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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4號

106年度訴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豐瑞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4587號、第6159號、第1140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5 至9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 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㈠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而取得如各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分別牟取利潤;嗣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轉讓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嗣經警對丙○○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6年4 月24日13時20分許,持向本院聲請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住處(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㈡丙○○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遭查獲後,竟又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而取得如各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分別牟取利潤;另又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一次轉讓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予蔡○○、蔡○○。嗣經警對丙○○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6 年11月

1 日16時許,持向本院聲請核發之搜索票,至丙○○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94 號案件(下稱A 案)訴字卷第176 頁、106 年度訴字第412 號案件(下稱B 案)訴字卷第271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A 案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A 案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

A 案偵一卷第44頁至第45頁、A 案訴字卷第176 頁至第181頁】,復經證人即購毒者或受讓毒品之黃○○於警詢、偵查中證陳明確(詳A 案偵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9頁及其反面)。且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206 號搜索票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5 張、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監字第

101 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130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員警跟監資料暨蒐證照片與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以及附表四編號1 至3-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詳A 案警卷第9 頁、第13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32頁、偵一卷第32頁、偵二卷第14頁,通訊監察譯文之出處則詳附表四編號1 至3-1 所示)。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扣案毒品1 包可證。又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扣案毒品

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檢驗後淨重0.006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8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59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詳A 案偵二卷第23頁),足見被告針對A 案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B 案部分),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B 案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B 案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B 案訴字卷第273 頁至第281頁】,復經證人即購毒者或受讓毒品之人黃○○、蔡○○、蔡○○於警詢、偵查中證陳明確(詳B 案警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第69頁及其反面;B 案偵卷第13頁及其反面、第17頁及其反面、第21頁及其反面)。且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587 號搜索票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共9 張、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監字第642 號通訊監察書1 份、以及附表四編號4 至7-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詳B 案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50頁、訴字卷第62-15 至第62-17 頁、第131 頁至第133頁,通訊監察譯文之出處則詳附表四編號4 至7-2 所示)。

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扣案毒品共4 包可證。又附表三編號5 所示扣案毒品4 包經檢驗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驗後淨重共計0.3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3 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7870 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詳B 案訴字卷第169 頁),亦足見被告針對B 案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要旨)。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以衡諸甲基安非他命堪認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其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若干,然衡情被告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利益提供他人施用之可能。況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販賣毒品可賺一些自己吃等語(詳A案訴字卷第182 頁、B 案訴字卷第283 頁),顯見本件被告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係為使其自身得藉此另賺取毒品施用,以從中牟利,是其上開犯行之營利意圖,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檢察官就106 年度訴字第412 號案件(即B 案)另以10

7 年度偵字第212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併案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B 案之起訴事實亦即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事實,各均有基礎事實同一關係,而各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及79年10月9 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故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轉讓至明。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104 年12月2 日修正、同年月4 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合先敘明。

而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無償轉讓與黃○○施用之海洛因,以及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無償轉讓與蔡○○、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已經施用而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上開轉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授權而於98年11月20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6 號令頒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自均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罪,依前揭說明,自應僅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 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9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次販賣或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高度之販賣或轉讓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論處。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本件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應不另處罰,附此敘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以一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無償轉讓予蔡○○、蔡○○2 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㈣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加重: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3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3 月確定(下稱罪①、②);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4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

8 月、4 月(下稱罪③、④、⑤)確定,經提起非常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就罪④撤銷改判免訴確定,罪①②③⑤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

7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87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一案);又因強盜等案件,先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年(下稱罪⑥、⑦),上訴後罪⑥先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罪⑦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其後該2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二案遂與第一案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即有期徒刑7 年11月又9 日接續執行;其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02號裁定就罪①②⑤之刑減為1年8 月、1 月15日、2 月,再與不得減刑之罪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5日,另就罪⑥之刑減為2 月後與不得減刑之罪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3 月(下稱減刑後第二案),減刑後第二案遂與第一案殘刑經減刑後所餘有期徒刑5 年11月24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其後於103 年4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至

3 、5 至8 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因死刑、無期徒刑不可加重),及附表一編號4 、9 所示之罪,加重其刑。

2.偵審自白減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為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出處同前),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至附表一編號9 所示被告犯轉讓禁藥罪部分,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原則,藥事法並無關於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故若選擇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者,即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69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3.供出來源減輕: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該次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⑴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部分(即A案部分)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中已供出其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販毒犯行之毒品來源為許○○,並提供該人之電話供警方查緝,嗣警方因此對該人實施通訊監察,已查獲許○○到案;而許○○雖僅坦承曾於106 年4 月6 日販賣毒品予被告1 次,然此係因警方於訊問許○○時,僅提示106 年

4 月2 日及同月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之故,再佐以許○○自承於105 年間即認識被告,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訊時間,復與106 年3 月間距離甚近,可見被告與許○○於106 年

3 月間有密切往來,被告所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中所售之毒品亦係於106 年3 月間向許○○購買等節並不違反常情,是本件因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毒品來源,與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均有合理關聯性,而應就此部分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②惟查,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

賣予黃○○之毒品來源為「楊○○」之人,此外亦曾透過綽號「鐵工仔」之人介紹向1 名○○地區之藥頭購買海洛因;該藥頭即為許○○等語(詳A 案警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

A 案訴字卷第69頁);被告並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所售毒品來源均為許○○等語(詳A案訴字卷第47頁)。然本院針對上開毒品來源之查緝結果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函覆以:被告所稱毒品來源為「楊○○」之人部分,警方針對「楊○○」販毒持用手機執行通訊監察,經監聽不久因該人手機停話而下線,且因「楊○○」居無定所而難以掌握其行蹤,故未查緝到案;被告所稱毒品來源為「許○○」之部分,則經警方於106年5 月4 日針對被告所提供許○○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執行通訊監察,於監察期間發現許○○已更換對外聯繫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經聲請擴線對該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後,復因該門號業已停機,而再以該門號搭配之手機序號調取通信紀錄,查知該手機序號所搭配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復再聲請擴線執行通訊監察,嗣因許○○於另案遭查獲,故借提許○○到案偵訊,許○○方供承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電話均為其持用,且於105 年年中即認識被告,然許○○僅承認曾於106 年4 月6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予被告,此前均未曾販毒予被告等語,且警方於查緝本案時針對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以及嗣後對許○○所持用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時,亦均未查出許○○除其上開供承部分以外有其他販賣毒品予被告之具體事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11月4 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0672855900 號函、107 年1 月2 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0770002500 號函暨所附通訊監察書及許○○之警詢筆錄、107 年3 月6 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0770499300 號函在卷可參(詳A 案訴字卷第66頁、第81頁至第117 頁、第134 頁)。顯見警方針對被告前開所供稱之毒品來源查緝之結果,其中「楊○○」之部分未查獲任何曾交付毒品與被告之事證;而許○○之部分已查獲其曾於106年4 月6 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至於許○○是否尚有其他交付毒品予被告之犯行,則未查獲任何具體事證可佐。又就許○○上開遭查獲之原因而言,警方雖曾於被告供述前,即藉監聽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時,即得知被告曾於

106 年4 月6 日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聯繫,並於訊問許○○時提示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節,雖亦有上開函文所附許○○之警詢筆錄可稽(詳A 案訴字卷第105 頁至第

113 頁);然觀諸上開函覆可知,警方係由於被告遭查獲後之供述,方得知0000000000號電話為許○○所持用,並因此方於嗣後借提許○○到案詢問,嗣才經許○○向警方坦承確曾於106 年4 月6 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因此許○○此部分犯行自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③綜上,本件既已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曾於附表一編號4 所

示犯行案發前之106 年4 月6 日,獲許○○交付毒品之具體事證,堪認已因此查獲與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該次犯行減輕其刑。惟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部分,上開所查獲許○○交付毒品予被告之時間,係於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犯行案發時間(即106 年3 月7 日至同月15日間)以後所為,可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中所售之毒品,並非來自於許○○於106 年4 月6 日所交付,而難認上開查獲部分與此3 次犯行有合理關聯性;且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前是否曾另獲許○○交付毒品乙節,既經許○○堅詞否認,在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下,縱使被告於該期間已認識許○○或曾與許○○有所聯繫,亦未必與毒品交易有關,而難認得據此補強被告之上開單一指述,是此部分除被告單方面之指述外,並無查獲其他事證為佐,顯未達起訴許○○此部販毒犯嫌之門檻,再佐以本件亦未查獲被告所稱之另一名毒品來源即「楊○○」之人,依上開說明,針對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即無法認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查獲來源之情事,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⑵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犯行部分(即B案部分)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販賣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岡山阿榮」、「香瓜」之人等語(詳B案警卷第5 頁);被告並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綽號「香瓜」之人本名為「潘○○」等語(詳B 案訴字卷第81頁)。惟警方針對被告所提供「岡山阿榮」、「香瓜」之人所持用手機進行通訊監察,並未查獲上開人等交付毒品予被告之具體事證,且警方對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僅發現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犯行案發後之10 6年10月間,曾與「香瓜」之人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有所聯繫,且通話內容研判疑似係被告欲販賣毒品予該「香瓜」之人,而非「香瓜」有交付毒品予被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7 年1 月1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0104

300 號函暨所附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結果報告書、107 年

2 月1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03281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詳B 案訴字卷第62-9頁至第62-23 頁、第107頁至第111 頁),顯示本件偵查或警察機關均未因被告供出上開毒品來源,而查獲該人等曾於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犯行案發前,有交付毒品予被告之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罪減輕被告之刑。至附表一編號9部分,該編號所示之罪為轉讓禁藥罪,依前述法律適用整體性之原則,藥事法既無關於轉讓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罪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4.刑法第59條減輕: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衡以被告各次所販售之毒品價值非鉅,顯見其販售之數量非多,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因此,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狀,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故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3 、5 至8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

⑵又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已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其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已減為3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衡酌被告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上開減輕後之法定本刑,且衡以被告於本件有多次販毒犯行,可見其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亦顯非偶發而未經思慮之行為,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而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轉讓禁藥罪,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屬戕害他人健康之行為,且係一次提供予蔡○○、蔡○○2 人施用,查無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9 所示之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均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5.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罪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情形,爰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之罪,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第70條、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而後遞減輕其刑;並就死刑、無期徒刑部份,遞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先加重而後遞減輕其刑。

㈤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明禁,竟無視於此,為牟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另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實有可議。復審酌被告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提供來源,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更何況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遭查獲後,經檢察官於106 年4 月25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命具保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釋放,嗣竟不知警惕,再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犯行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附卷可稽(詳

A 案聲羈卷第6 頁至第12頁),可見被告不知珍惜具保後釋放之機會改過自新,完全無視販賣、轉讓毒品對社會之危害而恣意妄為,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之罪更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毒品交易價格則各為500 元至1,000 元不等,獲利尚非甚高,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並衡以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土木、螺絲業,每月收入約0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尚可,未婚且無親屬須扶養等一切情狀(詳A 案訴字卷第183 頁),各量處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編號

5 至9 所示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販賣毒品部分之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

9 所示8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惟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9 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四、沒收㈠違禁物

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只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 號判決參照)。準此,以營利為目的持有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同理,雖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然其中不僅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有從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時,則最後一次倘係從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該查獲剩餘之第一級毒品即應於最後一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宣告沒收。經查,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5 所示扣案之海洛因各1 包、4 包,經送檢驗後,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毒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詳A 案偵二卷第23頁;B 案訴字卷第169 頁)。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5 所示扣案之海洛因各1 包、4 包,分別係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所剩餘等情無訛(詳A 案訴字卷第46頁、B 案訴字卷第8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針對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中最後一次之犯行亦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轉讓毒品犯行、針對附表三編號5 所示毒品,則於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犯行中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亦即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各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包裝上開共計5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共5 只,因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同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時自承在卷(詳A 案訴字卷第46頁;B 案訴字卷第28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8 、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SIM 卡1 張),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 、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犯行中另宣告沒收。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一編號9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犯行前,雖曾分別先以上述附表二編號8 、附表三編號6 所示電話與黃○○、蔡○○聯繫,然電話中並未提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轉讓禁藥之事,而均係嗣後會面時臨時起意為轉讓毒品或禁藥之行為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時供述明確(詳A 案訴字卷第46頁;B 案訴字卷第283 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 、

9 所示犯行前曾以上開電話與前揭受讓毒品之人提及交付毒品事宜,自難遽認前揭電話係供被告用以犯附表一編號4 、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之物,爰不於此2 次犯行中宣告沒收前開電話,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夾鏈袋1 包係於查獲A 案(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時所查扣乙節,業如前述;且該夾鏈袋係被告所有,供其分裝欲販賣之毒品等情,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詳A 案訴字卷第46頁),堪認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犯行中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至附表一編號4 部分,則經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轉讓毒品犯行時未使用夾鏈袋等語明確(詳A 案訴字卷第183 頁)。足見本件亦難認定該夾鏈袋係供被告使用或預備用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之物。爰不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中宣告沒收前開夾鏈袋,附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電子磅秤1 台、附表三編號2 所示夾鏈袋2 包,係於查獲B 案時(即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犯行)所查扣乙節,亦如前述。又上開電子磅秤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各次犯行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訛(詳B 案訴字卷第81頁),應於附表一編號5 至8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

9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中,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或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該夾鏈袋2 包同係被告所有,供其分裝欲販賣之毒品所用等情,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訛(詳B 案訴字卷第81頁),堪認該夾鏈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各次犯行中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惟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則經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時未使用夾鏈袋等語明確(詳B 案訴字卷第283 頁),復觀諸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此2 包夾鏈袋係供被告使用或預備用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之物,爰不於此次犯行中宣告沒收該2 包夾鏈袋。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玻璃球2 個,除供被告平日自行施用所毒品外,另供其為附表一編號9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詳B 案訴字卷第28

3 頁),當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

9 所示犯行另為沒收之諭知。㈢犯罪所得: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被告販

賣毒品所得1,0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1,

000 元、500 元、1,000 元,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沒收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安非他命共2 包(含包裝袋2只),核與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無關聯,且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前即遭查扣(如前述),亦即非該次犯行轉讓所剩餘之毒品而與該犯行無關,何況上開2 包安非他命復業經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1號判決(即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宣告沒收銷燬,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7 及附表三編號4 所示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18枝、珍寶葡萄糖17包、殘渣袋4 個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上開吸食器、注射針筒、珍寶葡萄糖等物係其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前揭殘渣袋是否曾用於本件犯行則不明等節,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詳

A 案訴字卷第46頁)。觀諸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係違禁物,抑或係供被告使用或預備使用於本件犯行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業將原第

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件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定執行刑後重覆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陳志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羅婉怡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或受│交易或轉讓時間│交易或轉讓地│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刑之加重減輕│主文 ││ │ │讓毒品之人│ │點 │ │ │ │ ││ ├─────┼─────┤ │ │ │ │ │ ││ │行為人使用│購毒者或受│ │ ├────┤ │ │ ││ │之行動電話│讓毒品之人│ │ │金額 │ │ │ ││ │ │使用之行動│ │ │ │ │ │ ││ │ │電話 │ │ │ │ │ │ │├───┼─────┼─────┼───────┼──────┼────┼──────────┼──────┼──────────┤│1 │丙○○ │黃○○ │106 年3 月7 日│位於高雄市○│第一級毒│黃○○於106年3月7日 │先依刑法第47│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本院├─────┼─────┤中午12時17分○○○區○○路00│品海洛因│上午11時28分許、上午│條第1 項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106 年│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高中旁│1包(重 │11時56分許、中午12時│,就有期徒刑│年捌月。 ││度訴字│ │ │ │之○○棒球場│量不詳)│12分許,陸續以其持用│、罰金刑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第294 │ │ │ │外 │ │之左列行動電話,撥打│加重其刑,再│8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號(即│ │ │ │ ├────┤丙○○所持用00000000│依毒品危害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A 案)│ │ │ │ │1,000元 │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制條例第17條│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分,│ │ │ │ │ │品交易事宜,嗣丙○○│第2 項與刑法│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附表一│ │ │ │ │ │即前往左列地點,於左│第59條規定遞│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編號2 │ │ │ │ │ │列時間交付左揭毒品予│減輕其刑。 │價額。 ││至4 亦│ │ │ │ │ │黃○○,並當場收受左│ │ ││同】 │ │ │ │ │ │揭價金以牟取利潤。 │ │ ││ │ │ │ │ │ │ │ │ │├───┼─────┼─────┼───────┼──────┼────┼──────────┼──────┼──────────┤│2 │丙○○ │黃○○ │106 年3 月8 日│位於高雄市○│第一級毒│黃○○於106年3月8日 │先依刑法第47│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上午11時28分○○○區○○路00│品海洛因│上午11時10分許,以其│條第1 項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高中│1包(重 │持用之左列行動電話,│,就有期徒刑│年捌月。 ││ │ │ │ │旁之○○棒球│量不詳)│撥打丙○○所持用 │、罰金刑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 │ │ │: │場外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加重其刑,再│8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依毒品危害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1,000元 │嗣丙○○即前往左列地│制條例第17條│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點,於左列時間交付左│第2 項與刑法│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揭毒品予黃○○,並當│第59條規定遞│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場收受左揭價金以牟取│減輕其刑。 │價額。 ││ │ │ │ │ │ │利潤。 │ │ ││ │ │ │ │ │ │ │ │ │├───┼─────┼─────┼───────┼──────┼────┼──────────┼──────┼──────────┤│3 │丙○○ │黃○○ │106 年3 月15日│黃○○位於高│第一級毒│黃○○於106年3月15日│先依刑法第47│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中午12時19分許│雄市○○區○│品海洛因│上午11時15分許、中午│條第1 項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0000000000│0000000000│ │○街00號之住│1包(重 │12時14分許,陸續以其│,就有期徒刑│年捌月。 ││ │ │ │ │處外 │量不詳)│持用之左列行動電話,│、罰金刑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 │ │ │ │ │ │撥打丙○○所持用0000│加重其刑,再│8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依毒品危害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1,000元 │絡毒品交易事宜,嗣 │制條例第17條│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丙○○即前往左列地點│第2 項與刑法│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於左列時間交付左揭│第59條規定遞│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毒品予黃○○,並當場│減輕其刑。 │價額。 ││ │ │ │ │ │ │收受左揭價金以牟取利│ │ ││ │ │ │ │ │ │潤。 │ │ ││ │ │ │ │ │ │ │ │ │├───┼─────┼─────┼───────┼──────┼────┼──────────┼──────┼──────────┤│4 │丙○○ │黃○○ │106年4月20日21│丙○○位於高│第一級毒│黃○○於106年4月20日│先依刑法第47│丙○○轉讓第一級毒品││ ├─────┼─────┤時許 │雄市○○區○│品海洛因│21時許前不久之某時許│條第1 項規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0000000000│0000000000│ │○路000號00 │(重量不│,以其持用之左列行動│加重其刑,再│陸月。 ││ │ │ │ │號之住處 │詳) │電話,撥打丙○○所持│依毒品危害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 │ │ │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制條例第17條│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 │ ├────┤話聯繫後(惟於電話中│第1 項、第2 │ ││ │ │ │ │ │無償 │並未談及毒品事宜),│項規定遞減輕│ ││ │ │ │ │ │ │即前往左列地點,嗣由│其刑。 │ ││ │ │ │ │ │ │丙○○於左列時間在該│ │ ││ │ │ │ │ │ │處轉讓左揭毒品予黃○│ │ ││ │ │ │ │ │ │○。嗣丙○○向警供出│ │ ││ │ │ │ │ │ │毒品來源為許○○。 │ │ │├───┼─────┼─────┼───────┼──────┼────┼──────────┼──────┼──────────┤│5 │丙○○ │黃○○ │106 年9 月30日│丙○○位於高│第一級毒│黃○○於106 年9 月30│先依刑法第47│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本院├─────┼─────┤上午7 時31分後│雄市○○區○│品海洛因│日上午7 時21分許、同│條第1 項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106 年│0000000000│0000000000│之某時許(起訴│○路000 巷00│1包(重 │日上午7 時31分許,陸│,就有期徒刑│年捌月。 ││度訴字│ │ │書誤載為同日上│號之住處 │量不詳)│續以其持用之左列行動│、罰金刑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第412 │ │ │午7時30分許) │ ├────┤電話,撥打丙○○所持│加重其刑,再│2 、6 所示之物,均沒││號(即│ │ │ │ │1000元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依毒品危害防│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B 案)│ │ │ │ │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制條例第17條│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部分,│ │ │ │ │ │,即前往左列地點,由│第2 項與刑法│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附表一│ │ │ │ │ │丙○○於左列時間在該│第59條規定遞│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編號5 │ │ │ │ │ │處交付左揭毒品予黃○│減輕其刑。 │徵其價額。 ││至9 亦│ │ │ │ │ │○,並當場收受左揭價│ │ ││同】 │ │ │ │ │ │金以牟取利潤。 │ │ ││ │ │ │ │ │ │ │ │ ││ │ │ │ │ │ │ │ │ │├───┼─────┼─────┼───────┼──────┼────┼──────────┼──────┼──────────┤│6 │丙○○ │黃○○ │106 年10月1 日│丙○○位於高│第一級毒│黃○○於106 年10月1 │先依刑法第47│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凌晨2 時30分許│雄市○○區○│品海洛因│日凌晨2 時14分許、同│條第1 項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0000000000│0000000000│ │○路000 巷00│1包(重 │日凌晨2 時25分許,陸│,就有期徒刑│年捌月。 ││ │ │ │ │號之住處 │量不詳)│續以其持用之左列行動│、罰金刑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電話,撥打丙○○所持│加重其刑,再│2 、6 所示之物,均沒││ │ │ │ │ │1000元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依毒品危害防│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制條例第17條│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即前往左列地點,由│第2 項與刑法│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丙○○於左列時間在該│第59條規定遞│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處交付左揭毒品予黃○│減輕其刑。 │徵其價額。 ││ │ │ │ │ │ │○,並當場收受左揭價│ │ ││ │ │ │ │ │ │金以牟取利潤。 │ │ ││ │ │ │ │ │ │ │ │ ││ │ │ │ │ │ │ │ │ │├───┼─────┼─────┼───────┼──────┼────┼──────────┼──────┼──────────┤│7 │丙○○ │黃○○ │106 年10月2 日│丙○○位於高│第一級毒│黃○○於106 年10月2 │先依刑法第47│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14時15分許 │雄市○○區○│品海洛因│日13時48分許、同日14│條第1 項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0000000000│0000000000│ │○路000 巷00│1包(重 │時13分許,陸續以其持│,就有期徒刑│年陸月。 ││ │ │ │ │號之住處 │量不詳)│用之左列行動電話,與│、罰金刑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 │ │ │ │ ├────┤丙○○所持用00000000│加重其刑,再│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 │ │500元 │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依毒品危害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交易事宜後,即前往左│制條例第17條│2 、6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列地點,由丙○○於左│第2 項與刑法│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列時間在該處交付左揭│第59條規定遞│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毒品予黃○○,並當場│減輕其刑。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收受左揭價金以牟取利│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潤。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8 │丙○○ │蔡○○ │106 年9 月13日│丙○○位於高│第一級毒│蔡○○於106 年9 月13│先依刑法第47│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上午7 時52分後│雄市○○區○│品海洛因│日上午7 時26分許、同│條第1 項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0000000000│0000000000│之某時許(起訴│○路000 巷00│1包(重 │日上午7 時50分許、同│,就有期徒刑│年捌月。 ││ │ │ │書誤載為同日上│號之住處 │量不詳)│日上午7 時52分許,陸│、罰金刑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午7 時50分後之│ ├────┤續以其持用之左列行動│加重其刑,再│2 、6 所示之物,均沒││ │ │ │某時許) │ │1000元 │電話,撥打丙○○所持│依毒品危害防│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制條例第17條│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第2 項與刑法│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即偕同其○蔡○○前│第59條規定遞│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往左列地點與丙○○見│減輕其刑。 │徵其價額。 ││ │ │ │ │ │ │面,由丙○○於左列時│ │ ││ │ │ │ │ │ │間在該處交付左揭毒品│ │ ││ │ │ │ │ │ │予蔡○○,並當場收受│ │ ││ │ │ │ │ │ │左揭價金以牟取利潤。│ │ ││ │ │ │ │ │ │ │ │ │├───┼─────┼─────┼───────┼──────┼────┼──────────┼──────┼──────────┤│9 │丙○○ │蔡○○ │106 年9 月13日│丙○○位於高│第二級毒│蔡○○、蔡○○如附表│依刑法第47條│丙○○犯藥事法第八十││ │ │蔡○○ │上午7 時52分後│雄市○○區○│品甲基安│一編號8 所示前往左列│第1 項規定加│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之某時許(起訴│○路000 巷00│非他命 │地點與丙○○見面後,│重其刑。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0000000000│0000000000│書誤載為同日上│號之住處 │(重量不│丙○○另於左列時間在│ │柒月。 ││ │ │ │午7時50分許) │ │詳) │該處無償轉讓左揭毒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予蔡○○及蔡○○,並│ │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無償 │提供其所有扣案如附表│ │。 ││ │ │ │ │ │ │三編號3 所示之玻璃球│ │ ││ │ │ │ │ │ │2 支,供蔡○○、蔡○│ │ ││ │ │ │ │ │ │○當場施用左揭毒品。│ │ │└───┴─────┴─────┴───────┴──────┴────┴──────────┴──────┴──────────┘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1 │海洛因(含包裝袋1 只│1包 │經檢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檢驗後││ │,驗餘淨重0.006 公克│ │淨重0.006 公克),見A 案偵二卷第23頁之││ │) │ │106 年8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596 號高││ │ │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 │ │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另││ │ │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1包 │與本件犯行無關,且業經本院107 年度審訴││ │袋) │ │字第21號判決(即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宣告沒收銷燬,爰不於本件宣告││ 3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1包 │沒收銷燬之。 ││ │袋) │ │ ││ │ │ │ │├──┼──────────┼──┼───────────────────┤│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係違禁物,抑或係供被告│├──┼──────────┼──┤使用或預備使用於本件犯行之物,爰均不予││ 5 │注射針筒 │18支│宣告沒收。 ││ │ │ │ ││ │ │ │ │├──┼──────────┼──┼───────────────────┤│ 6 │空夾鍊袋 │1包 │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 │ │ │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物,爰依刑法││ │ │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上開犯行宣告沒││ │ │ │收。 │├──┼──────────┼──┼───────────────────┤│ 7 │珍寶葡萄糖 │17包│同附表二編號4、5 │├──┼──────────┼──┼───────────────────┤│ 8 │SAMSUNG牌行動電話( │1支 │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IMEI:00000000000000│ │犯行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0/00,含門號00000000│ │1 項之規定,於上開犯行宣告沒收。 ││ │00之SIM卡1張) │ │ │└──┴──────────┴──┴───────────────────┘附表三┌─┬─────────┬──┬────────────────────┐│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號│ │ │ │├─┼─────────┼──┼────────────────────┤│1 │電子磅秤 │1台 │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5-9 所示犯行││ │ │ │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 │ │定,於附表一編號5-8 所示犯行,以及依刑法││ │ │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9 所││ │ │ │示犯行,宣告沒收。 │├─┼─────────┼──┼────────────────────┤│2 │夾鏈袋 │2包 │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5 至8 ││ │ │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 │ │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上開犯行宣告沒收。 ││ │ │ │ │├─┼─────────┼──┼────────────────────┤│3 │玻璃球 │2支 │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之││ │ │ │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上││ │ │ │開犯行宣告沒收。 │├─┼─────────┼──┼────────────────────┤│4 │殘渣袋 │4個 │同附表二編號4、5 │├─┼─────────┼──┼────────────────────┤│5 │海洛因(含包裝袋共│4包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 │4 只,驗餘淨重合計│ │合計0.38公克)(見B 案訴字卷第169 頁之法││ │0.38公克) │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3 月29日調││ │ │ │科壹字第10723007870 號鑑定書。屬違禁物,││ │ │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另為沒收銷燬之諭││ │ │ │知。 │├─┼─────────┼──┼────────────────────┤│6 │門號0000000000行動│1支 │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犯││ │電話(IMEI:000000│ │行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000000000 ,含SIM │ │之規定,於上開犯行宣告沒收。 ││ │卡1張) │ │ │└─┴─────────┴──┴────────────────────┘附表四┌──┬────┬─────┬─────┬─┬─────┬──────────┬──────┐│編號│對應之犯│ 通話時間 │ 監察對象 │方│ 通話對象 │譯文 │出處 ││ │行 │ │ (A) │向│ (B) │ │ │├──┼────┼─────┼─────┼─┼─────┼──────────┼──────┤│1 │附表一編│2017/03/07│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A 案警卷第11││ │號1 │ 11:28 │ │ │ 黃○○ │B:你現在有空嗎 │頁 ││ │ │ │ │ │ │A:沒有,我要去醫院 │ ││ │ │ │ │ │ │ ,怎樣 │ ││ │ │ │ │ │ │B:我要過去找你阿 │ ││ │ │ │ │ │ │A:等下好嗎 │ ││ │ │ │ │ │ │B:還是你要來我家 │ ││ │ │ │ │ │ │A:我沒有空過去喔 │ ││ │ │ │ │ │ │B:喔 │ ││ │ │ │ │ │ │A:來回25分啦,我去 │ ││ │ │ │ │ │ │ ○○也要25分鐘啦 │ ││ │ │ │ │ │ │B:好好 │ ││ │ │ │ │ │ │A:恩 │ │├──┼────┼─────┼─────┼─┼─────┼──────────┼──────┤│1-1 │同上 │2017/03/07│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同上 ││ │ │ 11:56 │ │ │ 黃○○ │A:恩 │ ││ │ │ │ │ │ │B:我等下過去那裡等 │ ││ │ │ │ │ │ │ 你喔 │ ││ │ │ │ │ │ │A:好 │ ││ │ │ │ │ │ │B:好 │ │├──┼────┼─────┼─────┼─┼─────┼──────────┼──────┤│1-2 │同上 │2017/03/07│0000000000│←│0000000000│B:我怎麼沒看到你 │同上 ││ │ │ 12:12 │ │ │ 黃○○ │A:我才沒看到你 │ ││ │ │ │ │ │ │B:我在棒球場這裡 │ ││ │ │ │ │ │ │A:你在棒球場喔 │ ││ │ │ │ │ │ │B:對阿 │ ││ │ │ │ │ │ │A:好啦,我馬上過去 │ │├──┼────┼─────┼─────┼─┼─────┼──────────┼──────┤│2 │附表一編│2017/03/08│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同上 ││ │號2 │ 11:10 │ │ │ 黃○○ │B:我現在過去找你方 │ ││ │ │ │ │ │ │ 便嗎 │ ││ │ │ │ │ │ │A:現在喔 │ ││ │ │ │ │ │ │B:對 │ ││ │ │ │ │ │ │A:好啊 │ ││ │ │ │ │ │ │B:那我15分鐘後到 │ ││ │ │ │ │ │ │A:喔 │ ││ │ │ │ │ │ │B:昨天那裡 │ ││ │ │ │ │ │ │A:好 │ │├──┼────┼─────┼─────┼─┼─────┼──────────┼──────┤│3 │附表一編│2017/03/15│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A 案警卷第12││ │號3 │ 11:15 │ │ │ 黃○○ │B:強仔喔 │頁 ││ │ │ │ │ │ │A:恩 │ ││ │ │ │ │ │ │B:等下有空可不可以 │ ││ │ │ │ │ │ │ 來我家一下 │ ││ │ │ │ │ │ │A:你是要回去吃飯的 │ ││ │ │ │ │ │ │ 嗎 │ ││ │ │ │ │ │ │B:我要一點才有出門 │ ││ │ │ │ │ │ │A:你回去一點才有出 │ ││ │ │ │ │ │ │ 門喔 │ ││ │ │ │ │ │ │B:對阿 │ ││ │ │ │ │ │ │A:好 │ ││ │ │ │ │ │ │B:好 ,謝謝 │ │├──┼────┼─────┼─────┼─┼─────┼──────────┼──────┤│3-1 │同上 │2017/03/15│0000000000│←│0000000000│B:喂,強仔 │同上 ││ │ │ 12:14 │ │ │ 黃○○ │A:我剛要打給你而已 │ ││ │ │ │ │ │ │B:怎樣 │ ││ │ │ │ │ │ │A:你現在有辦法過來 │ ││ │ │ │ │ │ │ 嗎 │ ││ │ │ │ │ │ │B:我就是車壞了,才 │ ││ │ │ │ │ │ │ 會問你有辦法過來 │ ││ │ │ │ │ │ │ 嗎 │ ││ │ │ │ │ │ │A:好啦,我過去 │ ││ │ │ │ │ │ │B:謝謝 │ │├──┼────┼─────┼─────┼─┼─────┼──────────┼──────┤│4 │附表一編│2017/09/30│0000000000│←│0000000000│B:強哥,你找我? │B 案警卷第49││ │號5 │ 07:21:49 │ 丙○○ │ │ 黃○○ │A:對。 │頁 ││ │ │ │ │ │ │B:我剛睡醒。 │ ││ │ │ │ │ │ │A:現在來。 │ ││ │ │ │ │ │ │B:現在? │ ││ │ │ │ │ │ │A:不然你要做啥? │ ││ │ │ │ │ │ │B :我 要上班,但是我│ ││ │ │ │ │ │ │ 過去馬上要走,我過│ ││ │ │ │ │ │ │ 去再說。 │ ││ │ │ │ │ │ │ │ │├──┼────┼─────┼─────┼─┼─────┼──────────┼──────┤│4-1 │同上 │2017/09/30│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在樓下。 │同上 ││ │ │ 07:31:41 │ 丙○○ │ │ 黃○○ │A:起來阿。 │ │├──┼────┼─────┼─────┼─┼─────┼──────────┼──────┤│5 │附表一編│2017/10/01│0000000000│←│0000000000│B :你 現在有在家嗎?│同上 ││ │號6 │ 02:14:42 │ 丙○○ │ │ 黃○○ │ 我要過去找你,我有│ ││ │ │ │ │ │ │ 事情要跟你說。 │ ││ │ │ │ │ │ │A:多久? │ ││ │ │ │ │ │ │B :15 分鐘,我從我家│ ││ │ │ │ │ │ │ 騎過去 │ ││ │ │ │ │ │ │A : 好。 │ │├──┼────┼─────┼─────┼─┼─────┼──────────┼──────┤│5-1 │同上 │2017/10/01│0000000000│←│0000000000│B:樓下樓下。 │同上 ││ │ │ 02:25:40 │ 丙○○ │ │ 黃○○ │ │ │├──┼────┼─────┼─────┼─┼─────┼──────────┼──────┤│6 │附表一編│2017/10/02│0000000000│→│0000000000│B :強 ,我現在過去找│同上 ││ │號7 │ 13:48:01 │ 丙○○ │ │ 黃○○ │ 你方便嗎? │ ││ │ │ │ │ │ │A:我在家。 │ ││ │ │ │ │ │ │B:好。 │ │├──┼────┼─────┼─────┼─┼─────┼──────────┼──────┤│6-1 │同上 │2017/10/02│0000000000│←│0000000000│B:門鎖著無法上去。 │同上 ││ │ │ 14:13:45 │ 丙○○ │ │ 黃○○ │A:你拿鑰匙開就好。 │ ││ │ │ │ │ │ │B:哪? │ ││ │ │ │ │ │ │A:機車上的鑰匙。 │ ││ │ │ │ │ │ │B:好。 │ │├──┼────┼─────┼─────┼─┼─────┼──────────┼──────┤│7 │附表一編│2017/09/13│0000000000│←│0000000000│B:我過去找你。 │B 案警卷第62││ │號8 │ 07:26:19 │ 丙○○ │ │ 蔡○○ │A:怎樣? │頁 ││ │ │ │ │ │ │B:我○仔。 │ ││ │ │ │ │ │ │A:多久? │ ││ │ │ │ │ │ │B :20 分,我從我家過│ ││ │ │ │ │ │ │去。 │ ││ │ │ │ │ │ │ │ │├──┼────┼─────┼─────┼─┼─────┼──────────┼──────┤│7-1 │同上 │2017/09/13│0000000000│←│0000000000│B :我 們在樓下你下來│同上 ││ │ │ 07:50:38 │ 丙○○ │ │ 蔡○○ │ 帶我,我跟我哥而已│ ││ │ │ │ │ │ │ 2 個而已。 │ ││ │ │ │ │ │ │A :你 們上來,我手在│ ││ │ │ │ │ │ │ 痛無法下去。 │ ││ │ │ │ │ │ │B:你是第一間還第? │ ││ │ │ │ │ │ │A:第2啦。 │ ││ │ │ │ │ │ │B :我 找強仔,他說他│ ││ │ │ │ │ │ │ 手在痛,他叫我上去│ ││ │ │ │ │ │ │ 。 │ ││ │ │ │ │ │ │B :強 哥,你那個叫你│ ││ │ │ │ │ │ │ 打給他跟他說。 │ ││ │ │ │ │ │ │A:你拿給他聽。 │ ││ │ │ │ │ │ │ │ │├──┼────┼─────┼─────┼─┼─────┼──────────┼──────┤│7-2 │同上 │2017/09/13│0000000000│←│0000000000│B:強仔叫我上去。 │同上 ││ │ │ 07:52:32 │ 丙○○ │ │ 蔡○○ │A:要讓他上去? │ ││ │ │ │ │ │ │A1 : 讓他們上來一下 │ ││ │ │ │ │ │ │ ,我跟他講一下事 │ ││ │ │ │ │ │ │ 情。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8-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