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茂川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873 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茂川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江茂川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另甲基安非他命亦同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予以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江茂川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莊秀芬。
㈡江茂川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吳芳宗。
㈢江茂川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8 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振輝。
㈣江茂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9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9 至10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柑煜。
二、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江茂川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96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轉讓對象莊秀芬、吳芳宗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且有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詳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⒉又證人吳芳宗於偵訊時證稱:伊當天本來係跟被告相約要以
新臺幣(下同)1,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有給伊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伊當天有給被告1,000 元,但在被告將錢收下後,又將錢退還給伊,說這包請伊施用,因被告表示要伊幫忙嘗試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等語【見偵卷第99頁反面】,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於偵訊時供稱:
伊當天有無償提供一包安非他命與吳芳宗,沒有收他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23 頁反面】、嗣於本院行審理中羈押訊問時,先針對本院所訊問「附表編號2 的部分,你賣給吳芳宗這次,這次是你跟他聯繫後,見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你再把錢退給吳芳宗?」之問題回應「是」,惟之後立即供稱:當時吳芳宗要拿錢給伊,然因之前有事拜託吳芳宗,故伊說不用,再拿毒品給吳芳宗等語【見院卷第39頁、第41頁】,堪認被告當時對本院所先行訊問問題之回應僅表示其最終未向吳芳宗拿取購毒款,未著重本院所訊問收還款之過程,致其事後立即表示其當場未向吳芳宗收款,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吳芳宗有說要給伊錢,但伊說不用,所以沒有拿到錢,也就沒有退錢的情形等語【見院卷第94頁】,是就證人吳芳宗之證述及被告供述相互勾稽,堪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吳芳宗時,已向吳芳宗表示該包毒品免費,而最終未收取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就被告該時是否有向吳芳宗先收取該包毒品價金後再行退款行為,證人吳芳宗證述與被告供述有所扞格,且證人吳芳宗於警詢時證稱:伊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通訊後就騎乘機車至被告住處以1,000 元價格購入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第22頁】,先後所言已有不一,被告收取吳芳宗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再行返還之行為僅有證人吳芳宗單一證述,則吳芳宗所述是否確然可信?並非無疑。又衡情販毒者於交付毒品當下已收取購毒者之價金,於此銀貨兩訖現場再將價金退還情形,定是當下發生特殊情狀所致,然酌以證人吳芳宗上揭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所指被告未收取毒品款之理由,即試用毒品或答謝吳芳宗先前幫忙被告之人情,核均非屬當下始生之特殊事由,是被告所稱其於吳芳宗要交付該筆款項即表示毋庸付款,而未向吳芳宗收取款項等語,應較吳芳宗之證述可信,故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見面後,經吳芳宗表示要交付購毒款時,即當場向吳芳宗表示該次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免費請吳芳宗,毋庸收取款項,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吳芳宗,是起訴書認被告係先向吳芳宗收取購毒款,嗣後當場退還吳芳宗該收取之價金而無償轉讓該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吳芳宗之行為,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⒊又參以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轉讓對象進行上揭毒品轉讓事宜
所為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末通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附表一所示之轉讓對象與被告於該通通訊後才前往至約定場所即被告住處見面進行毒品轉讓事宜,衡情雙方應係於末通電話通訊後歷經一段交通時間始見面以進行上揭毒品轉讓事宜,核與證人莊秀芬、吳芳宗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伊等係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末通通訊後再自行前往或騎車前往被告住處進行毒品轉讓事宜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2頁、第54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可見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轉讓毒品對象之轉讓毒品時間應非起訴書所載之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末通通訊時間,而應為該通通訊後某時,亦即如附表一轉讓時間欄所載之時間,是起訴書上揭部分記載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⒋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從而,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轉讓與吳芳宗之毒品,惟依上述,其所轉讓者,實際上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是足認起訴書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所載轉讓毒品為「安非他命」部分,應屬誤載,應予更正。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振輝、劉柑煜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3 至11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自106 年11月8 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之通聯紀錄1 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9 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88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另有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詳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⒉依前所述,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再
參以被告於本院行審理中羈押訊問程序時供稱:伊為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犯行所販售之毒品,係與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同購入等語【見院卷第41頁】,衡情被告為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犯行所販售之毒品,應與扣案之附表四編號3 至9 所示之毒品成分相同,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至9 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所售與劉柑煜之毒品經另案扣案並送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經證人劉柑煜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3 頁】,並有附表四編號3 至9 鑑定結果欄所示之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9 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88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見院卷第439 頁】可稽,可見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犯行所販賣之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起訴書所載之「安非他命」,附此說明。
⒊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所犯附表二之犯行均係有償販售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且參以被告尚須花費電話費或付出勞力及時間,並冒遭查獲判重刑之風險,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被告應從中賺取報酬以營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為藥事法所稱禁藥,此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用,迄未變更,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附表一編號1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所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附表一編號2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且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吳芳宗係成年人,有其個人資料可參【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⒊附表二編號1至8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附表二編號9、10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 罪)、轉讓禁藥罪(1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8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共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本件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5 號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所示之犯行為同一事實,其中就移送併辦本案附表一及二所示事實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加重部分⑴累犯部分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交簡字第173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3 月
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71 頁至第482 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除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行政院據該規定發佈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經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轉讓與莊秀芬之海洛因數量超過5 公克,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所轉讓之海洛因淨重已達5 公克以上,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⒉減輕部分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規定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乃關乎刑事被告之利益甚鉅,倘若被告以書狀或其他方式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表示就原先否認犯行部分有所不實,願坦承以告,且非拖延訴訟程序情形下,職司人員即應傳訊給予辨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之機會,否則無異剝奪被告自白以邀寬典之權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被告於偵查中為上揭請求後仍未受訊問或訊問未給予再次辨明之特別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依刑事法律解釋應對行為人有利之原則,即應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②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詳上揭所示犯行之證據出處欄中被告自白部分),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犯之前揭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部分,於員警及檢察官於
106 年11月13日訊問及本院於106 年11月14日行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固均予以否認,惟於106 年11月21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具狀表示「伊於檢察官偵訊中部分否認犯行,有可能係因罹患舌癌,加以經由警方之逮捕,以致意識似未清醒,倘再由檢察官提訊,願據實供述,絕無隱匿之必要,因被告此項之表示涉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故陳請鈞署再行提訊」,足認業已表明其否認犯行之供述有所不實,而有自白之意,之後員警固於106 年11月22日提訊被告,並詢問被告就其於106 年11月13日警詢供述是否屬實,被告回應屬實,然被告就員警詢問有無和其他人共同販賣毒品與不特定人士,即回應只有其一人,似有坦承其販毒犯行之意,再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7 年1 月7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770030000 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所示【見院卷第115 頁】,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警詢時一概否認販毒之事實,惟於106 年11月22日經警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借訊時,即改口有販賣毒品之事實,可見被告於員警借訊時確有就先前否認販毒之行為為自白販毒之意,惟至檢察官起訴被告之日即106 年12月25日止,檢警均未再就被告先前否認之上揭犯行再行訊問或詢問,而被告既已經由書狀及於警詢過程中表露針對就先前否認犯行部分願自白之意,且酌以該時至檢察官起訴之日止尚有1 個月之期間,尚不至有拖延偵查之情,另被告又於審理中坦承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再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
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 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一、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吳芳宗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因整體適用藥事法論罪科刑,縱其就此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詳附表一編號2 證據出處欄所示),依前揭說明,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未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7 年1 月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770030000 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1 月10日橋檢俊結106 偵11873 字第1079001153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3 頁、第129 頁】,是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⑶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被告賣出海洛因之對象僅陳振輝1 人,可見販賣對象非多,所得價金尚非甚鉅,其販賣毒品情節自難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即為無期徒刑,且縱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亦為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依其之犯罪情況,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被告法定刑加重減輕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先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轉讓禁藥之犯行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部分,應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應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及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禁藥泛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非輕,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復斟酌被告販賣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暨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及實際收取款項;兼衡以被告現罹舌癌,此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院卷第513 頁】,及於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507 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所示之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及行為時間大多集中於106 年5 月至7 月等情,乃就被告所犯事實一、
㈠、㈢、㈣(即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部分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11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被告就所犯事實一、㈠、㈢、㈣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裁判時不併合處罰,惟被告得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又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沒收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一、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犯行時聯絡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行審理中羈押訊問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0頁、院卷第43頁】,並有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門號0000000000號自106 年11月8 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之通聯紀錄1 份可稽【見院卷第369 頁至第375 頁】,復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之原則,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因無割裂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餘地,且就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以外(藥事法第88條第1項參照)之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藥事法並未設有特別規定,而應回歸刑法之規範,從而,扣案之上揭行動電話及SIM 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如附表二各編號之販毒價金欄所示,而其實際收取之金額如附表二各編號之販賣所得欄所示,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是上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 至10、12至18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行審理中羈押訊問時供稱: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至9 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伊施用所用等語【見院卷第41頁】,是被告否認扣案附表四編號1 至9 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所為本件犯行相關,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揭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相關,爰不於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附表四編號10、12至18所示之物,被告亦供稱與本案無關【見警卷第10頁、院卷第41頁、第43頁】,復綜觀卷內事證,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與被告所犯本件之犯行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茂川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振輝,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貳、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振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振輝於
10 6年度偵字第2945號案件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9630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振輝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與陳振輝見面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證人陳振輝固於警詢、偵訊時指稱被告為附表五所示之犯行,惟證人陳振輝於審理時已證稱其為警扣得之海洛因並非係向被告所承購,及警詢、偵訊當時係因被告當日已遭查獲才順勢指稱此部分亦為被告所為等語。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員警於106 年11月13日6 時15分許徵得陳振輝同意而對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其中附表六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業經證人陳振輝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7 頁、院卷第169 頁、第170 頁】,且有陳振輝另案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卷第182頁】及附表六編號1 至6 鑑定結果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可佐,堪以認定。
二、證人陳振輝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伊於106 年11月8 日16時許以14萬元向被告購入1 大包毛重37.5公克之海洛因,另當場索取1 瓶安非他命,而當日是直接坐計程車至被告住處並未撥打電話與被告,又伊購入海洛因後再行分裝,並自行施用約7 至8 公克,故員警於伊住處所扣得之附表六編號1至6 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該次向被告所購入及無償取得之毒品云云【見偵卷第107 頁、院卷第170 頁】,然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都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較多,通常係買1 、2 錢,價格約2 萬多元,而員警於伊住處所扣得之附表六編號1 至5 所示海洛因並非向被告所購入,而係以電話與一名綽號「口渴」之人聯繫後再以10多萬元購入,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先前還有向被告購毒時,被告贈送的等語【見院卷第493 頁、第494 頁】,是證人陳振輝前後證述內容已有相異,再酌以證人陳振輝於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偵查會指述係被告為附表五所示之犯行係因當時與被告間存有不快,且當時會被查獲也係因被告案件才一同被帶過去,而同日偵訊中也就照著警詢內容為證述等語【見院卷第
494 頁】,而就何以於警詢、偵訊指述被告為附表五所示之犯行說明明確,況參以證人陳振輝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證稱被告為附表五所示犯行之證述部分均未經具結,尚乏此部分證述真實性之擔保,對比審理中具結證述,證人陳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三、又參酌被告與陳振輝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毒品交易,陳振輝所購入之海洛因數量為3-4 公克、4-5 公克不等,價金分別為24,000元、28,000元,而被告被訴附表五所示犯行係被告販售毛重37.5公克、價格14萬元之海洛因與陳振輝,此一毒品交易顯逾過往被告與陳振輝間交易毒品常態之數量及價格甚多,再參酌證人陳振輝上揭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稱其係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告住處見面云云,衡情陳振輝與被告為附表五所示之毒品交易前,理應會先與被告聯繫確認被告目前身邊有無此數量之海洛因,再攜購毒款14萬元前往進行交易,以免身攜大量現金且特別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告住處卻徒勞而返,然證人陳振輝卻於偵訊時證稱其並未先以電話聯繫即逕行前往被告住處,益見證人陳振輝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有悖於常情之處,要難遽予採信。
四、至員警於陳振輝住處所扣得之附表六編號1 至5 所示之海洛因,及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
6 年11月24日編號KH/2017/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代號對照表所呈陳振輝經員警採尿送驗後發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見偵卷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固可證明陳振輝持有附表六編號1 至5 所示之海洛因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然證人陳振輝持有及施用之海洛因,係向何人或何時所購得或取得等等,均有多種可能,且本案偵查過程中,亦未實施跟監或蒐集其他相關證據,用以佐認被告及證人陳振輝確有於附表五所示時、地見面交易海洛因之情事,實無從僅憑證人陳振輝住處所扣得之海洛因及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客觀事證,作為佐證證人陳振輝警詢、偵訊所為被告於附表五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之證述之真實性。
五、另被告固於本院行審理中羈押訊問時供稱:伊對檢方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都承認,惟就金額部分只有一個部分有所爭執,沒有那麼多錢等語【見院卷第39頁】,而辯護人則為其補充說明被告上揭所稱係指附表五所示犯行,當日交易金額並未多達14萬元,據被告所述,只有一小包28,000元【見院卷第39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未為附表五所示之犯行,當時因與陳振輝鬧翻而良久未有聯繫等語【見院卷第93頁】,否認附表五所示之犯行,而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被訴販毒與陳振輝之行為,除附表五所示之犯行外,尚有被告於該時即已坦承之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犯行,可見被告與陳振輝進行毒品交易次數非少,自難苛求被告對於與陳振輝各次交易時間記憶清楚,另被告於本院行審理中羈押訊問時,甫收受本案起訴書,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院卷第51頁】,尚處於未能經委由辯護人閱卷或由本院提示卷證以閱覽本案卷證之情形,自可能未能確實回想是否有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與陳振輝進行毒品交易,是被告當下既對其與陳振輝曾進行多次毒品交易並無爭執,則可能在未能經閱覽卷證回想與陳振輝實際進行交易之時間情形下,僅對被訴之交易數量及金額瀏覽判斷是否有所違誤,從而,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辯稱:伊曾有販售毒品與陳振輝,但沒有賣過數量如此多的毒品與陳振輝,且當時事隔已久,伊已記不清楚,故於本院行羈押訊問程序中僅係要強調未曾販售如此數量之毒品等語【見院卷第505 頁】,尚屬合理,是被告於本院行羈押訊問程序中坦承被訴之附表五所示之犯行而僅爭執該次毒品交易數量之供述,尚難供作證人陳振輝於警詢、偵訊證稱被告有為附表五所示之犯行之補強證據。
柒、綜上所述,本件證人陳振輝之指證內容,既有上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於審理中已說明於警詢、偵訊時對被告為不利證述之原因,故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此部分之證述要與常情尚不相符,復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 至6 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陳振輝之驗尿報告及被告於本院行羈押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均不足作為證人陳振輝於警詢、偵訊指述被告為附表五所示犯行之補強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為附表五所示販賣海洛因與陳振輝之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附表五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即應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諭知無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部分,經核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非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起訴被告涉犯附表五所示犯行部分雖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聲請併案部分既與起訴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不因此部分判決無罪而有就該部分退併辦之問題,毋庸再予退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60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
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碧玉、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26995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873號卷,稱偵卷; 三、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83號卷,稱聲羈卷; 四、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4號卷,稱院卷。附表一: 編號 轉讓者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方式 證據出處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轉讓地點 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江茂川 莊秀芬 106年5月31日21時27分後某時許(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6 年5月31日21時27分許) 莊秀芬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江茂川聯絡轉讓毒品事宜,而後江茂川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提供海洛因與莊秀芬施用。 1.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警卷第77頁) 2.證人莊秀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54頁至第54頁反面、第103頁反面) 3.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123 頁反面、聲羈卷第33頁、院卷第39頁、第93頁、第433 頁、第489頁、第505頁) 4.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物 江茂川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江茂川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 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江茂川 吳芳宗 106年5月8日23時27分後某時許(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6 年5月8 日23時27分) 吳芳宗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江茂川聯絡交付毒品事宜,而後江茂川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原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包與吳芳宗。 1.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警卷第88頁) 2.證人吳芳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99頁反面) 3.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123 頁反面、聲羈卷第33頁、院卷第39頁、第93頁、第433 頁、第489頁、第505頁) 4.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物 江茂川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江茂川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表二: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販毒價金(新臺幣) 證據出處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交易地點 販賣所得(新臺幣)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1) 江茂川 陳振輝 106年5月8日19時許 陳振輝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江茂川聯絡購毒事宜,而後江茂川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價值24,000元之海洛因1包(約3-4 公克)與陳振輝,嗣後陳振輝當場交付24,000元之價金與江茂川。 24,000元 1.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警卷第80頁) 2.證人陳振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院卷第173 頁、第177 頁至179 頁、偵卷第107 頁反面)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39頁、第93頁、第433 頁、第489頁、第505頁) 4.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物 江茂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000元 江茂川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2) 江茂川 陳振輝 106年5月8日20時29分許 陳振輝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江茂川聯絡購毒事宜,而後江茂川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價值24,000元之海洛因1包(約3-4 公克)與陳振輝,嗣後陳振輝當場交付24,000元之價金與江茂川。 24,000元 1.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警卷第80頁) 2.證人陳振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院卷第173 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偵卷第108 頁)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39頁、第93頁、第433 頁、第489頁、第505頁) 4.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物 江茂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000元 江茂川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3) 江茂川 陳振輝 106年6月9日15時33 分許 陳振輝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江茂川聯絡購毒事宜,而後江茂川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價值24,000元之海洛因1包(約3-4 公克)與陳振輝,嗣後陳振輝當場交付24,000元之價金與江茂川。 24,000元 1.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警卷第81頁) 2.證人陳振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院卷第173 頁、第179 頁、第180 頁、偵卷第108 頁)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39頁、第93頁、第433 頁、第489頁、第505頁) 4.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物 江茂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000元 江茂川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 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4) 江茂川 陳振輝 106年6月16日15時20分許 陳振輝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江茂川聯絡購毒事宜,而後江茂川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價值28,000元之海洛因1包(約4-5 公克)與陳振輝,嗣後陳振輝當場交付28,000元之價金與江茂川。 28,000元 1.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警卷第82頁) 2.證人陳振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院卷第173 頁、第180 頁、偵卷第108 頁)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39頁、第93頁、第433 頁、第489頁、第505頁) 4.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物 江茂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000元 江茂川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 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5) 江茂川 陳振輝 106年6月27日15時許 陳振輝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江茂川聯絡購毒事宜,而後江茂川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價值28,000元之海洛因1包(約4-5 公克)與陳振輝,嗣後陳振輝當場交付28,000元之價金與江茂川。 28,000元 1.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警卷第84頁) 2.證人陳振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院卷第173 頁、第181 頁、偵卷第108 頁反面) 3.江茂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39頁、第93頁、第433頁、第489 頁、第505頁) 4.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物 江茂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000元 江茂川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 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6) 江茂川 陳振輝 106年7月4日近15時許 陳振輝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江茂川聯絡購毒事宜,而後江茂川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價值28,000元之海洛因1包(約4-5 公克)與陳振輝,嗣後陳振輝當場交付28,000元之價金與江茂川。 28,000元 1.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警卷第85頁) 2.證人陳振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院卷第173 頁、第182 頁至第183 頁、偵卷第108 頁反面)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39頁、第93頁、第433 頁、第489頁、第505頁) 4.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物 江茂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000元 江茂川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 7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7) 江茂川 陳振輝 106年7月8日12時24分許 陳振輝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江茂川聯絡購毒事宜,而後江茂川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價值28,000元之海洛因1包(約4-5 公克)與陳振輝,嗣後陳振輝當場交付28,000元之價金與江茂川。 28,000元 1.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警卷第86頁) 2.證人陳振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院卷第173 頁、第183 頁至第184 頁、偵卷第108 頁反面)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39 頁、第93頁、第433 頁、第489 頁、第505頁) 4.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物 江茂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000元 江茂川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 8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江茂川 陳振輝 106年7月21日近9時許 陳振輝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江茂川聯絡購毒事宜,而後江茂川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價值28,000元之海洛因1包(約4-5 公克)與陳振輝,嗣後陳振輝當場交付28,000元之價金與江茂川。 28,000元 1.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警卷第87頁) 2.證人陳振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院卷第173 頁、第184 頁至第185 頁、偵卷第108 頁反面)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39頁、第93頁、第433 頁、第489頁、第505頁) 4.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物 江茂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000元 江茂川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 9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1) 江茂川 劉柑煜 106年5月6日23時25分後某時許 劉柑煜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江茂川聯絡購毒事宜,而後江茂川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原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包與劉柑煜,嗣後劉柑煜當場交付3,000 元之價金與江茂川。 3,000元 1.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警卷第76頁) 2.證人劉柑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院卷第218 頁、第221 頁至第222 頁、偵卷第113 頁反面)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39頁、第93頁、第489 頁、第505頁) 4.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物 江茂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00元 江茂川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 10(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2) 江茂川 劉柑煜 106年11月9日15時許 劉柑煜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江茂川聯絡購毒事宜,而後江茂川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原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包與劉柑煜,嗣後劉柑煜當場交付3,000 元之價金與江茂川。 3,000元 1.門號0000000000號自106 年11月8 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之通聯紀錄(院卷第369 頁至第375 頁)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9 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88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院卷第439頁) 3.證人劉柑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院卷第215 頁、第218 頁、第220 頁、偵卷第113 頁) 4.被告於偵訊及本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124 頁反面、聲羈卷第33頁、院卷第39頁、第93頁、第489 頁、第505 頁) 5、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物。 江茂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00元 江茂川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通聯時間(原始譯文編號) 通話人(A) 聯絡方向 通話人(B)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使用門號(IMEI) 使用門號(IMEI) 1 附表一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6年5月31日21時27分46秒 (21) 江茂川 → 莊秀芬 B:喂..喂A:不然說你去執行了B:手機偷拿起來啦A:嗯?B:我偷拿手機A:嗯$$%B:你可以11點叫人來前面這一下A:我在家啦..我在家啦B:你要睡了嗎?A:我等下要去睡B:我等一下要去你怎麼辦?A:你11點才要來哪有辦法B:沒有啦..我媽沒那麼早睡A:你怎麼知道我回來了?B:看FB的A:嗯B:看FB的A:好啦..看益智過去載你B:我在難過A:嗯?B:可以叫他先拿一些過來給我嗎?A:@#$%B:前面啦A:前面?B:ll點的時候他就關門了..11點A:叫他11點拿過去給你嗎?B:嘿A:還是現在?B:厚好..現在可以A:要拿去前面還是後面?B:前面..你叫他放在旁邊就好A:嗯?B:放在旁邊就好A:你桶丫ㄟ菸盒在哪?你拿桶丫ㄟ菸盒比較好..在哪看什麼牌子的?七星的菸盒..昭和的前面B:厚..晚一點我如果過去找你去窗戶那邊叫你A:你叫益智就好別叫我名子我姐姐會罵會念B:厚好..我手機要拿下去了A:嗯B:厚 警卷第77頁 0000000000 0000000000 2 附表一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6年5月8日22時17分40秒 (15) 江茂川 → 吳芳宗 B:喂A:哪?在找一下我麻將打完再打給你B:蛤?A:麻將打完再打給你..在一圈而已B:厚A:厚B:好 警卷第88頁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6年5月8日23時27分24秒 (16) 江茂川 → 吳芳宗 B:喂A:你有要出來嗎?B:要阿A:厚 0000000000 0000000000 3 附表二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 106年5月8日18時36分33秒 (10) 江茂川 ← 陳振輝 B:喂A:安納?B:你有打哦A:你從下午說要來打麻將打到現在B:我在這我在這坐..我剛剛到這A:厚B:嘿阿A:好啊好啊B:厚你在家嗎?A:恩B:我過去 警卷第80頁 0000000000 0000000000 4 附表二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 106年5月8日20時9分16秒 (12) 江茂川 ← 陳振輝 A:安納?B:你有空嗎?A:安納?B:手氣不好A:厚B:你錢順便拿給我A:好啦 我那個B:厚 警卷第80頁 0000000000 0000000000 5 附表二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 106年6月9日15時14分49秒 (3) 江茂川 ← 陳振輝 A:嗯B:茂川阿有在家嗎?A:嗯B:蛤?A:有阿B:我找你A:嗯B:厚 警卷第81頁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6年6月9日15時33分59秒 (4) 江茂川 → 陳振輝 A:喂B:你等一下近來有馬上要回去嗎?A:嗯?B:有A:哦想要打麻將啦B:沒關係啊我等一下忙完再下去啊你先玩啊A:阿不就能撐那麼久B:有多久要撐多久啊..不然也完一圈最少也完一圈A:你要跟@#$講一講B:蛤?A:嗯B:嘿阿也完一圈阿A:等一下好啦B:好 0000000000 0000000000 6 附表二編號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106年6月16日15時0分19秒 (16) 江茂川 ← 陳振輝 B:大ㄟ哦A:嗯B:有在嗎?A:有阿B:厚我找你哦A:嗯 警卷第82頁 0000000000 0000000000 7 附表二編號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 106年6月27日14時40分10秒 (4) 江茂川 ← 陳振輝 A:嘿B:大ㄟ阿有在嗎?A:有阿B:厚我找你啊 警卷第84頁 0000000000 0000000000 8 附表二編號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 106年7月4日14時20分34秒 (3) 江茂川 ← 陳振輝 B:大ㄟ有在家嗎?A:有哦B:我找你 警卷第85頁 0000000000 0000000000 9 附表二編號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 106年7月8日11時36分56秒 (2) 江茂川 ← 陳振輝 A:恩(石汯霖接聽)B:大ㄟ有在嗎?A:有阿B:厚..我找他 警卷第86頁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6年7月8日12時4分40秒 (3) 江茂川 ← 陳振輝 A:嗯我在旁而已我馬上回去B:厚好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 附表二編號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6年7月21日8時43分40秒 (21) 江茂川 ← 陳振輝 A:安納?B:有在嗎?大ㄟ有在嗎?A:有勒安納?B:找你 警卷第87頁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 附表二編號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106年5月6日23時25分1秒 (22) 江茂川 → 劉柑煜 B:喂A:你在睡了嗎?B:喂..喂A:我沒聽到B:厚..我過去找你A:恩 警卷第76頁 0000000000 0000000000附表四:
警員於106 年11月13日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物(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扣案證物照片見偵卷第146 頁至第149 頁、第157 頁、第159 頁至第16
0 頁):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毛重各為0.68公克、1.04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18) 送驗塊狀檢品2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9公克(驗餘淨重1.07公克,空包裝總重0.92公克),純度83.81%,純質淨重0.91公克(鑑定書見偵卷第170 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為1.15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送驗粉末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51公克(驗餘淨重0.35公克,空包裝重0.79公克)(鑑定書見偵卷第170 頁)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為2.21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 外觀為晶體,檢驗前淨重1.793 公克、檢驗後淨重1.789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書見院卷第147頁)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為0.36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外觀為晶體,檢驗前淨重0.115 公克、檢驗後淨重0.111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書見院卷第149頁)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為1.2 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外觀為晶體,檢驗前淨重0.923 公克、檢驗後淨重0.919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書見院卷第151 頁)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為1.38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外觀為晶體,檢驗前淨重1.109 公克、檢驗後淨重1.105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書見院卷第153 頁)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為1.27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外觀為晶體,檢驗前淨重1.011 公克、檢驗後淨重1.007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書見院卷第155 頁)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為0.66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外觀為晶體,檢驗前淨重0.255 公克、檢驗後淨重0.251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書見院卷第157 頁)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為0.74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外觀為晶體,檢驗前淨重0.486 公克、檢驗後淨重0.482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書見院卷第159 頁) 10 未含毒品成分之晶體1包(含袋毛重為0.39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外觀為晶體,檢驗前淨重0.139 公克、檢驗後淨重0.135 公克,此檢體未檢出毒品成分。(鑑定書見院卷第161 頁) 1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1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1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銀色、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1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1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1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14 新臺幣1,509,200元(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15 點鈔機1臺(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16 毒品吸食器1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17 夾鏈袋17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18 電子磅秤1臺(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附表五:(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9)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交易地點 江茂川 陳振輝 106 年11月8 日16時許 江茂川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價值140,000 元之海洛因1 包(重量37.5 公克)與陳振輝,嗣後陳振輝當場交付140,000 元之價金與江茂川。 江茂川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附表六:
警員於106 年11月13日在陳振輝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物(偵卷第180 頁至第182 頁、證物照片第173 頁、第175 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為30.7公克 ) 送驗粉末檢品5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1.66 公克(驗餘淨重31.60 公克,空包裝總重2.62 公克)(鑑定書見偵卷第179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為0.5公克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為0.6公克 )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為0.8公克 )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為0.8公克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安非他命1瓶(含瓶毛重為4.5 公克) 白色結晶1瓶,檢驗前淨重1.475公克、檢驗後淨重1.465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書見院卷第425頁) 7 電子磅秤1台