供作特定用途而經常使用之帳戶。而社會常情上,父母使用子女帳戶,並持用子女之存摺、印章,亦非少見,且被告在外有積欠債務,亦據被告自承有以提領自丘○○○郵局帳戶之金錢清償債務之行為自明(見本院卷第138頁),則被告為避免債權人藉強制執行程序,由其名義之帳戶取償,當有使用子女帳戶之可能。從而,被告所述王○○郵局帳戶、印章均為其所使用,應可採信。
(二)另細觀系爭授權書之內容,係記載丘○○○授權王○○出售系爭房地,並委託收售價金、委託仲介等事務,而該等事務,實際上均由被告處理,此迭據被告、證人鄒○○分別陳述、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14頁、第174頁至第175頁)。則王○○受此授權,並未因而負擔義務,其並有將郵局帳戶交由被告使用之意,實難認王○○之利益因而受有何等損害。
(三)再者,證人鄒○○證稱:103年3月30日應該是口頭跟被告約定好價金匯給被告本人,是後來到5月時,被告另外要求匯到王○○郵局帳戶,所以才另外要求要有授權書。當時我跟丘○○○電話中只問了「是不是尾款要轉到王○○的戶頭」,丘○○○回答「對、對、對,我的事情都莉莉在處理」,沒有講到其他內容,就把電話掛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88頁)。而證人鄒○○係仲介系爭房地出售之人,其受被告之託代收價金,並將之交付被告,此有確認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6頁),是就證人鄒○○言,其僅係代收款項,而後只需確認如何交付給被告,其所重視者,僅在於丘○○○是否確有授權,而非王○○是否有受授權。據此,亦難認證人鄒○○之利益因此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
(四)此外,證人鄒○○經撥打電話向丘○○○確認後,始將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於103年5月23日匯入王○○郵局帳戶內,其主觀上仍認該筆款項係交付予被告,此觀上揭確認書上記載「確認代書鄒○○已將上述價款轉交王莞莉為證」等語自明。從而,亦難認證人鄒○○有因見系爭授權書,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未事前告知並獲取王○○之同意,即於系爭授權書上簽署「王○○」姓名,並蓋用其印章,然王○○、鄒○○等人均未因而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且鄒○○自始即有意將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匯予被告,並非因見系爭授權書而陷於錯誤,始行匯款入王○○郵局帳戶。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相繩。從而,公訴意旨所引用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偵查起訴,並由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翁熒雪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主文 │├──┼──────┼────┼─────┼─────────────┤│ 1 │103年4月8日 │左營福山│345,500元 │王莞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3時50分 │郵局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3年4月16日│左營福山│40萬元 │王莞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0時41分 │郵局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3年4月18日│左營菜公│15萬元 │王莞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5時59分 │郵局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3年4月21日│海軍官校│46萬元 │王莞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1時56分 │郵局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3年5月7日 │仁武台塑│35萬元 │王莞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3時9分 │郵局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3年5月20日│左營果貿│255,000元 │王莞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5時9分 │郵局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3年5月28日│左營菜公│21萬元 │王莞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5時34分 │郵局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3年6月4日 │左營華夏│31萬元 │王莞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6時35分 │路郵局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3年6月6日 │仁武台塑│105,000元 │王莞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0時13分 │郵局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3年6月10日│楠梓郵局│35萬元 │王莞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3時53分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3年6月13日│左營果貿│10萬元 │王莞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6時13分 │郵局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3年6月17日│楠梓加工│10萬元 │王莞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2時57分 │區郵局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3年6月19日│高雄郵件│17萬元 │王莞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3時14分 │中心郵局│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3年6月20日│高雄前峰│15萬元 │王莞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5時32分 │郵局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03年6月23日│楠梓郵局│30萬元 │王莞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1時33分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03年6月26日│左營華夏│9萬元 │王莞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3時38分 │路郵局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03年6月27日│楠梓加工│63,000元 │王莞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6時5分 │區郵局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03年6月30日│左營果貿│10萬元 │王莞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5時37分 │郵局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103年7月4日 │高雄前峰│15萬元 │王莞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5時0分 │郵局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總計│ 4,158,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