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為清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被 告 林建志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23號、106年度偵字第5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為清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林建志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為清前於不詳時間,將正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C1、C2支票出借予許根定交由啟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啟美公司)以支付貨款,嗣因許根定無力支付票款,為免正昊公司之票信受到影響,陳為清與時任正昊公司總經理之林建志(原名林昊雷)分別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啟美公司之負責人配偶甲○○○提出換票之要求,經甲○○○同意後,於民國101年6月16日前之某日,由林建志將附表所示正昊公司為發票人之D1、D2等2張已蓋用正昊公司大小章之支票交付陳為清後,由陳為清填載金額及日期等必要事項後,轉交由不知情之乙○○於104年6月16日前往台灣高鐵桃園站交由甲○○○而行使之,以換回C1、C2等2張支票。嗣因許根定仍無力清償,陳為清及林建志竟共同基於誣告及偽證之犯意聯絡,決定就D1、D2等支票進行掛失止付後,由陳為清出面自承竊取D1、D2支票,以免除正昊公司之票據責任。商議既定,即由林建志向不知情之正昊公司負責人丙○○佯稱D1、D2遺失,並由丙○○於101年6月18日至第一銀行新興分行辦理前揭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委請該行核轉臺灣票據交換所報請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另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進行公示催告之程序,嗣經啟美公司出面主張權利,再由林建志以正昊公司之名義,於101年11月29日具狀對陳為清、許根定及啟美公司負責人田欽國等人提出竊盜及贓物之告訴,誣指渠等涉有竊取D1、D2支票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以101年度他字第9993號分案偵查,林建志於該案102年3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陳為清未得同意竊取其置於桌上已蓋用大、小章之空白支票2張等語。該案嗣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陳為清於104年5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拜託林建志能不能再開票給其跟啟美換票、延票,林建志不願意,即趁他不注意時,撕2張票寄過去給許根定,只有許根定知道其有偷正昊遺失的D1、D2等2張支票等語。林建志則於該案104年6月22日審理期日中具結後虛偽證稱:陳為清來找其之後票就不見了,後來才委託丙○○去掛失等語。另在啟美公司對正昊公司提出之給付票款之訴即高雄地院101年度雄簡字第2445號案件,陳為清亦於該案102年1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每次借票給許根定都沒有寫時間、日期,都交由許根定自己填寫。」及「(訴代問:有和許根定說這兩張票沒有經過被告同意就拿來的?)有。」等語,而接續就D1、D2等支票是否係遭陳為清竊取、許根定是否知情並持往換票等與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揭虛偽證述。嗣前案審理中陳為清坦承上情,該案嗣判決許根定無罪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2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為清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林建志固坦承有提出前開告訴及分別於高雄地檢101年度他字第9993號、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00號案件中具結後為上開證述之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之犯行,辯稱:D1、D2支票確實是被告陳為清竊取的,我並沒有答應借D1、D2支票給被告陳為清去換票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為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一卷第10頁、第11頁、偵三卷第11頁及背面、第15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第70頁背面、偵四卷第21頁及背面、訴字卷第61頁、訴二卷第100頁),核與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許根定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影偵緝卷第44頁、第45頁、蒞字卷第80-1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訴字卷第156頁至第170頁、影偵緝卷第15頁、第16頁),並有取回D1、D2支票簽收單、啟美公司101年12月6日、102年3月7日於另案101年雄簡字第2445號案件中出具之民事陳報狀及所附D1、D2支票來由事件時間簡表、錄音譯文4份、正昊公司於101年11月29日出具之刑事告訴狀、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附表編號D1、D2支票影本、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777號不起訴處分書(誣告田欽國涉嫌收受贓物部分)、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之截圖照片1張、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03年11月13日一新興字第120號函、高雄地檢101年度他字第9993號102年3月25日偵訊筆錄、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00號104年5月18日、104年6月22日審判筆錄、高雄地院101年度雄簡字第2445號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8號判決、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5頁、影雄簡一卷第1頁、第2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4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109頁、影他卷第1頁至第3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64頁至第67頁、影偵緝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40頁、蒞字卷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第113頁背面至第120頁背面、第130頁至第134頁、第162頁至第171頁),足認被告陳為清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林建志固以前詞置辯,惟本件D1、D2支票係被告林建志
交付與被告陳為清向啟美公司交換C1、C2支票,然因許根定無法支付票款,被告林建志、陳為清為使D1、D2支票免於跳票影響票信,而協議推由被告陳為清坦承竊取上開支票,被告林建志再向陳為清、許根定、田國欽等人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為清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D1、D2支票係正昊公司林昊雷借我的票,不是我偷的,我為了正昊公司不要跳票才去承擔竊盜罪,我將D1、D2支票正面填載完成後,就請乙○○將該2張支票拿給甲○○○換票,再把乙○○自啟美公司換回的支票交還林昊雷,於上開過程中,許根定未經手該2張支票。我有私心希望許根定被定罪,因為我們都被許根定害得很慘等語(蒞字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背面);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先跟林昊雷拿這兩張票,請昇榮興員工寄給乙○○,由乙○○拿去給甲○○○,我將票拿走交給甲○○○換票的事情,都有得到林昊雷的同意,我們都是在電話中聯絡商量好的,林昊雷明知票是他同意我拿去換票,還去申報遺失並對許根定提告,是因為要保護正昊公司的票信等語、101年6月間我先向正昊公司借了C1、C2,再借給許根定去跟甲○○○週轉換錢,但許根定無法將支票面額存入正昊公司帳戶,因為是我開口向正昊公司借票,我怕跳票後會導致銀行抽正昊公司的銀根,不再提供金援,恐有倒閉風險,所以我建議換票,我再跟正昊公司的林建志借D1、D2支票,我跟他說要去跟甲○○○換票。後來許根定又無法付本案支票金額,我才跟林建志討論如何解決,並提議由林建志去做掛失止付,我承認我是偷票的人,由我扛下責任,不會害正昊公司倒閉等語(偵三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偵四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C1、C2支票快到期時,許根定跟我說他沒有能力過票,他要去跟甲○○○再換票、延票,我有跟林建志說這件事,林建志也只能照我們的方法往後延票,我跟林建志都是電話連絡,我忘記D1、D2這兩張票是本來就放在我這裡的空白支票還是林建志另外寄給我的。在101年6月之前,我跟林建志借票大概已有2、3年的時間,沒有票就打電話跟林建志借,未曾有他不借給我的情形。一開始我真的是要保護正昊公司,我想從中取得平衡,因為這件事是我惹出來的,而且一開始是真的蠻恨許根定的,他倒了我將近1000多萬元,我想把他拉進來,到後面是真的事情過了,才全部老實向庭上報告,真的就是不能再欺騙了,直接老實說,由法院去判斷等語(訴字卷第132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2頁),核與證人甲○○○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C 1、C2快到期時,陳為清跟我說沒辦法兌現,先是一位林昊雷(小馬)打電話來跟我講,當時跟我說他是代表正昊的業務,他是跟我說如支票來由事件時間表上所說的條件叫我再給他展延,這是跟林昊雷在電話中談的,這個我可以確定,聲音我到現在都還知道,陳為清我也認得他等語(蒞字卷第80-1頁背面至第81頁、第8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101年5月3日至6月16日之間,有誰跟我聯繫換票的詳細情形要看我之前寫的訴狀,我印象中是有陳先生、林先生,他們兩個聲音聽得出來不一樣,我可以分辨,換票的約定我是跟自稱林先生的人談的,是在101年6月16日之前談的,當初訴狀我有詳細記載。又在庭聽了被告林建志剛才講的話,聽了很久,我覺得被告林建志就是打電話給我自稱為林經理的那位,我確定他的聲音有打電話給我過,至於打電話給我的時間點要看我之前寫的訴狀等語(訴字卷第160頁至第170頁、第177頁至第178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啟美公司101年12月6日、102年3月7日於另案101年雄簡字第2445號案件中出具之民事陳報狀及所附D1、D2支票來由事件時間簡表可參,經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就被告林建志確實知悉換票事宜等細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之處。
㈢復觀之被告林建志就其有無與甲○○○聯絡之情形,先後分
別供稱:我有用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傳簡訊給甲○○○,陳小姐的門號是陳為清跟我講的等語(影他卷第68頁);我從來沒有跟甲○○○接觸過,我沒有跟甲○○○聯絡,是他打電話來說票據的問題,我說要他們自己處理。我有把手機借給陳為清,叫陳為清去處理票的事情,讓他把C1、C2拿回來,他就一人分飾兩角打電話給金主,我沒有傳簡訊給甲○○○,0000000000這個號碼是我提供給陳為清使用的,之前沒有人問,所以我才沒有講(偵三卷第42頁至第43頁、偵五卷第34頁);在D1於101年7月15日提示後,我有聯絡提示人甲○○○,想瞭解票據為何會在她那邊,我只有打過這通電話,101年8月7日的簡訊是我傳的,目的就是希望她不要提示D2支票等語(訴二卷第101頁、第102頁),其先後所辯已有矛盾而未可盡信。
㈣衡以被告林建志身為正昊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大小事務,
而依被告陳為清前開證述,被告陳為清在99年至101年間已有大量向被告林建志借票之情形,顯見當時被告林建志對被告陳為清有相當之信任,且正昊公司之票信對被告林建志有切身影響,被告林建志自無拒絕換票延期之理由,況如被告林建志供稱有向被告陳為清表示不同意換票,寧願讓C1、C2跳票等語為真,則被告陳為清亦無竊取支票去換票之必要。又據被告林建志供稱:C1、C2確實是伊所開票,伊承認那張票據的存在,C1、C2如果軋進去,伊一樣會過票等語,則被告林建志倘若願意替C1、C2支票過票,又何須拒絕陳為清要求以D1、D2支票延展票期之可能,是其辯稱並未同意借票予陳為清換票,係陳為清竊取D1、D2支票乙情,要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㈤辯護人雖另稱被告陳為清翻供係為免除其銀行詐貸之責任云
云,然該案被告陳為清係獲不起訴處分,亦據被告陳為清供承在卷(訴字卷第147頁),且該案是否成立犯罪亦與被告陳為清是否翻異前詞無涉。辯護人又稱被告陳為清於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96號案件106年5月1日審理程序中亦證稱有偷過被告林建志支票而被判刑云云,然觀之前開案件之審判筆錄,被告陳為清實則係稱:「(101年是否有被告偷過2張支票?)是,現在我有申請再審。」等語,僅係坦承曾被告竊盜,且已有申請再審等情,並非於坦承本案誣告及偽證後又再次為不同之證述,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綜之上情,足認D1、D2支票確係被告林建志交付與被告陳為
清用以換回C1、C2支票,嗣被告林建志、陳為清為使D1、D2支票免於跳票影響票信,而協議推由被告陳為清坦承竊取上開支票,被告林建志再向陳為清、許根定、田國欽等人提出刑事告訴等情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誣告及偽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為清、林建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偽證罪。又本件被告2人各自所為上開2次偽證犯行,所分別持續侵害之法益並無二致,且其時間、空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自屬於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偽證罪。又按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是被告2人所犯前開誣告及偽證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二、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建志前因詐欺得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因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年11月22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現正執行中一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雖甲案嗣與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亦未改變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被告林建志於甲案部分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與累犯要件相符,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陳為清於所誣告或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為圖正昊公司票信評價良好,而誣指他人涉犯刑事犯罪,已對整體票據信用之制度之公示正確性造成嚴重影響,並無端耗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資源,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惟念被告陳為清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林建志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陳為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原物料買賣、經濟狀況小康、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建志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經濟狀況貧寒、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訴二卷第106頁、第107頁)暨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為清明知未得許根定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在D1、D2支票背面簽具「許根定」之署名而背書之。因認被告陳為清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為清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為清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許根定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認得許根定的筆跡,D1、D2支票背面之背書筆跡就是許根定的筆跡,許根定來我這裡時,都會在要跟我借的支票背面簽名,為了讓我方便寄給廠商,然後他要用到時,可能他沒有經手我就直接幫他寄出去。之前是因為沒有詳細看支票背面之筆跡,才會說是我簽的等語。經查:
㈠本院將D1、D2支票影本,與101年前後許根定之平日簽名筆
跡(即信用卡申請書原本、許根定於另案中之訊問筆錄原本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函覆因待鑑支票係影本,其上筆劃欠清晰,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6日刑鑑字第1070500068號函附卷可參(訴二卷第53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D1、D2支票影本與許根定另案訊問筆錄之簽名字跡及被告陳為清當庭所書寫「許根定」之簽名字跡,勘驗結果如下:從形式上觀之,證人許根定自己所為之簽名與D1、D2支票背面之「許根定」簽名形體、運筆勾勒均大致相符,而被告陳為清所書寫之「許根定」簽名與D1、D2支票背面之「許根定」簽名,從形式上觀之較為不同。至於上開所述「大致相符」係指同一人所為抑或他人臨摹,此部分因無法鑑定而無法判斷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訴二卷第95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因D1、D2支票背面之「許根定」簽名與許根定之筆跡甚為相似,自無法排除係許根定親筆所為簽名。
㈡至證人許根定雖於另案均供稱D1、D2背面之簽名並非係其所
書寫,惟並無法排除係證人許根定為逃避背書責任而為之辯詞,又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要求換回C1、C2支票的D1、D2支票需要背書,之前許根定交付的支票我都沒有要求背書,也沒有注意到底有無背書等語(訴字卷第171頁至第172頁),足認甲○○○並未要求須交付有背書之支票,則被告陳為清是否有特意偽簽「許根定」簽名再交付甲○○○用以換票之動機,自非無疑,應認被告陳為清辯稱可能係許根定先在要向其借的支票背面簽名,以便讓其直接寄給廠商等語,非無可能。綜上,被告陳為清是否擅自在D1、D2支票背面偽簽「許根定」簽名,既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難遽認被告陳為清有公訴意旨指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為清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為清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為清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永村
法官 薛博仁法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智嫻附表┌──┬─────┬─────┬─────┬────────┬────┐│編號│支票編號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開票銀行 │背面署押││ │ │ │ (新臺幣) │ │ │├──┼─────┼─────┼─────┼────────┼────┤│ C1 │DA0000000 │101.06.15.│1,563,690 │第一銀行○○分行│無 │├──┼─────┼─────┼─────┼────────┼────┤│ C2 │DA0000000 │101.07.03.│1,563,690 │第一銀行○○分行│無 │├──┼─────┼─────┼─────┼────────┼────┤│ D1 │DA0000000 │101.07.15.│1,363,690 │第一銀行○○分行│許根定 │├──┼─────┼─────┼─────┼────────┼────┤│ D1 │DA0000000 │101.07.30.│1,563,690 │第一銀行○○分行│許根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