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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旭正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旭正犯附表一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黃旭正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間某日,應予更正),經友人介紹,得知捷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捷丞公司)欲建置ERP系統建構工程。黃旭正明知新欣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欣興公司)尚在籌備中(嗣未設立),竟向捷丞公司負責人黃天科自稱其係新欣興公司人員,新欣興公司可幫捷丞公司建置前揭ERP進銷存電腦軟體。詎黃旭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0月28日、29日之某

日,明知其並未得不知情母親黃鄭秀麗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新欣興科技有限公司」及「黃鄭秀麗」之印章各1枚(均未扣案)後,於同年11月1日,在上址捷丞公司,與黃天科簽立「ERP系統工程合約書(下稱ERP合約書)」,並持前開偽刻之「新欣興科技有限公司」、「黃鄭秀麗」印章,在前揭ERP合約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欄位上,各偽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文,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ERP合約書。嗣再將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ERP合約書交予捷丞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捷丞公司及「黃鄭秀麗」本人。

㈡嗣黃旭正因無法完成前揭ERP軟體之製作,於106年3月24日

至上址捷丞公司,與黃天科協調終止合約、還款事宜,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偽以黃鄭秀麗之名義,與黃天科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合約終止書)」,並持前開偽刻之「新欣興科技有限公司」、「黃鄭秀麗」印章,在前揭合約終止書如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之欄位上,各偽蓋如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之印文,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合約終止書。再於同日,冒用黃鄭秀麗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2②所示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黃鄭秀麗之住址及身分證字號後,在上開如附表二編號2②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發票人「黃鄭秀麗」之署名,且持前開偽刻之「黃鄭秀麗」印章,在上開如附表二編號2②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蓋「黃鄭秀麗」之印文1枚,偽造完成表彰該本票係其本人與黃鄭秀麗共同簽發之有價證券後,於當日將上開偽造之本票1張及合約終止書1紙同時交付予捷丞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捷丞公司及「黃鄭秀麗」本人。

㈢嗣捷丞公司因黃旭正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②所示之本票經

提示未獲兌現,於106年5月5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黃旭正為與捷丞公司和解,於同年月27日與黃天科簽立「和解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前開偽刻之「新欣興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在前揭和解書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立約人「甲方:新欣興科技有限公司」欄位上,偽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印文1枚,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和解書。嗣再將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和解書交予捷丞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捷丞公司。

二、案經捷丞公司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黃旭正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訴卷第45頁背面第1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旭正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他卷第30頁第11行以下、第31頁倒數第8行以下、第37頁倒數第7行以下;本院訴卷第45頁背面第15行至第46頁第16行)。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捷丞公司負責人黃天科、證人即被告之母黃鄭秀麗於偵查中指訴、證陳明確(詳黃天科:他卷第1頁至第3頁之刑事告訴狀、第28頁倒數第13行以下至第29頁倒數第5行、第31頁第17行以下。黃鄭秀麗:他卷第31頁第1行以下)。並有ERP合約書、合約終止書、本票、和解書附卷可參(詳他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3頁、第25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觸犯下列罪名:

1.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新欣興科技有限公司」、「黃鄭秀麗」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及接續偽造印文,係屬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2.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之合約終止書),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②所示發票人為「黃鄭秀麗」之本票)。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②所示本票上偽造「黃鄭秀麗」之署名、印文;於合約終止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之印文,均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論罪。被告為終止合約、還款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於同一場所,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且嗣後同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3.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持前揭偽造之「新欣興科技有限公司」印章接續偽造印文,係屬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4.如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㈡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甚重。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應非難,惟其偽造本票係為向告訴人作為終止合約之用,並未因此獲有暴利,且私人開立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較低,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秩序之危害較小;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本院權衡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係為供終止合約、還款之用,並未流通,且金額尚非甚鉅,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所生危害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責相比,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客觀上已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狀況,難認被告有何可堪憫恕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本院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與告訴人簽訂ERP合

約書,竟冒用新欣興公司、黃鄭秀麗之名義,偽造上開ERP合約書,嗣與告訴人協商終止合約、和解時,另以上開方式偽造合約終止書、和解書,除侵害告訴人、黃鄭秀麗外,亦妨害票據流通之信用性,行為實有可議。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另退還其中15,000元,詳他卷第29頁倒數第7行以下),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被害人黃鄭秀麗亦以書面表示其事後瞭解原因後,不追究、原諒被告,希望法院能給被告機會,讓其悔過等情(詳他卷第32頁第10行以下;本院訴卷第41頁),有偵訊筆錄及被害人書面陳述在卷可查,並參以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太陽能工作,月入約3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訴卷第46頁背面第11行以下),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完畢,而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且亦獲被害人黃鄭秀麗之原諒等情,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均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以期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而不致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本件偽造之ERP合約書、合約終止書及和解書(正本均附於

他卷證物袋內),雖業已交付予捷丞公司,並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惟該ERP合約書、合約終止書及和解書中,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2①、3所示部分,係偽造之署名或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②所示之本票1紙(正本附於他卷證物袋

內),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票上偽造「黃鄭秀麗」之署名、印文各1枚,已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自無庸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慧柔附表一┌─┬────────┬─────────────────────┐│編│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號│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黃旭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偽造「新欣興科技有限公司」、「黃鄭││ │ │秀麗」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 ││ │ │「新欣興科技有限公司」印文陸枚、偽造「黃鄭││ │ │秀麗」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黃旭正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未扣案之偽造「新欣興科技有限公司」、「黃鄭││ │ │秀麗」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之偽 ││ │ │造「新欣興科技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黃││ │ │鄭秀麗」印文伍枚;及如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本 ││ │ │票壹張,均沒收之。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黃旭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偽造「新欣興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壹枚││ │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新欣興科技有限 ││ │ │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附表二┌──┬───────────┬────────────────────────┐│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有價證券 │ 偽造之署名或印文 │├──┼───────────┼────────────────────────┤│1 │ERP合約書 │騎縫處偽蓋之「新欣興科技有限公司」印文肆枚;更正││ │ │處偽蓋之「新欣興科技有限公司」、「黃鄭秀麗」印文││ │ │各壹枚;立合約書人「乙方:新欣興科技有限公司」欄││ │ │、「負責人」欄之簽章欄位,偽蓋之「新欣興科技有限││ │ │公司」、「黃鄭秀麗」印文各壹枚 │├──┼───────────┼────────────────────────┤│2① │合約終止書 │更正處偽蓋之「黃鄭秀麗」印文肆枚;立約人「甲方:││ │ │新欣興科技有限公司」欄、「黃鄭秀麗」欄之簽章欄位││ │ │,偽蓋之「新欣興科技有限公司」、「黃鄭秀麗」印文││ │ │各壹枚 │├──┼───────────┼────────────────────────┤│2② │本票壹紙【發票人:黃旭│「發票人」欄之簽章欄位,偽簽之「黃鄭秀麗」署名壹││ │正、黃鄭秀麗;發票日:│枚、偽蓋之「黃鄭秀麗」印文壹枚 ││ │106年3月24日:到期日10│ ││ │6年3月29日:票號:CH37│ ││ │5185號:金額(新臺幣)│ ││ │99,000元】 │ │├──┼───────────┼────────────────────────┤│3 │和解書 │立約人欄「甲方:新欣興科技有限公司」欄之簽章欄位││ │ │,偽蓋之「新欣興科技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