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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楊豐瑞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1403 號),暨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豐瑞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叁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與撤銷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楊豐瑞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6 年12月28日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於107 年3 月28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另以:因母親過世,家中尚有事需處理等語,爰聲請具保停押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有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需送執行,羈押原因已消滅,爰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並經證人即相關購毒者證述明確,且有通訊監查譯文附卷可稽,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電子磅秤等物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為數罪。又觀之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意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再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查本案聲請人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高達4 罪,其在可能身受重刑之下,不無為逃避日後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何況被告前有因另案遭通緝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3頁),堪認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原羈押原因於本案中仍屬存在。另參酌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不僅戕害國民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情節甚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準此,因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7 年3 月28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有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已可送另案執行,羈押原因已消滅為由,聲請撤銷羈押等語。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雖發函向本院詢問是否先予執行被告另案之刑,惟經本院函覆以待本案審結後再借執行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橋檢俊岳字107執94字第1079005335號函、本院107 年2 月22日橋院秋刑繼

106 訴412 字第1079001121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 頁)。是被告目前既尚未發監執行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另案,本件羈押原因即未消滅,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羅婉怡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裁判日期:2018-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