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俊聖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暨宣告刑」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丙○○為「00000000000000公司」(下稱○○○公司,原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嗣於民國
105 年12月12日遷移至高雄市○○區○○路○○號)之負責人,其於102 年1 月21日,代表○○○公司與丁○○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高雄市○○區○○段○○○○○○號全部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作為營業處所使用,雙方原約定租賃期間為2 年(即自102 年1 月1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押租金為80萬元,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含稅),並約定每月租金應於該月
5 日前繳納,且自租金預扣10%之租賃所得稅,由○○○公司作為扣繳義務人。嗣丁○○將上址○○○路000 號房屋出售予陳○○、廖○○2 人,丙○○與丁○○於102 年6 月6日合意終止上開租約,約定權利義務計算至同月5 日止,丙○○並於同月6 日再代表○○○公司另與陳○○、廖○○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上開土地與房屋作為營業處所使用,雙方原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2 年6 月6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102 年6 月6 日至同月30日之租金仍以1 個月租金計算),押租金為50萬元,每月租金為25萬元(含稅),並約定每月租金應於該月1 日以匯款方式繳納(102 年6 月之租金則應於同月30日前匯款給付),且同樣約定自租金預扣10%之租賃所得稅,由○○○公司作為扣繳義務人。詎丙○○明知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租金所得稅以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是其應依同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取之稅款向國庫繳清,卻因○○○公司之營運狀況不佳,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侵占已扣取稅款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扣取時間點」欄各編號所示時間,實際取得附表一「扣取稅款欄」各該編號所示扣取稅款後,各均未於附表一「扣取稅款法定繳納期限」欄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向國庫繳清共計46萬元之扣取稅款,而侵占入己,挪供公司營運使用,致生損害於國庫之稅收。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訴字卷第96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力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訴字卷
第86頁),且經證人即00000000公司(丁○○為負責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詳訴字卷第89頁至第92頁),且有○○○公司之營業稅籍查詢資料、丁○○與○○○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02 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58號公證書、102 年6 月6 日終止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02 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1046號公證書、丁○○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陳○○與廖○○及○○○公司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02 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1047號公證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4 月19日財高國稅左營字第1050651513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調查表之回函及補充說明、臺灣銀行支票影本(票號000000000 、面額200 萬元)、廖○○與陳○○之○○銀行○○分行存摺內頁明細、廖○○與陳○○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之102 年及103 年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繳款書查詢清單各1 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5 月24日財高國稅左營字第1050652043號函暨所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3 份及送達證書1 紙、丁○○102 年度租金收入明細表、廖○○與陳○○102 年及103 年租金收款明細表、被告給付102 年至103 年租金明細表、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各1 份;丁○○107 年1 月19日回覆本院之函文暨所附簽約清單、明細單、借據各1 份附卷可稽(詳他字卷第3 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6頁至第47頁;訴字卷第23-1頁、第23-4至23-6頁)。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㈡按納稅義務人有租金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
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繳納。租金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所得稅法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
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 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租金按給付額扣繳百分之10,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第92條第1 項前段,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為○○○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並曾代表○○○公司與簽訂上開租約,承租前揭房屋供○○○公司營業使用,當屬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租金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
2.又被告雖因○○○公司營運困難,而未必依租賃契約按月繳付租金,然倘其實際給付租金或與出租人進行結算時,已依租賃契約約定,扣除租金數額10%之稅款,即表示其每於支付租金或與出租人結算時,即已實際獲取該次原定應付租金數額10% 之稅款,而應依上開規定,於扣取時之隔月10日前,將該扣取稅款向國庫繳清,否則即為侵占該扣取稅款。
3.準此,本件被告既分別於附表一「扣取時間點」欄位各編號所示時間,預先扣除附表一「約定租金」欄位10% 之租金所得扣取稅款後,再先後實際支付租金予出租人或與出租人結算積欠租金總額,則其應於該實際支付或結算之時,即分別取得附表一「扣取稅款欄」各編號所示扣取稅款;然被告卻各未於附表一「扣取稅款法定繳納期限」欄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將各次扣取之稅款繳交國庫,即屬將該預先扣除而持有之稅款供己所用,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屬侵占該扣取稅款無訛。因此,被告於本件侵占犯行之時間、稅款與次數,即應認定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共計7 次犯行,金額總計46萬元。
4.至於檢察官雖認定被告向丁○○承租上開房屋期間,係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按月扣取稅款後加以侵占,而共有5 次侵占犯行。惟查,被告因○○○公司營運困難,於上開承租期間即欠繳稅款,其中102 年1 月之租金,係於102年2 月間某日方實際繳納(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其餘102 年2 月至5 月共4 個月之租金,則拖欠至102 年5月8 日時一次結算被告積欠之總額(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並於結算時將此4 個月租金之扣取稅款一併扣除,被告方於同日先以現金給付30萬元,剩餘之租金則於同年6 月6 日一次以押租金抵償等情,經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纂詳(詳訴字卷第89頁至第92頁),且有丁○○107 年1 月19日回覆本院之函文暨所附簽約清單、明細單、借據各1 份在卷可參(詳訴字卷第23-1頁、第23-4至23-6頁)。則依前揭說明,倘被告尚未給付租金或未實際結算,即無法遽以認定其已實際取得扣取稅款,自無從構成侵占犯行,而應以其實際給付租金或與出租人結算應付總額之時(即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扣取時間點),為其取得扣取稅款之時點,再根據其取得扣取稅款之次數認定其侵占之行為數。此外,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約定租金,被告係分2 次給付乙節,雖已如前述,惟被告於102 年5 月8 日與丁○○一次結算積欠租金總額時,已一併扣除租金所得稅,自應認被告於結算時即一次取得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扣取稅款,其嗣後縱分2 次付清欠繳租金,亦應僅有1 次取得扣取稅款而未繳予國庫之行為,而僅構成1 次侵占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侵占時點與侵占次數雖有所誤解,惟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告侵占金額均業經本判決認定屬實,亦即起訴範圍內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已堪認定,至於侵占之時點與次數僅涉及罪數問題,本院本不受起訴書罪數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侵占稅捐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
第2項之侵占稅捐罪,應依同法條第1項所定刑度處罰。又被告先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侵占扣取稅款犯行,各次犯行相隔均至少1月,是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尚難謂密接不可分,應非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範疇,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5年度易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76 號判決撤銷原判,改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罪(不含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之罪),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身為事業負責人,明知依法應將其所預先
扣取之租金所得稅款按時繳納予稅捐機關,竟僅因其所經營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資金周轉困難,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繳納期限前各別多次未依法繳納其所持有預先扣除之稅款而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國家稅收損失及侵害賦稅之公平性,所為應值非難;再衡酌被告上開犯罪動機,即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侵占稅款之金額,另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發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達成和解並製作分期筆錄約定分期繳款,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業依該分期筆錄繳納前兩期款項之犯後態度(詳後述),兼衡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以經營○○○公司為業,目前並無營收,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尚可,家中有一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詳訴字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7 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
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罪之手法暨罪名均相同,雖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惟犯罪之動機均係因其經營之○○○公司營運不善,且其中編號3 至7 所示之罪皆集中在同一年度內逐月犯之,足認數罪間較缺乏偶發性,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為輕微,從而,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酌定應執行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緩刑宣告:被告雖有上開前案紀錄,惟迄今逾5 年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罪,並業與告發人財政部雄國稅局達成和解等情,亦有分期筆錄在卷可參(出處同前);且被告自和解成立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依和解筆錄所載之條件繳納前兩期款項共計20萬元予告發人等情,有匯款單據7 張附卷可稽(詳訴字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78頁至第79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斟酌附表二所示上開分期筆錄所載之和解條件,以及告發人亦當庭表明同意給予被告附履行條件之緩刑機會等語(見訴字卷第100 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繳回侵占稅款予告發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上開分期筆錄所示被告應履行之內容,引為其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發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亦明文之。復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規定。考量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現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㈡經查:本件告發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及分期繳款之協議乙節
,業如前述。且其等和解之金額除被告侵占之稅款外,尚包括利息、滯納金與罰鍰等情,亦經告發人之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詳訴字卷第41頁),顯見被告依上開分期筆錄需給付之總額已逾其侵占之稅款。何況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1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已明定公法欠稅債權之優先性,稅捐核課處分本得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參照),而具有強制力與執行力。是倘本件復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恐有重複執行使被告面臨雙重負擔之虞,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就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羅婉怡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2條: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出租│扣取時間點 │ 約定租金 │ 實付租金 │扣取稅款│扣取稅款法│罪名暨宣告刑 ││ │人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定繳納期限│ ││ │ │侵占時間點 │ │ │) │(民國) │ │├──┼──┼──────┼─────┼────────┼────┼─────┼─────────┤│ 1 │蔡○│102 年2 月 │27萬元(即│243,000元 │27,000元│102 年3 月│丙○○犯稅捐稽徵法││ │○ │間某日 │102 年1 月│ │ │10日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 │ ├──────┤1 日至同月│ │ │ │侵占稅捐罪,累犯,││ │ │102 年2 月間│31日之租金│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某日至同年3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月10日間某日│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2 │同上│102 年5 月8 │108 萬元(│972,000 元(102 │108,000 │102 年6 月│丙○○犯稅捐稽徵法││ │ │日 │即102 年2 │年5 月8 日先以現│元 │10日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 │ ├──────┤月1 日至同│金給付30萬元,剩│ │ │侵占稅捐罪,累犯,││ │ │102 年5 月8 │年6 月5 日│餘於102 年6 月6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日至同年6 月│之租金,仍│日以押租金抵償)│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0日間某日 │以共4 月計│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3 │廖○│103 年1 月3 │25萬元(即│225,000 元(扣除│25,000元│103 年2 月│丙○○犯稅捐稽徵法││ │○、│日 │102 年6 月│5,000 元之健保補│ │10日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 │陳○├──────┤之租金) │充保險費後,匯款│ │ │侵占稅捐罪,處有期││ │○ │103 年1 月3 │ │22萬元)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日至同年2 月│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10日間某日 │ │ │ │ │折算壹日。 │├──┼──┼──────┼─────┼────────┼────┼─────┼─────────┤│ 4 │同上│103 年3 月31│225 萬元(│202,5000元(扣除│225,000 │103 年4 月│丙○○犯稅捐稽徵法││ │ │日 │即102 年7 │45, 000 元之健保│元 │10日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 │ ├──────┤月至103 年│補充保險費後,以│ │ │侵占稅捐罪,處有期││ │ │103 年3 月31│3 月,共9 │支票給付上開租金│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日至同年4 月│月之租金)│暨另案強制執行費│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10日間某日 │ │用2 萬元,共計 │ │ │折算壹日。 ││ │ │ │ │200 萬元) │ │ │ │├──┼──┼──────┼─────┼────────┼────┼─────┼─────────┤│ 5 │同上│103 年4 月14│25萬元(即│225,000 元(扣除│25,000元│103 年5 月│丙○○犯稅捐稽徵法││ │ │日 │103 年4 月│5,000 元之健保補│ │10日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 │ ├──────┤之租金) │充保險費後,匯款│ │ │侵占稅捐罪,處有期││ │ │103 年4 月14│ │22萬元)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日至同年5 月│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10日間某日 │ │ │ │ │折算壹日。 │├──┼──┼──────┼─────┼────────┼────┼─────┼─────────┤│ 6 │同上│103 年5 月12│25萬元(即│同上 │同上 │103 年6 月│丙○○犯稅捐稽徵法││ │ │日 │103 年5 月│ │ │10日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 │ ├──────┤之租金) │ │ │ │侵占稅捐罪,處有期││ │ │103 年5 月12│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日至同年6 月│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10日間某日 │ │ │ │ │折算壹日。 │├──┼──┼──────┼─────┼────────┼────┼─────┼─────────┤│ 7 │同上│103 年6 月11│25萬元(即│同上 │同上 │103 年7 月│丙○○犯稅捐稽徵法││ │ │日 │103 年6 月│ │ │10日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 │ ├──────┤之租金) │ │ │ │侵占稅捐罪,處有期││ │ │103 年6 月11│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日至同年7 月│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10日間某日 │ │ │ │ │折算壹日。 │├──┴──┴──────┴─────┴────────┴────┴─────┴─────────┤│備註:上揭侵占之扣取稅款合計46萬元。 │└────────────────────────────────────────────────┘附表二┌────────────────────────────┐│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即││訴字卷第48頁分期筆錄內容節本): │├────────────────────────────┤│被告丙○○應給付告發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臺幣(下同)623,││061 元。除已給付之20萬元以外(於107 年1 月22日、同年2 月││27日已各給付10萬元),剩餘423,061 元,應自107 年3 月起,││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22日前給付10萬元(最後一期則應給付││123,061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