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威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威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未扣案之一○四年九月十八日借據上偽造之「林秀葉」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王威程之母林秀葉與黃秀雲為多年朋友關係,王威程於民國
102 年12月2 日,以需用資金為由,透過林秀葉向黃秀雲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嗣復於103 年12月間,再以開立支票請求延期清償之方式,增額對黃秀雲支借70萬元,惟屆期仍未清償,黃秀雲遂於104 年9 月18日,偕同王威程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沈步修代書事務所,就前開借款債務進行協商,協商過程中,因黃秀雲要求需由林秀葉與王威程共同負擔債務,始願同意分55期延期清償,詎王威程明知未得林秀葉之同意及授權,為求能延期清償以順利完成債務協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在借據上借款人及資料欄下方,偽造林秀葉之簽名1 枚,用以表示林秀葉同意擔任前開借款債務之共同債務人,再將前開借據交付黃秀雲以行使之,致黃秀雲陷於錯誤,誤認林秀葉同意擔任共同債務人,乃同意分55期清償前開債務,王威程因而取得延期清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林秀葉、黃秀雲。
二、案經黃秀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及被告王威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8號卷(下稱訴卷)第30頁、第46頁反面〕,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積欠告訴人黃秀雲70萬元,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前開借據上簽其母親「林秀葉」之署名1 枚及行動電話門號乙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辯稱:該筆70萬元債務是我單獨向黃秀雲借款,與林秀葉無關,我也願意償還款項,因為我人不是一直在國內,才在前開借據上簽署「林秀葉」之姓名,用以作為聯絡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12月2 日,以需用資金為由,透過其母親林秀
葉向告訴人借貸50萬元後,嗣復於103 年12月間,再以開立支票請求延期清償之方式,增額對告訴人支借70萬元,惟屆期仍未清償,告訴人遂於104 年9 月18日,偕同被告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沈步修代書事務所,就前開借款債務進行協商,協商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分55期延期清償之共識,乃由沈步修代書為其等擬定借據內容,被告嗣於前開借據上簽署自己之姓名,用以承認自身對告訴人負有70萬元之債務,且同意按照前開借據上所載「共分55期,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14,530元至109 年4 月25日為止」之條款履行,並在借款人及資料欄下方簽署「林秀葉」之姓名及其「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將前開借據交付告訴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872號卷(下稱他卷)第20頁;訴卷第28頁、29頁〕,且據證人林秀葉及沈步修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8頁反面至20頁及第29頁反面;訴卷第48頁及反面),並有前開借據1 紙、被告簽發予告訴人之支票2 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 、5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被告、證人黃秀雲於104 年9 月18日在證人沈步修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洽談還款事宜時,被告明知在前開借據上簽署「林秀葉」之姓名代表林秀葉授權與被告代為簽名,並同意成為該筆借款債務人之事實,業據證人沈步修於偵訊時證稱:當日被告確實有說這筆錢是林秀葉出面向黃秀雲借款,原先由林秀葉支付利息,所借貸之款項則是讓被告拿去使用,黃秀雲當場也有表示她不認識被告,最初就是借給林秀葉。被告與黃秀雲希望我幫他們寫一張還款計畫書,我當場要求被告叫林秀葉親自來簽名,被告當著我的面打電話給林秀葉,掛上電話之後說林秀葉表示沒有空過來,授權被告代她簽名,我現場詢問黃秀雲後,她也表示同意,我還特地告知被告,倘他沒有獲得林秀葉之授權,此舉可能會涉犯偽造文書之刑責。又我原本以為該筆借款之借款人只有1 人,後來知道被告、林秀葉均為借款人之後,才將被告、林秀葉名字都打在借據內容當中,最後再請他們簽名等語明確(見他卷第30頁),核與證人黃秀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訴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且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
我當天就知道黃秀雲希望我和林秀葉一起在前開借據上簽名,如果不在前開借據上簽署林秀葉之名字,當天就不會結束,但我認為我一定會付等語(見訴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足徵被告於104 年9 月18日在證人黃秀雲、沈步修面前,於前開借據上簽署「林秀葉」之姓名時,是將「林秀葉」列為該筆借款之共同借款人無誤。更何況證人黃秀雲與林秀葉為多年好友,證人黃秀雲也清楚知悉被告為證人林秀葉之子,業據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在卷(見訴卷第47頁),顯見證人黃秀雲對於如何聯繫被告或證人林秀葉知之甚詳,實無由被告另行載明聯絡人之必要。準此,被告辯稱其簽署「林秀葉」之姓名於借款人欄下方是將證人林秀葉載明為其聯絡人云云,乃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再查,證人林秀葉自始不曾同意作為該筆借款之債務人,亦未授權被告在前開借據上簽署自己姓名以作為共同借款人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在卷(見他卷第30頁;訴卷第28至29頁),且據證人林秀葉於偵訊時證稱明確(見他卷第20頁),佐以證人黃秀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當初是林秀葉找我借50萬元,陸續支借,累計達70萬元,期間我持續找林秀葉、被告洽談如何償還債務,一開始林秀葉還有誠意要還,之後就表示她無力償還,所借得款項均是被告拿去花用,該筆借款與她無關,叫我自己找被告負責。104 年9 月18日去沈步修代書事務所之前1 日(即104 年
9 月17日),我有打電話給林秀葉,但她不接電話,我也有傳LINE通知她隔天要到代書事務所洽談,她也已讀不回等語在卷(見訴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第52頁),堪認證人林秀葉於前開借據簽發之前仍否認為該筆借款之債務人,衡情自不會同意在前開借據之借款人欄簽名,足徵被告及林秀葉上開陳述應屬可信。至證人黃秀雲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簽立前開借據當日,被告曾打電話請林秀葉到現場簽名,林秀葉表示她在簽約,無法前來,乃授權被告代其簽名,我和沈步修還有向被告再三確認等語(見訴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惟證人林秀葉既於被告在前開借據上簽名前,再三否認為該筆借款之債務人,如前認定,且當日是被告與林秀葉通話完畢後,自行向證人黃秀雲、沈步修表示林秀葉無法到場,授權其簽名乙情,均經證人沈步修、黃秀雲分別於偵訊、本院審判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9頁反面;訴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我知道黃秀雲希望我和林秀葉一同列為該筆借款之債務人,如果我不簽林秀葉之名字,當天協商就無法達成結果,我願意去承擔還款之義務,所以黃秀雲要求我做什麼我都配合等語(見訴卷第54頁反面),復參以證人黃秀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如果林秀葉不願意出面承擔債務,我不會同意讓被告分期清償,會直接循法律途徑將錢全部要回來等語(見訴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是以,證人黃秀雲既未親自聽聞被告與林秀葉之通話內容,且於進行債務協商時執意要林秀葉出面成為債務人之一,始同意被告依前開借據上所載條款分期償還,被告在明知林秀葉不願承擔該筆借款債務之情形下,自有動機偽簽「林秀葉」之姓名,以求證人黃秀雲同意讓其延期償還,從而,自難單憑證人黃秀雲單方面之證詞,遽認被告於簽署「林秀葉」之姓名時,業已獲得林秀葉之授權。
3.又被告於104 年9 月18日債務協商過程中,明知證人黃秀雲執意要證人林秀葉出面成為債務人之一,亦明知證人林秀葉始終不願共同承擔該筆借款債務,卻佯稱業已獲得證人林秀葉之授權,在前開借據之借款人及資料欄下方偽簽「林秀葉」之姓名,致證人黃秀雲誤認證人林秀葉業已願意與被告共同承擔該筆借款債務,因而同意被告依前開借據上所載條款分期償還,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林秀葉否認為該筆借款之共同債務人,亦未得林秀葉之同意或授權,竟於前開借據上偽簽「林秀葉」之署名後交付與黃秀雲,致黃秀雲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分期清償債務,被告所為因此同時獲取延期清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疑,足生損害於黃秀雲及林秀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林秀葉」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前開借據上以偽簽「林秀葉」署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向黃秀雲施用詐術,以獲取延期清償之利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上開詐欺得利犯行雖未予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且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為求能與債權人黃秀雲順利達成協商,同意讓被告分期清償,明知林秀葉並未同意擔任借款人,仍偽造「林秀葉」之署名,表示林秀葉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債務人,並持以向黃秀雲行使,致黃秀雲陷於錯誤,同意被告分期清償,足生損害於黃秀雲、林秀葉之權益,所為實無可取,然審酌被告事後亦與黃秀雲達成調解,迄今均按月分期攤還乙情,業據黃秀雲證稱在卷(見訴卷第49頁),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2頁),堪認被告事後亦盡力彌補,並非毫無悔意,兼衡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訴卷第44頁),暨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3萬元(見訴卷第56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雖為私利而為本案犯行,然已於事後與黃秀雲達成調解,且迄今按月分期攤還乙情,亦如前述,認被告犯本罪,應係未能確切明瞭法治規範,一時失慮所致,經此偵審程序,應有所領悟,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與黃秀雲間之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前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義務之必要,故併為如附表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黃秀雲得依法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向法院聲請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六、沒收㈠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公布,各相關規定,依刑法施行法增定之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
㈡再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
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 (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此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又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倘被告未為上開犯行,黃秀雲將循法律途徑向被告請求給付借款,不會同意被告分期清償乙節,業據黃秀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明確(見訴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惟縱使黃秀雲對被告提起給付借款之民事訴訟,仍需歷經一段時間方能獲得勝訴判決之執行名義,且因雙方攻防致使裁判結果或訴訟終結之期日未定,則被告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所獲得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數額實難估算。再者,被告已與黃秀雲達成調解,且迄今均按月分期攤還之情,業如前述,被告所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黃秀雲業已於調解時同意被告分期清償,故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前開借據原本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其上所示偽造之「林秀葉」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文書本身,則因被告行使而交付與黃秀雲,難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前揭偽造之署名部分外,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怡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秀雲新臺幣(│被告與告訴人黃秀雲於││下同)57萬8,300 元。給付方式為│105 年6 月20日在臺灣││:民國105 年7 月起至12月止,每│高雄地方法院成立之調││月10日前各給付7,000 元;106 年│解筆錄內容(見他卷第││1 月起至12月止,每月10日前各給│32頁及反面) ││付1 萬元;107 年1 月起至109 年│ ││3 月止,每月10日前各給付1 萬5,│ ││000 元;109 年4 月10日給付1 萬│ ││1,300 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