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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06號被 告 林敏生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敏生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壹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林敏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經認定有罪,勢必將面臨重刑,本即伴隨畏罪潛逃之高度可能性,足認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供述與證人供述情節不符,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衡酌被告所犯罪名及犯罪次數,與被告因羈押所受之人權限制,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法裁定自民國106年10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嫌疑重大,衡之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經本院認定其所觸犯罪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可預期將受重刑之處罰,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本件被告供述內容與證人證述之情節多所不符,並有證人尚待傳喚到庭行交付詰問程序,是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另參酌被告涉嫌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次數,及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準此,因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7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被告以身體不好,有心臟慢性病為由,聲請交保,或解除禁見等語,惟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之情節業如前述,卷內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且本件尚有證人待傳喚到庭作證,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